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21號
KSHV,107,上,121,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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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鍾明勳 
      李佩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上訴人  凃麗雲 
訴訟代理人 趙培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橋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法院因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 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 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 追加上訴人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被告,其追加事實,與先 位之訴基礎事實不同,且攻擊防禦方法不能相互為用,故追 加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不合法云云。惟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 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 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 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而不致遲 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 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 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 備位訴訟並追加上訴人為備位訴訟之被告,將起訴之原請求 列為先位聲明(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備位訴訟主張原審 共同被告晟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晟海公司)如附表所 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記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其 後刪除)之原因,係作為上訴人鍾明勳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 幣(下同)186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上訴人李佩臻 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擔保之用,被上訴人亦得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借款,足見被 上訴人主張先、備位之訴,均係基於晟海公司簽發系爭支票 ,及被上訴人有出借186 萬元之事實,且攻擊防禦方法可相 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其次,上訴人亦於原



審未拒却而為答辯(見原審卷第223 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上訴人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被告 ,自屬合法。上訴人就此既不得聲明不服,是其於上訴本院 後仍執此抗辯,自非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晟海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付款,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自得依票款請求 權,請求晟海公司給付票款。其次,晟海公司簽發及交付系 爭支票,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186 萬元,亦得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晟海公司返還借款。又系爭支票開立原因,如 非作為晟海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亦係作為鍾明勳向 被上訴人借款186 萬元,並由李佩臻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 擔保,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借款等情。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及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一)先位聲明:1、晟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 人18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晟海公司給付上開本息部分 ,誤載為備位聲明)。(二)備位聲明:1、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186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上訴人則以:不同意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其次, 系爭借款已因兩造協議以債入股而消滅,被上訴人依借貸及 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6 萬元本息,係屬無 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6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 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依票款給付請求權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晟海公司給付部分,未據上訴爭執,已經確定)。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鑫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鑫貿公司)於103 年10月 14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6萬元至晟海公司之帳戶。(二)鍾明勳為晟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佩臻鍾明勳為夫妻 關係,並擔任晟海公司執行長。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7 日交付現金150 萬元予李佩臻李佩臻將上開款項全部交 付晟海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林子誼,並以現金聯存方式存



入晟海公司所有玉山銀行甲存帳戶,同日該帳戶經交票中 心扣帳150 萬元。
(三)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於104 年3 月間簽訂「晟海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經營協議書」(第一次協議)1 份、「股東同意 書」1 份(下稱系爭同意)、「股份轉讓證明書」2 份( 下稱系爭轉讓),約定上訴人轉讓晟海公司股份70% 予被 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扣抵,暨載明鍾 明勳及李佩臻於晟海公司之出資額300 萬元、225 萬元轉 讓由被上訴人承受。
(四)鍾明勳於103 年11月17日出具「債權確認書」予被上訴人 ,經核算鍾明勳自100 年下旬起至102 年8 月間止,陸續 向被上訴人借貸多筆款項,合計14,114,607元(不含不爭 執事項第一、二項之186 萬元)。
六、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186 萬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 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亦為民法第272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經兩造協議, 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借款債權轉換為取得上訴人原於晟海公 司之股權,故系爭借款之債務因以債入股折抵而消滅,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無據云云。惟被上訴 人予以否認,並主張:系爭支票擔保之系爭借款,並未以 債入股方式折抵而消滅,上訴人抗辯無據等語。(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鍾明勳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 並邀李佩臻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由鍾明勳交付晟海公司簽 發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系爭支票原記載受款 人為被上訴人,嗣經兩造於本院確認系爭支票交付前已刪 除受款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5頁】),而系爭支票經屆 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23 頁,本院卷第78頁),並有支票、退票理 由單(均影本)各2 紙附卷(見原審卷第5 -8頁)可稽, 堪可認定。其次,鍾明勳於103 年11月17日出具「債權確 認書」予被上訴人,經核算鍾明勳自100 年下旬起至102 年8 月間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多筆款項,合計14,114



,607元(不含系爭借款),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債權確認 書附卷(見原審卷第71頁)可稽,同堪認定。(三)上訴人抗辯上情云云,固據援引兩造於104 年3 月間簽訂 第一次協議、系爭同意、系爭轉讓(見原審卷第150 -153 頁;另簽訂日期為104 年3 月間,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 及兩造就鍾明勳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李佩臻擔任連帶保 證人,而於104 年7 月16日就上訴人還款方式、轉讓晟海 公司出資額予被上訴人及晟海公司日後營運模式等事項簽 訂之協議(見本院卷第73-75 頁,下稱第二次協議)等為 據。經查:
1、兩造於104 年7 月16日簽訂第二次協議乙節,為兩造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8頁正背面),堪可認定。其次,依第二 次協議第1 條記載:「甲(即鍾明勳)、乙方(即李佩臻 )將其所有晟海公司出資比例轉讓百分之七十予丙方(即 被上訴人),以折抵前言所述甲方借款債務肆佰零貳萬元 中部分金額,期藉由丙方資金及經營理念維持晟海公司繼 續營運,甲、乙方保留百分之三十之出資比例,以期未來 獲得晟海公司積極營運後所生之營業利潤。」;第2 條記 載:「立協議書人均同意以晟海公司現餘資產淨值約參佰 萬元之百分之七十為計算基礎,計算以第一條所載出資比 例轉讓折抵甲方借款債務之金額為貳佰壹拾萬元(計算式 :300 萬×70%=210 萬)。」(見本院卷第73頁)等語相 互以觀,堪認上訴人同意轉讓彼等在晟海公司出資比例70 % 予被上訴人,以折抵鍾明勳積欠被上訴人402 萬元其中 部分債務,兩造並確認折抵當時晟海公司之剩餘資產淨值 為300 萬元,以出資比例70% 計算折抵債務金額即為210 萬元,暨上訴人仍保留晟海公司30% 出資比例,以期未來 獲得晟海公司積極營運後所生之營業利潤無訛。又參酌第 二次協議第3 條記載:「依前二條折抵後,就甲方剩餘借 款債務即壹佰玖拾貳萬元部份(計算式:402萬-210 萬= 192 萬),甲、乙方同意丙方自甲、乙方未來所分得之晟 海公司營業收益優先受償」(見本院卷第73頁)等語,足 見鍾明勳積欠被上訴人其餘192 萬元,兩造同意被上訴人 可自上訴人未來以尚剩餘30% 出資比例所分得晟海公司營 業收益優先受償。本院審酌其餘192 萬元既以上訴人未來 所分得晟海公司營業收益優先受償,堪認此部分債務,並 未因上訴人以其於晟海公司之出資比例折抵而消滅。從而 ,上訴人抗辯:鍾明勳積欠被上訴人上開402 萬元債務, 均以上訴人在晟海公司出資比例全部折抵完畢(見本院卷 第108 頁背面)等語,其中逾債務210 萬元部分,即屬無



據。
2、其次,上訴人固抗辯:第二次協議第2 條約定,以上訴人 在晟海公司出資比例70% 折抵210 萬元之債務,而此部分 債務即包括系爭借款債務在內。此外,鍾明勳積欠被上訴 人之402 萬元債務均以債入股方式全部折抵而消滅,故21 0 萬元債務如未包括系爭借款債務在內,亦認整筆債務均 因以債入股折抵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系爭借款債 權(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109 頁)云云,惟被上 訴人予以否認,並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係包含於第二次協 議第3 條約定之192 萬元內(見本院卷第109 頁)等語。 經查,兩造成立第二次協議內容,僅以上訴人在晟海公司 出資比例70% 折抵210 萬元之債務乙節,如前所述,則上 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對於鍾明勳之402 萬元債務,均全部 以債入股方式折抵完畢云云,即屬無據。次者,鍾明勳積 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既仍有192 萬元尚未以債入股方 式折抵而消滅,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該以債入股折抵之 210 萬元債務包括系爭借款債務,已徵上訴人抗辯系爭借 款債務已因以債入股折抵而消滅,不能採信。又系爭借款 債務,係由晟海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乙節,如前所 述。倘此部分債務已以債入股方式而消滅,衡情,鍾明勳 於104 年7 月16日第二次協議成立當時或其後,自會要求 被上訴人應將供作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系爭支票返還鍾明 勳,俾避免被上訴人再持系爭支票向晟海公司主張票款給 付請求權,或將支票轉讓第三人,滋生不必要之困擾。然 鍾明勳並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自與常情有違。 亦徵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務已因以債入股方式折抵而消 滅無據。甚者,如系爭借款債務已因以債入股折抵而消滅 ,被上訴人自不至於第二次協議後,再去提示系爭支票, 要求付款,且縱使被上訴人仍提示系爭支票,要求晟海公 司付款,鍾明勳亦應以晟海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晟海 公司抗辯系爭支票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已因以債入股折抵 而消滅,拒絕付款,或另為訴訟上之主張。然參酌鍾明勳 與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7日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通訊 軟體)對話中,鍾明勳向被上訴人表示:「涂姐(即被上 訴人),請問,您明明知道晟海這間公司的財務狀況。為 何還要尬票?既然您尬票了,我會積極處理您的票。但您 也很清楚我和晟海公司的財務狀況,我們目前是無力償還 您這兩張票。」(見原審卷第181 頁)等語;暨鍾明勳於 上開通訊軟體中陳稱「尬票」,即指晟海公司簽發之系爭 支票乙節,亦據陳明勳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



乙節相互以觀,足見鍾明勳迄至104 年12月17日,仍就被 上訴人表示要提示系爭支票乙事,於通訊軟體中,向被上 訴人陳稱,會積極處理系爭支票,及依晟海公司的財務狀 況,尚無力償還系爭支票款。則參諸前開說明,堪認系爭 支票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迄至104 年12月17日,尚未經 上訴人以債入股方式折抵而消滅,否則,鍾明勳理應以系 爭支票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已因以債入股折抵或其他方式 清償而消滅,於通訊軟體上,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付 款。從而,上訴人前開抗辯云云,均不足採。
(四)據上,系爭借款債務既未因以債入股或協議成立而消滅,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即186 萬元,即屬有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6 萬元,及自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1 月 29日言詞辯論期日受催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違 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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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提示日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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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6萬元 │BA0000000 │103年12月17日 │104年1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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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50 萬元 │BA0000000 │103年12月17日 │104年1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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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餘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