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達勤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1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初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 天心釣蝦場,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子強」之成 年友人處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 金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 顆,而非法持有之。嗣後甲○○ 於107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 號建物外時,不慎 誤觸而擊發上開改造手槍,致1 顆子彈從前揭自用小客車副 駕駛座穿出而擊中上址建物之落地玻璃門。經警方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認甲○○涉有重嫌,始於107 年5 月16日持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將甲 ○○拘提到案,並從其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 7 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屏東縣○○市○ ○路0 號建物之使用者潘國宏及賴欣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他卷第13至14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屏東 分局偵查報告、行車路線圖各1 份、蒐證照片56張等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43至49頁、第57至73頁、第81至129 頁;他卷 第5 至9 頁、第69至70頁、第73頁、第87至89頁),復有上 開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及非制式子彈7 顆扣案足佐。又 扣案之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 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 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1070 05334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頁)。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 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8 顆,仍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於同一時、地向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黃子 強」成年友人處取得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8 顆而持有 之,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 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處有 期徒刑7 年4 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96 號及最 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 2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 年5 月15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前案
犯強盜罪,嚴重影響治安,殊屬非是,而於本案非法持有 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8 顆,復因不慎誤觸而擊發上 開改造手槍,致1 顆子彈從其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穿出,並 擊中上開建物之落地玻璃門,其破壞治安的程度甚鉅,則 本案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恐 致罪刑不相當情形,併予敍明。
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其犯罪型態兼有 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 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 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陳其槍枝來源為 自稱「黃子強」之成年人等語(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 第19頁),然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自稱「黃子強 」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11月2 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3225200 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及調查 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17日屏檢錦荒107 偵4681字第31293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 、第36至44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開 槍枝之來源,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 要件不符,而無從據此減免其刑。另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酌 量減輕其刑。被告持有槍彈1 年餘,於持槍外出,發生誤 擊發子彈事件後,仍繼續持有槍彈至遭查獲時止。被告擁 槍自重之犯行甚明。依其持有槍彈之情狀,並無客觀上可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不 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三、原審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 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 第3 項、第38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潛藏致人死傷之危險,為管制物品,竟無視法律 禁令而非法持有之,並因不慎誤觸而擊發上開改造手槍,造 成上開屏東縣○○市○○路0 號建物之落地玻璃門毀損,對 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險,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持有槍枝、子彈 之種類、數量、期間及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持上開槍彈從事不 法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務農,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3 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並認扣案之改造手 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 制式子彈5 顆(原扣案非制式子彈7 顆,採樣2 顆試射後, 餘5 顆),經鑑驗後,認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有前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 顆, 因已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 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