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孔火德
再審被告 陳憲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為本法第500 條第1 、2 項所 明定。經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0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下稱系爭確定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宣示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故於宣示 判決時即已確定,嗣於108 年2 月12日送達判決予再審原告 乙節,有本院辦案進行簿摘要在卷(見本院卷第9-10頁)可 稽,堪可認定。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 於108 年2 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再審 不變期間之遵守,係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二、次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 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 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 35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本法第497 條前段規定所謂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 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 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 定之再審理由。再按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 酌之證物,並不包括於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此參諸
同法第497 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得提起再審之訴兩 相對照即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系爭確定事件第一審審理時 ,已提出訴外人陳伯董於77年2 月8 日簽發之地租單據(形 式上記載為估價單,下稱系爭單據,見本院卷第26頁),其 簽發日期係介於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第一次徵收(69年)與第二次徵收(78年) 之間,並經對造訴訟代理人審閱,惟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 逕以記載「地價稅」之60年、62年收據3 張(下合稱62年收 據,見本院卷第26頁),而認無法判定為地租,駁回再審原 告之訴;系爭土地早於35年即有人設籍,設籍者不可能放任 土地成為空地而不加利用,且歷經二次土地徵收,原地主均 未對再審原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足證再審原告有合法權源 租地建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 、11、19、21、35、36、49 、51、52、53條文義可知,系爭土地租賃權因未受領補償而 未消滅等,均有違反本法第497 條規定。其次,54年8 月23 日、12月26日收取地價稅之收據(下稱54年收據,見本院卷 第26頁背面)為新證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事件審理中,即 以107 年8 月21日辯論貳狀提出。參以同建國段910-2 地號 土地(下稱甲地,與系爭土地合稱兩筆土地)及系爭土地於 57年申報地價均為117.8 元/ 平方公尺,而地價稅僅分別為 146.3 元、64.3元,再審原告於69年承租兩筆土地面積約45 % 、34% ,地價稅僅約88元,詎62年收據卻計載地價稅500 元,可知該記載地價稅500 元係包含地租,然原確定判決逕 以62年收據,僅記載地價稅而無法確認係地租為由,為不利 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又76年7 月5 日收據(下稱76年收據, 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係因當事人無法律概念而未書寫地號 ,原確定判決以該收據無土地地號與收受人,難認屬再審原 告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之證明;再者,依屏東縣政府106 年7 月13日屏府地權字第10622894600 號函、106 年8 月23日屏 府地權字第10628644400 號函(下合稱系爭函示)可知,係 函詢甲地,而建築物補償費未直接對應坐落地號,原確定判 決以系爭函示認定系爭土地並無發放建築物改良物補償費, 僅發放地價補償費;此外,原確定判決認定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000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構 造前後不一等,綜合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均有違本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等語。爰聲明:(一)原確定判 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援引系爭單據、62年 收據、76年收據及系爭函示,均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事件審 理中提出為證,並經法院審酌後,分別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論 斷,並認定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參原確定判決第 4-5 頁),是再審原告執前揭證物,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而有再審事由云云,均不足採。其次,再審原告固據稱54年 收據為新證據,然依其自承該54年收據業於原確定事件審理 中,以107 年8 月21日辯論貳狀提出為證,則揆諸前揭說明 ,自與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發現訴訟當時原已存 在之新證據不符,故再審原告此部主張,亦不足取。此外,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早於35年即有人設籍,設籍者不可 能放任土地成為空地而不加利用,且歷經二次土地徵收,原 地主均未對再審原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1條等文義可知,系爭土地租賃權因未受領補償而未消滅; 系爭建物之構造認定前後不一等再審事由,均不符本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或第497 條規定,且依再審原告所述,均 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論述,核亦不符上開規定,均不足取。從 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 第497 條所定再審理由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