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SK Shipping Co.,Ltd
法定代理人 Euikyun Hwang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再審被告 Allianz Global Corporate & Specialty AG
法定代理人 Volker Dierks
Wolfgang Juerss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
日本院106年度海商上更㈡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海商上更㈡字第2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得適用準據法即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 下稱海上貨運條例)第4 條第5 項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 ,卻命伊除給付單位限制責任數額加拿大幣(下同)14,388 .3元之外,另為給付公證費13,452.09 元及為進行公證所支 出之卡車運費8,800 元、拆封展開鋼捲費10,231.68 元,合 計32,483.77 元(13,452.09 元+8,800元+10,231.68元), 原確定判決顯有錯誤適用海上貨運條例前揭規定。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請求賠付前述公證費、卡 車運費及拆封展開鋼捲費之具體法律規定及依據。原確定判 決准許再審被告請求上開非屬貨物(即鋼捲)毀損滅失損害 之相關費用,亦未說明其法律依據及規定。是原確定判決顯 有不適用或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誤植為第222條 第2項)規定之錯誤情事。
㈢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原證4 、5 、17公證報告,均不 能證明貨物於美國紐奧良港交付受貨人時,受有濕損之情形 。蓋原證4 公證報告,公證人均僅發現貨物外包裝及鋼質繫 固帶有鏽蝕痕跡,並未就鋼捲拆封檢查;原證17公證報告, 係在貨物於紐奧良港卸載、經駁船由內河送至辛辛那提後, 即距卸載近1 個月始作成,且公證人亦僅就外包裝及鋼質繫 固帶進行公證檢查,並未就貨物進行拆封檢查;原證5 公證 報告,係在貨卸運經內河、內陸運送交付受貨人,距卸載超 2 個月之期間始進行,不能作為在紐奧良卸載時貨物情狀之 證明。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貨物運抵紐奧良時即發現有潮濕 生鏽之情形,而責令伊負賠償責任,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 2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38號判例錯誤之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 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意旨,乃以海上運送較陸上 運送風險為大,限制其賠償金額,有助於海上運送之發展。 因此單位限制責任適用範圍,係指貨物於海上運送過程中所 生損害;再參照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 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 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 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 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 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 艙者,亦適用之等語之意旨,固堪認貨物自船舶卸貨後在商 港區域內從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 、墊艙等輔助履行運送對貨物所生損害,亦得主張單位限制 責任,然亦限於貨物受損部分」,此為原確定判決就運送人 單位責任限制適用範圍所為闡釋(見原確定判決第30頁第15 至27行)。而海上貨運條例第4 條第5 項係規定:「除貨物 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
者外,不論在任何情形下,運送人或船舶對於『貨物之毀損 滅失』,其賠償責任,每件不得超過美國法定貨幣500 元」 (原文:Neither the carrier nor the ship shall in any event be or become liable for any loss or damage to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transportation of goods in an amount exceeding $500 per package lawful money of the United States , …, unless the nature and value of such goods have been declared by the shipper before shipment and inserted in the bill of lading; 見原確定判決第29頁第5 至17行)。核原確定判決所為上揭 闡釋,與海上貨運條例前引規定之通常文義所表彰單位責任 限制係針對「貨物之毀損滅失」,並不相悖。則原確定判決 就再審被告為確認貨物有無遭受濕損及受損程度所支出之卡 車運費、拆封展開鋼捲費及公證費合計32,483.77 元,認為 「並非貨損本身所生費用,且係由於系爭貨物受損衍生費用 ,並屬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31頁第1 至2 行),而認再 審原告應為賠償,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 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海上貨運條例第4 條第5 項規定云 云,非為有理。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載貨證 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965,938.41元 (包含上開卡車運費、拆封展開鋼捲費及公證費),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確定判決第2 頁第29至31行、第3頁第1至7行)。而原確定判決論述:「 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海上貨運條例…惟海上貨 運條例並未具體規範請求權,而參酌美國提單法(Pomerene Act)第80105(a)(2)條規定:『When a negotiable bill of lading is negotiated…(2)the common car- rier issuing the bill becomes obligated directly to the person to whom the bill is negotiated to hold possession of the goods under the terms of the bill the same as if the carrier had issued the bill to that person.(中譯文:可轉讓之載貨證券被轉讓時,簽發 該載貨證券之運送人應直接對受讓該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按 照載貨證券之條款負責)』…,足見簽發該載貨證券之運送 人,於該載貨證券被轉讓時,應直接對受讓該載貨證券持有 人,按照載貨證券條款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美國提單法 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於本件準據法適用美國法之情形下, 確實可資為簽發該載貨證券之運送人,須直接對受讓該載貨 證券持有人,按照載貨證券條款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兩造
亦不爭執,益堪認定」、「據上,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保險 代位)、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貨物損害 14,921.2元、會同公證卡車運費8,800 元、拆封及展開鋼捲 費用10,357.44 元及公證費13,617.433元,合計47,696.073 元,係屬有據。至本件應適用美國法,非因適用我國法,上 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不得依我國法主張運送契約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另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即屬無據」等詞 (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9 至27行、第31頁第4 至11行),而 表明就再審被告依載貨證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再審 原告給付上開卡車運費、拆封展開鋼捲費及公證費,係屬有 據之判斷。故此,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未具 體提出請求上開3 項費用之法律規定或依據,或指摘謂原確 定判決未說明判命給付上開3 項費用之法律規定、依據,俱 與原確定判決呈現之訴訟主張或法院判斷,不相符合。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或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所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云云,殊無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就貨物運抵紐奧良時,是否已受有濕損乙情,論 述:「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紐奧良港時,所有在紐奧良檢驗 系爭貨物貨損之公證人皆以硝酸銀溶液檢驗貨物之包裝,俾 判斷貨物是否受有損害乙節…衡諸常理,公證人上開採樣檢 測方式自足以判斷系爭貨物是否受有損害,此參諸於紐奧良 港參與公證之公證人所做成上開三份公證報告【按指該判決 第16至19頁所載之德瑞克公證一、馬林公證、渥太華公證; 此3公證報告依序為受貨人(即再審被告之前手債權人)、 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參加人(即船舶所有人)分別委託公 證人製作】,均表示貨物在紐奧良卸貨時貨損狀況亦明。… 除在紐奧良之公證人檢驗系爭貨物之方式皆相同外,公證人 針對貨物之詳細損害程度亦明確表示應在系爭貨物運抵加拿 大即最終目的地後,再拆開其外包裝並仔細檢查,以為最後 確認,此有原證四德瑞克公證一記載:『公證人建議將上開 貨物依照原訂路線繼續運送,並依照目前所發現之貨損情形 ,於日後再次邀請相關人士做進一步公證,並達成最理想之 處理和解決辦法』等語…依前揭公證人之判斷,系爭貨物於 運抵紐奧良時已受有損害,至於內部是否受損,損害程度應 於貨物運抵最終目的地後再拆開檢驗才能證實,而系爭貨物 運抵目的地加拿大後,受貨人亦遵循公證人之建議,邀請相 關人士到場會同公證,以確認系爭貨損之程度,代表參加人 及船長之公證人亦有到場會同公證,並作成被證七公證報告
…,該公證記載:『…貨方公證人檢查貨物,發現受到海水 污染,尤其是在第1號貨艙。船東互保協會(按為再審原告 所投保,見原確定判決第27頁第3至4行)於紐奧良之公證人 亦會同公證並報告如附件所載…』即明,足證系爭貨物於紐 奧良港卸載時確已受有貨損,且為船方公證人所不爭執。又 依上開公證報告代表船東之公證人於加拿大檢查系爭貨物之 損壞情況時,亦肯認系爭貨物之鏽蝕係於航程途中發生,僅 其所認定貨損原因與代表受貨人之公證人所為意見不同而已 ,此觀諸該公證報告記載:『…生鏽是在鋼捲內側,即塑膠 材質下凝聚濕氣處被發現。鋼捲有塗油,但這層保護證實不 足以避免鋼捲在航程期間不接觸到濕氣…』…」(見原確定 判決第25頁第2至31行、第26頁第1至8行)。基此,可見原 確定判決非僅依據再審被告所提之原證4(該判決簡稱為德 瑞克公證一),為其認定貨物是否於運抵紐奧良時即發現受 有濕損之依據,而係併參酌再審原告及前訴訟程序參加人( 即船舶所有人)委託製作之馬林公證、渥太華公證,並以貨 物抵達最終目的地加拿大後,經受貨人會同再審原告投保之 船東互保協會、參加人委託之公證人拆封展開鋼捲查驗,所 確認貨物係於航運途中受海水污染而產生鏽蝕等事證,綜合 而為判斷。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指稱「貨物運抵目的 港紐奧良港時,公證人並未拆開貨物之包裝以觀察鋼捲本身 是否有生鏽」乙節,亦具體說明德瑞克公證一、馬林公證、 渥太華公證所採以硝酸銀溶液檢驗貨物之包裝【貨物(即鋼 捲)係包裝於金屬板內,以3條金屬帶環繞綑綁,並以4條金 屬帶穿過鋼捲中心之方式綑綁後,交付裝船運送,見原確定 判決第15頁第13至16行】,以判斷貨物是否受有損害,係合 於常理;以再審原告運送之鋼捲與其外包裝,均同屬金屬物 質,金屬綑帶甚至穿過鋼捲中心而綁縛,則原確定判決肯認 上開3公證報告以檢測外包裝而推論鋼捲內部有無遇水鏽蝕 之方式,經核並無悖於事理。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 決採取再審被告所提原證4、5、17(原確定判決依序簡稱為 德瑞克公證一、德瑞克公證二、德瑞克公證三,見該判決第 5頁不爭事項㈧、、),認定貨物運抵紐奧良時即發現 有潮濕生鏽之情形云云,核與原確定判決實係綜合審酌再審 原告、參加人於紐奧良委託製作之公證報告,及受貨人、再 審原告投保之船東互保協會、參加人委託之公證人於最終目 的地拆裝鋼捲之查驗結果,而為判斷,明顯不符;且原確定 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並不合事理之處。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所規定:「法院 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或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838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事實之認定須憑證 據,而證據之憑信力,法院應於法定範圍內,衡情認定之」 等情事云云,無以為取。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