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97號
KSHM,108,上訴,197,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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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哲儒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35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0 、1797、74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萬哲儒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1 、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上之道明中 學附近及高雄市三民區河東路356 號之家樂福愛河店旁,自 洪量(所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現由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685 號案件審理中)處取得不詳數量大麻植株後(起 訴書誤載為「大麻種子」,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作為栽種大 麻之場所,並斥資購買如附表編號1 、5 至9 、12至13、16 至21所示之植物室內棚、二氧化碳製造器、塑膠花盆、噴霧 罐、花盆、烘乾器(乾果機)、電風扇、肥料、蛭石、蚵貝 粉、裁剪工具、計時器、手套、PH檢測儀等物,供栽種、製 造大麻之用,再利用上網習得之大麻栽種技術,以如附表編 號2 至4 所示之燈具照射室內棚內大麻植株使其成長,復施 以澆水、施肥及使用燈具、定時器照射之培養照護,直至植 株開花,再以手套、裁剪工具取下大麻花、葉,使用烘乾器 或自然風乾之方式晾乾,而以此方式栽種並製造如附表編號 24、28、29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可供施用之大麻。嗣 經警於106 年12月14日13時許,徵得萬哲儒同意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萬哲儒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萬哲儒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54187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3 至8 、10頁,107 年度偵字第63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5 頁,原審訴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74頁、本院卷第 27、5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一卷第21至26頁)、扣案物暨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28 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一卷第54至55頁)、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 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刑偵八㈢字第1073702758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43至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107 年2 月6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392600 號函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5 至6 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30所示之物,經送驗 結果:「⒈送驗煙草檢品1 包(即附表編號24所示之大麻殘 渣)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37公克( 驗餘淨重1.33公克;植物莖重量不計)。⒉送驗植物檢品1 包(即附表編號26所示之不明植物)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 成分,淨重5.37公克(驗餘淨重5.30公克;植物莖重量不計 )。⒊送驗種子1 包共3 顆(即附表編號27所示之大麻種子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3 顆全數進行發芽試驗,



發現均不具發芽能力,惟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 子合計淨重0.06公克。⒋送驗枯枝檢品1 支(即附表編號25 所示之乾枯大麻植株),枯枝檢品不予檢驗。」、「⒈送驗 煙草檢品2 包(即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大麻)經檢驗均含 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66.14 公克(驗餘淨 重66.03 公克)。⒉送驗植物莖檢品1 包(即附表編號30所 示之大麻莖),不予檢驗。」,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7 年2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4300 號鑑定書( 見偵一卷第86頁)、107 年3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04 頁)存卷足憑。由此可見,扣 案如附表編號24、27至29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 ;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 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 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 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 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 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 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 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 麻酊、第155 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 、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 ,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 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 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 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 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 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 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 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 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 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 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



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 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 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 ,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 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 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1 、2 月間自洪量處取得大麻植 株後,將之置於植物室內棚內以燈具照射使其成長直至大麻 植株成熟開花,將大麻花摘下採收,於同年5 月、7 月各開 花過一次,每次收成約20公克,復以風扇、乾果機等風力循 環作用使其風乾成乾燥大麻,再以研磨器及剪刀等裁剪工具 將大麻剪碎放入水煙斗吸食,而當時種植大麻環境及情形如 同106 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之現場乙節,乃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 頁,偵一卷第5 頁),足認 被告除有栽種、摘取、蒐集大麻等行為外,尚利用天然力、 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成為含 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具有特定功效之大麻成品,亦即以人為 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該當於製 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從而,被告將大麻植株以人為方式加工 ,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屬既遂 。
三、核被告萬哲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植株之行為,係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部分行為,而意圖供製造毒品大麻 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萬哲儒上開製造第二 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 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 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依法減輕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 之解釋,在毒品之施用、販賣、運輸等犯罪,多有其上游毒 品來源之前手,但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 則上無第2 條第1 項之「毒品」來源,製毒者本身即毒品之 源頭,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如必以供出「毒品」來源 ,為其必要之要件,則製造毒品者,固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 減免其刑。惟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 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



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 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 )」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 高法院103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萬哲儒於 警詢時供述大麻植株來源係「洪量」,經警於107 年6 月6 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6349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 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確有依被告供述查獲「洪 量」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107 年6 月1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724500 號函 暨嫌疑人洪量等3 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案件報告 書(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 局107 年6 月28日刑偵八㈢字第1073706086號函(見訴字卷 第22頁)在卷可佐,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洪 量」涉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提起公訴,有107 年度偵字第 7751、9592、11225 、15517 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訴字卷 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足認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萬哲儒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且因前述減免規定,依法得 減輕至3 分之2 ,較諸同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至2 分之1 ( 刑法第66條參照),減輕之數較多,爰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 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同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至辯護人另以: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順利查獲洪量等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本刑為1 年9 月,但此刑度對被告仍 嫌過重,請考量被告遭受家庭、工作之精神上打擊欲藉由大 麻逃避現實,其種植大麻目的係供己施用,且被告種植大麻 知識來自於國外網站搜尋資料而習得,並審酌被告除供出毒 品來源外,尚提供其他種植大麻之人,而在雲林查獲大量大 麻植株之犯罪行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 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最輕本刑為 1 年2 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目的雖係供己施用, 縱因家庭、工作生活狀況不順遂,而為本件犯行,亦僅係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已,又毒品對人 體健康危害甚深,被告竟斥資購入上開設備,在自宅栽種大 麻,製成含毒品成分之大麻,犯罪之情節及危害社會之程度 非輕,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 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經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 情輕之情形,且其所犯上開犯行,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 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於警詢時除供出毒 品來源「洪量」外,固有提供綽號「廖庭庭」之人製造毒品 情資,經警查出該人之真實姓名為廖啟廷,而於107 年3 月 8 日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雲林縣○○ 鄉○○路○段000 巷00號、雲林縣○○鎮○○○○路000 號 ,當場查獲廖啟廷等2 人,並扣得大麻植株81株、大麻成品 1 包等種植、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多項證物乙情,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 年8 月1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 772263100 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見訴字卷第44頁至第45 頁反面)附卷可參,至多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 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迥異,執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萬哲 儒明知大麻係國家所嚴格查禁及列管之毒品,且戕害國人身 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竟不思正途發展,且自身 已沾染施用大麻毒品惡行,深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之戕 害至深,猶不知悔改,漠視法令之禁制,竟為供己施用之目 的,取得大麻植株栽種而製造成為可供施用之毒品大麻,復 考量大麻為天然植物,施以妥善照顧,恐不斷繁延增長,犯 罪所生危害嚴重,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實不足取, 其犯後坦承犯行,除供出毒品來源外,尚提供毒品情資予警 方查獲其他犯罪,犯後態度誠屬良好,且無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末斟以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從事英文補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2 萬8,000 元、已婚、育有1 子1 女,分別為5 歲、2 歲 (見原審訴字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說明辯護人雖以被告於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順利查獲洪量等人,考量 被告遭受家庭、工作之精神上打擊欲藉由吸食大麻逃避現實 ,其種植大麻目的係供己施用,且被告種植大麻知識來自於 國外網站搜尋資料而習得,並審酌被告除供出毒品來源外, 尚提供其他種植大麻之人,而在雲林查獲大量大麻植株之犯 罪行為,請求予以緩刑之機會。惟查被告明知大麻係國家所 嚴格查禁及列管之毒品,且自身已沾染施用大麻毒品惡行, 竟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製造可供施用之毒品大麻,且考量被 告已習得之栽種知識、技術,而大麻本身為天然植物,施以 妥善照顧,恐不斷繁延增長,犯罪所生危害嚴重,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 宜宣告緩刑之理由。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24、28、29所示之大麻殘渣、大麻,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7 年2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4300 號鑑定書(見偵一卷 第86頁)、107 年3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6990 號鑑定 書(見偵一卷第104 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供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植物室內棚,係栽種大麻植株所用 之物;編號2 至4 所示之燈具,係照明促使大麻植株成長所 用之物;編號5 所示之二氧化碳製造器,係加速植物生長使 用;編號6 、8 所示之塑膠花盆、花盆係放置大麻植株所用 之物;編號7 所示之噴霧罐,係殺蟲用;編號9 所示之烘乾 器(乾果機),係烘乾成乾燥大麻所用之物;編號12所示之 電風扇,係促進植物棚內空氣流通所用之物;編號13所示之 肥料,係栽種大麻植株所用之物;編號16、17所示之蛭石、 蚵貝粉,係加速植物生長肥料;編號18、20所示之裁剪工具 、手套,係採收大麻花、大麻葉所用之物;編號19所示之計 時器,係調節燈光、時間,促進大麻植株發芽所用;編號21 所示之PH檢測儀,係檢測土壤及養分酸鹼值所用。上開物品 均係被告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一卷 第6 頁,訴字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乾枯大麻植株,屬枯枝不予檢驗,



而編號30所示之大麻莖,亦不予檢驗,有上開鑑定書(見偵 一卷第86、104 頁)存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附表 二第24項但書規定,大麻成熟莖非屬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 ,非屬違禁物,且乾枯大麻植株既非活株,自無從為製造大 麻之原料,亦非供被告萬哲儒製造大麻所用之物,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大麻種子,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仍不得持有,係違禁物,惟查,上開大麻種子雖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不具發芽能力乙節,有 上開鑑定書(見偵一卷第86頁)存卷足憑,已失其違禁物性 質,亦非供被告製造大麻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14、15、22、23、26所示之大麻吸 食器、研磨器、夾鏈袋、磅秤、行動電話、存摺、不明植物 ,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且無證據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萬哲儒上 訴謂因有疾病疼痛才種植大麻施用解痛,此雖有函調之愛仁醫 院、正大醫院元和雅診所病歷可證(見本院卷第38、44頁) ,惟種植大麻製成毒品施用,對毒品泛濫危害社會非輕,其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一審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植物室內棚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 2 │燈具(紫色) │4個 │同上。 │
├──┼────────────┼───┼─────────────┤
│ 3 │燈具 │2個 │同上。 │
├──┼────────────┼───┼─────────────┤
│ 4 │燈具 │1個 │同上。 │
├──┼────────────┼───┼─────────────┤
│ 5 │二氧化碳製造器 │1個 │同上。 │
├──┼────────────┼───┼─────────────┤
│ 6 │塑膠花盆 │4個 │同上。 │
├──┼────────────┼───┼─────────────┤
│ 7 │噴霧罐 │1個 │同上。 │
├──┼────────────┼───┼─────────────┤
│ 8 │花盆 │4個 │同上。 │
├──┼────────────┼───┼─────────────┤
│ 9 │烘乾器(乾果機) │1臺 │同上。 │
├──┼────────────┼───┼─────────────┤
│ 10 │大麻吸食器 │1個 │被告施用大麻所用,無證據與│
│ │ │ │本案犯罪相關,不予沒收。 │
├──┼────────────┼───┼─────────────┤
│ 11 │研磨器 │1個 │同上。 │
├──┼────────────┼───┼─────────────┤
│ 12 │電風扇 │1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 13 │肥料 │1罐 │同上。 │
├──┼────────────┼───┼─────────────┤
│ 14 │夾鏈袋 │2包 │無證據與本案犯罪相關,不予│
│ │ │ │沒收。 │
├──┼────────────┼───┼─────────────┤
│ 15 │磅秤 │1臺 │同上。 │
├──┼────────────┼───┼─────────────┤
│ 16 │蛭石 │1包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 17 │蚵貝粉 │1包 │同上。 │
├──┼────────────┼───┼─────────────┤
│ 18 │裁剪工具 │1支 │同上。 │
├──┼────────────┼───┼─────────────┤




│ 19 │計時器 │2個 │同上。 │
├──┼────────────┼───┼─────────────┤
│ 20 │手套 │1隻 │同上。 │
├──┼────────────┼───┼─────────────┤
│ 21 │PH檢測儀 │1臺 │同上。 │
├──┼────────────┼───┼─────────────┤
│ 2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無證據與本案犯罪相關,不予│
│ │(含SIM 卡1 枚) │ │沒收。 │
├──┼────────────┼───┼─────────────┤
│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965│1本 │無證據與本案犯罪相關,不予│
│ │0000000 號存摺(戶名:萬│ │沒收。 │
│ │哲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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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大麻殘渣(毛重3.97公克,│1包 │沒收銷燬。 │
│ │驗餘淨重1.33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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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乾枯大麻植株(毛重2.28公│1枝 │非違禁物及供被告製造大麻所│
│ │克) │ │用之物,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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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不明植物(毛重11.69 公克│1包 │無證據與本案犯罪相關,不予│
│ │,驗餘淨重5.30公克)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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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大麻種子 │3 粒(│不具發芽能力,已失其違禁物│
│ │ │起訴書│性質,亦非供被告製造大麻所│
│ │ │誤載為│用之物,不予沒收。 │
│ │ │1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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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大麻(毛重57.55 公克,與│1包 │沒收銷燬。 │
│ │編號29合計驗餘淨重66.03 │ │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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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大麻(毛重59.46 公克,與│1包 │同上。 │
│ │編號28 合計驗餘淨重66.03│ │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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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大麻莖(煙灰罐內抽取,毛│1包 │非違禁物及供被告製造大麻所│
│ │重6.02公克) │ │用之物,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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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