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林生全
上列上訴人林生全與被上訴人陳再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384 萬5484元〔計算式:388 萬4884元+326 萬
4324元=714 萬9208元(二審請求金額)-二審勝訴金額(223
萬6219元+106 萬7505元=330萬3724元)=384 萬5484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58,6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分別繳納上揭裁判費並補正訴訟
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