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58號
KSHM,108,上訴,58,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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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榮富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63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榮富與妻子邱惠珍、媳婦及內孫等人均居住在其所有之高 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該處為6 層樓獨棟RC建築物, 民國105 年11月5 日晚間,僅蕭榮富邱惠珍在上開住宅內 ,邱惠珍於同年月5 日23時至6 日0 時之間就寢後,蕭榮富 獨自於上開住宅1 樓客廳內飲酒,於6 日1 時許蕭榮富因酒 後情緒失控,明知高雄市○鎮區○○街00號為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上址1 樓客廳西側牆壁地面處附近,以不詳明火引燃不詳之易燃物 後,未立即撲滅,致客廳西側牆壁壁磚受熱剝落,天花板、 牆壁、地面嚴重積碳燻黑,停放於1 樓客廳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之車體塑膠斜板外殼、引擎外蓋、座墊等完全燒 失,車骨架金屬受燒變色,客廳擺放之電風扇馬達及絕緣被 覆燒失裸露、網子受燒輕微變色、馬達外殼燻黑,沙發、辦 公桌受熱表面焦黑碳化,電腦桌北側部分受燒碳化、螢幕燒 燬,熱流及煙流並擴散及於1 樓之浴室、餐廳、廚房及儲藏 間,均有積碳燻黑情形,2 樓之居室及客廳亦均受煙流波及 而有積碳燻黑情形。幸經鄰居及蕭榮富邱惠珍之女蕭玩玉 發現火勢後撥打119 報案,消防隊到場後及時將火勢撲滅, 方未釀成該住宅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之結果而未遂。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自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應就其親自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證人



所述者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係以其體驗之事實為基礎, 所為之推測或意見,因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事實所為之推 測,本具有某程度之客觀性及不可代替性,且係基於其體驗 事實所形成,自與單純之意見或臆測有別。因此,刑事訴訟 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 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 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之詞,至於證人以實際經驗為基礎 所為之判斷意見,依上述規定之反面解釋,仍非不得作為證 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 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 ,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除前揭「傳聞供述 」外,其餘以自身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部分,則非屬傳聞 證據,自得為證據。查被告蕭榮富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前鎮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製作者前鎮分 隊隊員陳麗君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並謂該證人之證述 屬主觀臆測之詞云云(本院卷第77頁)。惟證人陳麗君確屬 當日親至現場執行救災及參與火場勘查之人員,業據其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原審卷一 第127 頁至第137 頁),並有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在卷 可證(警卷第20頁),足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出動觀察紀 錄中之記載,並非全係出於轉述聽聞他人所為之陳述,而有 部分係本於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以此事實所為之認定,此部 分之證述及出動觀察紀錄,業經證人陳麗君於偵查中具結, 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 認此部分亦屬意見或推測之詞,不無誤會。至證人陳麗君於 上開出動觀察紀錄中記載:「被告於現場有『放火燒自己的 房子不行嗎…點火燒聚寶盆起火』」一語(警卷第29頁), 證人陳麗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明確證稱並非其親自聽 聞,而係火勢撲滅後在現場聽聞消防隊之不詳學長轉述現場 員警聽聞之情形後,始將之記載於上開出動觀察紀錄,但現 在已經不記得是聽誰說的,也找不出來當初到底是誰這樣說 的等語(偵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130 頁、第132 頁背面至 第133 頁、第134 頁、第137 頁),故上開出動觀察紀錄中 此部分之記載,及證人陳麗君於偵查及原審所為有關被告口 出上述話語之證述,均非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而係 傳聞證據無誤,自不得做為證據,但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
二、次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



,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 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 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 、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 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 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 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 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之辯護人又爭執鑑定證人即實際執行本案火場鑑識之消防 局火災調查科技正陳俊宏於偵查中之鑑定意見及所製作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前鎮分局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之證據能力,認鑑定結論受到上開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記載被告所未陳述話語之誤導(本院卷第77頁)。惟消防 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向有關人員查詢,為消防法 第26條第1 項所明定,是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時,本應 參酌現場關係人之訪查結果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等資料,陳 俊宏參考上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而製作本案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難謂與法令規定有違。況鑑定證人陳俊宏業已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並明確證稱其所為鑑定 係以物證為主、供述為輔,縱使將鑑定報告中之筆錄及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中所記載之上述話語均排除,也不會影響鑑定 結果,復詳細說明其鑑定之方法、所憑依據及得出結論之過 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卷一第116 頁背面至第126 頁),另於原審明確證稱:我覺得不太可能直接拿打火機去 燒聚寶盆,因為表面積不夠大等語,顯有依據其專業能力對 相關供述之可信性作出判斷,非僅憑來源不明之「點火燒聚 寶盆起火」一語,即做成係被告人為縱火之結論,該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及陳俊宏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暨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前鎮分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自均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認該3 項證據係本於錯誤資訊所為,故無證據能力 ,尚有誤會。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蕭榮富及其辯 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背面),爰不另贅述 ,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至於被告蕭榮富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辯護意旨狀雖爭執證人蕭玩玉警詢、證人 邱惠珍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市消防10 6 年3 月13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630748500 號函,均無證據 能力一節(本院卷第34頁、第77頁),姑不論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不爭執證據能力,何況本院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罪責之 證據,自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榮富(下稱被告)固坦承平日與妻子邱 惠珍、媳婦及內孫等人均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 屋,該處為6 層樓獨棟RC建築物,於105 年11月5 日晚間至 6 日1 時許,僅被告與邱惠珍在上開住宅內,邱惠珍於5 日 23時至6 日0 時之間就寢後,被告獨自於上開住宅之1 樓客 廳內飲酒,後火勢於同日1 時許自1 樓客廳西側牆壁地面處 開始燃燒,並造成前述燒燬或燻黑之結果,後經鄰居及蕭玩 玉發現火勢後撥打119 報案,消防隊到場後及時將火勢撲滅 ,方未釀成該住宅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之結果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 放火,那天我在客廳看電視時一邊喝酒一邊抽煙,後來突然 感覺到背後熱熱的,轉過頭去就看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起火,我就趕快叫邱惠珍起來,邱惠珍就在2 樓幫忙叫鄰 居報警,可能是我亂丟菸蒂造成起火,消防員到現場時,我 沒有說「放火燒自己的房子不行嗎…點火燒聚寶盆起火」一 語云云。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稱:鑑定證人陳俊宏於原審證 稱煙灰的溫度只有200 多度,不足以點燃燃點400 度之汽油 ,然而並未說明有無可能係因被告隨意棄置未熄火之煙蒂, 而導致直接點燃汽油?另外煙灰溫度只有200 度之佐證為何 ?而未熄火之煙蒂的溫度可能為幾度?又鑑定證人陳俊宏於 原審證稱,現場狀況主要是煙燻,與常見的汽油燃燒情形不 同;惟鑑定報告中卻稱:清理起火處附近雖未發現聚寶盆, 惟係屬可燃物,且現場停放機車及其燃料油助燃,經猛烈燃 燒後,研判已燒失成碳化殘屑云云(警卷第21頁鑑定報告) ,鑑定證人陳俊宏於鑑定報告中之記載,與原審證述之內容 相互矛盾,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之依據。再者,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陳俊宏之證言無 法確定起火原因為何,應係受到證人蕭玩玉、邱惠珍警詢筆 錄之影響,始得出被告故意放火之結論云云。然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基礎事實部分,業據被告蕭榮富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均自承在卷(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第 12頁、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第114 頁背面),核與鑑定證人陳俊宏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卷 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卷一第116 頁背面至第126 頁)、證 人邱惠珍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0頁至第56頁) 、證人蕭玩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3頁背面



,原審卷一第143 頁至第163 頁)、證人即被告之鄰居黃佳 榛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一第164 頁至第166 頁背面)均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案件 紀錄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原審勘驗報案錄音檔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至第59頁,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 35頁、第95頁至第99頁,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 123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本件係由被告故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理 由:
⒈關於本案起火之原因,鑑定證人陳俊宏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如 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卷一第117 頁至第118 頁背 面、第120 頁背面至121 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至第126 頁 ):
⑴本件於現場勘查時,發現起火點主要在客廳西側,即機車靠 牆壁之壁磚處,發現大量碳化物,應該是可燃物燃燒後之殘 留物,但因屋主不願意配合告知該處原本有哪些物品,故無 法研判火種及材質為何,只能採樣檢驗電線熔痕及燃燒殘屑 ,從可能性較低到較高逐一去排除,經過如鑑定書記載之研 判方式逐一排除施工、自燃性化學物質、煮食、敬神祭祖之 可能性後,就要調查電器因素,經檢驗後發現並未通電,因 此也排除電器走火。
⑵雖然在機車附近有採集到汽油,但我確認過機車當時並未發 動,不太可能因為過熱而自燃,且機車之輪胎並未完全燒失 ,因此不是從機車開始燒,可以排除自燃。
⑶由於因菸蒂引發的火災屬於慢速火災,除了必須有易於燃燒 之物如紙張、棉屑等以外,還必須長達數小時至十幾小時, 再加上在密閉空間內蓄積熱大於發散熱才可能引發火災,不 是只要丟菸蒂就會燃燒,且不論菸蒂是丟在單純的衛生紙還 是沾有汽油的衛生紙上都是一樣,從邱惠珍自承其在11月5 日23時之後才去睡覺,火災在6日1時許便發生,時間相距過 短,不符合菸蒂引發火災的特性;且菸蒂引發之火災通常在 聞到煙味或燒焦味時均可立即撲滅,若真是菸蒂不小心掉落 ,被告既然就在客廳,縱使在睡覺,也會聞到燒焦味而有警 覺,一旦發現火燒起來,只要拿水就可撲滅,應可在火勢尚 未變大前及時撲滅。
⑷至於機車漏油後再配合菸蒂掉落引發火災的可能性也不存在 ,這都可以做實驗,因為汽油的揮發性強且是複合物質,燃 點要達到400多度,但一般菸灰的溫度只有200多度,縱使長 時間在汽油內也不可能引燃汽油,一定要用明火,例如打火 機才有辦法點燃,且燃燒汽油所引發之火災屬於快速火災,



燃燒速度會很快、會冒黑煙,燒燬物也會很多,此與現場狀 況主要是煙燻,火勢僅燒燬起火處之物品並波及其中1部機 車和旁邊的電腦桌,未大範圍延燒,以及消防分隊到達現場 時看到從門內冒出的是白煙,與常見的汽油燃燒情形不同, 加上如果真的是機車的汽油燃燒的話,汽油反而會因為被燃 燒殆盡而大量減少,因此本案採集到的機車汽油比較像是機 車被火勢波及後或消防隊灑水衝擊時倒下才流出。 ⑸綜合觀察後我認為以明火作為引火源去引燃紙張、木頭等非 化學材質之可燃物較有可能,可以排除是菸蒂掉在衛生紙上 引燃衛生紙後,再引燃地上汽油的可能性。另佐以勤務中心 提供之報案紀錄,蕭玩玉報案時直接就說「這邊有人放火燒 房子」,這種講法是比較異常的,以及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中記載被告在現場時說「放火燒自己的房子不行嗎…點火燒 聚寶盆起火」一語,但我專業判斷不太可能是直接點火燒聚 寶盆,因為表面積不夠大會燒不起來,一定要有易於燃燒的 東西,如紙張或衛生紙等先形成火源去分散表面積,才容易 引燃,因此綜合研判人為縱火可能性較高等語。 ⒉關於本案起火之原因,除了鑑定證人陳俊宏於偵查及原審上 開證述外,並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中起火原因研 判:第6 點「清理起火處附近雖未發現聚寶盆,惟係屬可燃 物,且現場停放機車及其燃料油助燃,經猛烈燃燒後,研判 已燒失成碳化殘屑」一節〈警卷第21頁鑑定報告〉,不予引 用,詳如後述)、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2月13日高市消 防調字第10634850000 號函及所附文獻資料在卷可查(原審 卷一第92頁至第94頁)。
⒊依鑑定證人陳俊宏之證述及鑑定書記載,足認施工、自燃性 化學物質、煮食、敬神祭祖之可能性均已排除,而從邱惠珍 就寢到大火燃燒之間的時間相距過短,佐以本案火勢延燒情 形,不符合菸蒂引發火災通常需時甚久及發現後易於撲滅之 特性,且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前後輪胎並未完全燒 失,不符合最先燃燒之物燒燬燒失最嚴重之原則,現場的燃 燒狀況又與汽油燃燒的情形不同,以及單純的菸蒂掉落於汽 油內,因燃點不足仍無法引燃汽油等各節,得出最有可能之 起火原因為人為以明火引燃其他易燃物之結論,上開鑑定結 論之鑑定方法、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均經鑑定證人陳俊宏 到庭證述明確,堪以採信。足見證人邱惠珍於原審證稱: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很老舊,機車車廂下面駐車架那邊會 漏油,因為我想把那台車賣了,所以就沒有去修,只在下面 墊1 張報紙,應該是被告的菸蒂掉到有沾油的報紙上,才引 起火災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第45頁、第51



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然上揭機車之前後輪胎均 完好、外型仍可清楚辨識,並無燒失之情形,有前揭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證(警卷第48頁第1 張照片、第 55頁第2 張及56頁之照片),堪認火勢並非從上揭機車之下 方開始燃燒,否則應無可能機車上方已燒至僅剩骨架,下方 之輪胎卻仍保持完好,顯見證人邱惠珍上開證述,係刻意迴 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堪認本次火勢係人為以明火引燃其 他易燃物後所致。
⒋至鑑定證人陳俊宏固不否認鑑定時有參考蕭玩玉及邱惠珍之 筆錄、前鎮分隊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已 證稱:我調查時是以物證為主、供述為輔,我在現場會盡量 擴大範圍去訪談,覺得重要的人,就會叫來做談話筆錄,筆 錄只是參考用,不問有無參考價值,都會當作鑑定報告的參 考資料;至於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記載之被告陳述,我並沒 有實際聽到這樣的話,我也不知道是誰聽到這句話,但我的 職責就是把現場所有的情形紀錄下來,有人提供這樣的資訊 給我,我就要去製作紀錄,本件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記載被 告有說「放火燒自己的房子不行嗎…點火燒聚寶盆起火」一 語,對原因研判的幫助並不大,且與學理不符,但我還是必 須紀錄,本件如果把筆錄和那句話拿掉,鑑定結果還是會一 樣等語(偵卷第46頁,原審卷一第118 頁背面至第120 頁背 面、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第124 頁),可認陳俊宏雖 於現場有廣泛蒐集各項人證及物證作為鑑定參考資料,但於 鑑定過程中已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綜合全部人證及物證, 就火災原因之可能性為判斷,並未全盤接受或僅憑人證之陳 述或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書面記載,即得出上開鑑定結論, 被告之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 並非可採。
⒌證人陳麗君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到達現場後尚未破門前, 有看到正門冒出淡淡白煙並帶有焦味,蕭玩玉就很緊張地叫 我們趕快破門,當時我們有先敲1 樓的大門,我並未聽到門 內有呼救或要我們別破門的聲音,蕭玩玉隨即引導包含我在 內其中一組人從2 樓試圖破門進入火場,但2 樓尚未破門時 ,無線電就呼叫1 樓已破門成功,我又再次回到1 樓時,被 告已經被抬出火場,我聞到他有酒味,且他一直大聲叫囂、 罵髒話,情緒很激動並拒絕就醫。後來我有進入火場,有看 到機車停放處還有小小的殘火,且整個空間都是煙,我在現 場沒有看到屋內之人曾試圖自行撲滅火勢之跡象,不過實際 有燃燒的部分並不是整個客廳,現場還有足夠的空間可以逃 生,有逃生意識的人應該是可以自己逃生,依照我的經驗來



看,本案如果消防隊沒有到場的話,整棟房子是有可能燒起 來的等語(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原審卷一第127 頁背面至 第128 頁背面、第132 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背面)。又 證人即當日同在現場救災之前鎮分隊消防員蕭國宏於原審證 稱:我當天是前鎮分隊帶隊小隊長,我們是第1個到現場的 ,到場後我看到有煙冒出並聞到煙味,當時我並未聽到屋內 有呼救聲或叫我們不要破門的聲音,因為1 樓的鐵門鎖住, 蕭玩玉就讓我們從2 樓試著破門進入,我帶一組人從2 樓破 門到一半時,就從無線電聽到1 樓已破門成功,我們就又回 1 樓拉水線,火勢確實是消防隊撲滅的,我進入屋內時火已 經快要熄滅了,且有別的分隊人員要把被告從屋內拉出來, 我就跟他們一起把被告帶出來,被告當時情緒非常激動,一 直用髒話罵我們,抗拒不讓我們把他帶出來,說:「這是我 家我不能在這裡嗎,你帶我出來要幹嘛」,我在與其他消防 員把被告帶出屋子的過程中,還聽到有人說:「這我家不能 放火嗎」、「放火燒自己的房子不行嗎」,但我不確定是不 是被告說的,因為現場很混亂,很多消防隊員在裡面,不過 除了被告以外,我沒有注意到其他需要救援的人等語(原審 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另證人 即同分隊消防員劉政宏於原審證稱:當天前鎮分隊是最早到 現場的,我到現場時看到鐵捲門下面的煙都已經滾出來了, 後來我就去2 樓破門,還沒破門成功就接到命令說1 樓已經 破門,我就下樓拉水線搶救,我進入1 樓時,被告已經在屋 外了,之後大約在1 點35分殘火處理完畢,我大約40幾分時 有在屋外接觸到被告,因為我一直聽到被告被救出後不願意 就醫、情緒又不穩,我看他臉都燻黑了,鼻孔也黑黑的,可 能有吸入性嗆傷,我就去關心他一下,問他為何不願意就醫 ,順便做簡易的火調,並確認如果涉及縱火案,就交給警察 去處理,當時我問他這場火災是怎麼發生的、是你引起的還 是怎樣,他說:「對,是我」,我又接著問他燒什麼東西, 是不是有一些木雕、電視跟機車?他說有,我接著再問他燒 這些東西的原因為何,是家庭、經濟還是生病?他就沒怎麼 回答我,他當時的情緒已經平穩了,意識清楚沒有不了解我 的意思,但我從他身上還是有聞到酒味,我感覺他就是1 個 喝醉酒的阿伯而已,不過我沒有把我跟被告接觸的事情及被 告說的話跟其他任何人說等語(原審卷二第28頁、第29頁背 面至第31頁背面、第33頁至第36頁背面、第38頁至第39頁背 面)。
⒍證人即蕭玩玉前夫吳世玄(時任前鎮分局偵查隊副隊長)於 原審證稱:當天我在偵查隊值日,我先後接到勤務指揮中心



的通報和蕭玩玉的電話,我到現場時消防人員已經到了正在 破門,可以進入1 樓之後,我先協助消防員進去把人救出來 並用密錄器蒐證,我進去後看到屋內都是水,隱約看到被告 躺在辦公桌旁邊,消防員就要把他扶出來,他當時充滿酒氣 、情緒很激動,過程中我聽到被告說「我不想活了,自己弄 自己的房子不可以嗎」,在我提供給檢察官的蒐證影片中, 第2 分8 秒時,有錄到被告以台語說「麥厭活了」,但我沒 有很清楚聽到被告說「點火燒聚寶盆起火」這句話等語(原 審卷二第110 頁背面至第113 頁、第117 頁、第122 頁至第 123 頁背面);證人蕭玩玉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我是住在 被告家的對面,當天我接到被告電話,覺得不對勁,大約10 分鐘以內,我就過去被告家查看,到現場時就發現屋內在悶 燒,但沒聽到屋內有人喊「起火了」之類的話語,也沒人回 應我的呼叫,我從信箱孔看進去就發現裡面都是濃煙,而且 裡面很黑,因為我沒看到起火原因為何,我直覺就是有人放 火燒房子等語(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原審卷第143 頁 至第144 頁背面、第147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背面、第 161 頁至第162 頁)。
⒎原審法院於106 年11月29日及107 年9 月12日勘驗蕭玩玉之 報案錄音,蕭玩玉於電話接通後,隨即向對方陳稱:「這邊 有人『放火』燒房子,在和義街45號,快一點已經快燒起來 了,房子都燒起來了」,而與其餘報案人均以「有在悶燒」 、「有房子火燒」等較為中性之用語者不同,有前揭勘驗筆 錄可佐(原審卷一第31頁,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 。另原審法院於106 年11月29日及107 年11月1 日勘驗證人 吳世玄於案發現場攝錄蒐證之錄影畫面,被告住處1 樓鐵捲 門確有遭消防隊切開1 個開口,且因斷電後鐵門無法升上去 ,只能經由該開口出入,被告於檔案時間1 分53秒時由消防 員自屋內抬出後,仍可正常站立,2 分4 秒時蕭玩玉便於被 告面前以台語哭喊跳腳稱:「爸,你在幹什麼啦(台語)」 ,2 分8 秒時,被告以台語大喊「麥厭活了」(按:即不想 活了之意)後,蕭玩玉再次以台語對被告喊叫稱「你在幹什 麼啦」,嗣於8 分44秒時,邱惠珍經消防員救出火場後拒絕 就醫,9 分45至46秒時,邱惠珍以台語詢問蕭玩玉:「你爸 出來了嗎」,蕭玩玉則以台語答稱:「爸先出來的,他弄的 」,於錄影全程未見蕭玩玉有關心被告傷勢及身體狀況之舉 動,均係要求警消人員盡快救出邱惠珍,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至 第14頁、第123 頁)。
⒏綜合上述證據,相互印證以觀,可知於消防隊破門前,已有



濃煙從大門之門縫冒出,消防隊員破門並撲滅火勢後,屋內 仍充滿濃煙,顯見遭撲滅前之火勢非小,而與鑑定證人陳俊 宏之鑑定結論認並非菸蒂引發之火勢相符。另於消防隊破門 前,大門始終緊閉,破門後亦係由消防隊撲滅火勢,被告並 無試圖滅火或逃生之跡象,係由消防隊員自1 樓破門後始將 被告拉出,被告更有抗拒被救出火場之舉動,已足佐證被告 並無滅火及逃生之意,堪認被告並非單純之火災被害人。證 人蕭國宏於原審又明確證稱於將被告帶出屋外之過程聽到有 人說:「這我家不能放火嗎」、「放火燒自己的房子不行嗎 」,且現場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需要救援之人,是以火災現 場通常除救援人員及傷者外,不至於有其他圍觀者任意跑進 火場而自陷危險甚至阻礙救援,且上開話語之陳述者係以第 一人稱之「我家」、「自己的」描述,應無可能係出自救援 人員之口,堪認蕭國宏所稱之陳述者即為被告,核與證人吳 世玄明確證稱有聽到被告說「自己弄自己的房子不可以嗎」 一語相符。另證人蕭玩玉於接到被告電話後,至被告住處自 信箱孔往內查看發現濃煙,便能立即報案稱「有人放火燒房 子」,於被告遭救出屋外後,亦不斷質疑被告到底在幹什麼 ,更於邱惠珍遭救出屋外後向邱惠珍陳稱是被告弄的等節, 益徵證人蕭玩玉於當下便已確信被告在放火燒房子,否則當 無使用「放火燒房子」此等明確之用語,更於被告遭救出後 未上前關心父親傷勢,反不斷質問被告到底在幹什麼。又被 告遭救出屋外時仍情緒激動且充滿酒氣,吳世玄於現場之蒐 證錄影畫面,復清楚錄得被告口出「麥厭活了」一語(原審 卷二第123 頁背面),於證人劉政宏待被告情緒平復後上前 關心時,被告亦坦承有燒東西引起火勢等各節,更足認定被 告確因酒後情緒失控,而故意於家中以不詳明火引燃不詳之 易燃物,致火勢延燒造成前述燒燬或燻黑之結果。被告辯稱 其並未放火,亦未說「放火燒自己的房子不行嗎」一語,自 不足採。
⒐何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我在客廳沒有睡著過,我發現 客廳後方突然著火時,火勢很小,不會很大,我沒有試圖滅 火等語(偵卷第53頁背面),則在被告並未睡著之情形下, 發現時火勢又不大,被告應可輕易撲滅,豈有明知客廳已著 火、火勢又不大,卻不試圖滅火,反置自己與邱惠珍之生命 安全及家中各項財物於險境之理?益證被告確係故意引發火 勢,而非因抽菸不慎引發火勢。
⒑至於被告否認有輕生之動機,而證人吳世玄蕭玩玉、邱惠 珍就被告是否有輕生動機乙節,復各執一詞(詳後述),卷 內雖有被告長期就醫之紀錄(原審卷一第100 頁至第110 頁



),惟被告及邱惠珍名下之財產亦甚多,有該2 人之財產歸 戶資料可查(原審卷一第171 頁至第182-18頁),尚難認定 被告確有因久病厭世或窮困潦倒而輕生之動機。但前已認定 被告遭救出火場當下情緒激動,並有喝酒,又口出「麥厭活 了」一語,故仍可認定被告於放火當時處於酒後情緒失控之 狀態。從而無論放火動機為何,均不影響於被告故意放火之 結論。
⒒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為其他辯解及有利證據不 予採信之理由:
⑴證人蕭玩玉雖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我父母有無跟人結仇, 才導致有人縱火,我也可能在選舉時有和人結怨,但我沒有 和人正面衝突過,我當天的反應好像太過直接,怎麼會講有 人放火,因為被告看電視時都有抽菸的習慣,且抽完後菸蒂 都會丟在垃圾桶,有時候還會把沒熄滅的菸蒂丟在地上,垃 圾桶也曾因為這樣冒煙過,有時候他自己發現就會自己撲滅 ,當天被告被救出後我沒有問他是怎麼回事,之後也沒有和 被告確認為何會起火;我父母及家人相處融洽,父母親感情 很好,沒有被家暴的情形,被告財力甚佳,也沒跟我說過他 有輕生念頭,他雖然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但都有定期到日 本注射胎盤素,所以被告不可能為了輕生而放火等語(原審 卷一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47 頁背面至第153 頁背面、 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然本院前已認定本案不可能為 抽菸不慎引發火勢,又蕭玩玉前已證稱在接到被告之電話後 10分鐘以內就到被告家查看,發現屋內都是煙後就立即報案 ,核與報案紀錄顯示本案第1 通報案電話為0000000000號於 11月6 日1 時5 分23秒時報案,與蕭玩玉於消防局談話筆錄 中記載之聯絡電話相符(警卷第30頁,原審卷一第95頁), 可見蕭玩玉係火災之最先發現者,於報案前未曾受到其他因 素干擾,其於電話中陳稱「有人放火燒房子」一語,確係基 於其當時與被告通話及至被告家觀看屋內情形後之真實反應 ,甚為可信。反觀其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很嚴格的父親,在 家裡也比較威權,我現在住的房子是被告給我的,我的兄弟 姊妹在經濟上都仰賴被告的支持,被告已經因為我報警時亂 講話,到現在都沒有和我講話等語(原審卷一第145 頁背面 、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堪認證人蕭玩玉於原審對被 告有利部分之證述,已有迴護被告之動機,自無可採。至被 告與家人相處融洽、財力甚佳、疾病控制得宜等節,即便屬 實,惟放火之動機本屬多端,非僅限於自殺一種,被告縱無 自殺企圖,仍無從據以推認被告必不會故意放火,是此部分 證述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邱惠珍於原審亦證稱:11月5 日晚上我與被告在客廳喝 酒、看電視,並沒有吵架,6 日當天大約0 時我要上樓睡覺 時,被告有在抽菸,他平常在客廳就會抽菸,有時會把菸頭 亂丟;我睡著後有聽到被告一直很急促地在叫我,我醒來後 要下去1 樓時就看到下面都是煙,我就趕快跑到2 樓的後陽 台求救,我沒有叫被告上來等待救援,因為我想他可以叫我 他本身一定是安全的,他又在樓下可以打開門自己出去;我 後來跟他談到當天發生的事情,他說他真的喝很醉,應該是 因為機車有漏油,我們有墊報紙在下面,他的菸蒂又掉到報 紙上才引起;被告的生活很美滿、不缺錢,他的類風濕關節 炎也控制得很好,他絕對不會自殺,我覺得應該都是吳世玄 為了要跟蕭玩玉離婚在設計,故意把案子導向被告縱火要自 殺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至第44頁、第45頁背面至46頁、第 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54頁)。就被告有 亂丟菸蒂之習慣及被告無自殺企圖部分,何以不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已詳述如前。至邱惠珍證述被告有呼叫邱惠珍起 床,使邱惠珍得以在2 樓陽台求救乙節,縱令屬實,惟被告 故意引燃火勢,本即未必有一併燒死邱惠珍之意思,是被告 雖故意放火,但於放火後仍呼叫睡夢中之邱惠珍逃生,尚非 顯然違背常情,僅能據此推論被告並無致邱惠珍於死傷之故 意,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並無放火故意,故被告辯稱若有放 火故意就不會叫邱惠珍逃生云云,亦非可採。
⑶至被告固爭執蕭玩玉於105年11月6日12時10分許及邱惠珍於 同日14時30分許分別在前鎮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均為員警 所偽造之筆錄,且吳世玄在現場刻意誤導,導致本案後續調 查方向都朝向被告久病厭世輕生來偵辦,不能用這些錯誤資 訊來證明被告想要自殺所以故意放火云云。然本院依客觀事 證前已認定被告於消防隊員破門進入前並無試圖滅火或逃生 之跡象,更一度抗拒被救出火場,遭救出火場時情緒亦甚為 激動,並口出「麥厭活了」一語,以一客觀第三人立場綜合 上情觀之,懷疑可能是被告為自殺而故意放火,尚非顯然違 背情理。何況吳世玄於另案(即吳世玄涉偽造文書案件)偵 查及本案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會請蕭玩玉來做筆錄是因為被 告在案發後拒絕我們把他送醫,加上他在現場情緒激動要打 記者,又有喝酒,也無法問筆錄,所以我就讓其他家屬先想 辦法讓被告就醫,並告訴被告之後再來做筆錄,但早上後卻 找不到被告,我問蕭玩玉被告在哪裡,蕭玩玉說被告不見了 ,可能會跑去自殺,要我一定要把被告找回來,當時蕭玩玉 主要的意思是想先把被告找回來,但是我們必須先有家屬的 筆錄說被告可能意圖自殺,才能用定位系統找出他在哪裡,



蕭玩玉做筆錄時都是她自己陳述,我沒有引導她要怎麼說。 至於邱惠珍部分,是因為火調科的人員當天在現場就已經覺 得有縱火的可能性,當案件可能變成刑案,我們必須先把被 害人鞏固起來,才能報請指揮,否則縱使用定位方式找到被 告,也沒辦法繼續辦下去,我當天本來要請邱惠珍來偵查隊 作筆錄,但她身體不舒服,加上被告在現場時說他要自己就 醫,後來卻找不到人,我怕被告會逃逸,基於急迫性的考量 ,所以我就先用電話中跟她訪談,並將訪談內容請洪嘉宏做 成筆錄,拿到蕭玩玉住處,經過邱惠珍確認後簽名等語(原 審卷二第83頁、第113 頁背面至115 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 、第119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至125 頁背面),核與證人 蕭玩玉於原審證稱:吳世玄在11月6 日要我簽筆錄時,有跟 我說他本來應該要當場帶被告回去做筆錄,但是他沒有,加 上後來又突然找不到被告,所以他被上面質疑是不是因為被 告是他岳父才這樣處理,所以如果我不簽筆錄的話,他的職 務會被調動等語(原審卷一第148 頁背面至149 頁、第162 頁);證人邱惠珍於原審證稱:在案發後我就沒有見到被告 ,一直到6 日中午左右我出院後也聯絡不到他,吳世玄當時 跟我說他找不到被告,上司會給他壓力,他也懷疑被告可能 要輕生,要我去他家簽筆錄,他才可以去調通聯找到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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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