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40號
KSHM,108,聲再,40,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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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進輝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
第1126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8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16323 、1894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刑事聲請狀所載(詳附件)。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 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人雖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原判決並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已 供出毒品來源為許嘉文,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雖有前案紀錄,但與本案非 同一類型,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法聲請再審, 並聲請傳訊證人王忠智出庭作證云云。
四、本院查:
㈠被告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已經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已經本件前審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認原判 決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 有誤會,自無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可言。
㈡就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為許嘉文,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已經本院前判決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供出毒品上游 來源係其於105 年4 月間結識之許嘉文,及許嘉文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且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回函可知被告有供出上游因而查獲,應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⑴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再上開條項所謂之毒品來源, 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 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 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 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判決意旨足資供參)。質言之,依鼓勵被告具體提供 其毒品上游以杜絕毒品氾濫之立法意旨,及各別行為、分別 處罰之法理,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乃在被 告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並導致上游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 行遭查獲,始有適用。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出上游為綽 號「文仔」、本名許嘉文之男子,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據其所述前往許嘉文住處搜索,當場起獲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0小包(毛重19.94 公克)等證物,並將許嘉文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0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 第10572404400 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查(原審卷一 第24-26 頁),固堪認定。然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最 後一次購買是105 年6 月4 日晚間11、12時,買了6000元約 18、19公克,那約18、19公克毒品在6 月7 日時被扣到一半 ,剩下的就是6 月21日扣案物品毒品3 包,我並未向檢警供 出本案即105 年5 月24日賣給吳書名第二級毒品部分,而僅 就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之105 年6 月21日、6 月27日2 次持 有毒品之犯行,供出是向許嘉文購買的等語;佐諸本案之查



獲員警王忠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雖供述認識許嘉 文後曾向他購買2 、3 次毒品,但只記得最後一次的時間是 在105 年6 月4 日,先前的時間點已記不起來,我們只能就 被告當時所述據實登載筆錄,再加上被告當時有提到儘量不 願讓自己之身分曝光,而若將被告併列為許嘉文之販毒對象 ,許嘉文就會知悉而恐對被告不利,是故我們實際上只針對 許嘉文販毒予吳貴偉謝尚珉之部分進行查緝、移送等語, 可知被告前向檢警供述之「其曾於105 年6 月4 日向許嘉文 購買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縱係屬實,尚非「本案」 之毒品來源,且被告亦不曾向檢警供述在此之前,另向許嘉 文購買毒品之具體時、地,致令檢警根本無從憑以進一步追 查。遑論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傳訊證人許嘉文到庭作 證後,其亦證稱:對被告有印象但不相熟,記憶中未曾販毒 予被告等語,益徵被告迄於審理中始具體供明之其「本案」 毒品來源即係許嘉文云云,僅屬被告片面之詞而尚乏他項實 據,本院自無由遽予採信。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即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而獲減輕或 免除其刑。已經說明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依據之事實, 尚難認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經本院前審敘明:「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3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在其另因竊盜遭判處拘役50 日之該案後,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該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故就被告本案所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雖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尚難僅以「被告係累犯」,即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且「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應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 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 號判例);「至於同一罪名 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 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 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後段所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不合。 ㈣聲請人固聲請傳訊證人王忠智證明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然因 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已於理由欄敘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 參,顯見已就被告提出之證據詳為調查,是原審判決認聲請 人不符合上開規定,而未予減輕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新修正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本 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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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