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陳朝芳
陳金輝
李來春
陳秀梅
陳豐田
王明祥
王昱晴
王秝姍
王璋淳
王弘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劉月娟(兼劉龐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劉偉雄(劉龐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劉月卿(劉龐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劉月娜(劉龐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2 日、4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王昱晴、王秝姍、王璋淳、王弘諄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V 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王昱晴、王秝姍、王璋淳、王弘諄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2萬7,950 元,及自民
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196 元,及該㈠、㈡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五分之一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朝芳、陳金輝、李來春、陳秀梅、陳豐田、王明祥、劉月娟、劉偉雄、劉月卿、劉月娜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 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陳朝芳、陳金輝、李來春、陳秀梅、陳豐田、王明 祥、劉月娟、劉偉雄、劉月卿、劉月娜(下稱陳朝芳等10人 )與王昱晴、王秝姍、王璋淳、王弘諄(下稱王昱晴等4 人 ,與陳朝芳等10人合稱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等應拆除 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之建物,將所占用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提起本件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其餘共同訴訟人即附表 三所示上訴人蕭崇德、蕭詠綺即蕭金品即蕭麗芬、蕭麗敏、 許家耀、許宗林、許春治、許松德、陳威宏(下稱蕭崇德等 人)既非必須合一確定,且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首揭 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蕭崇德等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併予敘明)。
二、本件雖由上訴人劉月娟、劉偉雄提起上訴部分,因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劉月娟、劉偉雄、劉月卿、劉月娜所拆除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係劉月娟、劉偉雄與原審共同被告劉月卿、劉月娜本於 繼承關係所公同共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劉月娟、劉偉雄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於劉月卿、劉月娜,爰併列 劉月卿、劉月娜為視同上訴人。又劉月卿、劉月娜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說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 7493 /7500。上訴人各以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之建物(下合 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
置及面積均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損及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之權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 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 人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面積 之申報地價乘以年息10%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不當得利,及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 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各將如附表一所示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106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於原審以王吳吟、王進樹、王麗香、王豐勝即王明聰(下稱 王吳吟等4 人)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建物之占有人,訴請王 吳吟等4 人拆除該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迨王吳吟等4 人上訴至本院後,因其等就被繼承人王文致之 繼承前均已拋棄,被上訴人乃撤回對王吳吟等4 人之起訴; 另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上訴人則以:
㈠陳朝芳、陳金輝: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確為 陳朝芳。編號2 所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陳啟東, 後由訴外人陳俊言繼承,陳俊言並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東嶽殿之代表人陳朝芳及陳金輝,因東嶽殿未經法人或 寺廟登記,非具有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陳朝 芳、陳金輝非受讓之主體,難認陳朝芳、陳金輝就該建物有 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應以東嶽殿所有信徒為被告。再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建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亦因時效取得 地上權,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地租,不得訴請拆屋還地等 語為辯。
㈡李來春、陳秀梅、陳豐田、王明祥及王昱晴等4 人:其等所 居住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建物係於日據時代即在系爭土 地所建造並設籍,設籍日期係早在我國實施土地總登記前, 依據日據時代日本民法規定,買賣不動產在買賣時即已發生 效力,不以登記為要件,系爭土地買賣時間係於日據時代, 歷經戰亂,國軍於民國38年來台接收,因戰亂公務交接不全 ,登記簿冊、賣渡憑證佚失,致舉證困難,應減輕其等舉證
責任。被上訴人雖因裁判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於分 割前、後分有56年、6 年未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現訴請拆除 ,顯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其等均為低 收入戶,要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應依 民法第218 條規定予以酌減。渠等復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被 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地租,不得訴請拆屋還地等語等語,資 為抗辯。
㈢劉月娟、劉偉雄: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建物分為劉月娟、 被繼承人劉龐秀娥所購買,劉月娟買賣契約尚經原審公證處 公證,不知該建物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劉月娟、劉偉雄 非不願意搬離該處,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低收入戶,且因 年事已高、身無分文、疾病纏身,已無謀生能力。被上訴人 於43年11月30日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卻放任他人在系爭土 地建築房屋,未採取任何行為,期間長達40餘年,被上訴人 顯有過失,應可類推民法第217 條規定,駁回被上訴人請求 等語置辯。另劉月卿及劉月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將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下稱 附圖)所示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並各應給付如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金 額,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併就上述給付為附條件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六、到場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權利範圍為7493/7500 。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所占用系 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即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05 年11月30日、106 年4 月2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
㈢系爭土地上坐落有下列建物,其建造、使用情形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
⑴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所占用位置、面 積為如附圖B-1 (32平方公尺)、B-2 (35.46 平方公尺 )、B-3 (54.16 平方公尺)。
⑵該建物為訴外人即陳朝芳之父陳坵所建,由陳朝芳繼承, 稅籍資料登記為陳朝芳。
⒉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
⑴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所占用位置、面 積如附圖C (39.35 平方公尺)。
⑵該建物為訴外人陳啟東建造,稅籍資料登記為陳啟東。 ⑶依據原審100 年雄院字第942 號公證書、同意書所載,該 建物由陳俊言以90萬元讓與陳朝芳、陳金輝。 ⑷東嶽堂未為寺廟登記,無當事人能力。
⒊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
⑴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0號,所占用位置、 面積如附圖D (32.87 平方公尺)。
⑵該建物為劉月娟向他人購買,稅籍資料登記為劉月娟。 ⒋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
⑴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0號,所占用位置、 面積如附圖L (2.02平方公尺)、P (52.42 平方公尺) 。
⑵該建物為訴外人劉龐秀娥向他人購買,稅籍資料登記為劉 龐秀娥。
⑶劉龐秀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劉月娟、劉偉雄、劉月娜、 劉月卿,並未拋棄繼承。
⒌附表一編號5 所示建物:
⑴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 ○00號,所占用位置 、面積如附圖M (26.27 平方公尺)。
⑵稅籍資料雖登記為黃金枝,然該建物為訴外人即李來春之 公公陳永盛所建造。陳永盛死亡後,由訴外人即其子陳博 賢繼承,陳博賢死亡後再由其配偶及子女即李來春、陳秀 梅及陳豐田所繼承,李來春、陳秀梅、陳豐田為事實上處 分權人。
⒍附表一編號6 所示建物:
⑴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0 號,所占用位置、 面積如附圖V (38.73 平方公尺)。
⑵稅籍資料,登記為潘建祥。惟該建物為原審共同被告王吳 吟之配偶即訴外人王文致所有。
⑶王文致死亡後,其繼承人王吳吟等4 人均拋棄繼承,另繼 承人王明祥則為限定繼承。繼承人王進興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之103 年1 月26日死亡,其子女王昱晴等4 人繼承。 ㈣系爭建物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㈤如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不當得利之起算日係自 101 年8 月15日起算。
㈥系爭土地於高雄市玉竹商圈附近,鄰近新崛江商圈,該地段 商業活動興盛、交通發達。
㈦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於101 年之申報地價為2 萬2,982.4 元
;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為2 萬1,850. 4 元;另自106 年1 月1 日起為3 萬1,774 元。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
⒈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號):
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陳朝芳,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 處105 年5 月16日高市稽新財字第1057804551號函(下稱系 爭稅籍回覆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4 至105 頁)。 陳朝芳亦自承:該建物係其父陳坵所建造,陳坵死亡後,全 部繼承人協議由我繼承,我有拆除權等語翔明(見原審卷一 第123 頁,本院卷一第217 頁反面),並提出陳坵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陳坵繼承人之切結書可證(見原審審 重訴卷一第97至第100 頁、原審卷一第105 至106 頁、第15 9 頁)。從而,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陳朝芳。 ⒉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號):
⑴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啟東,有系爭稅籍回覆函 為證。陳朝芳於原審亦自承:該建物為訴外人陳森峯之父 親即陳啟東所蓋,死亡後留給陳森峯,30年間陳森峯去世 後再留給其子陳俊言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23 頁反面)。 而陳啟東為陳森峯之父親,陳森峯去世後,其繼承人僅為 陳俊言,並無拋棄繼承一情,除有戶籍謄本及陳森峯之繼 承系統表在卷足稽外(參原審審重訴卷二第98頁、原審卷 一第137 至141 頁),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 稱少年家事法院)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該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確為陳俊言所繼承。
⑵再者,陳俊言於100 年間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 朝芳、陳金輝一情,亦據陳俊言於原審證稱:我於100 年 即將文橫一路4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朝芳等語可 明(參原審卷四第129 頁反面),並當庭提出原審100 年 度雄院民公庭字第942 號公證書暨讓渡同意書在卷為證( 參原審卷四卷第138 至139 頁),復為陳朝芳當庭所不爭 執(參原審卷四第129 頁反面)。雖陳朝芳、陳金輝主張 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東嶽殿所有信徒所有,被上訴 人應列所有信徒為被告云云。然參諸上開讓渡同意書,係 明確記載「立同意書人陳俊言,願意以新台幣玖拾萬元正 將座落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權 益讓渡予東嶽壇代表人陳朝芳、陳金輝」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139 頁)。而東嶽壇未經法人或寺廟登記,無從認定
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或權利能力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24 頁反面、第303 頁),故依陳俊言前開所 述,可認受讓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者,應為陳朝芳、陳金 輝而非東嶽殿所有信徒,陳朝芳、陳金輝此一主張,並非 足採。
⒊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0號) :
該建物確係劉月娟向他人所購買,並由其占有使用,且納稅 義務人亦更改為劉月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原審卷一 第123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32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14 頁 反面至第216 頁),並有系爭稅籍回覆函、買賣契約公證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41 頁),可認為真實。是 此足認劉月娟確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⒋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0號):
⑴依卷附系爭稅籍回覆函所載,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劉龐 秀娥,該建物係劉龐秀娥向他人所購買,並取得該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再劉龐秀娥於105 年11月4 日死亡後,其 繼承人為劉月娟、劉偉雄、劉月卿及劉月娜,均未拋棄繼 承等情,為劉月娟、劉偉雄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審重訴卷二第81至84頁、原審卷一第123 頁反面、原審卷 二第132 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29 頁,本院卷一第214 頁 反面至215 頁),並有卷附劉龐秀娥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見原審卷四第48至55頁)及少年家事法院函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70 頁)。
⑵據上,堪認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劉龐秀娥,後由 劉月娟、劉偉雄、劉月卿及劉月娜因繼承,取得該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
⒌附表一編號5 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00號):
依系爭稅籍回覆函所示,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雖為黃金枝, 惟兩造對於該建物實為陳永盛所建造,陳永盛死亡,由訴外 人即其子陳博賢繼承,陳博賢死亡後再由其配偶及子女即李 來春、陳秀梅及陳豐田所繼承,並無拋棄繼承等情,均不爭 執,並有少年家事法院函覆可明(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 堪信為真。故認李來春、陳秀梅、陳豐田應為該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
⒍附表一編號6 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0 號):
⑴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雖載為訴外人潘建祥,惟該建物為王
文致所有,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卷附除戶戶籍謄本所 載(參原審審重訴卷二第52頁),王文致早於47年10月31 日即遷入該處,並設籍居住,足認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 王文致。
⑵再王文致死亡後,原應由配偶王吳吟及其子女王進興、王 進樹、王明祥、王豐勝即王明聰及王麗香繼承對該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惟除王明祥為限定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即 王吳吟等4 人及王進興均以原審97年度繼字第1543號事件 聲請拋棄繼承,有少年家事法院函覆可明(見本院卷一第 184 至185 頁)。王進興雖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3 年1 月26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確為王昱晴等4 人,固有王進 興及其子女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參(參原審審重 訴卷二第183 至187 頁)。然王進興於王文致死亡後,隨 即聲請拋棄繼承,王昱晴等4 人並無繼承該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甚明,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為王明祥一人。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據民法 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 由。
⒉承上,既認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分為各該編號所示之上訴人,另附表一編號6 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人僅為王明祥。而陳朝芳、陳金輝、李來春、陳秀梅 、陳豐田、王明祥、劉月娟、劉偉雄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 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之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其占用位置、面積分如附圖所示等情,均未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該編號建物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 審重訴卷二第165 至173 頁、原審卷二第54至56頁、第66頁 、第69頁、第75頁、原審卷三第34至36頁、第47頁、第56頁 、第89至92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地政機關人員勘驗查 明屬實,亦製有勘驗筆錄及地政人員測量後所製作上開複丈 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 至12頁、第113 至116 頁、第
125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陳朝芳、陳金輝 、李來春、陳秀梅、陳豐田、王明祥、劉月娟、劉偉雄主張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執前詞置辯,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陳朝芳、陳金輝、李來春、陳秀梅、陳 豐田、王明祥、劉月娟、劉偉雄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⒊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其解釋理由書謂:「查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 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 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 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 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 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 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 ,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 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 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又該會議釋字第164 號解 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 釋字第107 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上開釋字第107 號解釋所 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 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 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 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著 有70年台上字第311 號判例可循。若就此表示相反之見解, 足認臺灣光復前(日據時期)已屬經辦理登記(所有權)之 土地,當然取得其權利,自欠允當。易言之,主張係依臺灣 光復前之日據時期日本民法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不僅需提出 契據或相當證明為憑,若欲以該不動產物權行使權利以對抗 已依我國民法及土地法登記所有權者,更需於依我國法令登 記後15年內請求塗銷已為國有之登記,否則僅空言已依日本 民法取得不動產物權,自屬於法無據。
⒋經查: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大港埔453 地號,後於70年4 月24 日重測後地號為大統段991 地號,大港埔453 地號於35年6 月28日即登記為私人所有,被上訴人係自43年11月30日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145 至147 頁)。揆諸前揭說明,李來春、陳秀梅 、陳豐田、王明祥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 期,已依日本民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者等語,不僅需舉 證以實其說,且需證明其已於依我國法令登記後15年內(即 系爭土地於35年6 月28日登記為他人所有起算15年即50年6 月27日前),請求塗銷此項登記,然李來春、陳秀梅、陳豐 田、王明祥均無法舉證證明,其等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⒌再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 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2 條,上揭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之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惟符合前引規定之要件,占有人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 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 非無權占有。
⒍查,陳朝芳、陳金輝、李來春、陳秀梅、陳豐田、王明祥雖 均主張其等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其等並未能提出已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事證,是縱 使其等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仍不得憑此主張係屬 有權占用以對抗被上訴人。雖陳朝芳、陳金輝又稱:依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291 號解釋意旨,占有人因未具備地上物之合 法證明文件而無從辦理地上權登記,占有人之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仍受有憲法上之保障,可推知其等之占有並非全無合 法權源云云。惟參酌81年2 月28日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 號解釋,係針對內政部於77年8 月17日所函頒之「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5 點第1 項規定 :「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提 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認占用人如因無 法提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地上權之登記,與憲 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而應停止該條款之適用。且 該要點之第5 點規定,於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作成後,早已 於81年4 月7 日刪除;現行土地法第54條、審查要點均明定 時效取得登記之請求權人僅需提出土地四鄰證明即可。是前 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係就地政主管機關審查建物處分權人使用 土地是否合於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所定時效取得要件, 加諸該建物需為合法建物之限制,作出上開要點係屬違憲之 解釋;然並無變更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所定,合乎該規
定者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即為地上權人之規範, 亦未額外賦與占有人除登記請求權以外之法律上地位,陳朝 芳、陳金輝、李來春、陳秀梅、陳豐田、王明祥前開答辯, 顯無從採為有利於其等之判斷。
⒎又李來春、陳秀梅、陳豐田、王明祥雖以:被上訴人因裁判 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上訴人於分割前、後,分有 56年、6 年未行使權利,現訴請拆除,顯有民法第148 條權 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 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 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 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 運用之方法。依前已論,李來春、陳秀梅、陳豐田、王明祥 既無法證明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為自 身權益訴請其等拆屋還地,使無權占用者不能繼續再使用土 地,核屬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況以,附表一編號5 、6 所 示建物均為1 至2 層鐵皮磚造,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66頁、第75頁、原審卷三第47頁、第56頁),依該建物 之現狀,顯認其等價值非鉅,縱令拆除該建物,對李來春、 陳秀梅、陳豐田、王明祥所造成之實質損害非大,反可促進 系爭土地發揮經濟價值利用。再者,該編號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迄今已逾50年,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完整規劃 利用,雖被上訴人訴請其等拆屋還地,致一時無他處可供居 住或因此無法自給自足之情時,僅係是否經由社會福利逕向 國家請求給付適當住房之問題,自難以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有合法權利者之請求權。何況,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而獲取利益,實屬土 地所有權人合法行使權利之結果,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 原則。是以,本院綜合衡量兩造之利益,認為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上訴人既正當行使其權利 ,難認違反誠信原則。依此,李來春、陳秀梅、陳豐田、王 明祥前開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
信原則云云,即無依據。
⒏基上,陳朝芳、陳金輝、李來春、陳秀梅、陳豐田、王明祥 抗辯其等先祖前於日據時期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若 無所有權,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進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復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建物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云云,俱無可取。陳朝芳等10人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 予認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 陳朝芳等10人拆除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 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如上揭「七㈠⒍」所述,附表 一編號6 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為王明祥一人。 ⒐繼前所述,依原審共同被告王豐勝即王明聰所述,王昱晴等 4 人並未居住於該建物內(見原審卷四第129 頁反面),無 占用該建物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訴請王昱晴等4 人拆除該建 物、返還所占用土地,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是否有據?金額若干為適當?有無民法第217 條、第21 8 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 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 言。故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 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 有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等判例意旨供 參。又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 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 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 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⒉查,陳朝芳等10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陳朝芳等10人之占用既無法律上之原因,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朝芳等10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查
,兩造對於如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不當得利之 起算日係自101 年8 月15日起算一情,亦不爭執。準此,被 上訴人請求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起算不當 得利數額,自屬有據。次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玉竹商圈 附近,鄰近新崛江商圈,該地段商業活動興盛、交通發達等 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現場照片可知,復審酌系爭 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物,多係自住,是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位置、經濟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及陳朝芳等10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陳朝芳等10人因 無權占有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 地價年息8%計算,自屬適當。而系爭土地自99年起之各期申 報地價數額分別如附表二「申報地價」欄位所示,並有卷附 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54 頁),則 以申報地價年息8%,及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105 年12月 31日止,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均詳如附表二 「不當得利數額」欄位所示;另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 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亦如附表二「不當得利數額」欄位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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