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1號
KSHM,108,交上易,1,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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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崇成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
交易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崇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余崇成犯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黃興旺請求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空言賠 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獲法院輕判,迄今分文未付,無 論就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均無予以寬容之理由,原審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㈡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犯後初始 即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與被告所能給付差距 過大而未能和解,參以被害人就本案亦有違規穿越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之過失,以被告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況,原 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使被告無法易科罰金,迫使入監服刑 ,將造成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犯 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尤其 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具體事由,均已詳加斟酌,並無遺



漏,是原審對被告量刑之裁量,已甚周詳妥適,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濫用權限,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所量之刑度 ,亦已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 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核並無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被告上訴旨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本案係被告於夜間 休憩時段開車不慎所生之交通事故,係屬偶發之過失犯,無 故意犯罪類型之侵害他人權益之主觀嚴重惡性,被告行為後 ,坦承犯行,且於現場自首犯罪,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安排 之調解庭中,積極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協調民事賠償部分 ,並已成立調解,業全數支付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支付予告 訴人等之賠償金額150萬元(強制險200萬元前已領取),有 匯款單據、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且告訴人已表明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見本院卷第62頁電話記錄),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崇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13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崇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余崇成係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6年12 月16日22時33分前,駕駛車牌ARD-0823號自用小貨車出外購 買宵夜,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嘉新東路與新庄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面標繪有「慢」標字者, 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5、60公里之速度行駛,行經嘉新 東路100號時,適有行人黃雙喜於前方,亦疏未注意行人於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穿越道路,仍由南往北方向穿越 嘉新東路分向限制線欲往西行走,因余崇成於上開路面標繪 有「慢」字之路段仍以上開速度未減速慢行,煞車不及而撞 上黃雙喜,致黃雙喜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神經性休克而 倒地,經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救,仍於翌日(17日)0 時6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余崇成於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 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雙喜之胞弟黃興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余崇成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10頁;106年度相字第1016號卷〈 下稱相驗卷〉第3-5、17頁;院卷第41、71、79、83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興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14-16頁;相驗卷第4-5、1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周邊



監視器及行人行徑路線圖、警製職務報告各1份、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43-51頁)、蒐證照片73張(見警 卷第33-42、55-81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2張(見警卷第 22-32頁)、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6-10頁)、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本文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院卷第19頁),是 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 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於路面標繪有「慢」字者,應減速 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閃避煞停,撞及違規穿 越馬路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上開傷害,因 傷勢過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
四、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 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 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 明文。查被害人為行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穿越道路, 依上開規定行人本應不得穿越該道路,被害人竟仍疏未注意 違規穿越該道路,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 有過失。本件經送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1.黃雙喜: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 路,為肇事主因。2.余崇成: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有該委員會107年2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14700 0號函及意見書1份(見相驗卷第13-14頁)附卷可參,亦為 相同之認定。被害人行人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 當,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 輕重及被害人家屬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 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2頁),嗣並接受裁判 ,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肇生本件車禍,致被 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併斟酌被告犯後於初 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因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之賠償,而被告只能給付20萬元,雙方差距過大而 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 卷第61頁)。參以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違規穿越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之過失,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月薪約5、6萬元、需扶養兩個小孩及父母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情況(見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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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