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呂明進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信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 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盡到注意義務,且其車速可 能超過慢車道之限速40公里,也沒有做隨時停車的準備,導 致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顯然有過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 沒有過失,駁回上訴人的之訴,顯然有誤。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38 萬9,40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引用刑案之陳述,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諭知 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