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5號
KSHM,108,上訴,25,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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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永發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王國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14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福臨於民國106 年2 月5 日上午某時許,透過店家叫車 ,搭乘呂永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計程車),雙方議定該日由黃福臨包車,車資以8 小時新 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呂永發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 將黃福臨載至址設高雄市○○區○道○路00號「○○○○旅 館」,並一同進入該旅館207 號房,未久後黃福臨之友人黃 弘雄、郭建麟亦先後前來該房間,黃福臨當場向呂永發表示 欲購買摻有毒品之即溶咖啡包5 包及若干愷他命供施用玩樂 ,而呂永發明知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 芬納西泮(Phenazepam)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與黃福臨達成交 易合意後,於當日下午2 時許駕駛前開計程車離開「○○○ ○旅館」,前往某不詳處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之即溶咖啡包5 包,及毛重約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當日下午4 時許駕駛前開計程車返回「○○○○旅館」,並在該207 號 房某處,以咖啡包每包450 元(5 包共2250元)、愷他命1 包(毛重約5 公克)4500元,共計6750元之價格,將上開第 三級毒品交付予黃福臨(無證據證明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達20公克以上),黃福臨則當場交付現金7000元予呂永發 收受,其中6750元為毒品價金,其餘250 元則充作呂永發購 買啤酒、香菸等物之費用。嗣黃福臨黃弘雄呂永發同在 前揭房間內施用該等毒品,而郭建麟當日前來「○○○○旅 館」後中途曾一度離開,俟至退房前半小時始返回上開房間 與黃福臨等人聊天,其4 人並於同日晚間8 時8 分許一同離 開「○○○○旅館」,呂永發自行駕駛上揭計程車離去,黃



福臨則先與黃弘雄郭建麟前往他處用餐後,再前往址設高 雄市○○區○○街000 號「○○○○旅館」入住105 號房, 其後郭建麟黃福臨陸續先行離去,獨留黃弘雄在該房間內 ,惟黃弘雄於翌(6 )日上午11時40分許遭發現已在該房間 內死亡。嗣員警依「○○○○旅館」入住紀錄,通知黃福臨 到案釐清黃弘雄死因,黃福臨先於同(6 )日晚間7 時50分 許,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 處內取出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與芬納西泮、白色外 包裝、上有金色兔子線條圖案之咖啡包2 包(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與芬納西泮成分(淨重分別為1.593 公 克、1.774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 2.124 公克,檢驗後淨重2.114 公克,原判決誤載為驗餘淨 重2.124 公克)予警扣押,並供稱該毒品乃係於前開時、地 向呂永發購買,經與黃弘雄一同施用後所剩餘,並提供呂永 發之名字(不含姓)、職業及行動電話門號供警調查,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永發(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黃福 臨106 年2 月7 日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執證 人黃福臨此部分之陳述,為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爰不贅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另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 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反面),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 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6 年2 月5 日某時許交付5 包毒品咖 啡包予黃福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氯甲 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及愷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我雖然有 交付包裝是紅黑色、上面有寫「G7」的毒品咖啡包5 包給黃 福臨,但是我並沒有跟他收錢,黃福臨給我的5000元是車資



,當天我也沒有交付愷他命給黃福臨等語。經查: ㈠黃福臨於106 年2 月5 日上午透過店家叫車,搭乘被告所駕 駛之上述計程車,被告本將黃福臨載至黃福臨住處,其後雙 方議定該日由黃福臨包車,並約定包車車資後,被告即於同 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該車搭載黃福臨至前開「○○○○旅 館」,並一同進入該旅館207 號房,其後黃福臨之友人黃弘 雄、郭建麟先後前來該房間,黃福臨即在房間內向被告表示 欲購買摻有毒品之即溶咖啡包5 包供施用玩樂,被告乃於同 日下午2 時許駕駛其計程車離開「○○○○旅館」,前往不 詳處所向某不詳人士取得摻有毒品之即溶咖啡包5 包後,於 當日下午約4 時許駕車返回前開207 號房,並將所購得之毒 品咖啡包5 包交予黃福臨黃福臨則當場交付數千元予被告 ,被告嗣並在前揭房間內與黃福臨黃弘雄一同施用其所帶 回之咖啡包,斯時郭建麟亦在現場;迄至同日晚間8 時8 分 許,其等退房離開「○○○○旅館」,被告自行駕駛上開計 程車離去,而黃弘雄黃福臨郭建麟則先前往他處用餐後 ,再於同日晚間前往「○○○○旅館」登記入住105 號房, 入住後郭建麟黃福臨先後離開該旅館而獨留黃弘雄在內, 然翌(6 )日上午11時40分許,「○○○○旅館」人員發現 黃弘雄在該房間內死亡而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垃圾桶內發 現上有金色兔子線條圖案、已使用過之白色咖啡包包裝袋1 只,員警遂依「○○○○旅館」之入住紀錄通知黃福臨到案 釐清黃弘雄死因,黃福臨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帶同員警 前往其上揭住處內取出同圖案之白色包裝咖啡包2 包,及白 色結晶粉末1 包供警扣案,而員警復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 ,採集黃福臨尿液檢體;又前揭扣案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均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與芬納西泮成分(檢驗後 淨重分別為1.593 公克、1.774 公克),另白色結晶粉末1 包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124 公克 ,檢驗後淨重2.114 公克),且黃福臨經採集之尿液送鑑定 結果,亦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陽性反應;至於黃弘雄之屍 體經鑑定結果,其死亡原因為同時使用PMMA、Mephedrone、 N-Ethylpentylone及Ketamine(愷他命)導致多重藥物中毒 ;員警嗣依黃福臨之陳述及所提供被告名字、職業、行動電 話門號等資訊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為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 (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且經證人黃福臨於偵訊及原審、 證人郭建麟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黃福臨部分見106 年度 偵字第3450號卷〔下稱影偵卷〕第13至14頁、第35頁正、反 面,106 年度他字第750 號卷〔下稱他一卷〕第54頁正、反 面、第107 至108 頁,原審卷第129 至157 頁;郭建麟部分



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0541400 號卷〔下稱調警一卷〕第 77至78頁,原審卷第159 至172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在 黃福臨住處取證過程影片之擷圖照片、扣案咖啡包外觀照片 (見他一卷第22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旅館」訂房電腦資料翻拍照片、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拍攝時間:106 年2 月5 日上午10時56分 ,見同上卷第28頁、第29頁、32頁)、員警據報前往「○○ ○○旅館」處理黃弘雄死亡案件之蒐證照片(107 年度他字 第125 號卷〔下稱他二卷〕第27至35頁)、黃福臨之毒品案 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106 年5 月1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1776900 號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3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962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他二卷第36頁、第58頁、第59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相甲字第94號相驗屍體證明 書(見同上卷第60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3 月2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32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影 偵卷第23至24頁)附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否認其於上開時間,於交付含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 泮之咖啡包5 包予黃福臨時,同時亦交愷他命予黃福臨。惟 被告當日確實同時交付約5 公克之愷他命1 包予黃福臨之情 ,迭經證人黃福臨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陳甚明(見影偵卷 第35頁正、反面,他一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正面,原 審卷第133 至134 頁);佐以證人郭建麟於原審結證稱:伊 第二次至「○○○○旅館」時,看到打開的咖啡包狀態跟伊 第一次去的時候並不一致,桌上多了粉末,伊看到時菸已經 捲好了,菸跟粉末放在飲水機旁,因為伊當時有聞到K 菸的 煙味,所以伊就走了。被告在洗澡的時候,黃福臨黃弘雄 有正使用K 菸。因為菸味跟咖啡包的味道聞起來不一樣,所 以伊有確認該咖啡包及粉末是毒品,伊有問黃福臨現場咖啡 包及粉末是怎麼來的,黃福臨說是被告拿來的,被告自己說 他是跟朋友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至167 頁),明確指 證當日被告曾自承該捲K 菸之愷他命粉末,係其向朋友所拿 取。再酌以被告於警詢供陳:我忘了有沒有幫黃福臨拿愷他 命;愷他命我沒有印象有沒有拿過去等語(見他一卷第93頁 反面、第94頁正面)、復於偵查中供稱:有沒有K 他命我就 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按被告107 年1 月3 日偵查 供述,業經原審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故此部分之陳述



均引用原審頁碼),於案發伊始,竟無法肯定自己未交付愷 他命予黃福臨,則被告於106 年2 月5 日確有交付愷他命予 黃福臨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於106 年2 月5 日下午4 時許駕車返回「○○○○旅館 」207 號房,將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5 包交予黃福臨,黃福 臨則當場交付數千元予被告之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有如 上述,惟被告否認該金額係其販賣含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 泮咖啡包5 包及約5 公克之愷他命1 包予黃福臨之代價,經 查:
⒈證人黃福臨於偵查中證稱:我被扣到的咖啡包是向被告購買 的,愷他命也是向被告購買施用後剩下的,印象中當天是黃 弘雄要我去問被告有沒有買毒品的門路,我問被告後他表示 有門路,我並沒有盧他,當天我一共買了5 包咖啡包及5 公 克愷他命,有另外給被告包車車資3000元,車資與購買毒品 的錢是分開的,被告說咖啡包1 包450 元,我買了5 包,連 同愷他命他跟我算6750元,我拿了7000元給他,因為他有幫 我買了兩手鋁罐裝海尼根啤酒等語(見他一卷第107 頁反面 至第108 頁正面)。再於原審結證稱:當天進入「○○○○ 旅館」房間後我先和被告聊天,後來黃弘雄帶了2 包咖啡包 來找我,我們3 人就一起泡來喝,喝完後黃弘雄要我向被告 詢問是否有咖啡包及愷他命的門路,被告說有,我說我要5 包咖啡包,愷他命沒有指定數量,我想當時我身上的錢足夠 支付,那時的理解是黃弘雄帶去的那2 包覺得不夠嗨,所以 要多買一些,被告馬上答應就出門了,被告回來後就在樓梯 間或1 樓轉角上去的2 樓把5 包白色包裝的咖啡包及愷他命 1 包拿給我,當場我拿了7000元給被告,被告說咖啡包1 包 450 元,愷他命1 包約5 公克是4500元,所以共是6750元, 被告沒有找我錢,我想說被告有買海尼根給我喝還有買香菸 ,所以沒有要他找錢;當天我也有付被告車資,忘記是多少 錢了,他說要算包車的價錢,沒有算特別貴,當天早上在聊 天時就有講到3000元,但現在已經不太確定是幾個小時這樣 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至152 頁)。一致表示當日其係以 咖啡包每包450 元,5 包共2250元、愷他命1 包約5 公克係 4500元,共計6750元之價格,自被告處取得咖啡包5 包及重 約5 公克之愷他命1 包,至於車資約為3000元,其則係另行 給付予被告。又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偵訊時自陳:我陪黃 福臨,從早上8 點到下午4 點,他算3000元車資給我,還有 一些東西,例如咖啡,我們算2000元好了,另一些東西我就 不管了,我是全部當車資拿5000元,等於車資我1 小時算50 0 元;我跟朋友拿咖啡包,給了他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74至75頁),表示實則當日車資係3000元,惟因其有代黃福 臨購買咖啡包及其他物品,因而將該咖啡包之2000元加計後 ,以車資為名,共向黃福臨拿取5000元,而其其餘購買之物 ,則未向黃福臨拿取任何款項。而由黃福臨與被告前開陳述 內容以觀,可知證人黃福臨前開所稱,當日車資共3000元, 係屬真實。106 年2 月5 日黃福臨應交付予被告車資既經其 等合意為3000元,則縱被告片面將咖啡包5 包之價錢以車資 為名,共向黃福臨收取5000元,既超過其等合意之車資3000 元,自無解於該超過之2000元,係黃福臨向被告拿取5 包咖 啡包之代價之事實。又被告當日交付黃福臨者,除咖啡包5 包外,尚有重約5 公克之愷他命1 包,前已述及,縱如被告 所稱,該咖啡包共以2000元計,然依之常理,被告實無甘冒 為警查緝之風險,為初識之黃福臨向他人購買價昂之愷他命 ,而毫不向之拿取價金或自中取得利益之可能,是以,其當 日必有向黃福臨拿取愷他命之價金,殆可認定。至於被告就 愷他命部分向黃福臨拿取價金若干,酌以證人黃福臨迭可明 確交代其向被告拿取之咖啡包每包價格為450 元,其共購買 5 包、愷他命1 包約5 公克為4500元,若非親歷其事,實無 可能為此詳盡之陳述,是足認證人黃福臨前開所稱,其於10 6 年2 月5 日係以咖啡包1 包450 元、愷他命1 包約5 公克 4500元,共計675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咖啡包5 包、重約 5 公克之愷他命1 包等語,應為可採。
⒉雖證人黃福臨就被告交付毒品之地點,究係在「○○○○旅 館」房間車庫內或樓梯間、被告除毒品外有無另行購買啤酒 與香菸返回旅館等節,先後陳述內容稍有不一或疏漏(見他 一卷第16至18頁,影偵卷第13至14頁、第35頁正、反面、第 107 至108 頁,原審卷第129 至152 頁。按黃福臨106 年2 月7 日警詢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然衡酌證人回答問題之 重點及詳實程度常繫諸於詢問者之設題,尚未可徒憑於某次 訊問時未詳細陳述次要情節,即遽認證人所述全然不可採, 況且,證人黃福臨就於106 年2 月5 日,被告有在「○○○ ○旅館」交付毒咖啡包共5 包與愷他命1 包約5 公克,價格 計算方式為咖啡包1 包450 元、愷他命為4500元等基本事實 ,先後證述要屬一致,由之益可見證人黃福臨前揭不符或疏 漏之陳述,尚無礙其指證被告有上開交付咖啡包及愷他命陳 述之真實性。
㈣證人黃福臨於106 年2 月6 日警詢固稱:警方於「○○○○ 旅館」發現1 包疑似毒品的咖啡包,是我大約在半年前,以 每包400 元的價格幫黃弘雄買的;為警查扣的2 包咖啡包, 也是我在半年前買來的等語(見他一卷第8 至10頁)。而被



告亦辯稱其106 年2 月5 日交付予黃福臨之5 包咖啡包,係 紅黑色、上面有寫「G7」之包裝,該5 包咖啡包已經其等於 當日施用完畢等語。然查:證人黃福臨前開為警查扣之含有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與芬納西泮成分之白色外包裝、上 有金色兔子線條圖案之毒咖啡包2 包,即係被告106 年2 月 5 日交付予黃福臨之5 包咖啡包中之2 包,業經證人黃福臨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他一卷第107 頁反面),並有該咖啡 包照片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27頁);而於黃弘雄陳屍之「 ○○○○旅館」105 號房,亦經發現有已拆封之白色外包裝 、上有相同金色兔子線條圖案之咖啡包1 包,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所附死者現場照片可按(見 調警一卷第14至19頁);證人郭建麟復於原審結證稱:「( 問:〔提示他一卷第27頁咖啡包照片〕是否為當天看到的咖 啡包?)是,我印象有金色的線條。(問:是否知道離開時 有無剩餘的咖啡包?)有剩,我看到黃福臨手上拿著。」等 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按他一卷第27頁咖啡包照片即係本 件扣案之咖啡包照片)。佐以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偵訊時 ,經檢察官提示他一卷第27頁照片(檢察官誤稱為該卷第37 頁)予被告觀覽,被告亦稱該照片中之咖啡包,應該即係其 當日拿回去之咖啡包(見原審卷第76頁)乙節,可認除經警 於「○○○○旅館」發現之咖啡包外,證人黃福臨前開為警 查扣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與芬納西泮成分之白色 外包裝、上有金色兔子線條圖案之咖啡包2 包,亦係被告10 7 年2 月5 日交付之5 包毒咖啡包中之2 包無訛。故而,被 告前開所辯,並非事實,無可採信。至證人黃福臨於106 年 2 月6 日警詢固陳稱如上,惟此業經證人黃福臨嗣於106 年 7 月14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陳明;上經開警方在「○○○ ○旅館」發現之疑似毒品的咖啡包,及在其住處查扣之咖啡 包2 包,都是在106 年2 月5 日在橋頭向被告所購買之5 包 咖啡包及1 包愷他命中之一部分;我106 年2 月6 日說被查 扣的咖啡包跟愷他命是半年前買來作為販賣他人使用的或自 己用的,是說謊,因為我第一次做錯事情有點害怕,想要逃 避等語(見影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152 頁正面),復經本 院依之卷存證據認定事實如前,是堪認證人黃福臨前開於10 6 年2 月6 日警詢所述,並非真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㈤按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及愷他命均為第三級毒品,並非 一般生活中所能輕易取得,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 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並 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販賣毒品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 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 查被告於交付上開毒品予黃福臨,共收取價金6750元,業經 認定如前;而經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106 年 2 月間咖啡包及愷他命之市價行情結果,該局107 年10月2 日刑毒緝字第1070096251號函固覆以:該月份各警察機關查 獲毒品小盤交易價格咖啡包每包約529 元,愷他命淨重每公 克為816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8 頁),自形式上觀之確實 高於被告本件交付咖啡包、愷他命予黃福臨時所收取之價金 ,然前揭函文亦明確記載,此金額係彙整全國各警察機關該 月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內容統計而得知,不同案 件實際交易價格仍可能存在相當落差等語,是自難憑據該函 文即為被告未賺取價差之認定。以本案而言,雖被告否認有 交付愷他命之犯罪事實,以致無從實質計算其有無賺取價差 ,然就咖啡包部分,被告已陳明係以每包400 元之價格向他 人購入(見原審卷第311 至312 頁),其嗣後再以每包450 元之價額售予黃福臨,即確實有從中獲利之事實無訛。再佐 以被告與證人黃福臨於案發前素昧平生、不具任何情誼關係 ,且所交付毒品價值非僅數百元而係6000餘元,此金額甚且 可能超出其平時一日駕車執業所得,應無無償轉讓黃福臨等 人施用之動機;而被告僅因偶然搭載黃福臨而接受其購買毒 品之要約,且於人身自由未遭黃福臨等人限制、亦未受到脅 迫之情況下,倘實無接受黃福臨購買毒品要約之意,其本可 利用獨自駕車離開「○○○○旅館」之機會逕自離去,至多 係損失數小時期間之包車車資收入,然不致日後受有訟累惹 禍上身,惟其猶仍甘冒為警查緝之風險,向他人購買毒品後 返回「○○○○旅館」轉售,顯見其必當有利可圖,此觀其 於107 年1 月3 日偵查中陳稱:我拿了毒品也是要本錢,我 不可能做賠錢的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自明;且被告 一方面陳稱:因對方有三個人陸續到場,我擔心沒有替他們 買,他們會對我不利,而且他們當時尚未付我車資,也知道 我在哪一間車行,我也跑不掉,只好幫他們買他們要的東西 回去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另方面卻自稱曾萌生欲以便 利商店所販賣之正常咖啡包加以搪塞之念頭(見原審卷第31



3 頁),此時卻不懼怕以正常咖啡包1 包數百元之價格矇混 交差,倘遭發現恐遭報復,所述情節實有悖事理,綜此各情 ,被告本案交付前揭第三級毒品予黃福臨,並向之收取價金 ,其主觀上確有販賣之營利意圖,至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查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是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前揭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明知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竟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 為助長毒品流通,實屬不該,且其自案發之初雖坦認有交付 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黃福臨之事實,惟否認此部 分行為有何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亦否認有併予交付愷他命 之事實,未見其悔意;惟念其除前於93年間曾因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遭判處拘役刑外,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 何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稽,素行尚佳;另參酌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 對象及獲利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7 年8 月。復說明: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獲 有價金675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與 芬納西泮成分咖啡包2 包,既經販賣而移轉所有權予黃福臨 ,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仍應回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為行政 沒入銷燬,故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㈢被告於106 年2 月5 日就其何時返回「香堤時尚旅館」,而與黃福臨通聯所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係黃福臨單方確認被告何時 返回而聯絡時使用,難認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未 據扣案,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另被告本案雖係因駕駛前開計程車搭載黃福臨之故,而有契 機實施本件犯行,然其並非透過駕駛該計程車之機會隨機向 黃福臨兜售,而係雙方已抵達「○○○○旅館」後,當場應 黃福臨之要約而駕駛當時之代步工具即前開計程車向上游購 買毒品,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犯第四條之



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要件有間,故亦不予宣告沒收該車輛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黃福臨到庭,惟黃福臨業經原 審依法傳訊,由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有原審卷附107 年 8 月2 日審判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28 頁正面至第158 頁 正面),本院復斟酌其陳述業已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自無 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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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