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張桓嘉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被上訴人 莊旺華
林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7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2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受雇於訴外人張燦霖獨資經營之「 新豐行」商號,張燦霖死亡後,被上訴人以新豐行由上訴人 與訴外人張桓維繼承,且渠等遭非法解僱為由,訴請給付資 遣費等,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勞訴字第66號審理 後(下稱前訴訟),判決命伊與張桓維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莊旺華新臺幣(下同)104 萬6,933 元、被上訴人林美惠49 萬8,531 元,及均自民國101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前判決)。張桓維不服提起上 訴,伊因擔憂被上訴人失業恐面臨生計問題,在無任何和解 協議之情下,於102 年3 月19日即按前判決主文所諭,加計 遲延利息後,分別匯款108 萬7,376 元、51萬7,789 元(下 合稱系爭款項)予莊旺華、林美惠。詎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9日收受款項後,於前訴訟二審程序中(即本院102 年度 勞上字第2 號)撤回起訴,致前訴訟及判決不復存在,伊給 付目的嗣後自已不存在。且伊與張桓維間返還遺產訴訟(下 稱另案遺產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確 認新豐行早於91年間即由張燦霖贈與張桓維而非屬遺產,伊 並未繼承新豐行之權利義務,故伊並無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新 豐行應付資遣費之法律上義務,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款項自無 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之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㈠被上訴人莊旺華應給付上訴人135 萬5,958 元暨其中 108 萬7,376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林美惠應給付上訴人64萬5,683
元暨其中51萬7,789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前以新豐行於101 年2 月1 日終止勞動 契約為由,訴請上訴人、張桓維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 並已獲前判決。上訴人於前訴訟審理中,對伊等主張之事實 均不爭執,並表示願負雇主責任。嗣張桓維提起上訴後,在 該案未判決前,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即與林美惠聯絡,表示 願全額給付該判決所命本息,經兩造協商確認金額後,伊等 即提供帳戶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2 年3 月19日匯款給付 ,伊等亦不再對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故兩造間已就該判決 成立和解。伊等撤回起訴,形式上僅是在訴訟法上有視同未 起訴及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之效果,實體上伊等受領資遣費 等金錢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基礎,並不因此受影響。至上訴 人與張桓維間返還遺產訴訟之判決結果,並無拘束伊等或本 件訴訟之效力,伊等受領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認伊等 無受領金錢之法律上原因,惟前訴訟於上訴人給付時尚未確 定,其於當時自明知並無給付義務卻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 0 條第3 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莊旺華應給付上訴人108 萬7,376 元,及自102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林美惠應給付上訴人51萬7,789 元,及自10 2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前以渠等受雇於張燦霖獨資經營之「新豐行」商號 ,張燦霖死亡後,應由上訴人與張桓維繼承,後「新豐行」 非法解僱渠等,故提起前訴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經一審法 院為前判決。張桓維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則視同上訴), 上訴人於該上訴審未判決前,即在102 年3 月19日分別匯款 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款項,是否為不 當得利而應予返還,敘述如下:
㈠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 發生之不當得利,其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 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 而言,且此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 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 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
㈡上訴人主張其係按前判決主文所諭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惟 被上訴人既已撤回該訴訟,其給付目的已嗣後不存在,自構 成給付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而 查:
⒈被上訴人前以渠等受雇於張燦霖獨資經營之「新豐行」商號 ,張燦霖死亡後,應由上訴人與張桓維繼承該商號權利義務 ,因張桓維非法解僱,而提起前訴訟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 工資等。上訴人在該訴訟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並表明願負雇主之責,在確認應給付金額後,於繼承遺產範 圍內給付。前判決則認:張燦霖雖將新豐行主要業務交由張 桓維實際經營,但新豐行仍屬張燦霖遺產,應由上訴人與張 桓維共同繼承,且張桓維於淘空新豐行後,已以故意不說明 年假後上班日期等行動,向被上訴人昭告停止新豐行營業, 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而判決命為給付。張桓維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未上訴惟視同上訴),上訴人遂於102 年3 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以:「謹依系爭判決 計算應給付之資遣費金額為莊旺華:本金0000000+利息4632 2 =1,090,555 元;林美惠:本金498531+ 利息20772 =51 9,303 元(利息計算期間自101/ 6/11 至102/4/10,共10個 月)。請確認,並提供個人之匯款帳號存摺影本,俾給付上 述資遣費」等語,翌日復發函通知上訴人將於3 月19日完成 匯款,故修正應給付之資遣費金額為莊旺華1,087,376 元、 林美惠517,789 元(利息計算期間自101/6/11至102/3/19, 共282 天)。被上訴人於收受匯款後,始於同月22日具狀聲 請撤回起訴,經本院前審於同月27日通知上訴人與張桓維是 否同意撤回後,因2 人逾期均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等 情,有判決書、律師函可稽(原審審訴卷第71至95頁),並 經本院查閱本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2 號卷宗(該卷第70至73 頁、第77頁)無訛,堪認真實。
⒉上訴人就其給付系爭款項,係主張其因考量被上訴人失業恐 面臨生計問題,且前判決屬法院斟酌卷內事證所作成之終局 判決,認其有極高可能應負給付義務,並慮及該判決所命給 付之遲延利息繼續發生等情,始按判決所命本息給付(本院 卷第25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則依上開主 張,並核上訴人在該訴訟中,就被上訴人對之請求資遣費等
已為自認,且表明願負雇主責任為給付,嗣亦未對判決提起 上訴等情,顯見上訴人應係以其對被上訴人負有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所定雇主解僱之給付義務(給付資遣費等) ,並認同判決之結果而為給付,是其給付之原因及目的,應 為消滅與被上訴人間因勞動關係所生的債之關係甚明。而被 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給付,依上開事實所示,則係本於勞 基法第16、17條所定勞工對雇主終止勞動關係後之資遣費、 預告工資請求權,並依系爭判決之勝訴結果而來。以被上訴 人於受領系爭款項後即撤回起訴,且未再對上訴人或張桓維 主張任何權利,渠等之受領給付,自關乎與上訴人間因勞動 關係所生的債之請求權獲得完全滿足。則依上訴人之給付目 的暨被上訴人之受領權源,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本具法 律上之原因至明。
⒊又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款項後雖已撤回訴訟,使其起訴行為 失其效力。惟觀諸上訴人於給付款項時並未附有任何條件或 表明僅為暫行給付,於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而經本院通知是否 同意撤回後,亦未提出異議或表示反對,以續行訴訟待最終 之判決結果,確定其是否應負雇主責任,再參上述給付目的 ,上訴人顯係以雇主身分,為消滅與被上訴人間因勞動關係 所生的債之關係所為之終局給付,否則在該訴訟既存有由孰 繼承「新豐行」商號權義之雇主爭議,為避無端損失,衡情 上訴人當無不為任何保留之理。準此,被上訴人因遭終止勞 動關係所生之實體法上債權,即已因此之給付而終局地消滅 ,換言之,被上訴人係以渠等已受領上訴人有意識清償之滿 足性給付為原因,故而撤回起訴,以終結該訴訟之爭執,並 非不要求該案之債務人給付,而無條件撤回起訴,是上訴人 所為給付,自不因被上訴人嗣後撤回起訴,致生不得復提起 同一之訴之訴訟法上效果,而認給付目的不存在。故被上訴 人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因其撤回起訴而導致嗣 後不存在,上訴人主張,尚屬無據。
⒋至上訴人所指其另案遺產之訴,雖確認新豐行之經營權及資 產早於91年間即由張燦霖贈與張桓維,上訴人並未繼承新豐 行之權利義務,且經確定(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 )。惟被上訴人並非另案遺產之訴之訴訟當事人,亦未參加 訴訟,該案判決結果本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且新豐行自贈與 張桓維、歷經張燦霖死亡、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關係前 ,均仍登記為張燦霖所有,該行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漁 港簡易型分行之帳戶亦未為任何名義、印鑑變更,且員工來 京富亦到庭證稱:新豐行主要是張桓維經營,上訴人為輔, 對員工而言兩人均是老闆等語,有該判決可稽(原審審訴卷
第75頁)。是新豐行之負責人登記既無任何更異,且張燦霖 或張桓維亦未將商號已變更負責人之事周知全體員工,依僱 傭關係之雇主外觀原則,張燦霖死亡後,新豐行之原勞動關 係即繼受存在於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張桓維與勞工之間,上 訴人與張桓維內部間之實質關係為何,與勞工無涉,被上訴 人自仍得對外觀上所示之雇主即上訴人主張勞基法上之權利 以受保護,不因另案遺產之訴判決結果而有異。故被上訴人 受領系爭給付自具勞基法上之權利依據,上訴人主張其原無 給付資遣費義務,被上訴人所受給付為不當得利云云,並無 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莊旺華、林美惠應各給付108 萬7,376 元、51萬7,789 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