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文章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107 年度重訴字第1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被害人方士瑜之診斷證明書、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 現場蒐證照片等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 方士瑜倒地,因而死亡等情。然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為不確 定殺人之犯意,或如被告辯稱,於倒車時未注意被害人方士 瑜站立於所駕駛之車輛後方,因而不慎倒車撞擊被害人方士 瑜,致方士瑜遭壓制於車底,因而死亡,而構成過失致死之 罪嫌,上開診斷證明書等客觀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
㈡再者,原裁定所援引之證人吳新貴、張啟明二人,前往案發 現場之目的係向被告索討債務。故證人二人與被告間顯屬對 立之地位,而有利害衝突關係存在。故證人吳新貴、張啟明 二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是否可採,仍須詳為調查,尚非無 疑。準此,原裁定所援引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或僅為過失致死之犯行,顯不符「犯罪嫌疑重 大」之構成要件。
㈢又查證人吳新貴、張啟明、吳承恩、吳柏學等人均已於偵查 中具結作證在案,且案發情況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附卷 可憑。且被告就開車撞擊被害人方士瑜,導致被害人死亡乙 事,並未否認,僅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等語。是本案有關被害 人方士瑜遭被告吳文章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而死亡之客觀事實 ,應已調查綦詳,而無疑義,此案僅涉係被告有無殺人之犯 意而構成殺人罪行之審理。故本案關於被害人死亡之客觀事 證均已相當明確,被告顯無串證、滅證之可能,亦不構成串 證、滅證之羈押原因。若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無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為請求撤銷原延押裁定,改諭知具保 ,並限制住居,以維被告之權益。
二、查被告吳文章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
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 殺人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供 述避重就輕,與相關證人之證述不一致,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有逃亡、串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羈押原因,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 要,於同日對被告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三、又查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08 年3 月13日訊 問被告,並參酌其辯護人到庭表示之意見後,被告辯稱其所 為係過失致死,並非殺人等語(原審107 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卷第250 頁),原審審諸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 書證等證據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 仍屬重大,又被告涉犯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恆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參酌被告供述避重就輕,且與相 關證人之證述有所出入,堪認被告非無規避刑責之情形,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是以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堪以認定。再考 量被告所為侵害他人生命權,對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鑑於羈押被告之處 所並非職司審理被告被訴犯罪行為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前 開嫌疑重大之犯罪情節本難詳悉,則該處所人員縱對被告之 接見、通信施以監視或檢閱,猶難阻絕被告藉機勾串相關證 人而使案情晦暗,倘僅羈押被告而未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 通信,實難避免被告藉由與他人接見、通信之機會,間接勾 串本案相關證人,是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勾串相關證人之疑慮, 無從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 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 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08 年3 月20日起, 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複認被告所患糖尿病、 憂鬱症、焦慮症、急性支氣管炎、急性咽炎等病症均經法務 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安排之醫師診療,並有服用相關藥物等 節,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08 年1 月31日屏所衛字第 10800003490 號函、原審108 年3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法 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就醫紀錄單影本在卷可佐(原審10 8 年度聲字第222 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253 至269 頁),足 見被告所罹前揭疾病均經治療,且所患之糖尿病、憂鬱症、 焦慮症仍穩定治療中,並得依現有機制安排醫師診療,難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規定之情事。而被告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 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難 以准許,均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