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214號
KSHV,107,上易,214,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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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洪麗仙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附帶上訴人 郭銀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各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附帶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五日起,其餘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 台幣(下同)500 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 訴人150 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 起附帶上訴,並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上訴人給 付500 萬元本息之法律依據。核附帶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 之追加,與其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係 本於其匯付3 筆合計500 萬元之款項入上訴人帳戶之同一基 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ㄧ、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100 年7 月18日、101 年3 月30日依序向伊借款200 萬元、150 萬元、15 0萬元,並約定按月支付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 之利息,未約定清償期。伊已將上開款項如數匯入上訴人設 於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下稱甲仙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自106 年1 月起,上訴人未



再依約給付利息,經伊屢催返還上開借款未果。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 附帶上訴,並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駁回。至 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超逾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利息請求,未 據附帶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申辦完成後,伊即交由訴外人卓順學 (已歿)使用,附帶上訴人先前並曾多次以簡訊通知卓順學 之遺屬清償借款,故與附帶上訴人成立上開500 萬元消費借 貸關係者,為卓順學,而非伊。又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卓 順學支用,伊並無獲取任何利益,無從構成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 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附帶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1日、100 年7 月18日、101 年3 月30日依序匯款20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至上訴人開 設之系爭帳戶。
四、兩造於100年3月11日、100年7月18日、101年3月30日,有無 成立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
㈡附帶上訴人於上開3 日期依序匯付上揭3 筆合計500 萬元之 款項入上訴人開設之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辯稱 系爭帳戶自開立後,即交予卓順學使用,伊並無受領該等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云云,並援引系爭帳戶100 年4 月6 日取 款憑條為證(原審卷第121 頁、本院卷第60頁)。查,核閱 該取款憑條,於左方「摘要」欄載有「卓順學」等字。又證



人即甲仙農會人員李麗香證稱:80年至103 年前,我是擔任 櫃台第二線操作員,負責電腦登打;(上開取款憑條上,左 邊「摘要」欄有記載「卓順學」,在農會是什麼樣的情況要 填載這個欄位?)如果客戶自動要求,我們會幫忙登打,或 是非當事人來,我們會寫;這張取款憑條應該是非存戶本人 來,因為金額很大,第一線出納人員會自動填上去,是依照 洗錢防制法的規定,超過50萬元要登記實際領款人的資料; 農會沒有硬性規定超過50萬元一定要在取款憑條上填寫,看 第一線出納人員要不要寫,因為有另外一本登記簿,上面會 記載超過50萬元的實際領款人等語(本院卷第105-106 頁) 。準此,固可認100 年4 月6 日自系爭帳戶提領55萬元者, 係卓順學,而非上訴人本人。
㈢惟觀之甲仙農會所檢送系爭帳戶自98年3 月31日開戶後迄至 1 04年7 月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74-95 頁),可見系 爭帳戶有諸多經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紀錄(交易摘要「IC現 」者,均屬之),亦有多筆提領金額為數萬元、10餘萬元而 未達50萬元之紀錄。是故,自難僅憑卓順學於100 年4 月6 日自系爭帳戶提領55萬元,即認系爭帳戶自開戶後均由卓順 學使用、上訴人無可能由該帳戶受取或提領款項。甚者,經 本院向甲仙農會函調「簽領資料登記簿」(即提領現鈔100 萬元、50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結果,系爭帳戶自98年 6 月起至101 年4 月10日固有多筆由卓順學前往提領超逾50 萬元以上款項之紀錄(本院卷第127-130 頁);惟上訴人本 人於100 年4 月7 日曾自行提領50萬元(本院卷第129 頁) 。且由上訴人所敘稱:其因從自己之高雄銀行營業部帳戶誤 匯款50萬元入系爭帳戶,而於同日稍晚前往甲仙農會親自領 回該筆款項等情(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核與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所顯示,該帳戶於100 年4 月7 日經由自動櫃員 機轉帳存入50萬元、於當日提領同一額之款項,尚無出入( 見本院卷第85、149 頁)。可徵上訴人仍有支配管領系爭帳 戶,否則豈會無端匯款入系爭帳戶,並於同日即得持系爭帳 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件,提領所謂誤為匯入之款項。 ㈣參以,證人李麗香另證稱:(你有無看過本件兩造?)以前 有看過,兩位我都認識;(你是在什麼情況下看過兩造?) 他們到農會來,就是來存、提款;(就你所知,上訴人在你 們農會有幾個帳戶?)我知道她有一個她本人的帳戶,我們 農會一個人只能開一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正、背面 )。執此,倘上訴人未曾或僅偶一親持系爭帳戶存摺、印章 前往甲仙農會辦理存、提款手續,衡情證人李麗香當不至對 上訴人或其開戶情況留有印象。是益可徵上訴人所稱系爭帳



戶自開戶後均交由卓順學使用,並非屬實。據上,上訴人主 張附帶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其未受取,並不足採。 ㈤再者,附帶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就100年3月11日、101年3月 30日所匯200萬元、15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固舉證人即 兩造友人蘇太川詹秀碧為證。惟查:
⒈證人蘇太川證稱:100 年3 月11日當日過中午,我在三好卡 拉OK,出來上廁所時看到兩造在講話,我跟附帶上訴人打招 呼後就去上廁所,沒有講話,上完後兩造就講完了,沒有看 到兩造,後來進去後就問附帶上訴人說他們在談什麼,附帶 上訴人說喬利息,上訴人借了200 萬元,當時上訴人不在場 ,我後來也沒有跟上訴人講話、問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98 - 99頁)。基此可認,證人蘇太川僅見聞兩造有談話之事實 ,惟未參與其中,所稱上訴人有向附帶上訴人借款、當時雙 方在商議利息等詞,均屬片面傳述附帶上訴人告知之內容, 而無從佐證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況且,附帶上訴人自承: 是跟上訴人在三好卡拉OK談好後才匯款乙語(見原審卷第 135 頁背面),而證人蘇太川證稱係於100 年3 月11日「過 中午後」,始見兩造談會,惟觀之附帶上訴人所提匯款單( 原審卷第5 頁),其匯款時間係當日11時29分許,顯與證人 蘇太川所稱目睹兩造談話係在當日過中午之時間,亦不相合 。是證人蘇太川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兩造就該筆200 萬元 匯入款,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⒉證人詹秀碧證述:我在旗山區開田園冷飲店,101 年3 月30 日兩造、卓順學有到我店裡,上訴人和卓順學向附帶上訴人 借錢,應該借幾百萬,具體金額不清楚,因為我在櫃台,有 聽到附帶上訴人說這是老本,上訴人向附帶上訴人說郭爺你 要用錢一個禮拜前說,會準備還你,卓順學都沒說話,就笑 笑的;卓順學比較常來,上訴人大概2 、3 次,有時候是兩 個人一起來,有時候是卓順學來,是拿利息,用信封袋包起 來;上訴人曾拿信封袋要我交給附帶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10 1-103頁)。又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 稱:「101 年3 月30日借款150 萬元,這筆在何地跟你借的 ?時間何時?)田園冷飲,差不多中午的時候」(原審卷第 97頁)。惟上訴人陳明其任職於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01 年 3 月30日全天均正常上班,並未前往旗山區田園冷飲店,並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差勤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頁); 且為附帶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49頁背面)。則證人詹秀 碧所稱上訴人於101 年3 月30日在其所開設之田園冷飲店向 附帶上訴人借款,及附帶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於當日中午向 其借款云云,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證人詹秀碧證稱上訴人



卓順學均以信封袋包裹利息云云,然其所稱101 年3 月30 日聽聞上訴人向附帶上訴人借款之情,已與客觀事證歧異, 其所進稱上訴人信封袋包裹利息、以資交付附帶上訴人,亦 顯欠前提之事實依據。遑論,其所見者僅為信封袋外包裝, 衡情當無從知悉內容物為何,則其所謂內裡包覆者為上訴人 欲交予附帶上訴人之利息,當係其片面揣測之詞。綜此,堪 認證人詹秀碧上開證詞存有重大疵累,應屬偏頗附帶上訴人 之詞,無可憑信。
⒊至附帶上訴人雖於本院改稱:借款是在101 年3 月30日「之 前」就已經先講好,我把錢集合好之後,才在101 年3 月30 日匯給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49頁背面)。然與其於原審上 開陳述不符;且其就所改稱兩造於101 年3 月30日「前」已 談妥借貸乙節,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㈥附帶上訴人復稱:上訴人就100 年3 月11日所借200 萬元, 曾簽立發票日100 年9 月11日(與借款日相距6 個月)、面 額200 萬元之遠期支票以擔保還款,屆期因存款不足,上訴 人要求伊撤退該紙支票,伊始撤出等語,並提出其彰化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2頁)。而經本院函詢彰 化銀行旗山分行(下稱彰銀旗山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高雄分行(下稱台企高雄分行)結果,附帶上訴人於彰銀旗 山分行所設帳戶,確曾存入上訴人所簽發上開日期、金額, 付款人為台企高雄分行之支票,嗣經附帶上訴人於100 年9 月8 日撤票領回,有彰銀旗山分行107 年8 月30日彰旗字第 207000181 號函、台企高雄分行107 年9 月17日107 高雄密 字第850107141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56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65頁背面)。然徵諸社會交易常情 ,支票簽發、交付之原因多端,尚不得因上訴人曾簽發並交 付上開支票予附帶上訴人,遽認兩造間就附帶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1日匯交之200 萬元,存有消費借貸合意,或該支票 係供為上訴人返還借款之擔保。
㈦此外,附帶上訴人就其100 年7 月18日匯付予上訴人之150 萬元,與上訴人間有借貸合意存在乙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據上,附帶上訴 人所舉證據,雖可證實其於100 年3 月11日、100 年7 月18 日、101 年3 月30日,陸續交付20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予上訴 人之事實,惟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該3 筆合計50 0 萬元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之首揭說明,附帶上訴 人主張兩造有該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難認為真。五、附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00 萬元 ,是否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此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附帶上訴人匯交上開3筆 合計500 萬元款項入上訴人開設之系爭帳戶,已如前述。上 訴人辯稱其開立系爭帳戶後即交予卓順學使用,其並未獲取 該等款項而受利益云云,並不可取,已如前述,是堪認上訴 人確因上開3 筆款項之匯入而受有利益。又附帶上訴人就其 給付上開3 筆款項,已敘明係基於貸與上訴人之目的,雖因 舉證不足,而無從使人信其與上訴人間就該3 筆款項有借貸 合意存在,惟兩造既不存在借貸合意,附帶上訴人之給付即 失其目的,則其主張上訴人保有該3 筆款項,係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又稱:上開3 筆款項係卓順學向附帶上訴人所借, 並指示附帶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等語,意指其僅為受領給付 之第三人,與被指示之附帶上訴人間,無給付關係存在。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舉證人即寶隆建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隆公司,卓順學生前任實際負責人)之 前會計張美霞、曾受僱於卓順學王總源為證。查: ⒈證人張美霞證稱:我於98年至106 年在寶隆公司工作;102 年時,卓順學把寶隆公司名義開立的2 個帳戶及上訴人甲仙 農會帳戶的存摺、印章都交給我,請我去幫他領錢,我一直 保管到106 年卓順學過世後,一起還給卓啟泰(按即卓順學 之子);就我所知,卓順學借用上訴人的帳戶,只有甲仙農 會一本;(上訴人的帳戶是何時交給卓順學使用?)我不知 道,我也沒有聽卓順學說過;(102 年之前存入上訴人帳戶 的款項,來源為何?)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 1 10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由此,可知證人張美霞係自 102 年後始保管上訴人所設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就系爭 帳戶102 年前存入款項之來源,全無所悉;亦不知上訴人係 何時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供予卓順學使用。而附帶上訴 人係於100 年、101 年間匯入本件3 筆合計500 萬元之款項 ,則證人張美霞前揭證詞,顯無從佐證卓順學於100 年、10 1 年間有向附帶上訴人借款,並指示附帶上訴人存入系爭帳 戶之事實。
⒉至證人張美霞雖另證述:(妳對於卓順學調度資金的情況是 否瞭解?)我知道他有借錢,銀行也有,卓順學有跟我說過 ,他有跟附帶上訴人借過錢;102 年之前,卓順學跟我聊天 時說的,當時卓順學可能是也想跟我借錢,所以說大概跟附 帶上訴人借4 、5 百萬元,每個月利息給4 、5 萬元,對附



帶上訴人一個老人家來講,應該是不錯的,說如果我有錢的 話,也可以拿出來借給他,因為那時候有在進料,所以支出 很大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惟其併證稱 :我沒有親眼看見卓順學跟被上訴人談借款這件事情;(妳 有聽到卓順學說附帶上訴人如何交錢給他嗎?)沒有;(妳 有聽過卓順學說跟附帶上訴人借錢期限是幾年,何時要還? )沒有;(妳知道卓順學怎麼付利息給附帶上訴人嗎?)卓 順學都自己付,我沒有幫卓順學交利息錢給附帶上訴人等詞 (同上頁碼)。基此,可見證人張美霞僅於102 年前片面聽 聞卓順學陳述其向附帶上訴人借款約4 、500 萬元,惟並未 親身參與借款之洽談,亦未曾代繳利息予附帶上訴人,且就 附帶上訴人如何交付借款予卓順學,亦無所知。是自無從因 證人張美霞傳述之此等情節,遽認附帶上訴人於102 年之前 有貸與卓順學高達4 、500 萬元之譜(附帶上訴人不否認曾 借貸與卓順學,惟陳明與本件3 筆借款無關,詳如後述), 更無從證明本件3 筆匯款即為該所謂4 、500 萬元借款之一 部,或附帶上訴人係受卓順學指示而將該3 筆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
⒊再者,證人王總源證述:我從90年起受僱於卓順學,到99年 我轉去開聯結車前,大概5 、6 年,中間斷斷續續;我的工 作不是專門搭載卓順學,看卓順學,他叫我載,我就載;大 概99年時,我載卓順學去甲仙農會提款,途中卓順學有提到 向附帶上訴人借錢,他說要去領的是附帶上訴人匯給他的錢 ;我有問他,他沒有帳戶,怎麼可以領錢,他說是別人的帳 戶,我有問他是誰的帳戶,他說是上訴人的;他跟我說他有 欠稅,沒有辦法用他自己的帳戶;他的車也是用我的名字去 登記,他名下沒有車;(你有無聽他說借多少錢?)好幾百 ,4 、500 萬有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135 頁)。 惟證人王總源所述其聽聞卓順學稱向附帶上訴人借貸或借款 匯入上訴人甲仙農會帳戶之時點,係於99年間;而本件兩造 有爭議之上開3 筆款項,係於100 年、101 年間匯入系爭帳 戶。則王總源上開證詞,顯無從證明上開3 筆100 年、101 年間所匯款項,係卓順學向附帶上訴人所借,並指示附帶上 訴人匯入系爭帳戶者。
⒋至證人王總源另證稱:離開卓順學那裡之後的1 、2 年,大 概是99年、101 年,我有載卓順學去旗山田園卡拉OK,去付 過利息給附帶上訴人;我沒有進去,但有看到附帶上訴人的 車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第135 頁背面) 。惟證人王總源所證稱卓順學給付利息予附帶上訴人,係就 其上開所稱99年間搭載卓順學時所聽聞之借款而來(見本院



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縱其所述非虛,亦難認與附 帶上訴人於100 年、101 年所匯本件3 筆款項相關。遑論, 經本院詢問:「你知道卓順學是什麼時候跟附帶上訴人借錢 ?分幾筆借?」,據證人王總源答稱:「我不知道,我只知 道卓順學有跟附帶上訴人借錢」(本院卷第134 頁),益可 徵證人王總源所稱卓順學與附帶上訴人間之借貸金額、筆數 、時間,均非明悉,所言並無從佐證上訴人所主張本件3 筆 款項係附帶上訴人貸與卓順學、經卓順學指示匯入系爭帳戶 之事實。
㈢上訴人復提出附帶上訴人於106 年6 至8 月間傳送予卓啟泰 之行動電話簡訊4 則(原審卷第33頁),主張係附帶上訴人 就本件3 筆借款向卓啟泰催索而發云云。查,觀之該等簡訊 ,固有表達籲請卓啟泰之母還款之意;且附帶上訴人亦不否 認該等簡訊係其傳送(原審卷第41頁)。惟附帶上訴人就此 陳明:因卓順學及其妻劉寶珠於100 年9 月12日向伊借款 150 萬元,伊當日提領現款交付,嗣至106 年3 月21日因遲 付利息達27萬元,卓、劉2 人始簽發面額177 萬元之本票交 伊收執,該等簡訊即係伊向劉寶珠催討此筆債務,與本件3 筆匯款無涉等詞(原審卷第41、42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本票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就此並未 能另舉他證以資推翻,是自足認附帶上訴人所述上情,係屬 可採;上開簡訊4 則,顯不足證明本件3 筆匯款係卓順學向 附帶上訴人所借。
㈣據上,附帶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保有其於100 年、101 年 間所匯3 筆合計500 萬元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已盡陳 述及舉證責任,而堪信實。反之,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 明該3 筆款項係卓順學向附帶上訴人借貸,並指示附帶上訴 人匯入系爭帳戶,自無從認其為單純受領給付之第三人、與 附帶上訴人間無給付關係存在。從而,附帶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00 萬元,洵有所據。六、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雖已證明其於100 年3 月11日、100 年7 月18日、101 年3 月30日依序匯交200 萬元、150 萬元 、150 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惟未能證明與上訴人間有消費 借貸合意,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00 萬元本息,非屬有理,不應准許。原審依此法律關係,命上 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150 萬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 訴部分(即請求上訴人給付350 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 ,附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附帶上訴。惟上訴人受領上開3 筆合計500 萬元 之款項而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致附帶上訴人受有同 額損害,則附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500 萬元,及其中150 萬元、350 萬元分別自 107 年8 月15日、107 年11月9 日(即言詞追加或附帶上訴 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50、101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附帶 上訴人其餘利息請求部分(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上開 利息起算日前一日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院 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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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