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08年度,22號
KSHM,108,毒抗,22,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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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貞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8 年1 月29日裁定(108 年度毒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即被告吳貞毅(下稱被告)自從於民國96 年間執畢強制戒治後,痛改前非,其後僅曾為了女兒升學, 前往砂石場打零工及撿拾回收物品賣錢,而涉犯竊盜案,本 案再犯施用毒品固有不該,但請考量被告係因身體不適難忍 所致,詎竟逕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爰依法提起 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 月4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 ○0 號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1月5 日9 時許,亦在前揭 居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 107 年11月5 日20時1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因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於人體之代謝物)陽性 反應,而經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迭於107 年11月6 日偵訊中 坦承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曾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28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 向,再經該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78 號裁定命強制戒治後, 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40號駁回其抗 告而確定,於96年3 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0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 毒抗字第40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 11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次初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於本 案所認定之107 年11月間,始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距其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已逾5 年,按首揭法律規 定,本案犯行自應由法院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
四、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尚 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僅曾涉犯竊盜案及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云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顯 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曾因竊盜案經判刑並諭知緩 刑確定,及於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之期間,復遭查獲另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0罪,並經臺灣屏東地方地院於108 年 3 月1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等情,迥不相符,顯非事 實,被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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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