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孫志遠
邱復元
劉儀寬
邱文平
杜明順
謝孫金香
謝世達
謝明芳
謝明倫
莊本成
謝銘淵
吳孝達
黃陳阿雪
黃家星
黃仁勇
黃惠琴
王啓銘
葉振忠
高林月英
高振億
高翠霞
高麗琴
高振泰
吳天發
黃敏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0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6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所示之上訴人各負擔十五分之一,編號六、十、十三之上訴人各連帶負擔十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繫屬本院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 年3 月 4 日變更為歐嘉瑞,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 1 至17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如附表編號2 至5 、7 至9 、11、12、14、15所示之上訴人 ,及如附表編號1 、6 、10、13所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因 曾受僱於被上訴人而分別向被上訴人借用如附表「執行標的 物房屋」欄所示之宿舍(下稱系爭宿舍),並於借住時與被 上訴人簽訂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雖經公證,且於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上依公證法第11條(現行條號為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載明「借用人於借用期限屆滿不交還借用物時,應逕受強 制執行」之意旨,惟附表所示之上訴人及被繼承人,分別於 附表「退休或死亡日」欄所示時間死亡、退休,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之借用期限早已分別屆滿,被上訴人依系爭公證書得 行使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應自借用期限屆滿時起算。被上 訴人嗣於106 年2 月9 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受理在案(執行案號如附表「執 行案號」欄所載,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距離附表編號1 、9 、10、12、13、14、15所示宿舍之借用期限屆滿已逾15 年,此部分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返還所借用之宿舍 。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僅得行使借用物返還請 求權,不得據以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附表編號1 、6 、 10、13所示宿舍之公證書係各該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 人所簽定,此部分之上訴人僅繼受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之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對伊等行使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況且,訴外人謝德泰死亡後僅上訴人謝明倫占用 系爭宿舍居住,訴外人黃義久死亡後僅上訴人黃陳阿雪占用 系爭宿舍居住,訴外人高進登死亡後僅上訴人高麗琴占用系 爭宿舍居住,上訴人謝孫金香、謝世達、謝明芳、黃仁勇、 黃家星、黃惠琴、高林月英、高振億、高翠霞、高振泰均未 現實占有系爭宿舍,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公證書對未占有 之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㈢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上訴人或借用之被繼承人 仍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未請求交還,且繼續向上訴人或借用
之被繼承人收取水電費作為使用系爭宿舍之對價,應認已另 成立不定期房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而不為系爭公證 書原定執行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上述消滅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 段、第14條之1 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⑴原審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上訴 人孫志遠、邱復元、劉儀寬、邱文平、杜明順、謝孫金香、 謝世達、謝明芳、謝明倫、莊本成、謝銘淵、吳孝達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原審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5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上訴人黃陳阿雪、黃仁勇、黃家星、黃 惠琴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原審法院106 年度司 執字第80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上訴人王啟銘、葉振忠、高 林月英、高振億、高翠霞、高麗琴、高振泰、吳天發、黃敏 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之 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租用或借 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 該證書執行之,該款規定並未限制應以何請求權為基礎,依 其立法目的,伊得依系爭公證書執行之請求權,應包含使用 借貸契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又系爭宿舍業經 辦理所有權登記,伊行使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附表編號1 、6 、10、13之上訴人 為系爭公證書當事人之繼承人,概括繼受系爭公證書之權利 義務,為系爭公證書之執行效力所及,伊得依系爭公證書聲 請對此部分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又上訴人所繳納系爭宿舍之 水電費,係渠等使用水、電之對價,並非使用系爭宿舍之對 價,自不屬租金性質,兩造並無另合意租賃或使用借貸,亦 不因上訴人繳納水電費而此成立租賃關係或更新使用借貸關 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如附表編號2 至5 、7 至9 、11、12、14、15所示之上訴人 ,及如附表編號1 、6 、10、13所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因 曾受僱於被上訴人而分別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宿舍,並於借 住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使用期限因借用人 死亡(編號1 部分)或退休(編號2 至15部分)而分別屆至 ,系爭宿舍迄今皆尚未返還被上訴人。
㈡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經公證,且系爭公證書上依公證法第11條
(現行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載明「借用人於借用期 限屆滿不交還借用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 ㈢上訴人或被繼承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 系爭宿舍,被上訴人向渠等收取水電費。
㈣系爭宿舍均經辦理所有權登記。
㈤上訴人孫志遠為訴外人孫中仁之繼承人;上訴人謝孫金香、 謝世達、謝明芳、謝明倫為謝德泰之繼承人;上訴人黃陳阿 雪、黃仁勇、黃家星、黃惠琴為黃義久之繼承人;上訴人高 林月英、高振億、高翠霞、高麗琴、高振泰為高進登之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公證書執行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是否包括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執行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情事 ?
㈡兩造間有無另成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六、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公證書執行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是否包括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執行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情事 ?
⒈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 人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 上訴人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 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 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 證書」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 4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準此,公證書當事人之繼受 人亦為公證書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
⒉經查:
⑴系爭公證書上依公證法第11條(現行法第13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載明「借用人於借用期限屆滿不交還借用物 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 期限因借用人死亡(編號1 部分)或退休(編號2 至15 部分)而分別屆至,系爭宿舍迄今皆尚未返還被上訴人 ,乃兩造所不爭執事實(原審卷二第38、39、本院卷第 184 頁)。從而,系爭宿舍於使用期限屆滿迄今仍未返 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公證書載明之文義為 強制執行。附表編號1 、6 、10、13所示宿舍之公證書 係針對各該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所作成,此部分之上訴人因繼承而為公證書之繼
受人,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應無疑義。
⑵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 「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 限屆滿時交還者」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 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依其文義,僅表明 因定期租用、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法律行為作成 之公證書,即作成公證書所源自之法律行為,並未指依 公證書執行所得主張之請求權,侷限於借貸物或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參酌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增訂之立 法理由為:近年人民聲請公證事件,以房屋租賃者居多 ,但租賃房屋聲請公證,僅能對於租金或違約金部分有 強制執行力,如租賃期滿承租人不返還租賃物時,出租 人仍須另行起訴,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不僅增加當事人之訴累,亦影響公證之推行。 爰在兼顧債務人利益情形下,增設本條第1 項第3 款。 而租用、借用期限屆滿後,於借用人出租人即為所有權 人之情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租用、借用物返還請求 權乃競合而生,是於請求權競合之情況下,宜解為依該 公證書執行所得主張之請求權,應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方符前述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目的, 以避免增加當事人須依不同之請求權另行起訴,俟取得 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訟累。被上訴人 為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 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7 至123 頁),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公證書執行時,得行使之權利包括其 為系爭宿舍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僅得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云云,並無可採。 ⒊按已登記不動產之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消 滅時效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闡釋 在案。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宿舍業經所有權登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原審卷一第117 至12 3 頁),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公證書執行所行使之權利 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院卷第81頁),則被上訴人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前述說明,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從 而,即使被上訴人另有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而上訴人 吳孝達、葉振忠、吳天發、黃敏雄及被繼承人黃義久、高 進登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因借用人退休而終 止已逾15年,被上訴人猶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無 消滅時效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公證書執行,即無因 時效而有妨礙其請求之事由存在,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有理。
⒋上訴人雖抗辯:附表編號1 、6 、10、13所示宿舍借用人 死亡後,其繼承人並非全部占有系爭宿舍,其中上訴人謝 孫金香、謝世達、謝明芳、黃仁勇、黃家星、黃惠琴、高 林月英、高振億、高翠霞、高振泰均未占有系爭宿舍,被 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公證書對未占用宿舍之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云云。然上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定有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乃兩造所不爭執事實。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 權利義務,自為各該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負有 交還系爭宿舍之義務,於全體繼承人交還系爭宿舍予被上 訴人前,被繼承人對於系爭宿舍之占有,應為繼承人所繼 受,不因部分繼承人現實未居住使用系爭宿舍而有異。是 被上訴人得就全體繼承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 據此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亦無可採。 ㈡兩造間有無另成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 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要旨 可參。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上訴人或 借用之被繼承人仍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未請求交還,且繼 續向上訴人或借用之被繼承人收取水電費作為使用系爭宿 舍之對價,應認已另成立不定期房屋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 關係云云,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於使用借貸期限屆滿 後繼續使用系爭宿舍、繳納水電費之事實,惟否認兩造因 此另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查, 上訴人或借用系爭宿舍之被繼承人於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 ,仍繼續使用系爭宿舍,被上訴人未積極請求交還,依一 般社會通念,僅能認係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即權利不 行使之「單純於權利上沉默」行為,尚難因此認有何默示 之意思表示。至於上訴人繳納系爭宿舍水電費,乃依上訴 人使用水、電度數計算,此為兩造所陳明之事實,可見, 上訴人所繳納水電費,係渠等居住系爭宿舍期間所使用水 、電之對價,並非使用系爭宿舍對價,否則以系爭宿舍乃 建材、層數、面積均為相同之建物(原審卷一第117 至12 3 頁),又豈有依各戶使用水電度數,浮動收取不同使用 宿舍對價之理。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收取水、電費之單 價較臺灣自來水公司、臺灣電力公司之單價為高云云,惟
被上訴人仍係依上訴人使用水、電度數計算,而非依上訴 人固定使用宿舍之範圍計算,自難因此即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要無從推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水電費,即有與 上訴人就系爭宿舍另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上 訴人上述主張,應無可採,上訴人執此謂兩造間已不為系 爭公證書原定執行力所及,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 起異議之訴,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 之1 第1 項聲明:⑴原審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57號強制 執行事件中就上訴人孫志遠、邱復元、劉儀寬、邱文平、杜 明順、謝孫金香、謝世達、謝明芳、謝明倫、莊本成、謝銘 淵、吳孝達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原審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上訴人黃陳阿雪、黃 仁勇、黃家星、黃惠琴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本 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上訴人王啟銘 、葉振忠、高林月英、高振億、高翠霞、高麗琴、高振泰、 吳天發、黃敏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
┌──┬────┬────┬────────────────┬──────┐
│編號│姓名 │退休或死│執行標的物房屋 │執行案號 │
│ │ │亡日 │ │ │
├──┼────┼────┼────────────────┼──────┤
│ │訴外人孫│84.11.20│高雄市○○區○○○路○○巷0號 │本院106年度 │
│1 │中仁(即│(死亡)│ │司執字第8057│
│ │上訴人孫│ │ │號 │
│ │志遠之被│ │ │106年2月9日 │
│ │繼承人)│ │ │聲請執行 │
├──┼────┼────┼────────────────┤ │
│2 │上訴人邱│95.4.27 │高雄市○○區○○○路○○巷0號 │ │
│ │復元 │(退休)│ │ │
├──┼────┼────┼────────────────┤ │
│3 │上訴人劉│96.2.1 │高雄市○○區○○○路○○巷0號 │ │
│ │儀寬 │(退休)│ │ │
├──┼────┼────┼────────────────┤ │
│4 │上訴人邱│94.10.1 │高雄市○○區○○○路○○巷0號 │ │
│ │文平 │(退休)│ │ │
├──┼────┼────┼────────────────┤ │
│5 │上訴人杜│105.3.1 │高雄市○○區○○○路○○巷0號 │ │
│ │明順 │(退休)│ │ │
├──┼────┼────┼────────────────┤ │
│6 │訴外人謝│93.12.1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 │
│ │德泰(即│(退休)│ │ │
│ │上訴人謝│ │ │ │
│ │孫金香、│ │ │ │
│ │謝世達、│ │ │ │
│ │謝明芳、│ │ │ │
│ │謝明倫之│ │ │ │
│ │被繼承人│ │ │ │
│ │) │ │ │ │
├──┼────┼────┼────────────────┤ │
│7 │上訴人莊│96.12.1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 │
│ │本成 │(退休)│ │ │
├──┼────┼────┼────────────────┤ │
│8 │上訴人謝│102.5.1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 │
│ │銘淵 │(退休)│ │ │
├──┼────┼────┼────────────────┤ │
│9 │上訴人吳│82.3.31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 │
│ │孝達 │(退休)│ │ │
├──┼────┼────┼────────────────┼──────┤
│10 │訴外人黃│87.1.31 │高雄市○○區○○○路○○巷0號 │本院106年度 │
│ │義久(即│(退休)│ │司執字第8059│
│ │上訴人黃│ │ │號 │
│ │陳阿雪、│ │ │106年2月9日 │
│ │黃仁勇、│ │ │聲請執行 │
│ │黃家星、│ │ │ │
│ │黃惠琴之│ │ │ │
│ │被繼承人│ │ │ │
│ │) │ │ │ │
├──┼────┼────┼────────────────┼──────┤
│11 │上訴人王│95.9.1 │高雄市○○區○○○路○○巷0號 │本院106年度 │
│ │銘 │(退休)│ │ │
├──┼────┼────┼────────────────┤司執字第8071│
│12 │上訴人葉│88.3.31 │高雄市○○區○○○路○○巷0號 │號 │
│ │振忠 │(退休)│ │ │
├──┼────┼────┼────────────────┤ │
│13 │訴外人高│84.11.30│高雄市○○區○○○路○○巷0號 │ │
│ │進登(即│(退休)│ │ │
│ │上訴人高│ │ │ │
│ │林月英、│ │ │ │
│ │高振億、│ │ │ │
│ │高翠霞、│ │ │ │
│ │高麗琴、│ │ │ │
│ │高振泰之│ │ │ │
│ │被繼承人│ │ │ │
│ │) │ │ │ │
├──┼────┼────┼────────────────┤ │
│14 │上訴人吳│82.6.30 │高雄市○○區○○○路○○巷0號 │ │
│ │天發 │(退休)│ │ │
├──┼────┼────┼────────────────┤ │
│15 │上訴人黃│89.7.31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 │
│ │敏雄 │(退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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