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
原易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68號、107 年度偵字第
3685號、107 年度偵字第4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一、施佳宜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 號,與居住於同街9 號(建物所有人為胡瑞豊)之陳六妹係 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施佳宜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晚上6 時40分許,偕同友人鄭榮貴前往前開中興街9 號欲找陳六妹 理論未果,施佳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至中興街9 號建物旁 之客廳及房間,向該客廳及房間窗戶丟擲磚塊,造成客廳及
房間窗戶玻璃【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 萬元】破裂之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胡瑞豊,嗣經當時在中興街9 號建物內之施 佳宜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二、施佳宜與居住 於高雄市○○區○○街0 號之陸善群、林冠延(起訴書誤載 為林冠廷,應予更正)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於107 年1 月22日晚上6 時45分許,施佳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中興街(高92線2.3 公里處) 時,適林冠延騎乘機車附載陸善群亦行經該處,施佳宜因細 故欲與林冠延、陸善群理論而自後方追趕,待雙方停駛後, 施佳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枴杖鎖毆打陸善群,致陸善群 受有右肘腫、痛、瘀青(3 ×2 公分)之傷害。三、施佳宜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陳舜源經營之「陳記飲品」商店前,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舜源置放在該店門口前之藤椅 2 張(價值約3,000 元,業已發還陳舜源),並置放在其駕 駛之上開車輛後座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晚上6 時10分許, 陳舜源發現前開藤椅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等情,係依憑:
⒈上開毀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瑞豊之母陳六妹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與鄭榮貴於106 年11月1 日下午6 時40分, 在伊屋外一直叫伊出來,伊不敢出去,被告就持伊房屋屋簷 下之磚頭3 塊毀損伊房間及客廳窗戶玻璃等語,繼於偵查中 證稱:案發當天伊在房間內,鄭榮貴及被告一直罵,叫伊出 來,之後被告就丟2 塊磚頭到伊床上,並拉伊房間窗簾布, 伊有聽到被告在客廳外叫罵,所以客廳玻璃應該也是被告用 的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房間內看電視,被 告在伊房間外面,丟磚頭進來,伊就起來拉窗簾,被告就跟 伊拉扯窗簾布,之後伊從房間出來,就發現客廳的玻璃也破 了,當時鄭榮貴是在客廳旁邊一直罵,叫伊出來,以鄭榮貴 站立之位置,不可能是他丟的磚頭等語,觀諸證人陳六妹就 被告持磚頭砸毀其客廳及房間玻璃之重要情節,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不移,且其所陳述內容之先後順序 及主要梗概、情節,並無何歧異、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此 外,並有客廳及房間窗戶玻璃破損之照片在卷可稽。再依卷 附照片所示(見警一卷第18、19頁),遭被告毀損之窗戶玻 璃,業已破損,除外型均已遭損害破壞,更失去窗戶之功能 ,應屬損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房屋所有 人胡瑞豊。
⒉告訴人陸善群於107 年1 月22日晚上6 時40分許,受有右肘
腫、痛、瘀青(3*2 公分)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陸善群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重安醫院107 年1 月 22日驗傷證斷書1 份在卷可佐。
⒊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搬運及拿取前開藤椅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舜 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錄影翻拍及失竊物品照片在卷可憑。 認被告上開毀損、傷害及竊盜犯行之罪證明確。並敘明: 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 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 定不分情節,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 因竊盜案件,甫於104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竟於2 年餘, 又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然其對前案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本案其所為毀損、傷害犯行,係在僅因與他人細微 糾紛下,即任意毀損他人物品,以及傷害他人,至於所為竊 盜犯行,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且所竊取之物係他人藤椅 ,並非苦於經濟狀況窘迫,情非得已而為。是綜上,難認本 案被告所為各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致生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對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定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③審酌被告與陳六妹及告訴人陸善群均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 發生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處理,而為上開毀損、傷 害犯行,復因一時貪念而蹈本案竊盜犯行,行為實有不當,
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並無悔意,惟陸善群所受傷勢尚屬 輕微,毀損及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鉅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目前因罹患癌症(見原審審易卷第95 頁之診斷證明書)、無業之生活狀況,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5日、20日及50日,並定應執行 之刑為拘役70日,均分別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 為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就所犯3 罪,自始均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無何情堪憫恕之處,事後亦未向告訴人 等表示歉意或為和解,況被告為累犯,原審以被告係因經濟 窘迫,認情非得已,惟並未敘明何以本案屬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堪引起同情之理由。本件各罪量刑顯屬過輕,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云云。
四、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 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 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 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重量刑, 為無理由。
㈡檢察官所執前揭上訴理由,除誤解原判決已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外,核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 項,再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經核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尚 有違誤等語,自非適法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