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設備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74號
KSHV,107,抗,274,201904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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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74號
再抗告人 黃福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設備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本院
107 年度抗字第274 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第1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開規 定於對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抗告 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3 月8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該裁定 於108 年3 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 人未依限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有查詢表可稽 。依上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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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