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林生全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附帶上訴人 陳再啟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第3 頁第22行中「326 萬462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26 萬4324元」及第22頁第33行附表合計欄中關於「7,042,715 」之記載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