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074號
KSDM,88,訴,1074,20000725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及偽造之吧檯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及中華民國交通部(八四)高機電0000000號、牌照號碼YRA-三三0號之乙○○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及偽造之吧檯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及中華民國交通部(八四)高機電0000000號、牌照號碼YRA-三三0號之乙○○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 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又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緣甲○○已有犯罪前科紀錄,不易覓得工作,遂於八十四年八 月間某日,趁與乙○○共同承租高雄市○○○路處所之便,利用乙○○外出,皮 包放在屋內桌上之機會,竊取乙○○所有之國民身份證一枚,得手後,留供己用 。復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持前開竊得之乙○○國民身份證,冒名前往位於高 雄市○○路上之「壽山保齡球館」應徵外場開分員工作,負責開分及收款等業務 ,竟於同年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基於業務關係收取自客人之開 分款項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餘元,侵吞入己(另行起意)。又基於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 乙○○同意,偽刻乙○○印章一枚備用,再於同年月間某日,持前開乙○○國民 身份證,冒用乙○○名義至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之「高雄大舞場」應徵工作 ,嗣於八十四年底某日,因大舞場不詳姓名之吳姓老板,有意出租舞場之吧檯, 甲○○即冒用乙○○之名義,與大舞場之李姓經理簽訂契約書一紙,承租該舞場 吧檯及受讓吧檯飲食權利,約定租金一個月三萬元,租期一個月,並在該契約書 上偽簽乙○○姓名,足以生損害於乙○○,再持交予李姓經理,以為行使。嗣因 吳姓老板又有意將吧檯酒之權利讓渡,經徵得甲○○同意後,將原訂租金及押金 提高,旋甲○○因無力支付該押、租金,吳姓老板遂至高雄市○○街、民權路口 之皇家牛排館甲○○上班處所,要求甲○○簽發本票,甲○○遂意圖供行使之用 ,以前揭偽刻之乙○○印章,蓋用於本票發票人簽章處,並偽簽乙○○姓名及按 指印,以乙○○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持交予吳姓老板,以為行使 。繼之於同年月間某日,冒用乙○○名義,至高雄市○○○路二十六號,向潘姓



屋主承租套房,約定租金每月八千元,租期一年,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乙 ○○姓名,偽造乙○○租賃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二份,並將其中一份交予潘姓 屋主,以為行使。再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至高雄市○○○路某不詳名稱中古機車 行,購買YRA-三三0號機車一部,未經乙○○同意,將乙○○身份證影本交 予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機車行老板辦理過戶,並委由該不詳姓名之老板偽刻乙○○ 印章,而由該不詳姓名之機車行老板於機車過戶登記書(起訴書誤載為買賣契約 書)「新車主名稱欄」填寫新車主為乙○○並蓋用乙○○之印章於其上,再持向 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由,將該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 ○○,致使該管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 資料上,並核發中中華民國交通部(八四)高機電0000000號、牌照號碼 YRA-三三0號之乙○○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一枚予甲○○,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時三 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九0號,經警臨檢時,甲○○自稱為乙○○ ,並出示上開乙○○駕駛執照,經警查詢,當場識破,始獲知上情,並扣得其所 有因犯罪所得之
中華民國交通部(八四)高機電0000000號、牌照號碼YRA-三三0號 之乙○○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一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乙○○之指述及證人即壽山保齡球館經理孫保麟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監理處 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七高市監南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函附機車過戶登記書、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九四三號民事裁定及本票四紙附卷可稽,及 中華民國交通部(八四)高機電0000000號、牌照號碼YRA-三三0號 之乙○○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一枚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竊取乙○○國民身份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 被告將其基於業務關係,向客人收取之開分款項予以侵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在吧檯租賃契約書、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偽簽乙○○姓名,及偽刻乙○○印章,蓋用在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再 分別持交行使,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明 知上開機車非乙○○所購買,竟使公務員將車輛所有權移轉予乙○○之不實事實 ,登載於車籍資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又偽刻乙○○印章,蓋用於本票發票人簽章處,並偽簽乙○○姓名 及按指印,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本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乙○○印章,進而偽造乙○○之印文及偽造乙○○之 署押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及偽造乙○○印章,進而偽造乙○○之印文於機車過 戶登記書上,及偽造乙○○之署押於吧檯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其偽 造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機車過戶登記書



、吧檯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有價證券 後持以行使,其持以行使之輕罪行為,已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吧檯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不詳姓名機車行老板偽造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向監理機關辦理機車過戶登記, 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被告 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明知為不實事項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二罪間亦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甲○○ 曾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在案, 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 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以一罪論。又本件被告係因前有犯罪前科紀錄,找工作不易, 始起意竊取被害人乙○○國民身份證,並持之四處應徵工作,其間在前揭高雄大 舞場應徵工作後,又與李姓經理簽訂吧檯租賃契約,並積欠租金及押金,經吳姓 老板催討,要求被告簽發本票,被告鑑於應徵時即冒用被害人乙○○名義,始以 乙○○名義偽簽本票,致觸犯刑章,並非惡意簽發,是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 節非不可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少失慮,誤觸法律,且犯後坦承犯行,顯知悔悟,並 當庭表示願賠償被害人乙○○一切損失,而被害人乙○○則陳稱目前尚無任何損 失,無須被告賠償,並願原諒被告行為,予其自新之機會,暨被告業務侵占金額 雖非鉅,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經償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存在,故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票上偽造之「 乙○○」印文、簽名及指印各八枚,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吧檯租賃契約書一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及機車過戶登 記書一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或已交予李姓經理,或已交予潘姓房東 ,或已交予監理機關,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吧檯租賃契約書 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及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 「乙○○」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扣案之中華民國交通部(八四)高機電0000000號、牌照號碼Y RA-三三0號之乙○○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一枚,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另紙由被告持有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供稱已找不到,又偽造之乙○○印 章二枚,被告陳稱均已丟棄,顯均已滅失不存在,故就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其上偽造之乙○○印文、偽造之乙○○印章,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 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



案,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而與刑法第 七十條第一、二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述及: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 分許,因案通緝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捕獲時,在警訊筆錄上 又偽造乙○○之署押簽名於筆錄上,足以生損害於於乙○○等情,雖檢察官漏未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惟犯罪事實 欄既已述及,顯在起訴範圍內,本院即應予以審理。惟訊據被告固直承在警訊筆 錄上簽署乙○○姓名一事,惟堅決否認有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警方逮獲伊時 即識破伊之身份,知悉伊之真名為甲○○,故伊不可能又在筆錄上偽簽乙○○姓 名,係因伊平日已習慣偽簽乙○○姓名,故當天始又無心簽署乙○○姓名等語。 經查被告自警訊迄本院審理中,始終供述在警訊筆錄簽署乙○○姓名係誤簽,而 否認故意在警訊筆錄上偽造乙○○姓名一事,且觀諸該警訊筆錄所載「因我被屏 東地院侵占通緝,警方在查詢我的正確年籍資料時,我出示乙張行照:::車主 乙○○,:::為警當場識破這張行照與你本人年籍料不符,所以接受談話筆錄 。:::右記的年籍資料是我本人的正確無訛」等語,及警訊筆錄被訊問人欄記 載之年籍資料確為被告本人之年籍資料,足證被告於製作該筆錄之前,已供出其 正確之年籍資料,參以被告自八十四年間竊得被害人乙○○國民身份證之後,即 開始冒用其名,距被告在本件警訊筆錄簽署乙○○姓名時,已長達二年餘,其冒 用乙○○身份及偽簽其姓名之時間顯然甚長,則被告於製作警訊筆錄時,因向來 偽簽乙○○姓名之習慣,而於警訊筆錄上簽署乙○○姓名,與常情無違等情以觀 ,被告顯非故意偽造,是被告辯稱其非故意在警訊筆錄上偽造乙○○姓名,即非 無據,被告此部分犯行顯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三號)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旁,竊取 被害人陳志良所有之車牌號碼PD-九九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一九八號前, 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且認本案與前開起 訴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基 於概括犯意,必須多數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之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 同一犯意進行者,始能屬之(最高法院七十年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二次所犯竊盜罪名雖均相同,惟本案行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而前 案行為係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二案相隔四年餘之久,足見被告所為此部分行為, 應係另行起意,而非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犯前案時,即在一個預定犯罪之計劃之內 ,是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前案,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併予 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



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璧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忠 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