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94號
KSHV,107,重上,94,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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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郡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上訴人  新世界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鈐莞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76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簽立行銷企劃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銷郡都 建設新盛一街住宅案(下稱系爭建案),並自系爭建案取得 日起算6 個月止,被上訴人銷售金額需達全案總銷金額之5 成,並全部正式簽約完畢,始得以成交金額5%計算服務費( 含稅)。兩造簽訂有備忘錄及行銷企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3 月15日完成48戶客戶之銷售及 簽約,符合銷售金額需達全案總銷金額5 成之約定,因尚未 交屋,則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成交金額4%之承攬報 酬,經被上訴人製作請款資料向上訴人申請行銷企劃服務費 新臺幣(下同)1178萬4,800 元(房屋及車位成交總價2 億 9,462 萬元x4%=1178萬4,800 元),迄今未獲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 第1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178 萬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不爭執其委託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建案之銷售,依被上



訴人製作之請款資料,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可 得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1,178 萬4,800 元。 ㈡惟被上訴人前承攬上訴人「郡都河悅」案之全部銷售,兩造 並於103 年間簽定「郡都河悅」行銷企劃合約書(下稱另案 契約)。經被上訴人銷售,由訴外人蘇英燦一人承購全案房 屋,於被上訴人收受全案成交價10% 之簽約金後,上訴人已 依另案契約預付被上訴人銷售金額3.5%之承攬報酬1,580 萬 2,150 元,另銷售金額0.5%之承攬報酬則約定於完工交屋時 再行給付。詎該案於上訴人完工後,蘇英燦卻未能依約辦理 貸款或繳清餘額,經上訴人屢催未果,上訴人僅能解約辦理 退戶,而未能完工交屋,被上訴人依另案契約第6 條、第7 條第3 款約定,該解約退戶部分,不計入銷售戶數而受領報 酬,且先行結算給付部分報酬之行為,並得於確認工作無法 完成後予以扣減,是被上訴人受領之報酬1,580 萬2,150 元 ,係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然經上訴人屢催未果,上訴 人已於106 年3 月22日函知被上訴人返還並主張抵銷,本件 承攬報酬於抵銷後已無餘額,故上訴人自無庸給付。 ㈢又被上訴人已將本案請求之債權於300 萬元範圍內讓與訴外 人陳建元陳建國蕭雯心,惟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被上訴人前開債權讓與行為,並不影響上訴人抵 銷抗辯之效力。被上訴人就已讓與他人300 萬元債權之請求 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78 萬4,800 元及 自106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建案之銷售,依被上訴人製作 之請款資料,被上訴人就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可得向上 訴人請求承攬報酬即1,178 萬4,800 元。 ㈡兩造前於103 年間簽定「郡都河悅」之另案契約,經被上訴 人銷售,由蘇英燦承購全案房屋,上訴人已依另案契約預付 被上訴人銷售金額3.5%之承攬報酬1,580 萬2,150 元。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以另案契約給付之1,580 萬2,150 元之不 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1,178 萬4,80 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建案之承攬工 作,依約有11,784,800元報酬請求權。另兩造前於103 年間 成立另案契約,經被上訴人銷售「郡都河悅」建案,由蘇英



燦承購全案房屋,上訴人已依另案契約預付被上訴人銷售金 額3.5%之承攬報酬1,580 萬2,15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契約、佣金請款明細、系爭建案訂購單、另案合 約書、發票、支票及簽收證明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 至8 頁 、第18至39頁、第48至53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對上訴人有1,178 萬4,800 元報酬 請求權一節,為上訴人不爭執,應堪屬實。惟上訴人主張其 對被上訴人於另案契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1,580 萬2,150 元 有不當得利債權,抵銷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為上訴人 否認。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 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兩造前於103 年間成立另案契約,被上訴人於承攬銷售期 間覓得蘇英燦承購全案房屋,故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3日 與蘇英燦等6 人分58戶簽訂「郡都河悅」房地預售契約後 ,即依約預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1,580 萬2,150 元,嗣蘇 英燦等6 人於105 年3 月18日解約退戶,並由蘇英燦同時 與上訴人另行簽立旅館建案契約,惟蘇英燦最終仍未履約 而解約退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契約、付款 憑證、旅館建案契約及房地預售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48頁至第53頁、第130 頁至第144 頁、第166 頁至第17 7 頁),上訴人主張於另案承攬銷售期間,被上訴人所銷 售之戶數確有發生解約退戶之情形,固為可採。惟兩造所 爭執為此客戶之解約退戶是否仍應計入銷售戶數? ⑶依另案契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承攬行銷契約期間:「雙方 洽定第一階段自民國103 年11月10日起至103 年12月9 日 止(簽約日起31日),客戶預約完成,第二階段自民國10 3 年12月10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客戶全部正式簽約 完畢。」;另案契約第6 條約定銷售成數之認定:「雙方 同意本合約所指之銷售成數計算,以與客戶簽訂正式買賣 合約書及繳足訂金、簽約金之戶數始得計入,但如簽約後 退戶則不計入銷售戶數,乙方(指被上訴人)銷售成數應 包括於承攬有效期間之下列交易:. . . . 三、全案成交 之銷售成數計算,須於本合約承攬期間到期後10天內,做 最後之確認及結案。. . 」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本 院認自上開約定內容文義以觀,所謂「簽約後退戶」不計 入銷售戶數之時間,應僅指於另案契約存續期間及屆期後 10天內發生退訂者,則不計入銷售戶數,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退戶戶數,不得領報酬。上訴人雖抗辯所謂「退戶不計 入銷售戶數」,時間計算至交屋日為止,此自另案契約第 7 條第3 款約定內容即完工交屋後被上訴人可請領總銷售 金額0.5%的服務費可知云云。惟查:按另案契約第7 條第 3 款約定,關於行銷企劃服務費計費方式:「簽約完成後 以底價為主,收足該戶成交價10% 簽約金時,即可請領服 務費3.5%;完工交屋時,即可請領服務費0.5%」等語(見 原審卷第49頁)。可知該條款所指完工交屋日係指行銷企 劃服務費計費用方式,並非計算銷售戶數。而所謂「退戶 不計入銷售戶數」,就成交之銷售成數計算,在契約存續 期間及屆期後10天內發生退戶之情事者,始不計入銷售戶 數,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交屋日與另案契約第6 條約 定之文義不符,自不足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依另案契約前言、第6 條及第9 條約定可 知,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行銷企劃服 務費之請求權,會因簽約後退戶而消滅。被上訴人本應以 獲給付之行銷企劃報酬半數支付廣告事項,然因被上訴人 直接介紹並銷售予蘇英燦等特定人,顯無需再為經營接待 中心及辦理廣告宣傳等為吸引不特定人購買之作為,該案 結算後預付該案報酬時,未因廣告預算並未支出或大幅減 省而予以扣減,顯因雙方已約定「退戶即不計入銷售戶數 」,被上訴人最主要工作內容係在確保經其介紹銷售之案 件能確實履約,其後既已確定該案銷售均未履約,上訴人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前已預付之承攬報酬云云。惟查 :
①另案契約前言有謂:「茲因甲方委託乙方承攬郡都河悅 房地廣告設計、媒體製作發包、接待中心及樣品屋、銷 售現場管理人員配置等軟硬體管銷、行銷企劃之執行等 事項茲經雙方協定以下各項約條款共資遵守. . 」、第 9 條約定:「廣告預算本案之廣告預算以甲方(指上 訴人)簽訂之可售總銷金額2%計算。廣告部分由乙方 (被上訴人)執行並負擔費用。」(見原審卷第48頁、 第49、50頁)」
②承上,依另案契約之前言,其文義係指上訴人委託被上 訴人承攬之工作內容為「郡都河悅」房地廣告設計、媒 體製作發包、接待中心及樣品屋、銷售現場管理、人員 配置等軟硬體管銷、行銷企劃之執行之事項,並非確保 被上訴人介紹銷售之案件能確實履約。又另案契約第9 條係廣告預算及執行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依 其文義並無被上訴人執行廣告事務未達預算時應扣減之



約定。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另案契約約定之文義不 合,亦無可採。
⑸另案契約存續期間係至104 年1 月31日(見原審卷第48頁 ),則依前揭說明,如發生簽約後退戶之情事,上訴人得 依另案契約第6 條約定要求扣還承攬報酬者,應僅指於屆 期後10日內即104 年2 月10日結算前發生退訂之情事時, 始有其適用。而蘇英燦等6 人於105 年3 月18日解約退戶 ,顯係在104 年2 月10日之後,自難認屬另案契約第6 條 約定所稱「簽約後退戶不計入銷售戶數」之情形,況且蘇 英燦改簽立之旅館建案契約解約退戶更在此日期之後,故 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另案承攬報 酬1,580 萬2,150 元,上訴人執此為抵銷抗辯,要無足採 。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已將本案請求債權於300 萬元範圍 內讓與訴外人陳建元陳建國蕭雯心,則被上訴人就上開 300 萬元部分之請求,當事人顯不適格,依法應予駁回云云 ,並提出存證信函暨債權讓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 惟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 ,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 為求訴訟程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 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 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是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難謂有據,應不足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債權1,178 萬4,800 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1,580 萬 2,150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因而為抵銷抗辯云云,並無 理由。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78 萬4,800 元,及 自106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78 萬4,800 元,及自106 年9 月5 日(於106 年9 月4 日送達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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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世界地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郡都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