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劉賴銀妹
(即劉金協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
上 訴 人 劉潘秀昭
訴訟代理人 劉政導
被上訴人 劉玟萱
兼法定代理 楊麗虹
人
劉書維
劉麗娟
(即劉政賓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㈠暫編號一、面積五八○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賴銀妹所有。㈡暫編號二、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及暫編號三、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潘秀昭所有。㈢暫編號四、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按楊麗虹、劉書維、劉玟萱公同共有二分之一、劉麗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共有。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劉玟萱、楊麗虹、劉書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劉賴銀妹提起上訴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 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原告劉潘秀昭,爰併列為上訴人。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各稱12-2、12-3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 相鄰,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及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其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5 項規定提起本訴。劉賴銀妹聲明: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准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 方法分割。劉潘秀昭聲明:准按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 二)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其等同意合併分割,惟劉麗娟於12之2 土 地上存有建物,故應依如附圖二或本院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方法。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劉賴銀妹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 。劉潘秀昭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農業用地於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因繼承之農業用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下稱墾丁管制原則)第 29點之1 第1 項第1 款著有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墾丁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又各共有人間並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 協議分割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墾丁國家公園管理 處農業用地證明書為證(原審卷㈠第10至21頁、第23至24頁 、第33至40頁、本院卷㈡第269 至273 頁),被上訴人於此 亦未爭執,應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於72年8 月10日由訴外人劉金龍、劉金鳳、劉金協、劉金台為繼承登 記而共有,劉金台死亡後由劉潘秀昭於87年8 月28日為分割 繼承登記,劉金龍死亡後由劉政賓、劉政宏於88年6 月3 日 為分割繼承登記,劉金鳳死亡後由劉伯利、劉金協於101 年 5 月18日為繼承登記(劉伯利於104 年1 月16日以買賣為原 因而移轉應有部分予劉金協),劉政宏死亡後由劉玟萱、楊 麗虹、劉書維於104 年9 月17日為繼承登記,劉金協死亡後
由劉賴銀妹於105 年6 月17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異動 索引、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66至77 頁、第122 至138 頁、第176 至179 頁,卷㈡第110 至111 頁,本院卷第78至87頁、第94至97頁)。是系爭土地雖係位 於墾丁國家公園保護管制區域內之農業用地,惟此既係因繼 承而共有之農地,且其共有人復為相同,上訴人請求裁判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又墾丁管制原則第29點之一第1 項第1 款 及第2款所定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 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 超過共有人人數,墾丁管制原則第29點之一第2 項著有規定 。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固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 人主張方法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 公平,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 顧公平之原則,綜合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且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 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 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經查:
⒈系爭土地自72年8 月10日起由劉金龍、劉金鳳、劉金協、劉 金台繼承登記而共有,於103 年2 月24日請求分割時之共有 人則為劉金協、劉潘秀昭、劉政賓、劉政宏、劉伯利,已如 上述。是依系爭土地應適用之墾丁管制原則規定,系爭土地 可分割之宗數應少於5 宗。又系爭土地南臨橋頭路144 巷, 對外連接橋頭路,12-2土地東南側鄰路處蓋有2 棟相連磚造 一層房屋,前有庭院、花圃,右側之門牌號碼橋頭路144 巷 27號(下稱27號房屋)為劉潘秀昭所有,左側之門牌號碼同 巷26號(下稱26號房屋)為劉賴銀妹所有,屋後原有一廢棄 古厝(門牌號碼為同巷25號),於訴訟中業經劉麗娟重新整 修搭建鐵皮屋頂,其後方再有一磚造一層樓房屋(門牌號碼 同為25號,原為劉金鳳建造),現由劉賴銀妹之女劉月華使
用(以上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另12-2土地東側近界址 附近有一寬約三米且向北延伸之水泥路,其東北角之地形高 差很大,谷底有港口溪經過,27號房屋之西側有一長數十公 尺、寬2 、30公分之擋土牆,牆外至西側界址為地勢平坦之 台地,與144 巷高度落差近約1 米,目前種植牧草等情,業 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㈠第87至 89頁、第94至96頁,卷㈡第185 至186 頁),並有照片可參 (原審卷㈡第163 至165 頁,本院卷第46頁、第62頁、119 頁、123 頁、第139 至143 頁、),堪認屬實。 ⒉劉賴銀妹主張分割方法應採附圖一方式,若認不適當則採附 圖方式;劉潘秀昭主張應採附圖二;被上訴人主張採附圖二 ,惟對附圖亦無意見。查系爭土地除東南側有4 棟建物外, 餘均為供種植作物使用之農業用地,故其分割首應考量供農 作使用之經濟規模與便利之聯外出入,次為建物坐落基地之 所有權合一。而核之兩造主張:
⑴如採附圖一方式分割,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3 部分即為由 南側邊界縱貫至北側界址,且呈南狹北寬之狹長梯形土地 ,依其面寬、長度,顯難為有效率及便利之耕作。且該地 為台地,南側邊界臨路平面部分有約1 公尺之高度落差, 西側較東側之落差更鉅,被上訴人出入,即須闢建較東側 範圍更大之斜坡,此將使其可使用之耕作面積減少。況此 方案將劉麗娟家人原占用且已重新整修搭建鐵皮屋頂之古 厝位置分配予劉潘秀昭,且劉賴銀妹分得之編號1 部分, 就其所有26號房屋原可直接連通144 巷之土地竟劃歸為劉 潘秀昭所有,造成無法直接臨路,出入反需捨近求遠而往 北方繞道由該水泥路對外聯絡,此方式顯非便利,並妨害 被上訴人之耕作利用及劉麗娟之占有權益,應非妥適。 ⑵劉賴銀妹雖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若採 他方案,其臨路面寬將僅約7 米,與系爭土地臨路面寬約 87米不成比例,致經濟價值低落云云。惟系爭土地位於滿 州鄉,地處邊陲,且屬農業用地,103 年公告土地現值僅 為每平方公尺370 元,有土地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0頁 ),其土地價值非高,故臨路面寬多寡應僅在便於出入通 行,於經濟價值高低之影響非鉅。且系爭土地南側為台地 ,與道路存有高低落差而非直接臨路,況兩造原均陳明各 提出之分割方法無須互為價值找補(原審卷㈢第73頁), 劉賴銀妹所辯尚無足採。
⑶又附圖二及附圖之分割方式,其差異僅在將附圖二編號1 西側界址所劃設之3 米通路改移至東側擋土牆之旁(即編
號2 平移至12-2土地界址),餘之位置均未予變更。而此 二方式已慮及各該建物占有基地所有權合一之情況,於劉 麗娟占有權益之保障自較周延,且各人因此所得範圍之地 形較之附圖一亦較方整,於土地耕作之利用應得發揮較大 效用,而劉潘秀昭及被上訴人就附圖二及附圖有關建物坐 落及編號4 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共有之分割方式均表同意, 審酌兩種方案之使用便利性及效益、各人權益之保障,暨 共有人之多數意願,宜採附圖二及附圖其中之一為本件分 割方式較為適當。
⑷劉賴銀妹就附圖二及附圖之分割方式主張以附圖為分割, 被上訴人無意見,劉潘秀昭就其可分得部分則堅執以附圖 二之方式分割。惟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將使劉賴銀妹所分配 之編號1 土地於編號2 兩側產生西側通路及東側空地,姑 不論其開闢高低落差較大之西側道路所需獨自負擔之成本 ,都將造成東側空地因無法作整體使用,而使原可供農耕 之土地面積減少及浪費,且其東側臨路處之面寬在未排除 擋土牆、庭院之情形下,不足供車輛進出而須另尋他路, 如東側遭被上訴人阻擋,將需再沿其分得之編號2 北側邊 界另闢道路以聯結西側通路,可耕土地將更少,且繞行更 遠,此顯不利於劉賴銀妹。惟若採附圖之方式分割,劉賴 銀妹所得之東側空地部分即顯寬闊,此將便於其日後之規 劃利用,且縱不變更擋土牆之位置、長度,其亦僅需於擋 土牆外開闢一短於西側長度之道路即足,其得耕作利用之 土地面積亦將增加,更無須繞道出入。而此分割雖將使劉 潘秀昭分得之編號2 土地原藉以聯通144 巷道之水泥板( 即附圖之甲處,本院卷第46頁)可用寬度大幅減少(約餘 1 米),惟此原供劉潘秀昭農作出入之位置,為劉賴銀妹 按此方案開闢道路以聯外之處,此路完成後,劉潘秀昭本 得循此入口或全路進入編號2 土地而無任何困難。縱劉潘 秀昭須自行加寬該水泥板以供出入,以此側高低落差較西 側為低,其施作之困難度及所需成本亦低於劉賴銀妹依附 圖二於西側闢建通路之所需,復可避免劉賴銀妹可利用土 地面積減少。則審酌兩造利益之平衡及土地經濟效用,認 附圖之方案對兩造為公平、適當而可採。
⑸另被上訴人已陳明就分割後土地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原審 卷㈡第74頁)。則依共有人意願,本件分割宗數之法定限 制,以如主文所示各分配土地予兩造單獨所有或由數人維 持共有,應符共有人之利益及法律規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 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審所定
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則斟酌本件為分割 共有物之性質,而由兩造依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較為合理。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