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張曉娟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吳三房
法定代理人 吳福助
訴訟代理人 洪儀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0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48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執原審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 115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命上訴人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經原 審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0347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惟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黃成泉已於民國106 年3 月20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 系爭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黃成泉有權選擇不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且黃成泉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07 年5 月25日亦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上訴人,並 通知被上訴人,而有消滅前開執行名義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上開系爭執行名義為強 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基於債權而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部分,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46頁)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 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餘聲明如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黃成泉應將占用之地上 物清理、拆除,再由伊以空地之狀況為點交,故黃成泉負有 拆除地上物之義務,並未賦與黃成泉選擇不拆除地上物之權 利,故上訴人固於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受讓黃成泉基於 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亦無任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 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執上開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命上 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 訴人,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0347 號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黃成泉於106 年3 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 系爭土地,黃成泉業已支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簽約金 (總價金為2000萬元)。黃成泉嗣於107 年5 月25日將系爭 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上訴人,並於107 年6 月6 日以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944 號存證信函通知到達被上訴人。 ㈢原審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命上訴 人應予拆除之地上物,迄今仍未拆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 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 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69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黃成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黃成 泉有權選擇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且黃成泉於上開執 行名義成立後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上訴人,故 有消滅前開執行名義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 ,惟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2 條、第7 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約定: 「本件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出售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 20,000,000元整。其中關於地上物如圍牆之清理、拆除、廢 棄物之清運及整地費用由買方負擔;申請農用證明費用由賣 方負擔」、「本買賣案賣方應於106 年7 月31日前以空地之 狀況點交之. . . 」、「本案買賣標的為農地,賣方擬申辦 農業使用證明書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然因土地上有買方之圍 牆等地上物,買方同意自行配合拆除上開地上物並整地以取 得農業使用證明書. . . 」,有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 佐(見原審審訴卷第14-22 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明確約 定買受人黃成泉有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義務,以利賣方 即被上訴人申辦農業使用證明書致無庸課徵土地增值稅,且 相關拆除地上物費用均由黃成泉負擔,嗣由被上訴人以空地
狀況點交與黃成泉等情明確。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一語載明被 上訴人同意黃成泉有權選擇不拆除前揭地上物,況如被上訴 人同意黃成泉無庸拆除地上物,自無可能約定「買方同意自 行配合拆除上開地上物」、「以空地之狀況點交之」等字句 ,而應直接載明由何人負擔因未拆除地上物而遭稅捐機關課 徵土地增值稅、以現狀點交即可,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 約係約定黃成泉得無庸拆除地上物云云,並無理由。 ⒉至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第1 項後段所載:「買方不拆圍牆而 遭稅捐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該費用由買方負擔,若非因拆 除買方所有地上物以外之事由(其他非屬買方之地上物買方 不負責拆除之責),導致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而遭稅捐 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該費用由賣方負擔」等語,自字義上 觀之,係指在黃成泉未依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行配合拆除地 上物之情形下,以致遭稅捐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該費用 應由黃成泉負擔;但如因黃成泉未拆除地上物以外之事由( 例如其他非黃成泉所有之地上物),以致遭稅捐機關課徵土 地增值稅時,該費用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屬針對系爭買 賣契約如需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應由何人負擔之約定,上訴 人主張該約定代表被上訴人將其對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之 權利,轉換為得以請求稅賦負擔之權利云云,純屬超逸於契 約文義之解釋,毫無所據。
⒊至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第2 項所定:「本案買賣標的目前賣 方針對買方占用土地部分訴請拆屋還地訴訟中,賣方同意於 買方交付簽約金200 萬元後即應撤回起訴,買方撤回上訴, 雙方均同意對方撤回且雙方所支付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 語,係因被上訴人與黃成泉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 5 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兩人均有意願由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黃成泉購買系爭土地之方式,終局解決該件紛爭,並同 意被上訴人收受簽約金後,兩造同時撤回對他方之起訴或上 訴以終結該件訟爭,惟黃成泉事後並無撤回上訴,被上訴人 亦無撤回起訴,該件訟爭係以訴訟方式終結,為兩造不爭執 ,故上開約定與被上訴人同意黃成泉無庸拆除地上物完全無 涉,上訴人主張該約定之目的性解釋為黃成泉有不拆除地上 物之權利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固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上訴人雖已合法受讓系爭買賣 契約之權利,但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承諾黃成泉有 權選擇不拆除前揭地上物,除此上訴人亦無提出其他足以使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舉證,上訴人迄 今亦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黃成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黃成泉有權選擇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且黃成 泉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 上訴人,上訴人有不拆除地上物之權利,故有消滅前開執行 名義等語,為不可採。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求為訴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