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86號
KSHM,108,上訴,28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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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仁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75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107 年
度偵字第6116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82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仁捷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傅聖興林貴文( 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價量等,詳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夜間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鹿寮村民和58號)之 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7 年7 月3 日上午6 時10分許,至林仁捷李安華同居之上址房屋執行搜索,扣 得海洛因4 小包(驗前淨重共計0.8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 85公克)、殘渣袋2 只、糖粉2 包、電子磅秤1 台、三星廠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經警於 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對林仁捷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 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證 人林貴文傅聖興警詢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辯護人又否認 其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該警詢筆錄又核無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林仁捷於原審、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中均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均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原審、檢 察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其證 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林仁捷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2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4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釋放出所,於89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4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原 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刑責部分,則經原 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仁捷(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6116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337 至340 、451 至457 頁;原審卷第131 頁背面、第 168 頁),核與證人林貴文傅聖興、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 李安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79 至28 3 、311 至313 、324 至325 、331 至332 頁;107 年度偵 字第6119號卷第22至2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 安華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聖興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 107 年度聲監字第29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及被 告與林貴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 幀在卷可按 (見偵卷一第39至51、224 至225 、463 頁;警卷一第233 至234 頁),復有電子磅秤1 台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張)扣案可佐。又被告於107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4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 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KH/2018/00 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 份可佐(見內警偵 字第10731458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71、75頁;107 年



度毒偵字第2277號卷第53頁),並有海洛因4 包、殘渣袋2 只扣案足佐。又扣案海洛因4 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計0.86公克、驗餘淨重0.85公 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30日鑑定 書1 紙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437 頁),上開事實,堪可認 定。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 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 之工作之可能。本案依卷附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販入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被告 與傅聖興林貴文等購毒者均無何至密親誼關係,苟非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其豈有甘冒重罪刑責,特意為前揭各 該毒品交易行為之理。佐以被告曾自承:傅聖興的部分我販 賣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大約獲利100 元,林貴文的部分 我以成本約6 、7,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抵償10,000之買賣 價金,所以我還有獲利2 、3,000 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52 頁),足見被告本案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主觀上均具 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販賣、施用。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安非他 命及施用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 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①案);於100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②案);及 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第③案);復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④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⑤案);又經原審 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第⑥案);上開第②至⑥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1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並經本院裁定抗告駁 回確定,與前揭第①案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2 月5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8 月25 日(下稱甲案);另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⑦案 );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⑧案)。上開第⑦、⑧ 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依其多次 因毒品案件之犯罪,顯對此類案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 謹慎斟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業於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前揭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可憑(見警 卷二第73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 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本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有自白犯罪,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本件2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金額分別僅新臺幣(下同)1,000 、10,000元, 所得非鉅,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缺 乏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 輕其刑之必要。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0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仍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 之擴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另被告前已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不思悔改,未能 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亦有不該;兼衡 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共計2 次,所得款項分別為1,000 元現 金及價值約10,000元之沉木之價量及獲利情形等犯罪情節; 併審酌被告犯後就其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 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輕鋼架架設工作 、未婚、同居人育有1 名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8 月。並說明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 毒品,販賣毒品既遂部份次數共2 次,所得各為1,000 元、 10,000元,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 人,販毒時間為107 年5 月 至7 月間,可見被告在本案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 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



,且所犯販賣與施用毒品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又被告為民國68年生, 考量被告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因此過錯而 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 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 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上開所處有 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及說明沒收部分如 下: ⑴扣案之海洛因4 包(含包裝袋4 只,驗餘淨重共0.86 公克),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上開海洛因4 包經鑑驗結果,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是扣案海 洛因4 包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範之 第一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夾鏈袋4 只與其內所 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為查獲之 海洛因,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內,一併諭知 沒收銷燬之。⑵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等情,業據 被告所自陳,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併予宣告沒收之 。⑶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扣案之殘渣袋2 只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所餘等情,亦據其所陳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主文 內,宣告沒收之。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 毒品行為所實際取得之代價,雖均未扣案,然既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⑸扣案之糖 粉2 包據被告陳稱與其本案販賣及施用毒品犯行均無關聯, 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則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已經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應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 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 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 法定本刑各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及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 已依法減輕其刑,則原審審酌上開之情狀而為量刑,暨在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4 年),各刑合併之刑期(有 期徒刑8 年4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 業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 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 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亦均 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定刑或法律適用有 何不妥之處,則其任意指摘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 │原審主文(本院予以維持) │
│ │ │ │ │ │ │
├──┼───┼────┼────┼─────────────┼─────────────┤
│1 │傅聖興│107年5月│○○縣○│傅聖興以其持用之門號0OOOOO│林仁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3日上午│○鄉○○│OOOO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仁捷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12 時39 │村○○溪│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分許 │旁傅聖興│話,由林仁捷之同居人李安華│門號○○○○○○○○○○號│
│ │ │ │之檳榔園│(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 │
│ │ │ │內 │接聽並轉告林仁捷後,由林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捷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予傅聖興,並向其收取1,000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2 │林貴文│107年7月│○○縣○│林仁捷欲以20,000元之價格向│林仁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日晚間1│○鄉○○│林貴文購買其所有之沉木2 塊│,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三│
│ │ │0 時許 │村○○路│,雙方約定其中10,000元價金│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OO號林貴│以現金支付,其餘部分則以甲│○○○○○○○○○○號SIM │
│ │ │ │文之住處│基安非他命抵償,林貴文先於│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 │107 年6 月30日某時,在○○│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縣○○鄉某址之全聯福利中心│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店附近,將沉木2 塊交付│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予林仁捷林仁捷則交付現金│時,追徵其價額。 │
│ │ │ │ │5,000 元予林貴文。嗣林仁捷│ │
│ │ │ │ │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 │依約交付餘款現金5,000 元及│ │
│ │ │ │ │重量約3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林貴文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附表二:(移送併辦部分)
┌──┬───┬────┬──────┬───────┬────┐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經過 │交易毒品│ │ │ │ │ │ │及價格 │
├──┼───┼────┼──────┼───────┼────┤ │1 │林仁捷林貴文 │107 年7 月1 │林仁捷欲向林貴│甲基安非│ │ │ │ │日22時許,在│文購買兩塊沉木│他命、 │ │ │ │ │○○縣○○鄉│,約定價格2 萬│重3 錢、│



│ │ │ │○○村○○路│元,林貴文向林│抵1 萬元│ │ │ │ │OO號林貴文之│仁捷提議其中1 │價金 │ │ │ │ │住處 │萬元以毒品抵償│ │
│ │ │ │ │,於是林仁捷於│ │
│ │ │ │ │107年6月30日在│ │
│ │ │ │ │全聯福利中心○│ │
│ │ │ │ │○店附近,向林│ │
│ │ │ │ │貴文收取上開沉│ │
│ │ │ │ │木,同時付款5,│ │
│ │ │ │ │000 元。再於翌│ │
│ │ │ │ │(1 )日在林貴│ │
│ │ │ │ │文住處,交付重│ │
│ │ │ │ │量3 錢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予林貴文│ │
│ │ │ │ │,並再次交付沉│ │
│ │ │ │ │木價金5,00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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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