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鍾充生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上訴人 鍾鳳娣
被 上訴人 鍾謝菊英
被 上訴人 鍾美貞
訴訟代理人 許宏祺
被 上訴人 鍾鳳珠
被 上訴人 鍾招娣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上訴人 鍾鳳美
被 上訴人 鍾美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 年12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85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鍾鳳美、鍾美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鍾謝菊英係鍾添祥(歿)之配 偶,被上訴人鍾鳳娣、鍾美貞、鍾鳳珠、鍾招娣、鍾鳳美、 鍾美平及上訴人均為鍾添祥之子女。上訴人未經鐘添祥同意 ,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持鍾添祥之身分證件、印章申請印 鑑證明後,竟以代理鍾添祥自居,於106 年12月18日將鍾添 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000 分之4763,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土地為己有,侵 害被上訴人繼承權,致被上訴人於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 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該買賣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則上訴人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鍾添祥仍為土地 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且上訴人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等之繼承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
其利益,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擇一)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㈠確認鍾添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12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美濃地政事務所106 年美地字第00 0000號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 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三、上訴人則以:坐落該土地上之2 棟建物,鐘添祥早於89年間 贈與上訴人,鐘添祥為避免日後因房屋與土地所有權分屬不 同人造成紛爭,決定將土地贈與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1日 出具委託書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並無被上 訴人所指偽造文書情事。又為方便節稅,在上訴人允受下, 由代書鍾玉明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 定,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 求為駁回上訴。
五、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鍾添祥所有,於106 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實質上並無買賣之事實 。
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鍾添祥之繼承人。
六、本院判斷:
㈠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 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 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鐘添祥所有重要文件均收藏在其房間內,上 訴人私取鐘添祥之身分證、印章,偽造委任書申請印鑑證明 ,擅持土地所有權狀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既否認鐘添祥本人或其有授權上訴人用鍾添祥蓋用 上開印章,主張係上訴人所盜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 由為此爭執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陳述該印鑑證明書之申請過程,係:於106 年10月11 日由鍾添祥簽具委任書,上訴人持該委任書及鍾添祥之國民 身分證,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有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10 7 年8 月6 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0770243200 號函所附印鑑證 明書申請書、上訴人及鍾添祥之身分證、委任書可考(原審 審訴卷第84至90頁),該委任書內記載申請印鑑證明使用目 的為「不動產登記」,其旁並有鍾添祥簽名、蓋章(共二處
)於其上(該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僅須委任人「簽名」 或「蓋章」;見原審審訴卷第90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 人未經鐘添祥同意,擅在委任書上盜蓋其印章云云,然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該私文書既經鐘添祥蓋用真正之蓋章於其 上,自屬真正。况,觀諸該委任書內記載委任人「鐘添祥」 、受任人「鍾充生」名字之筆墨並不相同,鍾充生筆劃線條 較粗、鐘添祥筆劃線較細,其中「鍾」字筆跡之結構及勾勒 亦顯有差異,二者顯非出自同一人所為。被上訴人雖以:委 任書上鍾添祥之簽名,與鍾添祥生前手寫筆記本顯示之「添 祥」二字不同云云(原審訴卷第23頁)。惟查,觀諸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該頁筆記內「鍾添祥」、「添祥」等文字,書寫 之時間距委任書之時間已有相當之歷史,該時間當可能改變 個人運筆之慣習,且徵諸上該各文字基本上字跡之結構佈局 及筆劃線條、轉折等,並無呈現相衡突而大相逕庭之情形, 此由肉眼比對上渠文字確可得知(原審訴卷第34頁),是而 自不能憑此否認委任書上鍾添祥簽名之真正。上訴人持鍾添 祥之印鑑證明,委任代書鍾玉明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土地過戶 登記,經鍾玉明建議,上訴人應允以買賣方式辦理來節稅乙 情,已據鍾玉明結證明確(原審訴卷第20至23頁),且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25日高市地美登 字第10770502200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鍾玉明 提出之土地增值稅試算書可參(原審審訴卷第46至72頁、訴 卷第37至38頁)。按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 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 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10% 徵收之」之規定,並不包括「贈與 」,是而鍾玉明所證之情,亦屬可信。參以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2 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路00號),在 此之前鐘添祥已先後於89年3 月30日、同年5 月17日贈與上 訴人,有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可佐 (本院卷第50至56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上訴人為鐘添 祥之子,鐘添祥已80餘歲,為免日後紛爭,而將房屋坐落的 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使房地所有權人歸於同一,並無悖 於常情及事理。上訴人抗辯鐘添祥確有意思將土地由兒子即 上訴人單獨取得,已與鍾添祥達成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授權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再由上訴人 持印鑑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可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持印鑑證明擅自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未能舉證證 明,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鍾謝菊英為鍾添祥之配偶、共同居 住生活,其與其餘被上訴人於鍾添祥過世前,均未曾聽聞上
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為辯。然被繼承人生前處 分其財產,常有其自己之考量,未令即時使其他繼承人知悉 ,亦甚常見。是而鐘添祥未告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未能 知悉其事,並不因而足以認定上訴人與鍾添祥間未就該土地 達成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而被上訴人執此抗辯, 亦非可取。至於被上訴人聲請調閱鐘添祥之長庚醫院病歷, 以證明其體況不佳(本院卷第78至79頁)。然,被上訴人既 陳:鍾添祥於106 年12月9 日精神爽朗,仍得含飴弄孫(本 院卷第94頁)。是而被上訴人以調閱病歷為由,欲以證明鐘 添祥體況不佳之情,該事實並不足以推論鐘添祥於106 年10 月至同年12月間未有贈與上訴人土地之真意,被上訴人所為 聲請,與待證事實無涉,且無因果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 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鍾添祥之印文、 簽名為上訴人所盜蓋、盜簽。而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既 有鍾添祥簽章,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 規定,該文件應推定為真正,足認其有獲鐘添祥之授權,上 訴人既得持謝添祥之印章、身份證件等資料,以受任人身分 向美濃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以印鑑證明、土地所有 權狀等文件,委由代書鍾玉明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 上訴人主張土地係鍾添祥贈與上訴人,確有所憑,即應認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因名為買賣,實係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 法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塗銷土地之移 轉登記,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 ,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贅敍,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