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11號
KSHV,108,再易,11,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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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吳太伯 
      黃吳秀菊


      李吳美津


再審被告  吳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8 年1 月16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06 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 ,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 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 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 第70條第1 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 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 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 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 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 號判例亦可參佐)。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06 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3款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起 訴狀在卷可憑,而其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該判決有 無上開再審事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 事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故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 送達時起算,先予敘明。次查,再審原告前於原確定判決前 訴訟程序中委任蕭永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於108 年1 月16日判決後,已於同月19日將原確定判決送達蕭永宏律師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此有民 事委任書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23頁、第



71頁),依上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於同月19日送達蕭永宏律 師即生送達效力,又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故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上開送達之翌日(1 月20日)起算30 日,另送達處所在高雄市鳳山區應加計在途期間4 日,算至 同年2 月22日即告屆滿,而再審原告遲至108 年3 月4 日始 提起,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準此,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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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