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志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73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24、88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及持有,竟自民國 104 年10月間某日起,與吳○興(已於108 年3 月10日死亡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918、9252號為 不起訴處分)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 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由吳○興出面,以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 ,向甲○○租用其位在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 及同段168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各稱538 地號土地及 168 地號土地)上工寮(下稱本案工寮),作為製毒工廠之 地點。嗣後陸續購買製毒之器具及原料,並與甲○○將前揭 物品共同載運至上開製毒地點放置。相隔2 日後,吳○興等 4 人即進入538 地號土地之工寮內,接續利用麻黃素原料, 以不詳方式開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則負 責在上開工寮外擔任把風、警戒之工作。翌日,吳○興等4 人又將原料搬至168 地號土地之工寮內繼續製毒3 日,以不 詳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0餘公斤而既遂。嗣 經警於106 年7 月6 日8 時4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本案土地上之工寮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 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 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2、94-102、141-142 、286-287 、 304-307 頁;原審卷第74頁反面、129 頁),核與證人即本 案工寮附近果農簡○、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王林○琴、證人即 被告之配偶陸○萱於警詢中、證人吳○興於另案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6-77 、79- 80、83-84 頁,原 審卷第96-97 頁),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現場勘查照片11 0 張、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拍位置照 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 張、扣案物照片101 張 、扣押物品清單、168 地號土地地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66 張 、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0-23 、25-33 、40-66頁反面、88-91 、129-130 、132-139 、143-153、 172-192 、203 、226-283 頁),復有如附件三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吳○興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 係為達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 施之數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警方雖於106 年7 月6 日8 時4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土地 上之工寮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物,然 就所扣得之證物觀之,僅足以證明被告嗣後於106 年1 月起
單獨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10 4 年10月間另與吳○興等人共同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即 本案)。故被告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本件犯行有合 理懷疑之前,即於警詢時供稱:綽號「興仔」男子(即吳○ 興)及3 個不詳姓名男子在104 年10月曾經在我所有的屏東 縣○○鄉○○段000 ○000 地號及168 地號上工寮製造過安 非他命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6頁),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罪,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 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 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 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 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 ,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 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 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均曾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 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 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 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 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 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6 年7 月 7 日警詢供出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係綽號「興仔」 之成年男子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搬來放 置在本案工寮,上開4 人並於本案工寮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警卷第14-18 頁),警方即依據被告之供述,於10
7 年9 月27日依法傳喚綽號「興阿」之男子即吳○興到案說 明,吳○興亦坦認於104 年10月間有在本案工寮製造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先驅原料之犯行,並有給被告5 萬元做為代價 ,查扣之製造毒品工具係其購買存放等情,警方並於107 年 10月14日以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7 年11月6 日屏檢錦儉106 偵5924、8822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附件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16-122 頁),足認本件被告已足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 應依該規定就其上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⒋辯護人另以:被告以務農為生,因收入不穩定方鋌而走險, 為了5 萬元出租工寮,且在本案僅擔任把風的工作,並非負 責主要製毒的工作,所製造的毒品也未流入市面,對於社會 所造成的危害輕微,且被告尚須扶養父母及3 名未成年子女 ,又於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並配合調查,節省司法資源,而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經適用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同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 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參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非 圖謀己利,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不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司法警 察發覺前即自承其犯罪事實,且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節,業如前述,原判 決未予審酌此情,而未給予被告減刑之寬典,容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既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卻為貪圖不法利益,自承其因農
作物無法收成,為了賺錢才讓吳○興等人在本案工寮製造第 二級毒品,並擔任把風、警戒之工作,可見被告為牟取個人 不法利益,即與吳○興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且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流向,然倘 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之維護,非無重大危 害,其犯罪情節與惡性非輕,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其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無證據證明所製造之毒品已流入市面,尚 未擴散而戕害他人身心,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 務農工作,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6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 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136頁),而上述扣案物,大抵為一般 市面上可見之化學原料、器具,其中並無專供製造毒品之器 具,是應認均屬本案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提供 本案工寮予吳○興等人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實際 收取5 萬元租金之對價,該等價金自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故被告上開提供場地之租金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㈢、附件一、二所示之物,已經原判決於被告另犯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本院不另諭知沒收銷燬或沒 收。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自106 年1 月間某日起,另犯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62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