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卉甯
王其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
、106 年度偵字第4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部分)。
事 實
一、甲○○(網路暱稱為「文誠」)、乙○○(原名邵靜玉,網 路暱稱為「邵靜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列之第二、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等共同使用之IPHONE廠牌行 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作為聯繫工具, 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各該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犯行(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毒 品種類、所得對價、販賣方式,分別詳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 )。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 支。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8頁正面至第60頁反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 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甲○○部分見警卷第9 至 13頁,106 年度偵字第467 號卷〔下稱偵卷〕第259 至262 頁,原審卷第133 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105 至107 頁 ;乙○○部分見警卷第47至49頁、第86至90頁,偵卷第117 頁,原審卷第247 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105 至107 頁 ),且經證人高宥舜、洪振偉、朱品蓉、蔡函吟證陳在卷( 高宥舜部分見警卷第122 頁、第134 至137 頁、106 年度他 字第100 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二第97至99頁;洪振偉部 分見警卷第168 至169 頁、第202 至209 頁;朱品蓉部分見 警卷第214 至217 頁、偵卷第251 至252 頁;蔡函吟部分見 警卷第225 至226 頁、偵卷第253 頁),洪振偉與「邵靜甯 」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警卷第61至79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45 至247 頁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4日立航字第201701 98號函暨所附立航航空搭機紀錄、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 106 年3 月2 日2017TZ00086 函暨所附旅客搭機紀錄(各見 警卷第259 至263 頁、第265 至267 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 ,是販賣毒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 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 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查被告甲○○、乙○○與本件購 毒者均非至親,衡情應無甘於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 毒品之可能,況且被告甲○○於原審供陳:販毒所得的錢都 是由我保管,兩人(指其與乙○○)一起使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248 頁),亦自承係藉販賣毒品獲取金錢花用,是堪認
被告甲○○、乙○○2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確均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3 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甲○○、 乙○○就附表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 人上開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各次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觸犯販賣第二、三 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2 人就上開3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被告2 人就其等上揭所犯,均於偵、審中自白,前已述及,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 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 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 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 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 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 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惟若其所供並 因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案件被判決無罪之情況下, 是否有減免其刑之適用,仍應視其無罪之原因,究係供出者 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係公訴人怠於舉證,以致所提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抑或其他原因,致使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獲 判無罪,不能一概因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判決無罪,即遽認無
上開法條之適用。故凡供出者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 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者 ,則縱該被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被判決無罪,仍應有 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前於106 年8 月6 日警詢供陳其本案與被告甲○ ○販賣之毒品來源係網路暱「劉小勇」之劉敬廷,有其當日 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37至50頁)。又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107 年7 月4 日澎警刑字第1073107312號函所附偵查報告載 稱:「犯罪嫌疑人甲○○(106 年8 月15日筆錄供出)、 乙○○(106 年8 月6 日筆錄供出)所供出之毒品上游為綽 號『劉小勇』之男子,該綽號『劉小勇』之男子於本局106 年5 月17日查獲犯罪嫌疑人洪振偉運輸毒品案時,已於洪振 偉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中,發現洪振偉與暱稱『小勇』之 間有與毒品相關之對話內容(對話時間106 年5 月15日), 並經洪振偉指認,微信之頭像確實就是與其交易毒品之男子 ,另經高宥舜供稱,該綽號『小勇』之男子,係經乙○○介 紹而認識(高宥舜106 年6 月7 日筆錄)。經查乙○○( 臉書暱稱邵靜甯)臉書中(106 年5 月29日查詢),顯示與 文誠穩定交往中,再點進文誠之臉書,其朋友中有一暱稱『 劉小勇』,該暱稱『劉小勇』之照片與犯嫌洪振偉交易毒品 之綽號『小勇』係同一人,再以臉書查詢『劉小勇』,臉書 中即顯示劉小勇(劉敬廷),另以劉小勇臉書內之照片,經 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相片比對系統進行人臉辨識,亦顯示該人 係劉敬廷之相似度最高。另經調取犯罪嫌疑人劉敬廷所申 租之行動電話門號計有0000000000門號1 線(106 年6 月2 日發文),再調取該門號之雙向通聯比對,該門號確實與犯 嫌乙○○(邵靜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有通 聯紀錄。本局於106 年6 月18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貴署( 按指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 察時,該0000000000門號已有他單位執行監察,故無法續查 其不法事證。本局於乙○○供出『劉小勇』此人以前,業 已由洪振偉處知悉該人,並欲聲請通訊監察,然因他單位已 聲請獲准,而未能上線。復經本局於警政系統查詢後,發 現劉敬廷因毒品案於107 年2 月9 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發布通緝(雄檢欽執岷緝字第000321號),並於107 年03月 15日遭緝獲入監服刑(高雄二監),本局遂於107 年04月19 日前往高雄市第二監獄借訊,劉敬廷於調查筆錄中坦承販賣 毒品予洪振偉、高宥舜、甲○○、乙○○等人,本局業於10
7 年5 月01日以澎警刑字第107310481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4 9 至188 頁)。可知警方於偵查洪振偉涉嫌運輸毒品案件時 ,固然已自洪振偉處得知其毒品來係經由被告乙○○介紹認 識之綽號「小勇」者,而由被告乙○○之臉書資料,亦可查 知該「小勇」與「劉小勇」係同一人,且與劉敬廷係同一人 之可能性甚高,直至被告乙○○於106 年8 月6 日供稱其本 案之毒品亦係劉敬廷,警方於107 年4 月19日前往借訊劉敬 廷後,始查悉劉敬廷確有上揭如被告乙○○所指之販賣毒品 犯行。而警方於伊始,既係針對洪振偉之毒品來源係何人而 為調查,雖其嗣後查悉販賣毒品予洪振偉者,極有可能係由 被告乙○○介紹予洪振偉認識之劉敬廷,然警方並不知悉劉 敬廷亦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乙○○及甲○○,直至被告乙○○ 於106 年8 月6 日供陳上情,再經警方借訊劉敬廷後始知該 情,而查獲劉敬廷販賣毒品予被告乙○○及甲○○之行為, 茲堪認定。
⑵被告乙○○指證劉敬廷販賣毒品予伊與被告甲○○之犯行,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183號為 不起訴處分,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 至54頁),惟本院審酌劉敬廷就被告乙○○指證之前開犯行 ,於警詢已坦認無訛,有劉敬廷107 年4 月19日警詢筆錄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 至109 頁),是堪認被告乙○○所 為指證,並非無稽而故意虛構,故而,雖檢察官以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劉敬廷犯罪,依罪疑唯輕原則,對劉敬廷為不起訴 處分,揆之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乙○○所為,該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而依該條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固曾主張其亦有供出毒品來源劉敬廷,因而查獲 之減免其刑事由,然查:被告甲○○於106 年8 月15日警詢 ,固供稱其與被告乙○○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劉敬廷(見警卷 第14頁),惟劉敬廷早經被告乙○○於106 年8 月6 日警詢 時即已供出有販賣毒品予伊及被告甲○○之事實,有如上述 ,則被告甲○○於警方知悉劉敬廷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犯行後 ,再行供出劉敬廷,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51年度臺上字第 899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對社會 危害重大,被告2 人並非迫於貧病飢寒,僅為貪圖一己私利 ,竟無視其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 健康所產生之危害,而為前揭販賣毒品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容難認其等所為前開犯罪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 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2 人之刑。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 酌被告乙○○明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漠視第二、三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危害性,恣意販賣該等毒品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 會負面成本,減損生產勞動力,對國家之健全發展產生莫大 妨礙,而被告乙○○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甚佳 ,又考量被告乙○○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毒品 之交易數量、販賣對象均為2 人等之犯罪情節、所得利益, 兼衡被告乙○○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 年。復說明:㈠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乙○○所有、 供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邵卉寧供陳在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所犯附表編 號1 至3 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㈡未扣案之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2 萬1000元 、2 萬9000元係被告2 人共同販毒所得,而據被告甲○○於 原審供稱,該等款項係由伊保管,由被告2 人一起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248 頁),爰依平均金額(即被告2 人各得2 分之1 )核計被告乙○○之販毒所得各為6500元、1 萬500 元、1 萬45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諭知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乙○○上訴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有未當;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輕被告乙○○之刑,有所違誤,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雖係被告乙○○所有,然為被告2 人共同使用, 作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業經被告2 人供陳在卷(乙○
○部分見警卷第39頁、原審卷第248 頁;甲○○部分見原審 卷第248 頁),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針對 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其為包含對物之所 有人之所有權,或對第三人之使用權予以剝奪之特別規定, 是以,本案扣押之前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1 支,自應分別隨同被告2 人附表編號1 至 3 罪刑,均宣告沒收。原判決以該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 有,而未隨同被告甲○○前開3 次罪刑宣告沒收,尚有未合 。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而有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對人體危 害甚大,僅為一己之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予販售圖利,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所為本不宜寬貸。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知反省悔改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 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及所獲利益尚屬有限,究與居於上 游之大毒梟不可同日而語等節,暨其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見原審卷第248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審酌 被告甲○○前開所犯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6 年1 月間,且其 中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相同,販賣數量均非甚鉅,販賣對象 亦屬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兼衡其犯罪對於社 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甲○○行為之不 法性,因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 ㈢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 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1 支,係被告乙○○所有,由被告2 人共同使用,作為本案 販賣毒品聯繫之用,前已述及,為供被告甲○○與乙○○附
表編號1 至3 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 被告甲○○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罪刑宣告沒收。 ⒉被告2 人附表編號1 至3 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係由被告2 人 一起使用,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48 頁) ,核之其等應無分得特別比例之金額,認其2 人均分該犯罪 所得,並無違諸常理,因而堪認被告甲○○與乙○○各次販 賣毒品所得應各為2 分之1 ,即6500元(編號1 )、1 萬50 0 元(編號2 )、1 萬4500元(編號3 ),雖未扣案,仍應 就被告甲○○前揭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分別隨同其附表編號1 至3 罪刑宣告沒收 。
⒊扣案之塑膠盒1 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1 公克、吸食器1 組、塑膠勺1 支)、吸食器(水車)1 組及INFOCUS 行動電 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等物,均無證據證 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販賣對象│地點 │交易方式(價金:新臺幣) │原審主文 │
│號│ │ │ ├─────────────┤
│ │ │ │ │本院判決結果 │
├─┼────┼─────┼───────────────┼─────────────┤
│1 │高宥舜 │高雄巿○○│高宥舜於106 年1 月5 日前某日,│⑴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洪振偉 │區○○○路│以微信通訊軟體與乙○○、甲○○│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 │3 號 │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
│ │ │ │電話微信通訊軟體聯絡購毒事宜後│ 含Z000000000號│
│ │ │ │,高宥舜即先於106 年1 月5 日13│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時52分49秒許,在澎湖縣馬公巿東│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文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萬3000元至乙○○局號:0000000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號、帳號0000000 號郵局帳戶內,│ │
│ │ │ │待乙○○與甲○○確認款項無訛後│⑵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與高宥舜合資購買之洪振偉即自│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澎湖搭機至高雄市,乙○○及王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鄰即於106 年1 月5 日,在左地點│ 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包予洪振偉,洪其偉隨即攜帶該毒│ 其價額。 │
│ │ │ │品搭機返回澎湖。 ├─────────────┤
│ │ │ │ │⑴上訴駁回。 │
│ │ │ │ │ │
│ │ │ │ │⑵(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
│ │ │ │ │ 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高宥舜 │高雄巿○○│高宥舜於106 年1 月9 日前某日,│⑴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洪振偉 │區○○○路│以微信通訊軟體,與乙○○、王其│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3 號 │鄰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
│ │ │ │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聯絡購毒事宜│ 支(含○○○○○○○○○│
│ │ │ │後,高宥舜即將購毒價金2 萬1000│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元交予不知情之朱品蓉,朱品蓉再│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將之轉由不知情之蔡函吟至澎湖縣│ 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馬公巿中正路郵局ATM ,於106 年│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1 月10日19時19分42秒許,以蔡函│ 價額。 │
│ │ │ │吟名下之郵局金融卡轉帳至乙○○│ │
│ │ │ │前開郵局帳戶,待乙○○與甲○○│⑵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確認款項無訛後,與高宥舜合資之│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洪振偉即自澎湖搭機至高雄巿,邵│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卉甯及甲○○即於106 年1 月10日│ 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
│ │ │ │,在左列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 徵其價額。 │
│ │ │ │約1 台(每台約20公克,下同。惟├─────────────┤
│ │ │ │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此次販賣之愷│⑴上訴駁回。 │
│ │ │ │他命,純質淨重確已達20公克以上│ │
│ │ │ │)予洪振偉,洪其偉隨即攜帶該等│⑵(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毒品搭機返回澎湖。 │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
│ │ │ │ │ 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
│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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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宥舜 │高雄巿○○│高宥舜於106 年1 月13日前某日,│⑴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洪振偉 │區○○○路│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乙○○、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3 號 │其鄰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
│ │ │ │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聯絡購毒事│ 支(含○○○○○○○○○│
│ │ │ │宜後,高宥舜即將購毒價金2 萬90│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00元交予不知情之朱品蓉,朱品蓉│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再將之轉由不知情之蔡函吟至澎湖│ 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縣馬公巿中正路郵局ATM ,於106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年1 月13日23時19分47秒許,以蔡│ 其價額。 │
│ │ │ │函吟名下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將其中│ │
│ │ │ │之2 萬元轉帳至乙○○前開郵局帳│⑵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戶;蔡函吟復於同月14日0 時20分│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 │ │ │38秒許,至澎湖縣馬公巿中正路郵│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局ATM ,以其名下之郵局帳戶金融│ 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卡將其餘之9000元轉帳至乙○○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揭郵局帳戶。待乙○○與甲○○確│ ,追徵其價額。 │
│ │ │ │認款項無訛後,與高宥舜合資之洪├─────────────┤
│ │ │ │振偉即自澎湖搭機至高雄巿,邵卉│⑴上訴駁回。 │
│ │ │ │甯及甲○○即於106 年1 月21日,│ │
│ │ │ │在左列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⑵(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安非他命約2 台(均約20公克)予│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洪其偉,洪其偉隨即攜帶該等毒品│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 │ │ │搭機返回澎湖。 │ 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 │ │ │ │ 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枚)│
│ │ │ │ │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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