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49號
KSHV,107,重上,49,2019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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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詹宗一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張琳婕律師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詹羽生

法定代理人 詹榮旗 
上 訴 人 陳俐全 

      莊明樺 
      曾華鉦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80 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祭祀公業詹羽生陳俐全莊明樺曾華鉦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六)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訂立之專任授權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款約定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詹宗一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詹宗一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詹宗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詹宗一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詹宗一之部 分廢棄。㈡先位聲明:⒈除原審判決詹宗一勝訴部分外,再 確認詹宗一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詹羽生所有附表一所示全體 公業財產再有1/8 之派下權房份權利關係存在。⒉祭祀公業 詹羽生不得將水泉段336 地號土地(下稱336 地號土地), 面積6,91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0(下稱系爭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俐全莊明樺曾華鉦(下稱陳俐全等 3 人,與祭祀公業詹羽生合稱祭祀公業詹羽生等4 人);備



位聲明:⒈除原審判決詹宗一勝訴部分外,再確認詹宗一祭祀公業詹羽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全體公業財產再有1/24之 派下權房份權利關係存在。⒉祭祀公業詹羽生不得將系爭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俐全等3 人。嗣詹宗一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詹宗一之部分廢 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詹宗一祭祀公業詹羽生之派下權 房份為1/4 。⒉祭祀公業詹羽生不得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陳俐全等3 人。備位聲明:⒈確認詹宗一就祭祀 公業詹羽生之派下權房份為1/6 。⒉祭祀公業詹羽生不得將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俐全等3 人(見本院卷第 75頁背面、第170 頁背面)。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並未涉 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僅係更正該聲明之法律上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56 條規定,自屬合法。二、詹宗一起訴主張:詹宗一之先祖詹羽生育有三房後嗣,分別 為詹知高、詹順來及詹萬清(下稱詹知高等3 人),其中詹 萬清為詹宗一之祖父,而詹知高等3 人已於民國前19年分家 分產,因詹知高為長子,其於分家時分得詹羽生之大半家業 ,即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地號等土地(重 測前大樹房段393 之1 、393 地號,下各稱後壁湖段805 、 817 地號土地);詹順來、詹萬清則分得坐落屏東縣○○鎮 ○○段○○○○○○段○000 ○000 ○○○○○○段00000 地號)、352 、354 (嗣分割出同段354-1 地號)、355 ( 嗣分割出同段355-1 、355-2 地號)地號土地。嗣詹順來、 詹萬清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捐助上揭土地設立祭祀公 業詹羽生,由詹順來擔任公業管理人並辦妥土地登記,而詹 進貴於42年間,徵得詹萬清之同意,捐出祭祀公業詹羽生財 產中之水泉段352 地號土地予屏東縣,並設立屏東縣恆春鎮 水泉國民小學(原名龍泉國小水泉分校,下稱水泉國小)。 詎詹進貴於77年間死亡後,詹知高之子孫詹連竟於詹進貴死 亡後之隔年,逕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詹羽生, 並將詹知高該房列入派下員。然祭祀公業詹羽生之財產係由 詹順來、詹萬清分得之家產所設立,與詹知高該房全然無涉 。又祭祀公業詹羽生於日據時期已設立,並無規約,就其派 下員之認定,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應為設立 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而詹順來於17年11月30日死亡 且絕嗣,祭祀公業詹羽生之派下員應為詹萬清及其男系子孫 ,而詹萬清該房現尚有詹宗一詹昌和、詹河霖及詹岳龍( 如附表二所示),則詹宗一之派下權比例為1/4 。至詹知高 該房並無捐助公業財產,亦非祭祀公業詹羽生之設立人,則 該房子孫應僅為享祀人之後裔,並無派下權之可言。退步言



之,縱詹知高亦為祭祀公業詹羽生之設立人,惟詹順來於17 年11月30日死亡時,詹知高已於14年6 月28日死亡,則繼承 詹順來派下權之男系子孫為詹萬清,其派下權比例1/3 自應 由詹萬清該房所繼承,則詹宗一輾轉取得之派下權比例即為 1/6 。再者,祭祀公業詹羽生於105 年3 月9 日訂定申報之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其規約自 屬無效。又祭祀公業詹羽生並非法人,無權利能力,管理人 詹榮旗陳俐全等3 人於105 年4 月13日簽立專任授權契約 書,第7 條第2 款(詹宗一及原判決均誤載為第2 項)約定 將水泉段33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6 以當期公告現值 為底價公開競價標售,並以得標價款作為支付被告陳俐全等 3 人之代書勞務費,如無人投標即移轉標售土地予被告陳俐 全等3 人以抵付其代書勞務費(下稱系爭契約),然系爭規 約並未授權詹榮旗簽訂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自屬無效。又 系爭規約第8 條第1 項第4 款固約定公業財產之處分,得經 派下現員2/3 以上之書面同意,惟系爭規約迄至105 年3 月 9 日始訂立,而附表三專任授權契約書簽訂時,系爭規約尚 未成立生效,則上開專任授權契約書應依當時有效之81年12 月20日祭祀公業詹羽生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0條約定,即應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而詹知高該房之派下員34人, 簽署專任授權契約書者雖為31人,惟其應有部分並未逾半數 之派下員同意,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符,其契 約之效力亦屬無效。又祭祀公業詹羽生倘依無效之契約移轉 系爭土地予陳俐全等3 人,顯有妨害詹宗一所有權之虞,詹 宗一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防止之。為此,爰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4 條、第32條、第33條、土地法第34條之1 、民 法第71條、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確認詹宗一對祭祀公業詹 羽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全體公業財產有1/ 4之派下權房份權 利存在。㈡確認祭祀公業詹羽生等4 人間系爭契約關係不存 在。㈢祭祀公業詹羽生不得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陳俐全等3 人;備位聲明:㈠確認詹宗一對祭祀公業詹羽 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全體公業財產有1/6 之派下權房份權利 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㈢祭祀公業 詹羽生不得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俐全等3 人 。
三、祭祀公業詹羽生等4 人則以:詹知高所有之後壁湖段805 、 817 地號土地係其利用日據時期之保管林制度所取得,因依 當時法令,林野地受領者須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土地所有 權,足見詹知高取得之後壁湖段805 、817 地號土地顯非繼



承自詹羽生。至水泉段352 地號土地於82年間因徵收校地價 購而移轉登記為屏東縣所有,詹連為領取上揭土地之徵收款 ,於81年間向恆春鎮公所提出申報,並向地政機關辦妥管理 人變更登記,詹宗一均知悉並參與上開過程,且其已受領分 配徵收款。另詹宗一主張詹知高等3 人已於前19年分家分產 ,因詹知高為長子,於分家時分得詹羽生後壁湖段805 、81 7 地號土地等大半家業,詹知高非祭祀公業詹羽生之設立人 ,實屬無據。又祭祀公業詹羽生係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14 條規定訂定系爭規約自屬有效,且管理人詹榮旗亦經合法推 舉。再者,系爭規約明確授權管理人得代表派下員就祭祀公 業之不動產為處分或設定負擔,則管理人詹榮旗簽訂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自屬有效。復因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後,恆 春鎮公所於98年間依祭祀公業條例第7 條規定,公告祭祀公 業詹羽生為未依相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其因而著手相關 清理作業,惟因公業財產地處偏僻,且其派下員四散,為順 利進行清理作業,乃與陳俐全等3 人簽訂系爭專任契約,並 約定系爭契約以抵付代書勞務費,自無違反強行規定等語置 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詹宗一祭祀公業詹羽生之派下權為1/8 ;確 認祭祀公業詹羽生等4 人就水泉段33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6/10)於105 年4 月13日訂立之專任授權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之契約關係(即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駁回詹宗一 其餘之訴。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詹宗一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詹宗一之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 :⒈確認詹宗一祭祀公業詹羽生之派下權房份為1/4 。⒉ 祭祀公業詹羽生不得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俐 全等3 人。備位聲明:⒈確認詹宗一祭祀公業詹羽生之派 下權房份為1/6 。⒉祭祀公業詹羽生不得將系爭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俐全等3 人。祭祀公業詹羽生等4 人於本 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詹宗一祭祀公業詹羽生等4 人之上 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詹宗一提本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祭祀公業詹羽生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設立,未具法人資格, 不適用祭祀公業法人之各項規定。
㈢詹羽生之繼承人有詹知高、詹順來及詹萬清3人,上開3人之 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二所示。
祭祀公業詹羽生等4 人於104 年10月間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申報祭祀公業詹羽生之相關資料,陳報派下員名冊如附表三 ,並推舉詹榮旗為管理人。




祭祀公業詹羽生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水泉段324 、336 ( 後分割出同段336-1 地號)、354 (後分割出同段354-1 地 號)、355 地號(後分割出同段355-1 、355-2 地號)土地 於大正年間即登記為祭祀公業詹羽生所有,管理人為詹順來 ;後於82年管理人變更登記為詹連;104 年變更登記管理人 為詹榮旗。同段324 地號土地目前作為派下墳墓使用;同段 336 、336-1 地號土地目前荒廢中;同段355 地號土地目前 由水泉國小使用中;同段355-1 、354 地號則由詹知高之子 孫居住使用;同段354-1 、355-2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㈥後壁湖段817 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樹房段393 地號)明治時 期原為詹知高所有,大正年間為詹海、詹阿眉、詹峻、詹溪 、詹埤詹永共有,35年間為郭豐子、郭晃子、詹海、詹阿 眉、詹埤詹永共有;後壁湖段805 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樹 房段393-1 地號)大正時期原為國庫所有,後為詹知高所有 ,大正年間為詹海、詹阿眉、詹峻、詹溪、詹埤詹永共有 ,35年間為郭豐子、郭晃子、詹海、詹阿眉、詹埤詹永共 有。
㈦附表三所示之31人已簽署專任授權契約書,專任授權契約書 之日期為104 年2 月至同年10月間,而系爭規約係於105 年 3 月9 日訂立,並於同年4 月8 日經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備查 完畢。
詹榮旗於105年4月13日與陳俐全等3人簽署專屬授權契約。 ㈨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7日經公開標售後流標。六、本件之爭點:
㈠詹知高是否為祭祀公業詹羽生之設立人?
詹宗一祭祀公業詹羽生之派下權比例為若干? ㈢附表三之派下員名冊是否正確?管理人詹榮旗是否經合法推 舉?系爭規約是否有效?
詹宗一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祭祀公業詹 羽生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陳俐全等3 人名下,有無理 由?
七、詹知高是否為祭祀公業詹羽生之設立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 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 ,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 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 及其派下員究何即有未明,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 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



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 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 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 為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 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另民政 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 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 ,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 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非謂派下現員名冊所 列派下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下員,此觀同條例第17條規定祭 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漏列、誤列者,仍 得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 即明,亦即祭祀公業設立人、派下員資格之認定,不得純以 祭祀公業向鄉公所申請備查時所提出之派下員系統表、派下 現員名冊為認定,仍應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加以審酌認定。
㈡祭祀公業,係指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 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 。前者若稱為「人之要素」,則後者可稱為「物之要素」。 祭祀公業之設立,既以祭祀祖先為目的,即應有享祀人及設 立人之存在,自屬當然。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 ;又按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 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 子);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 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4 條第1 項、第5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祭祀公業詹羽生申請備查時,陳報之派下員名 冊如附表三,而依祭祀公業詹羽生申請備查之資料,其等派 下員資格之認定均以派下之男性子孫或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 發生繼承事實,共同承擔祭祀之繼承人為派下員,此有屏東 縣恆春鎮公所106 年1 月3 日恆鎮民字第10532373200 號函 後附祭祀公業詹羽生歷次登記、申報之派下現員資料在卷可 稽(見申報資料卷一、卷二),準此,祭祀公業詹羽生之派 下員資格原則上即為其設立人與繼承設立人派下權之男系子 孫(含養子)或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發生繼承事實,共同承 擔祭祀之繼承人。
詹宗一主張祭祀公業詹羽生之設立人為詹順來及詹萬清,詹



知高並非祭祀公業詹羽生之設立人,為祭祀公業詹羽生等4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水泉段324 、336 、354 、355 地號土地於大正年間即登記為祭祀公業詹羽生所有, 管理人是詹順來;後於82年管理人變更登記為詹連;104 年 變更登記管理人為詹榮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40 頁背面),並有前揭土地歷年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 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33頁至第41頁、第82頁至第89頁 、第96頁至第103 頁、第108 頁至第115 頁、第120 頁至12 3 頁、第128 頁至第131 頁、第144 頁至第157 頁),堪信 為真實。又詹連為詹知高之孫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40 頁),復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6頁、申報資料卷一第60頁)。衡情詹連既於82 年間擔任祭祀公業詹羽生之管理人,其理應為祭祀公業詹羽 生之派下員,若詹知高非祭祀公業詹羽生之設立人,其子孫 詹連應無法取得派下員之資格並擔任管理人職務,足見祭祀 公業詹羽生等4 人抗辯詹知高亦為祭祀公業詹羽生設立人等 語,應屬可信。詹宗一雖主張詹連係於82年間自行申報其為 祭祀公業詹羽生之設立人云云,然參酌祭祀公業詹羽生等4 人提出之祭祀公業詹羽生82年間申報資料中之81年12月20日 「祭祀公業詹羽生管理暨組織規約」,其上有包含詹宗一在 內其餘派下員之蓋章(見原審卷二第180 頁),證人即詹宗 一之弟弟詹岳龍亦於原審證稱:我知道81年間有開過一次會 員大會,是為了學校徵收地的問題開會,那次開會詹知高的 子孫有參與,我們同意徵收,可能是那時蓋章在規約上的, 我不記得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1頁反面),足證詹連 於82年間申報祭祀公業詹羽生資料時,其提出之上開規約業 經其餘派下員蓋章,詹宗一主張係詹連擅自申報云云,自屬 無據。又水泉段352 地號土地本為祭祀公業詹羽生所有,於 82年6 月30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至屏東縣所有(管理者:水 泉國小),此有上開土地歷年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三第12頁至第22頁),參以證人詹岳龍前揭證詞,足認81年 間開會討論之學校徵收地即為水泉段352 地號土地,且當時 詹知高之子孫亦有參與開會,而水泉段352 地號土地當時為 祭祀公業詹羽生之財產,既然詹知高之子孫可以參加徵收相 關會議,足見其亦為祭祀公業詹羽生之派下員,詹宗一主張 詹知高並非祭祀公業詹羽生之設立人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不足採信。
詹宗一雖主張詹知高與詹順來、詹萬清早已分家,詹知高分 得後壁湖段805 、817 地號土地,附表一之祭祀公業詹羽生 財產實為詹順來及詹萬清出資設立祭祀公業詹羽生云云。惟



後壁湖段817 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樹房段393 地號)明治時 期原為詹知高所有,大正年間為詹海、詹阿眉、詹峻、詹溪 、詹埤詹永共有,35年間為郭豐子、郭晃子、詹海、詹阿 眉、詹埤詹永共有;後壁湖段805 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樹 房段393-1 地號)大正時期原為國庫所有,後為詹知高所有 ,大正年間為詹海、詹阿眉、詹峻、詹溪、詹埤詹永共有 ,35年間為郭豐子、郭晃子、詹海、詹阿眉、詹埤詹永共 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 頁背面),復有 前揭土地歷年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五第62頁至第81 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16 頁至第 117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自堪信為真實。由前揭資 料可知,詹知高均未繼受自詹羽生而取得後壁湖段805 、81 7 地號土地,詹宗一主張詹知高因分家取得後壁湖段805 、 817 地號土地云云,自無足取。又證人即詹宗一之弟詹岳龍 雖於原審證稱:前19年詹知高已經結婚有3 個子女才會分產 ,詹知高分得後壁湖段805 、817 地號土地,祭祀公業詹羽 生係詹順來與詹萬清設立等語,然其亦自承:沒有人告知有 分財產,我是看種植的地方已經分開另外一塊地知道的,關 於祭祀公業詹羽生設立者方面,我是看原審卷二第157 頁土 地登記權狀上面記載祭祀公業是詹順來設立得知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50頁),足見證人詹岳龍前述關於詹知高三兄弟已 經分家之證詞,係其依耕種地區自行憶測,且其係因附表一 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詹順來為管理人乙節,始判斷設立人為 詹順來及詹萬清。然上開耕作地區劃分既非證人詹岳龍親自 見聞詹羽生為遺產分配所致,又詹知高並非繼受自詹羽生而 取得後壁湖段805 、817 地號土地,足認證人詹岳龍前開證 詞,不足為有利於詹宗一之認定,尚難憑採。
㈤綜上,祭祀公業詹羽生之設立人應為詹知高、詹順來及詹萬 清3 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名冊均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或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後發生繼承事實,共同承擔祭祀之繼承人,均 為祭祀公業詹羽生之派下員。詹宗一主張詹知高非祭祀公業 詹羽生之設立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八、詹宗一祭祀公業詹羽生之派下權比例為若干? ㈠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指派下對於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 總稱,亦稱為「房份」。家族之分曰「房」,「份」即份額 ,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 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又派下員之派下權原則上均 由享祀者之大房(直接派下)各房均分,亦即在設立人各房 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小房(間接派下)則按各房 派出之男子人數而決定之。換言之,設立人派出各小房之房



份,係與各世代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次按為祭祀祖先 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 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已於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祭 祀公業條例,並於97年7 月1 日施行。而該條例第5 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 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足認 該條例係以祭祀祖先發揚孝道,為立法目的之一,因而於解 釋該條例第5 條所定之「繼承人」時,應依該條例之立法目 的即以是否為「共同承擔祭祀者」為判定標準,而與分屬不 同法體系,純以財產繼承為目的之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規定 之遺產繼承人有所不同。且祭祀公業之本質及存在目的,仍 以祭祀為主,使祖先血食不斷,故祭祀者以有血緣關係為原 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第226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祭祀公業詹羽生之設立人為詹知高、詹順來及詹萬清 等3 人,已如前述。又參諸前揭裁判意旨,派下權原則上在 設立人各房間(直接派下)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小 房(間接派下)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人數而決定之,則祭祀 公業詹羽生於設立時,詹知高、詹順來及詹萬清等3 人,各 有1/3 之派下權,嗣詹順來因絕嗣,其1/3 派下權,則由詹 知高、詹萬清之派下各分配其中之1/2 ,即詹知高、詹萬清 之派下各增加1/6 之派下權,該1/6 派下權由詹知高、詹萬 清派出之各小房均分,是依此計算,詹萬清之派下權為1/2 (計算式:1/3 +1/6 =1/2 ),詹萬清死亡後,其派下權 則由其子詹宗一詹昌和、詹河霖、詹島龍均分,即派下權 各1/8 ,應可認定。至詹宗一雖主張詹知高於14年6 月28日 過世,詹順來於17年11月30日過世,因詹順來過世時詹知高 已經死亡,自應由詹順來尚存之唯一繼承人詹萬清繼承其房 份云云,然詹順來過世時,詹知高一房仍有詹海、詹溪、詹 永、詹阿眉、詹峻及詹埤等各小房(間接派下),詹知高一 房仍存在並未絕嗣,詹宗一前揭主張,並無足採。九、附表三之派下員名冊是否正確?管理人詹榮旗是否經合法推 舉?系爭規約是否有效?
㈠按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 1 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 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 年內,變更其規約。規約之 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2/3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3/4 以 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2/3 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甚明。故祭祀公業尚未完成祭祀 公業法人登記前,其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14條規定辦理。經查,祭祀公業詹羽生並未依祭祀公業條



例設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 頁),是依上開 說明,其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 辦理。而祭祀公業詹羽生於104 年間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申 報之派下現員如附表三所示,共計38人乙節,有屏東縣恆春 鎮公所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詹羽生派下現員 名冊附卷為憑(見申報資料卷一第40頁至第43頁)。而觀諸 附表二詹知高、詹萬清2 人之繼承系統表,附表三之派下員 名冊均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或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發生繼承 事實,共同承擔祭祀之繼承人,故為祭祀公業詹羽生之派下 員,祭祀公業詹羽生等申報之附表三派下員名冊應為正確, 祭祀公業詹羽生於104 年申報時之派下員為38人。又祭祀公 業詹羽生經過如附表三所示30名派下員書面同意,而制訂系 爭規約,業經派下現員2/3 以上書面同意,並經屏東縣恆春 鎮公所審查完畢等節,此有上開派下員簽名之規約及屏東縣 恆春鎮公所106 年3 月27日恆鎮民字第10630515100 號函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0頁至第79頁、第89頁),故系爭規 約之訂定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自屬合法 有效之規約甚明,詹宗一主張系爭規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 ,自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㈡次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 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 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祭祀公業 詹羽生選任詹榮旗為管理人,並經過如附表三所示之29位派 下現員同意乙節,此有推舉書附卷可稽(見申報資料卷一第 5 頁至第34頁)。又祭祀公業詹羽生104 年申報時之派下現 員為38人,詹榮旗已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選認為管理人。 依前揭規定,詹榮旗自為祭祀公業詹羽生合法選任之管理人 ,詹宗一主張附表三之派下員名冊有誤,管理人詹榮旗並未 經祭祀公業詹羽生派下員合法推舉云云,亦屬無據。十、詹宗一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祭祀公業詹 羽生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祭祀公業詹羽生等4 人陳俐 全等3 人名下,有無理由?
㈠按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並無所謂之應有 部分,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 共有人不得就公同共有物主張有其特定部分而擅加處分,縱 加以處分,對公同共有人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41號判決參照)。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 、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2/3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項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是 祭祀公業在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前,並 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 並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能力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 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依此,關於祭祀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如 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為之者,固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惟如有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或經派下員特別多 數決同意之規約,即以該規約之規定辦理;倘該規約中明確 授權管理人得代表派下員就祭祀公業之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 擔者,基於私權自治原則,法院即應予尊重;申言之,該管 理人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所為之處分行為,即不得謂對 派下各員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大會派 下員2/3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 同意,或經派下現員2/3 以上之書面同意,系爭規約第8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見原審卷三第121 頁),亦即,倘祭祀公業詹羽生依前開規 定,即得處分祭祀公業詹羽生之名下財產,基於私權自治原 則,並得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5 項之適用,應 可認定。
㈡經查:
詹榮旗於105 年4 月13日代表祭祀公業詹羽生陳俐全等 3 人簽訂系爭契約,依第7 條第2 款約定:「甲方公業( 即祭祀公業詹羽生)於申報完成後,乙方(即陳俐全等3 人)即取得移轉水泉段336 地號6/10(即系爭土地)權利 之請求權。甲方應即配合公業備查相關作業,並將屏東縣 ○○鎮○○段000 地號6/10(系爭土地)的權利範圍東向 垂直分割為單獨所有,訂期於公業內部以當期公告現值為 底價公開競價標售,並以得標價款作為支付乙方之代書勞 務費,如無人投標即移轉標售土地予乙方(或其指定登記 名義人)以抵付其代書勞務費」等語,此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頁)。是依上開約定,祭祀公業詹 羽生將系爭土地作為陳俐全等3 人代書勞務費之抵償,而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陳俐全等3 人,已涉及祭祀公業 不動產之處分,祭祀公業詹羽生等4 人辯稱前開約定係屬 負擔行為,並非處分行為云云,自無足取。從而依前開說 明,倘該規約中已明確授權管理人得代表派下員就祭祀公 業之不動產處分,基於私權自治原則,法院即應予尊重, 否則即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辦理。 ⒉祭祀公業詹羽生等4 人固抗辯:如附表三所示之31人已簽 署專任授權契約書,授權陳俐全等3 人辦理祭祀公業詹羽



生名下所有土地之清理與規劃、處分與移轉、解散及分配 等事宜,已符合系爭規約第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稱: 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經派下現員2/3 以上之書面同意之要 件,陳俐全等3 人自屬有權處分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派 下員簽署之專任授權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95頁 至第124 頁),然上開專任授權契約書之日期為104 年2 月至同年10月間,而系爭規約係於105 年3 月9 日訂立, 並於同年4 月8 日經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備查完畢,此有屏 東縣恆春鎮公所105 年4 月8 日恆鎮民字第10530630900 號函及系爭規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2頁至第64頁) ,上開專任授權契約書簽訂時,系爭規約尚未訂立,自無 法適用系爭規約之規定,而應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應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2/3 者之同意始得處分祭 祀公業詹羽生之財產,然詹知高與詹萬清2 房之派下權利 各為1/2 ,已如前述,而詹知高一房之人數有34人,僅31 人簽署專任授權契約書,顯然同意者之派下權利未達1/2 以上,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 祭祀公業詹羽生自不得依前開專任授權契約書及系爭規約 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陳俐全等3 人。
⒊至祭祀公業詹羽生管理人詹榮旗雖於105 年4 月13日與陳 俐全等3 人簽署之專任授權契約書,依該契約第7 條第2 款之規定:…訂期於公業內部以當期公告現值為底價公開 競價標售,並以得標價款作為支付陳俐全等3 人之代書勞 務費,如無人投標即移轉標售土地予陳俐全等3 人以抵付 其代書勞務費等語,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 第121 頁)。又前開所稱如無人投標即移轉標售土地予陳 俐全等3 人以抵付其代書勞務費,已涉及祭祀公業不動產 之處分,亦如前述,自應依系爭規約第8 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應經派下現員大會派下員2/3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 4 同意,或經派下現員2/3 以上之書面同意,是祭祀公業 詹羽生管理人詹榮旗未經前開程序,逕與陳俐全等3 人訂 立系爭專任契約,顯違反系爭規約第8 條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惟祭祀公業詹羽生已於107 年4 月5 日下午1 時30 分於屏東縣恆春鎮水泉社區活動中心召開派下員大會,經 27人出席,已逾派下員總數2/3 ,並經全體出席之派下員 同意修正系爭規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為「…。本公業追 認於本公業申報完成前經逾2/3 派下現員人數與第三人簽 訂之所有契約,並全權授權管理人完成相關一切手續,該 契約之權利義務(包括依其契約處分公業財產)由本公業



承擔;嗣後如有情事變更致本公業履行該契約所負擔之債 務有困難時,於無增加本公業負擔之原則下,授權管理人 得全權變更相關財產之處分方式」等語,此有107 年度派 下員大會會議簽到簿、委託書、會議紀錄、會議照片及規 約修正條文對照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65 頁) 。亦即,祭祀公業詹羽生派下員大會已同意追認抵付陳俐 全等3 人代書勞務費之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既經派下員 大會追認,依民法第115 條規定,系爭契約即溯及生效, 是以詹宗一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詹羽生等4 人間系爭契約之 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祭祀公業詹羽生不得將系爭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俐全等3 人等語,均屬無據。至 前開派下員會議決議變更規約,雖因申請備查項目現仍涉 訟中,故未經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下稱恆春鎮公所)備查 乙節,此有該所107 年9 月26日恆鎮民字00000000000 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 頁),惟恆春鎮公所就祭祀 公業條例所為之備查僅係行政管理行為,系爭規定之修正 並不因恆春鎮公所未為備查,而對其效力有任何影響,附 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詹宗一提起上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詹宗一祭祀公業詹羽生之派下權房份為1/4 ,及請求祭祀公業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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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