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1號
KSHV,108,上易,1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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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藍晏洲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柏榕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玉書 
      侯翠芬 
      侯傑騰 
      黃志浩 
      陳保合 
      侯彥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7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伊前陸續向訴外人陳英明陳英彥、欒巧齡 、陳貴道、翁明成翁中良翁震坤翁慧娟翁千惠、翁 于婷等人(下合稱陳英明等人)收購重測前坐落屏東縣枋山 鄉莿桐腳段15之11、15之55、15之190 、15之80、15之86、 15之223 、15之231 、15之278 、15之422 及15之425 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及應有部分(下稱莿桐段15之11等10筆土地 ),上開土地均為農地,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 例)規定自耕農始能登記為所有人,因伊不具自耕農身分, 遂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陳清地名下。但陳英明 等人尚未完全移轉登記前,伊又將上開土地轉售予訴外人枋 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枋山公司,已於103 年11月20日登記 解散),買賣標的物包括同段15之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重測後為莿桐段796 地號,面積4,432 平方公尺)之所 有權全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其中面積78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面積)為他人之土地公祠占用,伊乃與 枋山公司另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範圍不包括系爭面積換算之應 有部分37123 分之65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然伊於91年 9 月26日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委託代書將買賣標的物移轉 予枋山公司指定之被上訴人時,承辦代書竟誤將非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伊直至106



年1 月10日調取土地謄本始悉上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枋山公司為開發工商綜合區需完整土地,乃 委請上訴人收購莿桐段15之11等10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並於86年10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合約 書,另指示上訴人將其所收購之土地借名登記予陳清地,嗣 枋山公司再指示陳清地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等共有。又枋山 公司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而上訴人因系爭 面積遭土地公祠占用而無法交付該部分予枋山公司使用,乃 同意買賣價金扣除系爭面積換算之價金(下同)804,200 元 ,並非雙方另約定系爭應有部分不在買賣範圍,故伊等取得 系爭應有部分即有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91年9 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已有土地公 祠坐落其上,占用面積780 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的比例 為37123 分之6500。
㈡上訴人與枋山公司結算買賣土地並委託訴外人謝秀青於91年 1 月18日製作之表格記載:「藍先生(即上訴人)同意捐贈 地號15之86內之土地公祠土地,面積780 ($804,200)」等 字(下稱系爭表格),而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亦 扣掉系爭面積所換算之價金804,200 元。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自86年9 月6 日起至90年3 月6 日陸續向陳英明等人 收購莿桐段15之11等10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有陳英明 等人簽立之合約書、同意書、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附卷可佐 (原審卷一第65~95頁)。另上訴人於86年10月21日與枋山 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上開莿桐段15之11等10筆土地( 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枋山公司,而系爭土地於 91年9 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等情,亦有土地買賣 合約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相關資料(高雄地院 106 年度補字第502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0~13頁;原審 院二第6 ~17頁、第158 ~171 頁),故上開事實,堪予認 定。
㈡又上訴人主張伊與枋山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因系爭 面積遭土地公祠占用,乃與枋山公司約定保留系爭面積而不 出售,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不包括系爭應有部分云云,固 據提出系爭表格為憑,然為被上人所否認,並辯稱:枋山公



司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包括系爭面積) ,之後因系爭面積遭土地公祠占用致枋山公司無法使用,上 訴人乃同意扣除系爭面積換算之價金804,200 元不予計價, 並非約定系爭面積不在買賣範圍等語。經查,枋山公司於86 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全部(包括系爭應有部分)乙情,此觀諸該土地買賣合 約書即明(補字卷第10頁)。然稽之系爭表格記載:「藍先 生(即上訴人)同意捐贈地號15之86內之土地公祠土地,面 積780 ($804,200)」等字(補字卷第14頁),僅能證明上 訴人同意無償捐贈系爭面積、換算價金804,200 元之意旨, 由上開記載文字,尚難證明上訴人有保留系爭面積不出售給 枋山公司之意思。佐以枋山公司支付上訴人系爭土地價金有 扣除系爭面積換算之價金804,2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枋山公司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惟之後 發現系爭面積遭土地公祠占用無法利用而有瑕疵,乃與上訴 人協商,上訴人才同意扣除系爭面積換算之價金以減少土地 買賣價金方式,填補枋山公司就該瑕疵之損害,上訴人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不包括系爭應有部分云云,洵非可採 。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惟按不動產物權經 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同法第759 條之1 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受枋山公司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業據其坦承明確(補字卷第6 頁), 而上訴人與枋山公司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包括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嗣後上訴人亦未另與枋山公司約定保留系爭 應有部分不出售乙情,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 部分,自有法律上原因。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應有部分無法律上原因,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該應有部分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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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