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儀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
訴字第11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6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儀彰(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除原審判決事實欄二第1 行「於107 年2 月 15日中午12時15分許」一語,應更正為「於107 年2 月『5 日』中午12時15分許」,及事實欄二第4 行至第6 行「適有 蘇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南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處」一語,應更正為「適有 蘇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南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處」外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上開更正部分 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並非係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所造成 ,而係因被害人蘇文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撞擊其機車左側車身所造成,被告 自不成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本案經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後,累犯不是必加,且本件 量刑過重,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生活 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交通 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為信 賴保護原則。然而,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但不一定都完全
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自 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多社會問題,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 逃逸,咸認「罪惡重大」,故於民國88年4 月間,仿德國刑 法第142 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 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 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 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 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 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 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 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 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 。嗣因肇事者常心存僥倖,「先跑再說」,而司法實務不乏 輕判情形,尤其又有少數炫富的年輕人,駕駛高價名廠跑車 ,疾速行駛肇事後,棄死傷者不顧而逃逸的事件發生,引起 社會公憤,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正、總統公布,自102 年6 月 13日起生效、施行,將原定的刑度「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委員 並要求主政的行政機關,列為社會教育的一部分,多加宣導 ,期使國人建立正確觀念,認知「車子就是一個武器」,仿 美國法制,就此類犯罪,採取重刑主義嚇阻。此外,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 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第 4 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運用行政罰和刑罰雙管齊下,形成一個嚴厲、 綿密的法律網,務必杜絕此類相對高危險,而卻企圖卸責的 不良作為。考諸此肇事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 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 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 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 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 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 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範者,乃針對足以造成特定或 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及財物受損等嚴重
後果等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法家韓非子云「法與時 轉則治」,法官適用法律,不能違背法規範目的,更應於法 律公布後,隨時間往前推移及社會環境之變化與脈動暨人民 之法期待,作出更符合人民之法感情的判決;刑法第185 條 之4 肇事逃逸罪之為公共危險罪,其構成要件係以因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行為而肇事致人死傷之狀態為特別情 狀,而以行為人在該情狀下所為「逃逸」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行為。學說上及少部分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有以本條之立法 目的在因車禍行為人負有救護傷者之義務,乃立此規定促其 履行救護義務,認其量刑時應審酌行為人車禍所致之危害, 即車禍之程度等情,雖非無見。惟本條之立法目的果在「專 課行為人以救護傷者之義務」,則其前行為致人當場死亡者 ,顯無救護之可能,遑論能課此義務,與法條規定之內容即 有矛盾,況因前行為發生救護義務者,原已為刑法第15條第 2 項、第294 條規定所涵蓋,立法者自無再疊床架屋之理。 是本條既規定於社會法益罪章,其保護法益顯非僅針對被害 人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依其章名為公共危險,且與其 並列之第185 條之1 、之2 、之3 規定,均在避免行為所造 成現實危險情狀,隨時有擴大而損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高 度危險,其保護者自應包括前行為之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 蓋因科技發展,從事以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為內容之交通行為 ,原有其對法益造成侵害之高度危險本質,僅因考量社會活 動需要,乃例外予以容許,是為「許容性之危險」,立法者 並另制定嚴格之規範及秩序以控制其風險。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人因自己先前故意或過失,甚至無過失而肇事所形成 原本由正常規範所掌控之風險有失控之立即危險時,若未及 時課予保持、控制危害不再繼續擴大之義務,任令肇事者因 倉促逃竄而形成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受侵害之危險昇高, 被害人復處於欠缺自我控制及原本依道路交通規範應與其他 用路人共盡維護公眾往來秩序能力之狀態,對於被害人生命 、身體法益,甚至遺體尊嚴之保障,乃至於其他信賴正常道 路交通規範用路人之安全,均形成高度危險之狀態,乃立法 課予前行為之當事人有至少留在現場不得逃逸以減少危險昇 高、擴大之義務,自不違背立法者立法之目的。綜上說明, 足見被告辯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並非係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 之過失所造成,而係因被害人蘇文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造成, 被告自不成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一節,自屬無據。 ㈡累犯加重必要性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此為108 年2 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原審於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而本案於辯論終結後, ,有關機關亦尚未及依解釋意旨修正之,本院自應斟酌上開 解釋意旨為累犯加重之參酌。
⒉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①100 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以100 年度訴字第9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以100 年度 訴字第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3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④以100 年度訴字第149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8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於106 年1 月20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顯已多次犯施用毒品罪而受刑罰,而本件犯罪日期為「 107 年2 月5 日下午12時15分」,係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 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 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依被告之施用毒品相關犯罪次數甚 夥,足認其毒癮深重,入監服刑後仍無法矯正其非行,足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本案被告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 犯罪行為,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從而被告所辯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後累犯雖不是必加一節,經審酌如上開說 明,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不當,被告所辯亦屬 無據。
㈢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後,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於發生車禍後,未將被害人送醫 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對被害人及 交通安全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被害人亦於警詢中 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警卷第13頁),兼衡其前科素行非佳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述職業為太陽能板技術員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等 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係自最低處 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經核原審對被告就量刑之刑度均 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而給予適度之刑罰,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 無理由。
㈣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於法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67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儀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儀彰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①100 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以100 年度訴字第92 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8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8 月確定,④以100 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8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4 月,於106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並於106 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2 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潘鳳梅,沿屏東 縣屏東市建國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與建南路交岔路口 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適有蘇文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處,陳儀彰反應不及,不慎以左側車身與蘇文 之機車前車頭碰撞,致蘇文倒地,受有右臀髖部、右膝、右 足踝扭拉傷等傷害(陳儀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蘇文提 出告訴)。陳儀彰見此,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電召警 方及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騎車離去現場。 經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儀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文及證人潘鳳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復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證 號查詢車籍資料1 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於撞及被害人後,未對被害人採 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旋即駕車逃 逸,業據被告自承及證人證述在卷,復有員警於107 年3 月 31日製作之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 頁)。準此 而論,堪認被告確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甚明。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 有前揭傷害,復於發生車禍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 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對被害人及交通安全秩 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被害人亦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 刑事告訴(見警卷第13頁),兼衡其前科素行非佳(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述職業為太陽能板技術員,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