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6號
KSHV,108,上,16,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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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被上訴人  蔡燕明 
      歐美雲(即黃歐美雲)


      黃彥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蔡燕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輾轉受讓前中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對被上訴人蔡燕明 之債權及相關一切權利(含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等,下合稱系爭債權),並依民法第297 條 規定,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蔡燕明。又被上訴人歐美雲前於 87年2 月27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4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蔡燕明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40 萬元,債務人為歐美雲 、訴外人鉅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暘公司),清償日 期為87年8 月26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歐美雲 於97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其女



兒即被上訴人黃彥蓉。經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24 0萬元債權,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95433 號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7 年1 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 ,禁止蔡燕明歐美雲收取系爭抵押債權,遭歐美雲、黃彥 蓉以蔡燕明歐美雲並無債權、對系爭房地並無抵押權為由 ,聲明異議。伊自得訴請確認,並代位蔡燕明請求歐美雲清 償240 萬元。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求為:㈠ 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㈡歐美雲應給付蔡燕明240 萬元,及 自87年8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歐美雲黃彥蓉(下合稱歐美雲等2 人)則以:系 爭抵押權原係歐美雲為向蔡燕明借款所設定,惟蔡燕明未依 約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縱認上開240 萬元債 權存在,然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87年8 月26日,依民法 第125 條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該240 萬元債權於102 年8 月26日已罹於時效消滅。而蔡燕明復未 於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之除斥期間內實行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107 年8 月26日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蔡燕明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前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6 月15日將其對蔡燕明 之系爭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富析台灣分公司);富析台灣分公司於96年1 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華公司);日華公司再於104 年9 月1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 訴人。上訴人業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將債權讓與事實合法 通知蔡燕明
歐美雲前於87年2 月27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蔡燕明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 萬元,債務人為歐美雲、訴外人鉅 暘公司,清償日期為87年8 月26日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歐美雲於97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予其女兒黃彥蓉
㈢被上訴人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蔡燕明之財 產,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7 年1 月29日核 發執行命令,禁止蔡燕明歐美雲收取系爭抵押債權或為移 轉及其他處分。歐美雲等2 人各於10日之法定期限內,具狀 聲明異議。




五、系爭抵押權是否因未於所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5 年內未予實 行,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係屬消滅?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5 條前段 所明定。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同法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亦有 明文。申言之,實行抵押權係藉由拍賣抵押物以實現、滿足 所擔保之債權,故如抵押權人未聲請拍賣抵押物或於他人拍 賣抵押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自非屬抵押 權之實行。
歐美雲等2 人辯稱歐美雲原為向蔡燕明借貸而設定系爭抵押 權,原定清償期為87年8 月26日,惟蔡燕明嗣未交付借款, 雙方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上訴人就歐美雲等2 人所主 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緣由及原定消費借貸之清償期,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然否認蔡燕明未交付借款。雖 兩造就蔡燕明有無交付借款有所爭議,惟歐美雲等2 人抗辯 蔡燕明縱有交付借款而與歐美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該消費 借貸關係之清償期亦已於87年8 月26日屆滿,而蔡燕明未於 15年之期間內即102 年8 月25日前,行使消費借貸返還請求 權,該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詞。而上訴人就蔡燕明 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並不爭執(本 院卷第31頁背面)。揆之前揭說明,如蔡燕明未於該請求權 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即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或於他人拍賣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系 爭抵押權即告消滅。而兩造就蔡燕明未於107 年8 月25日前 (即102 年8 月26日起算5 年)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或於他人 拍賣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各情,並無爭議( 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 抵押權自已消滅。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106 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蔡燕明之財產 之初,即已請求就蔡燕明歐美雲之系爭抵押債權聲請核發 扣押及收取命令,而已實行系爭抵押權云云。惟上訴人聲請 就系爭抵押債權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係屬就債務人(即蔡 燕明)對第三人(即歐美雲)之債權行使請求權;該債權縱 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上訴人行使該債權之請求權,與聲請 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以實現、滿足其債權,並不相同 ,無從將其行使債權之行為,與實行抵押權同視。是上訴人 主張其已於蔡燕明歐美雲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



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云云,殊無足取。
㈣據上,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內 ,未經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而告消滅,堪予認定。又蔡燕 明對歐美雲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且 經歐美雲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 規定,代位蔡燕明請求歐美雲給付240 萬元,歐美雲自得拒 絕給付,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及依民法第24 2 條、第243 條規定,請求歐美雲給付240 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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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