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633號
KSDM,88,自,633,2000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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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三三號
  自 訴 人 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二二號十一樓
  代 表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因積欠他人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左 右,且多數為高利貸,負擔沈重,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 月六日前往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花都公司),佯稱願至金 花都公司經營之「金花都大舞廳」工作,惟金花都公司須先貸予伊一百七十萬元 ,伊則承諾每週還款二萬元,並於借款未還清前留在金花都舞廳上班,直到還清 借款為止。詎戊○○簽立切結書並借得一百七十萬元後,僅在金花都舞廳上班二 天即不見蹤影,前開借款亦未依約償還,因認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 字第二六O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 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 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 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 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一紙、支票五紙 、退票理由單三紙及本票十六紙為據。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 由自訴人代為清償伊於金帝舞廳積欠之簽帳款,並借用款項用以清償所欠他人債 務,並曾同意願於自訴人公司上班至還清借款為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伊僅向自訴人借一百五十餘萬,並非一百七十萬元;伊自八十八年九 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曾實際到金花都舞廳擔任大班約二個月,嗣因生意不佳,



公司要伊每週還四萬元,伊無法負擔,且於舞廳工作壓力大,而客人簽帳後未付 ,以致伊遭公司扣款代客人繳款之情形愈來愈多,所以伊方決意改行;又伊向公 司借得之款項已用以還清積欠他人之債務,伊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金帝舞廳任職時,因客人簽帳未付,舞廳轉而要求被告負擔,自訴人 因至金帝舞廳挖角,故直接向金帝舞廳代償此部分之款項共約七十餘萬元,嗣 後被告轉至金花都舞廳擔任大班期間,為清償向他人所借款項,另陸續向自訴 人借用八十餘萬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核 與自訴代理人所述相符(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親筆 書立之借款明細表、及支票五紙、本票十六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然查, 被告於自金帝舞廳改至金花都舞廳之初,即已陷於財務困境,且在外積欠高利 貸甚多,早為自訴人所明知,此觀卷附切結書記載:「本人戊○○目前財務困 頓,個人債務將近一百七十萬,其中多數為高利貸借款,壓力很大...」等 語甚明,足信自訴人自始即明知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二)次查,自訴人雖陳稱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在金花都餐廳上班二日即不見蹤 影(見自訴狀),然隨後改稱被告上班二週後,即無任何理由不到舞廳上班( 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又再改稱:「被告借得款項後,即不積 極上班...經常須自訴人之現場經理李厚芳催促,始偶而露面一下,敷衍敷 衍,致其應領薪資每況愈下,不旋踵間,無任何理由,即索性不來上班」(見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自訴補充狀),另證人即金帝舞廳現場經理李厚芳則結 證稱:「(問:被告上班多久?)她很少來上班,我忘了確切時間」(見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顯見自訴人原稱被告僅上班二日即不見蹤影云 云應係誇大之詞,尚難採信;又被告借款之初與自訴人約定每週還款二萬元( 見卷附切結書),並約定從薪水中扣除(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同日自訴補充狀),顯見被告於金花都舞廳間至少係以週計薪,參以自訴人另 稱被告應領薪資每況愈下等語,顯見被告於金花都舞廳上班時間亦應有數週之 久,非如自訴人前述僅上班二日即不到職。況自訴代理人陳稱被告至公司上班 時,有提出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明細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惟債務明細中所載借款日期卻係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止共計十六筆,有該債務明細在卷可考,被告自無可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前即向自訴人提出該紙債務明細,而證人即被告之妹劉瑞蘭亦於甲○證述被告 在自訴人公司任職自九月至十月底等情(見甲○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 ,參以自訴人陳稱該債務明細係於上班期間提出,顯見被告至八十八年十一月 五日尚有至金花都舞廳到班之情。
(三)末查,自訴人既明知被告於轉至金花都舞廳任職前既已陷於財務困難,於金花 都舞廳任職期間,被告未正常到班,其應領薪資又每況愈下,自訴人八十八年 九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竟仍一再貸與款項,尚難認為係陷於錯誤所為。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既自始明知被告財務困頓,因邀被告改至金花都舞廳任職而同 意代償債務,其後被告亦至金花都舞廳擔任大班二月,期間自訴人明知被告未正 常到班仍願一再借款予被告,尚難認為被告自始有何詐欺犯意,自訴人亦無陷於



錯誤可言。至被告未能依約清償所借款項一節,核屬其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糾葛, 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從而,自訴人既未舉其他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明 中
法 官 古 振 暉
法 官 葉 啟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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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