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2號
KSHM,108,交上訴,2,2019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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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正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4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正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犯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同法第384 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勝正因犯肇事逃逸等罪,其中分論併罰 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駁回其上訴,有相關之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而該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經依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仍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 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茲上訴人對 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上揭無駕駛執照因過失 傷害人罪部分之上訴,顯違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稽 諸首開說明,應就此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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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