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林曾德媖
林郁烈
林暐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上訴人 涂采珍(即廖展和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
人 廖茂全(即廖展和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廖展和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7 年 9 月12日死亡乙節,有戶籍查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卷第60頁 )可稽,堪可認定。而廖展和之全體繼承人為涂采珍、廖茂 全、廖茂源及廖玉惠,其中廖茂源及廖玉惠均合法拋棄繼承 ,另廖茂全具狀承受訴訟,而涂采珍雖具狀表明不承受訴訟 ,然經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承受訴訟等節,有屏東縣枋寮戶 政事務所108 年1 月3 日屏枋戶字第10830001800 號函檢附 廖展和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涂采珍及廖茂全 聲明承受及不承受訴訟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11月22 日屏院進家親字第107 司繼1519號函復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影 本、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見本院卷第66-69 、76-8 0 、82-83 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聲明承受訴訟,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面積3,40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廖展和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 正產物為稻谷,供種植稻谷使用,於92年5 月29日辦妥耕地 租約變更登記,並於104 年1 月1 日續訂租約,租期至109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 建造鐵皮屋、設置水塔、鋪設水泥地面,並堆置雜物,而不 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歸於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455 條規定請求權,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因土壤鹽化及欠缺灌溉水源,無法 種植稻谷,經改種樹苗,為避免樹苗受烈日曝曬及儲放機具 、肥料,而建造鐵皮屋作為農舍,鋪設水泥地面作為放置育 苗使用,泥土路作為車輛放置樹苗、運輸樹苗、肥料、灌溉 用水及堆肥區域之用,設置水塔係供灌溉之用,堆置物品為 廢棄木材,待絞碎混入肥料內可作為培養土,並無不自任耕 作之情事。此外,鐵皮屋均已拆除,上訴人主張租約無效,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404 平方公尺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約 定正產物為稻谷,於92年5 月29日辦畢耕地租約變更登記 ,並於104 年1 月1 日續訂租約,租期至109 年12月31日 止。
(二)被上訴人前於系爭土地上建造、設置如原審卷第43頁照片 所示鐵皮屋、貨櫃屋、伸縮車棚、水塔等地上物(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並鋪設水泥地面,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 分局(下稱東港分局)於105 年2 月18日以屏稅東分壹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000號函),認系爭土地 上有建物等,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命上訴人補徵100 年至104 年 地價稅,上開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三)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是否自任耕作發生爭執,經屏東縣佳 冬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公所佃委會)調解及屏東 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縣府佃委會)調處不成立, 由屏東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
六、兩造協商爭點:(一)被上訴人是否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
是否因不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 條物上請求權、第455 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是否因不自任耕作, 而歸於無效?
1、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 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定有文。經查,兩造 訂有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是否自任耕作發生爭執,經公 所佃委會調解及縣府佃委會調處不成立後,由屏東縣政府 移送法院審理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4 月6 日屏府地權字第10610988400 號函檢附調解、調 處資料;屏東縣佳冬鄉公所106 年5 月9 日屏佳鄉民字第 10630440900 號函檢附租約附卷(見原審卷第19-47 、73 -81 頁)可稽,核與前開規定起訴要件相符,合先敘明。 2、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 定有明文。又按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 ,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 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其所栽植之植物,亦屬農業經 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96 號判例要旨參照);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 2 項前段規定,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 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 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耕作而 任命荒蕪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裁判要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 地上物,鋪設水泥地面,並堆置雜物,即屬不自任耕作云 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 3、經查:
(1)屏東縣沿海地區(如枋寮鄉、林邊鄉、佳冬鄉)因盛行淡 水養殖漁業,居民超抽地下水,造成地層下陷、排水不良 、海水倒灌、土壤及地下水鹽化等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並有谷歌下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其次,系爭土地坐落 屏東縣佳冬鄉塭豐段,其北、東、南方鄰近土地均為魚塭 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東港分局106 年10月19日屏稅東 分壹字第1060506447號函所附google earth圖像、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林務局航測所) 100 年至105 年放大航空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59、155- 171 、197 至207 頁)可稽;暨空照圖等附於外放證物袋 可憑,足徵系爭土地坐落於盛行淡水養殖漁業之沿海地區 ,並因居民超抽地下水,造成地層下陷,致系爭土地土壤 鹽化。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因土壤鹽化,致無 法種植稻作或部分蔬果等,而改種樹苗(見本院卷第46頁 背面)等語,即堪採信。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舖設 其他地上物,設置水塔,堆置雜物等,顯未從事耕作云云 ,固執東港分局0000000000號函記載,系爭土地上有建物 等,不符課徵田賦規定,而應補徵100 年至104 年地價稅 為證。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屬於工寮性 質之農舍,作為育苗及放置農具之場所,設置其他地上物 或水塔,均非供居住使用,堆置木頭及樹枝,係作為培養 土之用(見原審卷第181-182 頁,本院卷第33頁、46頁正 背面)等語,且提出地上物拆除時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 195 頁)為證。然查:
①被上訴人抗辯上情,核與證人陳賢坤於原審106 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伊從事鐵工,廖茂全找伊建造 鐵皮屋,第1 次約於6 、7 年前,是搭蓋棚架,面積約10 幾坪,高度約2.5 公尺,起初僅有樑柱及屋頂,隔2 、3 個月後,又叫伊在棚架南面、東面圍鐵皮牆(如原審卷第 43頁編號①②照片所示之鐵皮屋,下稱A 鐵皮屋),廖茂 全表示因其在培育樹苗,而圍鐵皮牆,可避免燠熱南風吹 襲,所導致樹苗之枯萎;第2 次約於3 、4 年前,在同一 處所,搭設樑柱,未覆蓋鐵皮,坪數約30坪,高度約3 公 尺(如原審卷第195 頁右側照片所示之構造物,下稱鐵構 物),伊問廖茂全用途為何,廖茂全說要放置七里香、羅 漢松等樹苗;隔約1 年後,廖茂全又要伊在鐵構物旁加蓋 1 間鐵皮屋,該鐵皮屋有屋頂和3 面牆,寬度約6 公尺, 深度約2.5 至3 公尺,沒有門、窗(如原審卷第43頁編號 ③照片所示之鐵皮屋,下稱B 鐵皮屋,與A 鐵皮屋下合稱 系爭鐵皮屋),該鐵皮屋開口與鐵構物相通(見原審卷第 182-188 頁)等語,指出廖茂全搭蓋鐵皮屋及鐵構物之目 的,係為培育樹苗大致相符。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於 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鐵皮屋及鐵構物之目的,係供培育樹 苗之用等語,即堪採信。至上訴人雖以東港分局00000000 00號函載意旨,認被上訴人搭蓋系爭鐵皮屋及鐵構物係供 作居住使用云云。惟系爭鐵皮屋及鐵構物係供作培育樹苗
之用乙節,如前所述,已徵上開地上物非供居住使用。其 次,被上訴人搭建之地上物,或僅有樑柱及屋頂且南、東 側圍鐵皮牆之棚架;或搭設樑柱,未覆蓋鐵皮之鐵構物; 或沒有門、窗而僅有屋頂和3 面牆之鐵皮屋乙節,據陳賢 坤證述如前,並核與上開地上物拆除前後照片(見原審卷 第43、195 頁)所示外觀相符。參諸系爭鐵皮屋及鐵構物 不僅搭蓋簡便,且從照片顯示內部來看,亦未見有何隔間 或其他可供居住使用之設施,衡情,自非供人居住之用, 故上訴人執0000000000號函,主張系爭鐵皮屋及鐵構物係 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云云,並不可採。
②其次,伸縮車棚水泥地面也是作為育苗使用,因為育苗剛 長出來不能直接照射陽光,怕樹苗會乾枯,所以會換盆, 先放置於伸縮車棚的水泥地上,及為避免積水受潮及地表 泥濘,影響農具、肥料儲放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 原審卷第188 、214 頁,本院卷第46頁),審酌被上訴人 於系爭鐵皮屋培育樹苗乙節,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陳稱 其放置伸縮車棚,並於伸縮車棚底下設置水泥地(伸縮車 棚放置於貨櫃屋前,伸縮車棚及貨櫃屋上均以鐵棚屋頂覆 蓋,如原審卷第43頁照片①所示),供培育樹苗之用,暨 為避免積水受潮及地表泥濘,影響農具、肥料儲放,尚符 情理,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有於鐵皮屋旁放置伸縮車棚及 於其底下舖設水泥地,遽謂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 ③又被上訴人自行設置1 座蓄水塔,放置於A 鐵皮屋前泥土 路面上,目視占用路面之面積很微小,且屬可移動式乙節 ,有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43頁編號②、④照片)可稽, 依其設置位置及可移動式形態,暨考量居住使用水壓問題 ,應非作為居家生活之水源,故被上訴人陳稱係供樹苗灌 溉之用,堪可採信。
④再者,系爭土地上前,堆置木頭及樹枝等物乙節,為被上 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復上訴人提出航照圖附 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可稽,固堪認定。惟依被上訴人抗 辯:堆置之木頭及樹枝等物,之後要作成木屑並混於肥料 內,作為培養土之用(見本院卷第46頁正背面)等語,審 酌被上訴人確於系爭鐵皮屋從事培育樹苗之農作,衡情, 應有使用培養土以供栽種之需要,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應堪採信。
⑤此外,系爭鐵皮屋前設有泥土路乙節,為被上訴人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43頁編 號④照片)可稽,固堪認定。惟系爭土地面積3,404 平方 公尺(相當於1029.71 坪)乙節,有公務用謄本附卷(見
原審卷第59頁)可稽,堪認系爭土地相當廣大,則被上訴 人為方便運輸樹苗、肥料、農具或灌溉,自有設置泥土路 ,以供車輛或人員進出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抗辯:鐵皮屋 之泥土路,係作為車輛運輸樹苗、肥料、灌溉用水及堆肥 區域之用(見本院卷第46頁)等語,亦堪採信。 ⑥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及鐵 構物,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並設置水塔、水泥地、泥土 路,及堆置雜物等,即屬不自任耕作云云,尚難採信。(3)又被上訴人雖因系爭土地鹽化嚴重之客觀條件不允許,致 無法依系爭租約約定種植稻谷,然其搭建鐵皮屋,改培育 種植樹苗,揆諸前揭說明,仍屬農業經營之一種,難謂有 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再者,在稅捐機關通知系爭土地改用 一般土地課徵地價稅之前,被上訴人有種植蕃茄、地瓜葉 、高麗菜、南瓜、冬瓜等,一年中只有冬季比較能夠種植 蔬果,夏季沒有辦法種植,因為南風一吹加上淹水,所有 的蔬果就爛掉了。另外,也種植羅漢松、檀香、椰子樹、 紅龍果、象牙樹、黃連木、毛柿、七里香等,種植樹木及 蔬果之面積散布於系爭土地四周圍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 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1、33頁),參以被上訴人於調處時 ,在租佃委員會陳稱:系爭土地土質鹽化嚴重,無法種植 稻谷,僅能種植耐早植物(見原審卷第22頁)等語,暨於 該委員會提出系爭土地種植照片(見原審卷第25-27 頁) ,亦顯示土地上種植高麗菜、地瓜葉、椰子樹及其他樹種 、搭設簡易竹子棚架種植紅龍果等情相互以觀,難認被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稻谷,係屬不自任耕 作云云,亦難採信。
4、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既無不自任耕作之情 事,則系爭租約自不因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所指租約無效之情形。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第455 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故系爭租約無效,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系爭 租約不因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而有同條第2 項規定所指租約無效之情形,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 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第455 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