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387號
KSHV,107,上易,387,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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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鄭月娥 
被上訴人  黃永吉 

訴訟代理人 郭宸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89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壹拾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三)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仟零玖拾伍元,暨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原審主張及陳述:
(一)本訴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上午10時3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 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轉武營 路635 巷之無號誌三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被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 ),沿武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上訴 人左轉未禮讓直行之被上訴人而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 ),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三到第六節頸 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左眉上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傷 、左眼球挫傷等傷害(下稱乙損害)。被上訴人因乙損害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786元、看護費50,400 元及乙機車修理費7,300 元,受有薪資損失147,811 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6,29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2、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已左轉過半,被上 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能減速慢行,致系爭事故發生 ,亦有過失。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機車維修費金額,而被上訴人僅住院及出院後1 個月不能 工作,其餘不能工作損失請求無據,乙機車維修費應扣除 折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應減少上訴人賠償金額,另被上訴人受領強制責任險金應 予扣除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
1、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頰瘀 腫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右肘挫擦傷、左肘挫傷、右手挫 擦傷、右膝挫傷瘀腫及右臀挫傷瘀腫等傷害(下稱甲損害 ),致支出醫療費用30,179元、看護費24,000元、交通費 用5,800 元及機車維修費1,200 元,並受有薪資損失234, 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5,179 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2、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除其中國軍高雄 總醫院106 年9 月11日、106 年9 月21日費用及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精神科門診費用不得 請求外,其餘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除住院期間費用外 ,其餘則予爭執;交通費用部分,扣除其中前往義大醫院 精神科門診部分之費用外,其餘不爭執;不爭執機車維修 費之支出;並無薪資損失,請求非財產上金額過高,上訴 人與有過失,應減少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另上訴人受領強 制責任險金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二、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904 元, 自107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 附條件免為假執行。就反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4,790元,及107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宣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 及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廢棄。(二)上開命上訴人給付而應 予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駁回上訴人請求而應予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580,389 元,及自107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本、反訴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已經確定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5 年10月5 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左轉武營路635 巷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適被 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營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撞擊,上訴人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頰瘀腫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右肘挫 擦傷、左肘挫傷、右手挫擦傷、右膝挫傷瘀腫及右臀挫傷 瘀腫等傷害,被上訴人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三到 第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左眉上撕裂傷及四肢 多處挫傷、左眼球挫傷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0,786元、可請 求必要看護費50,400元,並致1 月11日需休養而無法工作 (就被上訴人主張尚有2 個月無法工作,兩造仍有爭執) 。
(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住院期間必要看護費10,800元及 必要機車維修費1,200 元。
(四)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54,846元;上訴人已 領強制險金額28,106元。
(五)上訴人是國小畢業,事故發生時於KTV 從事廚工工作,日 薪1,300 元,有二棟小公寓的房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過失 責任比例為何?(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項目及金額各多少?(三)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項目及金額各 多少?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 負一半過失責任,原審認上訴人應負65% 之過失責任比例 ,顯屬過高(見本院卷第87頁)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由上訴人負擔65% 過失責任比例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應屬適當(見本院卷第87頁)等語




2、經查,上訴人於105 年10月5 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甲 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轉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騎乘乙機車,沿武營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撞擊,上訴人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頰瘀腫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右肘挫擦傷、 左肘挫傷、右手挫擦傷、右膝挫傷瘀腫及右臀挫傷瘀腫等 傷害,被上訴人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三到第六節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左眉上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 傷、左眼球挫傷等傷害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警察大隊)107 年2 月7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230000 號函檢附事故現場圖、照 片、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診斷證 明書附卷(見原審司調卷第8-10、55-62 、108-110 、11 3 頁)可稽,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而事 故發生時,上訴人係左轉彎車,被上訴人則為直行車,且 兩造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無訛。
3、其次,上訴人於騎乘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時,既係轉彎車, 依前揭規定,自應禮讓被上訴人直行之機車。又上訴人具 有駕駛執照,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乙節,有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 可稽,應能注意被上訴人直行而來之機車,上訴人本應禮 讓待被上訴人通過後再行轉彎,詎上訴人仍逕自轉彎,肇 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過失與事故發生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再者,被上訴人具有駕駛執照,有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可稽,自應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須 減速慢行,並為隨時停車作準備,然被上訴人於行經系爭 路口時,仍以時速40公里騎行乙節,有談話紀錄表在卷( 見原審司調卷第62頁背面)可稽,足見被上訴人行經路口 ,未減速作停車之準備,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審酌上訴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被上訴人先行,而上訴 人轉彎已過半(見原審司調卷第57頁現場圖),被上訴人 應可預見需減速慢行為停車準備等兩造過失情節及注意義 務違反情狀,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比例為65% ,被上訴人負擔其餘35% 責任,應屬適當。此 外,參酌上訴人於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於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乙節,亦有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附卷(見原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案影 卷)可稽,益堪認兩造依上開比例負擔過失責任,確屬適



當。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已轉彎過半,故兩造應負各一 半過失責任比例云云,尚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項目及金額各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乙損害,而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即屬有據,爰就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有 據,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 費用20,786元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並有醫療收據附卷 (見原審司調卷第13-32 頁)為證,堪予認定。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
(2)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1 個月有由親人看護之必要,得請求必要看護費用, 合計50,400元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司調卷第72 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有工作,自不得請求不能 工作之損失。縱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其期間僅1 個月又 11天,且上訴人主張月薪43,900元,僅提出勞保繳費證明 ,並未提出薪資證明,不能採信(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87頁)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住院期間11天及出院後3 個月均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43,900元計算,薪資損失為 147,811 元等情。
②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 三到第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左眉上撕裂傷及 四肢多處挫傷、左眼球挫傷等傷害,如前所述,並因頭痛 手麻症狀,經高雄總醫院於106 年12月21日診斷,被上訴 人宜在家休養3 個月,不宜工作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見原審司調卷第9 頁)可稽。參諸國軍高雄總醫院 於107 年7 月14日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4596號函覆原審 ,略以: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2 日門診時,雙手肌力為



4 ,雙手有麻感,握力尚可,可從事輕便工作,不宜負重 (見原審卷第50頁)等語相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因傷迄 至107 年2 月2 日仍未完全回復,則前開診斷證明書囑言 ,認被上訴人應休養3 個月,不宜工作,應可採信。其次 ,被上訴人住院期間計11天,係屬不能工作乙節,為上訴 人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計有3 月又11 日不能工作乙節,尚堪採信。
③其次,被上訴人自營汽車保養廠,並未受僱於他人,因加 入汽車服務職業工會,而在工會辦理勞保,並繳納勞保費 用,僅能提出投保證明,無法提出每月薪資證明乙節,為 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投保資料表附卷(見原審司調卷33-34 頁)可稽,堪認被 上訴人並未受僱於他人,且其提出投保資料上記載投保薪 資,並非受僱於他人所獲得之月薪。據此,尚難認被上訴 人提出投保薪資所記載月薪43,900元,係屬被上訴人因受 僱於他人而取得之薪資報酬。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自營 汽車保養廠,並有3 個月又11天不能工作之事實,則被上 訴人於該不能工作期間內,應會因此減少收入,暨被上訴 人並未證明其月收入等事實,認被上訴人以勞工基本工資 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適當。又本件事故發生 於105 年10月5 日,按當時基本工資為每月21,009元,有 中華民國勞動部全球資訊網基本工資資料可憑,堪可認定 。再者,依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每日薪資為700 元 (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請求3 月又11日不能工作之損 失為70,727元〔(21,009元×3 =63,027元)+(700 元 ×11=7,700 元)=70,727元〕,即屬有據。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此外,本院既以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 人自營保養廠所生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再考量被上訴人 於該期間內,是否有從事部分輕便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
(4)乙機車維修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乙機車 受損,並受有維修費用7,300 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 新福機車行慶林機車材料行收據附卷(見原審卷第44頁 、司調卷第36頁)為證,堪信為真。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乙機車係86年10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附卷(見原審司調卷第53頁)可稽,至事故發生日 即105 年10月5 日,已逾耐用年數,材料已完全折舊。審



酌材料費用5,220 元(見原審卷第44頁)完全折舊後為1, 305 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220 元 ÷(3+1 )=1,305 元〕,加計工資2,080 元(見原審卷 第44頁)後,共計3,385 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機車修復費用3,385 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
(5)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 照)。
②經查,上訴人是國小畢業,事故發生時於KTV 從事廚工工 作,日薪1,300 元,104 年所得約36萬餘元,105 年所得 約32萬餘元,名下有二棟小公寓房地乙節,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原審司 調卷第46頁證物袋)可稽,堪可認定。其次,被上訴人自 營汽車保養廠,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88頁 ),而被上訴人105 年所得約1 萬餘元,名下有一筆房地 乙節,亦有前開調件明細在卷可憑,亦堪認定。又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三到第六節頸 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左眉上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傷 、左眼球挫傷等傷害,如前所述,足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 不輕。審酌兩造前開教育、職業、收入、資產,及兩造其 餘身分、地位、所受損害及過失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 元為 適當。上訴人抗辯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 額過高云云,尚難採信。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擔65% 賠償責任,如 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別為醫療費用20,786元、看護費用50,400元、機車修復費 用3,385 元、不能工作損失70,72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 000 元,合計245,298 元。參酌前揭規定,減輕上訴人35 % 之賠償金額,經減輕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金額為159,444 元(245,298 元×0.65=159,444 元,四捨五入)。
4、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被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理賠金54,846元乙節,為 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領取 上開理賠金,既視為損害賠償額的一部分,依法自應從被 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內,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104,598 元。至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項目及金額各多少?
1、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甲損害,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即屬有據。其次,上訴人雖就原審為其不利之判決 均提起上訴,然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除 對於原審就兩造過失程度(經本院判斷如前述)、不能工 作損失、機車維修費折舊及非財產上損害額之判斷有所爭 執外,對原審於按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之前, 所認定上訴人因系爭損害,得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26,559 元、看護費用10,800元、交通費5,800 元等事實,則不予 爭執(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37頁背面),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下就上訴人上開爭執部分,分別論斷 如後:
(1)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上訴人抗辯除出院後7 天,因須 休養,不能工作外,另住院9 天,亦屬不能工作,自得請 求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經查 ,上訴人抗辯尚有住院9 天不能工作乙節,為被上訴人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予認定。其次,上訴人每天 工資1,300 元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 薪資明細附卷(見原審司調卷第115 頁)可憑,亦堪認定 。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1,700 元(1,300 元×9 =11,700元),係屬有據。此外,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逾16天,仍有不能工作之事實,則其請求 再給付金額其中逾11,700元部分,仍屬無據。(2)甲機車維修費部分:上訴人主張甲機車維修費用為1,200 元乙節,有收據附卷(見原審司調卷第107 頁)可稽,並 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固堪認上訴人支出上開維修費用。惟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回復者非應有狀態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 年,如前所述。其次,原審通知上訴人提出零 件及工資分開計算之單據,然上訴人迄未另提出相關單據 乙節,有原審通知及被上訴人陳報狀附卷(見原審卷第36



、46頁)可憑。參以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就此提出相關 單據,以為證明,則原審逕將上訴人提出之維修費用單據 ,認均屬材料費用之支出,並予折舊,尚無不當。又甲機 車係89年10月出廠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見原審卷第47 頁)可稽,已逾耐用年數,零件已完全折舊,折舊後金額 應為300 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0 0 元÷(3+1 )=300 元〕。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機車修理費用為300 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其餘機車修理費,當屬無據。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兩造教育、職業、收入、資產等,如 前所述。其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頰 瘀腫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右肘挫擦傷、左肘挫傷、右手 挫擦傷、右膝挫傷瘀腫及右臀挫傷瘀腫等傷害,如前所述 。審酌兩造前開教育、職業、收入、資產,及兩造其餘身 分、地位、所受損害及過失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以70,000元為適當。 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上訴人抗辯原審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非財產損害額過低云云,不能採信。
2、其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擔35% 賠償責 任,如前所述。又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6,559元、看護費用10,800元、機 車修復費用300 元、不能工作損失20,800元(含原審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9,100 元及本院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700 元)、交通費5,8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70,000元,合計13 4,259 元。參酌前揭規定,減輕被上訴人65% 之賠償金額 ,經減輕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 46,991元(134,259 元×0.35=46,991元,四捨五入)。 3、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理賠金28,1 06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上 訴人所領取上開理賠金,既視為損害賠償額的一部分,依 法自應從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內,予以扣除,經扣除後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18,885元,而原審已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4,790元,則上訴人上訴再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095元。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 訴人給付104,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逾上開應給付本息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予以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095 元,暨自原審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所示。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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