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6號
KSHM,108,金上訴,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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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梓宸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
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8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徐梓宸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至同年2 月1 日10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2 月1 日10時許,撥 打電話予林姵君,並佯為林姵君友人之胞妹,向林姵君誆稱 因急需用錢,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5 千元,數日後即 還款云云,致林姵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 13時2 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8萬5 千元匯入徐梓宸上 開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受損害。嗣經林姵 君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等情。係依 憑:「
㈠訊據被告徐梓宸對其上開銀行帳戶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向告 訴人林姵君詐騙之取款工具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放在住處房間,嗣上開銀行通知我該帳戶出問題後, 我回住處才發現存摺跟提款卡不見了,我沒有將帳戶提供給 別人,我月收入5 萬元,沒有賣帳戶的必要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7 年1 月7 日自上開銀行帳戶提領2 千元後 ,嗣有告訴人林姵君於同年2 月1 日因遭犯罪集團詐騙,而 將28萬5 千元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其中部分款項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姵君於警詢 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7257 號函 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3 頁、第15頁),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已經犯罪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款項之取款工具等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其平常都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 卡放在住處房間之抽屜中,其不知該存摺及提款卡係何時遺 失,該住處之前曾有傢俱被竊,但這次除了前揭存摺與提款 卡外,並無其他物品失竊云云(見偵字卷第6 頁)。惟依社 會常情,單純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而不知悉帳戶所有人設 定之密碼,並無法竊取帳戶內之款項,且現今金融機構與自 動櫃員機均已設置監視錄影系統,盜用他人存摺及提款卡因 而被查獲之風險甚高,故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人,多會選擇 盜取現金、電子用品或高單價產品等較易脫手且難以追查來 源、流向之物品,是被告辯稱本次僅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遭竊云云,實與常情相悖,則所述遭竊之情節,已



難信為真實。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住處之傢俱曾多次 遭竊,該等傢俱係其姑姑拾獲之資源回收物,係放在騎樓或 客廳,但已不記得失竊之時點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 ,由此可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一 節,實與前揭傢俱遭竊一事無關,且倘如被告所述該等傢俱 係資源回收物品,則被告斷無可能將上開銀行帳戶等相關物 品置放於此等供作回收物之傢俱內,而任憑可能一併遭變賣 之風險發生。況一般稍有社會歷練之人,於住處物品遭人竊 取後,為免再次成為宵小鎖定之目標,應會向執法機關報案 ,以確保家庭成員之人身安全及財產安全,但本件被告僅泛 稱遭竊,且日期已不復記憶,而始終未提出任何報案紀錄或 概述可能之失竊過程以為佐證,亦可徵其所為上開銀行帳戶 係遺失或遭竊之辯解乃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⒉復按一般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 項,且提款卡密碼如經輸入錯誤達3 次,即會遭到鎖卡而無 法使用,乃眾所皆知之事,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 正確之提款密碼以順利提領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況觀諸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之提款卡密碼(見偵字卷第6 頁),係將其 出生年月日組合而成,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見審金訴卷第22頁),倘如被告所述上開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係單純遺失或遭竊,殊難想像拾得或竊得該帳戶提款 卡之人能猜得密碼進而成功提領款項。至被告雖辯稱其月收 入約4 、5 萬元,其沒有必要將上開銀行帳戶出售予詐欺集 團云云,並提出薪資袋及在職證明書為佐(見審金訴卷第70 頁至第71頁、金訴卷第51頁),然被告實際之勞保投保期間 分別係自105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及106 年5 月 2 日起至同年6 月2 日止,投保薪資各為11,100元與21,009 元,且其在105 及106 年度,名下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 ,有本院調閱之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則由被 告勞保投保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已無從認為被告於本件案 發時點之107 年1 、2 月間係有月薪4 、5 萬元收入之人, 另觀諸前揭在職證明書,其上記載之被告到職日期係107 年 5 月18日,而薪資袋部分則為107 年5 月18日到職後所取得 者,亦無從佐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確有月薪4 、5 萬元之固 定收入,而無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經濟誘因,是被告上開 所辯實不足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再者,被告上開銀行 帳戶為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由其自行操作之最後一筆



交易紀錄時間為107 年1 月7 日,交易金額為2 千元,提款 後之帳戶餘額僅有92元,有前揭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 警卷第12頁),此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通常會 先行將自己帳戶內可得領取之款項提領殆盡後始行交付,以 免自己之財產遭對方領取致受損失之現象相符。是依上開各 節以觀,足認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 或遭竊,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⒊另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 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渠等既有意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當無可能選擇有隨時遭所有人掛 失而無法使用風險之帳戶,且佐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身或他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渠等僅 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 戶,實無以拾獲或竊取他人帳戶之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否則,若渠等未及將犯罪所得款項領出以前,該帳戶即被 掛失,渠等豈非徒勞無功,故渠等應無將牽涉取贓獲利成否 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 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犯罪集團成員 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 於財產犯罪之理,而本件告訴人於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銀 行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足徵該犯罪集團於向告訴 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 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綜上,被告確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末參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 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上情本不能諉為不知, 況其在警詢時亦自承清楚知道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不詳之人,可能為詐騙集團當作犯罪使用等情(見警卷 第4 頁),故其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亦可認定 ,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乃臨訟推諉之詞,洵非可 採」。因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 認定。
三、復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致告訴人受騙後將28萬5 千元匯 入上開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 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困難,實不足為取,復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3歲 ,思慮尚有欠周,於審判中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受僱從事輕鋼架施工之工作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 犯後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以及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尚非素行不佳之 人等一切具體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被告係以上開銀行帳戶遺失、遭竊為辯,而卷內亦無具體 證據證明其有因本件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之問題」。
四、另說明:「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應亦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故本件被告除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嫌。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 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將犯罪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 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 處罰。申言之,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掩飾、藏匿犯罪所得 財產或利益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 機關)為之外,仍須行為人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 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 犯意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 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



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 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 ,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 之不法性,又或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1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 第339 條之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且依同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有上開洗錢行為者,可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故行為人如欲成立洗 錢罪名,除客觀上須有前開法條明文規定之「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 得係源於詐欺犯罪亦應有所認知,始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再參酌該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內所附【參考資料:法務部 立法說明】第一點載有:「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 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 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 ,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 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 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 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i 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 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 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 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等內容,我國 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 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而依維也 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kn owing )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 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1 項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 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 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 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 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前揭參考文件內容第三點所舉之洗錢行為態樣「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以及不得逾越法律文義範疇之 解釋原則,自應指在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 的已產生時,行為人明知為犯罪所得,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此情形,始屬該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
⒊另自罪刑相當立場觀之,倘從事詐騙之正犯,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本質上僅具有幫助犯性 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 罪,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將造成對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度可能重 於正犯,且前者即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 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易科罰金,又前者尚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 則非必然須科予罰金刑之不合理結果,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 易見,益徵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 錢罪之成立,在提供帳戶之情形,除主、客觀構成要件均應 該當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須具備「明知」財產標的為特定犯 罪之不法利得此要件,方得從行為人主觀具有較值非難之惡 性,作為課予其負擔較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犯為重之 處罰基礎。
⒋就本案而言,被告固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本案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之行為,然該犯罪集團成員係以上開銀行帳戶供作告 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隨後即直接將該筆款項中一部分提 領而出,未見渠等或被告有欲藉由該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 經由與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進而為各種 交易後再流入,藉此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等情形,則該 筆贓款流入上開銀行帳戶後為人提領之過程,是否改變了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而達到掩飾、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使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效果,本已存疑,且 被告並非於該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 後,始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 上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充其量僅係渠等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以此作為取款工具 而已,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 錢行為,遑論被告在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已明 知有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存在,並有加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故意而為上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本案 所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亦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取款工具, 然其所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所定 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令被告負相應之刑責。而此 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 ,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經核原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另諭知如科 易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 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依事實不合判 太重」云云。惟查原判決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 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反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有違法之情形;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而有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 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六、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並未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如 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事項為具體指摘,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說明 ,核非適法之之上訴理由。
七、綜具上述,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 旨所陳各旨,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 業如前述,核即與上訴時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不符合 上訴之法定程式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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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