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孫偉倫
兼
訴訟代理人 孫榮吉
被上訴人 林大源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怡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號 土地(下稱1821-7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為鄰地即坐落 同段1821-6地號土地(下稱1821-6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 上訴人所有坐落1821-6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路000 之 0 號未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甲、乙、丙之雨遮、建物部分,無權占用1821-7號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占用1821-7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甲、乙、丙之建物及雨遮,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伊及全 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於民國91年間,被上訴人之母賴澄枝即以1821 -6號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占用1821-7號土地(即原審法院91年 度訴字第2745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 、F 建物)為由,提起 排除侵害等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再經原審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完畢,從而本件應受前案確定 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之規定;又前案 據以認定有無越界建築之界址部分,既已經過詳細調查審理 ,依爭點效理論,被上訴人應受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 ;再縱認本件有占用情事存在,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前端僅 有45公分、後端僅有50公分,占用面積甚小且形狀狹長,對 被上訴人並無利用價值,若要求伊拆除,將不利1821-6號土 地上建物之利用及造成該地無法完整利用,被上訴人所得利 益與伊所受損害間顯失平衡,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侵害他人為 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於權利濫用等語置辯。(被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在前案判決確定後重 新搭建鐵皮屋乙情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37 頁,故上訴人 就其並無在前案判決確定後重新搭建鐵皮屋之答辯,不予贅 敘)。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1821-7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甲區域、乙區域、丙區域,面積各為4.65平方公尺、8.85 平方公尺、0.14平方公尺之雨遮、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占 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 1821-7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乙、丙區域,面積各 為8.85平方公尺、0.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關於命其拆除騰空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甲區域,面積4.65平方公尺,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 之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821-7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母賴澄枝所有,其於103 年1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1821-7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移 轉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
㈡系爭鐵皮屋由上訴人孫榮吉、訴外人曾偉原於86年11月26日 向法院連同1821-6號土地一併拍定取得,之後曾偉原之應有 部分再由上訴人孫偉倫買賣取得,目前由上訴人出租他人使 用。
㈢被上訴人之母賴澄枝前對孫榮吉、曾偉原提出排除侵害等民 事訴訟,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45號、 本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8 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 96號判決孫榮吉、曾偉原應共同將1821-7號土地上如原審卷 ㈠第184 頁所示編號E 、F 部分鐵皮構造建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賴澄枝,全案於95年12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附圖編號乙、丙與前案判決附圖編號E 、F 為不同 位置,非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且本件有前案言詞辯論終 結日後新發生之事實,而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 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 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 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 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
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 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 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 當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 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 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 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 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33 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1821-7號土地原所有 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賴澄枝,曾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 孫榮吉、曾偉原應共同將1821-7號土地上如前案判決附圖編 號E 、F 部分鐵皮構造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經前 案確定判決認定孫榮吉、曾偉原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而應予 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與賴澄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8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 9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3-117 頁、第123-133 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前案查核屬實,有該案部分影 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8 頁),則此部分事實,堪認 屬實。又賴澄枝嗣於103 年1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1821 -7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曾 偉原之應有部分則事後由孫偉倫買賣取得,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19 頁、第63-65 頁),顯見 被上訴人以及孫偉倫均係受讓標的物之人,且無論前案或本 件,原告均係以所有權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依上開條文 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 及,合先敘明。
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 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 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且判決之既判力, 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 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39年台上 字第2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 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 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 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 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無受既判力拘束。
⒊經查,賴澄枝於前案主張1821-7號土地,係其於85年5 月29 日經原審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承買,並於90年12月26日取 得權利移轉證書,詎陳昭揃竟無權占用,於該土地上搭建建 物,又於前案判決審理中,法官囑請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 務所測量1821-7號土地上占用建物與面積,該所並因此製作 如原審卷㈠第184 頁複丈成果圖,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㈠第205-209 頁),賴澄枝即依此份91年11月22日 複丈之成果圖,本於所有權作用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命陳鶯德、陳鶯朧、陳昭揃應 共同將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鐵皮構造建物拆除, 陳鶯德、陳鶯朧、陳昭揃、孫榮吉、曾偉原應共同將編號E 、F 部分之鐵皮構造建物拆除,並均應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 賴澄枝,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前案判決 認定編號A 、E 、F 建物為陳昭揃所有,編號E 、F 建物經 法院拍賣,由孫榮吉、曾偉原共同拍定承買,且編號A 、E 、F 建物不能認為與1821-7號土地間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亦 無從認定賴澄枝有默許陳鶯德等人繼續使用1821-7號土地之 意思,足見陳昭揃所有編號A 建物,以及孫榮吉、曾偉原所 有編號E 、F 建物,均無權占有1821-7號土地,從而,賴澄 枝訴請陳昭揃應將編號A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孫榮 吉、曾偉原應共同將編號E 、F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 均屬正當,全案並於95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不 爭執,有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8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299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3-117 頁、第12 3-13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案卷查明,有該案部 分影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4-5 頁)。是前案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應僅及於該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即「孫榮 吉、曾偉原所有編號E 、F 建物無權占有1821-7號土地,賴 澄枝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其二人應共同將編號E 、F 建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者。惟查,前案判決於95年12月29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賴澄枝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94 年度執字第11355 號),並於96年12月21日僱工將1821-7號 土地上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 、F 部分鐵皮構造建物拆 除移位回復完成,業經證人陳榮締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 93頁,本院卷第97頁),並有收款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83 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查核屬實, 有該案部分影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0-67 頁);孫榮 吉亦主張前案判決主文所示即前案判決附圖編號E 、F 部分 鐵皮構造建物部分,業已於前案強制執行時由賴澄枝僱工全 部拆除執行完畢(見原審卷㈠第92頁背面、第224 頁、第25
1 頁,原審卷㈡第14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被上訴人對 此亦不爭執(原審卷㈡第47頁背面、第61頁,本院卷第75頁 背面)。是以前案判決主文所認應拆除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E 、F 建物,應已由上開執行程序拆除完畢,不復存在 一節,堪以認定;又孫榮吉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將前案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E 、F 部分,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應拆除 之原審判決附圖編號乙、丙部分進行套繪之圖示,確認兩者 非在同一範圍內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5 頁) ,亦更顯見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上訴人應拆除之原審判決附 圖編號乙、丙部分,顯與前案判決附圖編號E 、F 為不同位 置,確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內,而受前案判決 既判力所及。
⒋再查,被上訴人於受讓1821-7號土地應有部分後,為在1821 -7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而於104 年8 月6 日向前鎮地政事務 所申請鑑界,該次複丈承辦技士鄭碧舜在複丈前先查閱歷年 複丈資料,複丈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 條將其鄰接四 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 紙上,並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 繪明、調製土地複丈圖後與地籍圖核對無誤、依辦理圖解法 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3 點複丈土地鄰接段界或跨越 二圖幅以上時(圖解數化成果採分幅管理者適用),將鄰接 地段及其附近適當範圍內之圖廓線、經界線,妥予謄繪併接 。如圖廓伸縮率不一致,應分別計算其比率配賦後,參酌原 有圖根點及毗鄰地段可靠經界線併接之、確定界址後埋設界 標、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 條辦理擴大其施測範圍,且 丈量後1821-7號土地圖上面積為216.15平方公尺,與登記面 積216 平方公尺較之,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第1 款 規定公式計算值以下,未超出公差等情,有土地複丈及標示 變更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檢查紀錄表、土地界址 鑑定作業記錄表、圖解法土地複丈案件稽核表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㈠第163-177 頁)。鄭碧舜係依地籍調查表、現況的 道路經界線、可靠界址點(例如:透落厝的牆壁中心點), 還有以前之分割資料進行鑑界,而該次鑑界所依據之圖根點 編號4 位置為原審卷㈠第241 頁照片所示右方之鋼釘處,該 處疑非前案判決附圖所據之91年7 月8 日複丈成果圖所認定 之編號J4位置,此經證人鄭碧舜、郭明富於原審、本院現場 勘驗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34 頁,本院卷第200 頁、 第204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 ,係因有鑒於104 年8 月13日複丈成果圖認定1821-7、1821 -6號土地經界線所依據之圖根點之位置,與前案確定判決附
圖所認定者似有不同,而據此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新發 生之事實,主張上訴人仍有無權占有1821-7號土地如原審判 決附圖編號乙、丙區域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不受前 案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拆屋還地部分訴 訟,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為同一事件云云, 誠屬誤解。
㈡前案判決附圖所認1821-7與1821-6號土地間經界線位置,於 前案未經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故不生爭點效,且被上訴人於本 件所提出新訴訟資料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亦足以 推翻前案判決就該部份之判斷: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前案係賴澄枝本於所有權作用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命陳鶯德、陳鶯朧、陳昭 揃應共同將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鐵皮構造建物拆 除,陳鶯德、陳鶯朧、陳昭揃、孫榮吉、曾偉原應共同將編 號E 、F 部分之鐵皮構造建物拆除,並均應將該占用之土地 返還賴澄枝,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前案 判決認定編號A 、E 、F 建物為陳昭揃所有,編號E 、F 建 物經法院拍賣,由孫榮吉、曾偉原共同拍定承買,且編號A 、E 、F 建物不能認為與1821-7號土地間有法定地上權存在 ,亦無從認定賴澄枝有默許陳鶯德等人繼續使用1821-7號土 地之意思,足見陳昭揃所有編號A 建物,以及孫榮吉、曾偉 原所有編號E 、F 建物,均無權占有1821-7號土地,從而, 賴澄枝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陳昭揃應將編 號A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孫榮吉、曾偉原應共同將
編號E 、F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均有理由而判決賴澄 枝勝訴,業如前述,故該案之爭點均在於陳昭揃、孫榮吉、 曾偉原等人有無占有使用1821-7號土地如前審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A 、E 、F 之正當權源,始終未將「1821-7與1821-6號 土地間經界線位置」列為重要爭點,且前案之兩造亦未在該 案對此爭點為充分舉證及攻防,此觀諸該判決內容即明(見 原審卷㈠第125-129 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互核無訛 。是依上揭說明,前案判決理由中既僅針對陳昭揃、孫榮吉 、曾偉原等人無權占有1821-7號土地為說明,並非針對前案 判決附圖所依據1821-7與1821-6號土地間經界線位置是否適 當為論述,前案之兩造亦未就此部分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 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故此部分自不生爭點效,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此爭點效拘束即不得為反於前案判決 附圖所認定之界址,要無可採。
⒊況查,被上訴人有鑒於104 年8 月13日複丈成果圖認定1821 -7、1821-6號土地經界線之位置,似與前案確定判決附圖所 認定者不同,而於105 年6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審囑 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測量系爭鐵皮屋是否占用18 21-7號土地以及占用範圍與面積,經承辦人員戴瑛秋使用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1821-7號土地附近檢測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0 年度以及104 年度補建之圖根點, 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 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1821-7號 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 圖數值化成果與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 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 原審判決附圖,此有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48-25 2 頁、第258-259 頁),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使用之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較之91年間前鎮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平 板測量,經度會有差距,儀器亦較為進步,亦經證人郭明富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 頁)。足見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 界址,其作業方式均有其法律上之依據,且其測得之圖根點 ,係該中心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並使用較之91年間更為進 步之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器進行施測得出,應具相當之準確 度,則本件國土測繪中心依據上開圖根點為基點,使用上開 儀器分別施測1821-7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 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繪製出如原審
判決之附圖,自屬專業客觀公正,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據此 新訴訟資料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仍有部分無權占 有1821-7號土地,堪以採憑。上訴人空言主張1821-7與1821 -6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位置應依前案判決附圖所示,不足為採 。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前鎮地政事務所歷次複丈成果圖以比例尺丈 量結果差距甚大,故應以前案囑請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之91 年複丈成果圖為準云云,然證人即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鄭 碧舜、郭明富就此均證稱:因卷證內成果圖都是影本,不是 原圖,所以影印過程中會產生縮放的差距,另一原因是比例 尺原本即有容許誤差;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戴 瑛秋亦證述:伊受原審法官囑請於106 年6 月9 日測量之位 置,與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鄭碧舜於104 年8 月間測量之 位置算是一致,都是在容許誤差範圍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200-202 頁);且經核對前鎮地政事務所保存土地鑑界複 丈圖正本,其線段距離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另土地鑑界作 業成果,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 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之相關規定,調閱地籍原圖、歷年複丈 資料、檢測可靠界址點及現況,以全測站經緯儀配合電腦程 式辦理實地界址測釘作業,其經界線距離則以實地界址點之 量距為準,此有前鎮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1日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41 頁)。綜上足見前鎮地政事務所提供法院 其所存歷次複丈成果圖影本,雖以量尺肉眼比對結果似有幾 公厘內之差詎(見本院卷第63-72 頁),但原因係影印過程 中產生縮放的差距,以及比例尺原本即有之容許誤差,難認 有超出容許誤差範圍之情形,或方法上有何不週延之處,上 訴人主張不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以及104 年8 月13 日複丈成果圖為準,而應以前案囑請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之 91年複丈成果圖為準云云,並未提出法規上或專業上之客觀 依據,自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本件訴請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 ⒈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 濫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有權占用占有土地,其占有該土地 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 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 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 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 以損害上訴人為唯一目的,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 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1821-7號土地之共有人,其請求上訴 人拆除占用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 ,並未違反公共利益,且被上訴人係於受讓1821-7號土地應 有部分後,為在1821-7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而於104 年8 月 6 日向前鎮地政事務所聲請鑑界,發現該次複丈成果圖認定 1821-7、1821-6號土地經界線之位置,似與前案確定判決附 圖所認定者不同,而認上訴人仍有無權占有1821-7號土地, 方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 果,認上訴人仍有無權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 、丙等區域,為其主張之論據,難認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 則。且被上訴人如能將被占用之土地收回,或可出賣他人以 獲利,或可使用於其他用途,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自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係基於法律所許可範圍內正當權 利之行使,上訴人徒憑己見,指稱被上訴人對其起訴,為權 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鐵皮屋越界占用面積範圍小,若拆除將影 響系爭鐵皮屋及1821-6號土地之使用等語,然依附圖及卷附 現場照片示(見原審卷㈠第210-211 頁、第226-231 頁、第 240-242 頁、原審卷㈡第101 頁),可知1821-7、1821-6號 土地兩地相鄰,而系爭鐵皮屋占用1821-7號土地之形狀為狹 長型,且該鐵皮屋左側為遺留磚造殘垣建物空地,右側則為 相鄰之其他棟鐵皮屋,因此拆除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土地部 分並不會影響鄰地之完整性及有礙該土地整體利用,又參諸 占用者為鐵皮屋而非混凝土建築物,若拆除前進行充份評估 、防護並由專業合格廠商施作,即可兼顧系爭鐵皮屋之結構 安全,且該鐵皮屋目前由第三人承租使用,拆除過程應不致 影響上訴人之生活,準此以觀,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係 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逾越必要範圍,亦無一方所得利益 與他方所受損害顯不相當,或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 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要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指 摘被上訴人請求乃權利濫用等語,應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821-7號土地如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乙、丙部分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 占有。上訴人主張應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與爭點效拘束,被 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起訴為權利濫用云云 ,均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鐵皮屋占用如原審附圖所示乙區域、 丙區域土地之雨遮、建物(面積各為8.85平方公尺、0.14平 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