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67號
KSHM,108,上訴,167,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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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鐙誼



選任辯護人 李昭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俊旭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65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655 號、第1543
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俊旭王鐙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沈俊旭王鐙誼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一所示 之買受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方式,約定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而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計2 次。
沈俊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以附表 二所示之聯絡方式、約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金額,而為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共計5 次。
二、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16時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核發之拘票拘提王鐙誼到案,並於同年月18日借提沈俊旭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引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鐙誼、沈俊 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審理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 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的情況,並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 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鐙宜、沈俊旭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至第17頁;第46 頁至第49頁;偵一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第189 頁;原審 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132 頁 、133 頁反面至134 頁反面),核與證人謝惠婷楊皓程高世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0頁 至第55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第117 頁至第126 頁;偵一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52頁至第54頁、 第77頁至第78頁),且有被告沈俊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附表一、二所示各購毒之證人各次所用之電話聯絡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42頁 ),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611 號、107 年 聲監續字第127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附卷可證( 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足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如上證據可資佐證。
㈡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 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本案被告沈俊旭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賣毒品也賺沒幾百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背面),是本案雖無證據足認被告 沈俊旭販賣毒品之具體利潤,然被告沈俊旭既已坦承有賺到



幾百元,即使所賺得之利潤極低,仍屬有利可圖。是被告沈 俊旭上開販賣毒品行為,確具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另被 告王鐙誼因與被告沈俊旭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與被告沈俊旭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共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被告王鐙誼主觀上亦同有販賣毒品而由被告沈俊旭 獲利之意圖無疑。故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王鐙誼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沈俊旭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 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二人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各為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交易方式,均為被告沈俊旭指 示被告王鐙誼,由被告王鐙誼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並且收取價 金,故被告王鐙誼所為均係參與犯罪事實構成要件。被告二 人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各自所犯 上開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沈俊旭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沈俊旭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①102 年度審易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103 年度簡字第18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上開①、②所犯8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17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③103 年度簡字第30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103 年度簡字第44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犯2 罪嗣經高雄地 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104 年度簡 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 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於105 年10月2 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被告沈俊旭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沈俊旭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 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 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經查,被告沈俊旭已有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入監執行假釋期滿後,隨即於5 年 內再犯本件販賣毒品罪,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必要,因認被告沈俊旭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均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㈣被告王鐙誼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沈俊旭就附表一、 二所示各次犯行,各有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有被 告二人之筆錄可證,故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犯行,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 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沈俊旭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國文 」之人,並指認該人即為洪國文,惟經原審函詢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查明結果為:警員欲對洪國文實施通訊監察時,發 現碰線而無法上線監聽,且洪國文已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通緝之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8 日雄檢欽 羽107 偵15433 字第1079015987號函文及所附電話紀錄單各 1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再經本院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查結果: 被告沈俊旭所供述之上游洪國文已於107 年8 月14日出境至



中國大陸迄今未歸,以致無法查緝到案,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108 年3 月1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85940 0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20日雄檢欽羽107 偵15344 字第1080018944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 0 、102 頁),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並未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沈俊旭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沈俊旭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尚難採信。
㈥至於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二人主張渠等犯行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 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 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3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鐙誼就附表一所示 2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非主謀,且 未分受犯罪所得,涉犯情節輕微,被告王鐙誼附表一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代價又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另被告沈 俊旭就附表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代價亦僅為1,000 元或 50 0元,數量非鉅、被告沈俊旭犯後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洪 國文,如前所述,並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為難以與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相較。然施用毒品不僅戕害 個人身體健康,更會衍生諸多犯罪及社會問題,甲基安非他 命於國內流通泛濫,影響社會治安至深,苟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違禁絕毒品來源、遠離 毒害之刑事政策;又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各國政府莫不嚴 加取締,毒販不可能公然為之,其銷售之對象必然有限,自 不得以購毒人數或數量,輕易作為酌減其刑之依據;且被告 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本院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減刑之後其最低法定刑為3 年6 月,被告二人可處刑度已大幅降低,而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 毒品有使毒品擴散,危害他人之慮,是被告二人之犯行在客 觀上無從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已無情輕法重情事,尚無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二人及其等辯 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二人之刑,尚難採納。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38條第4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供購毒者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屬不該。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復兼衡被告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次之金額、數量均非 鉅、被告王鐙誼僅為輔助被告沈俊旭交付毒品、收取金錢之 分工模式、被告王鐙誼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事檳榔 攤之工作、離婚有一個小孩由前夫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沈 俊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臨時工或油漆工 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王鐙誼本 案有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沈俊旭本案有7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王鐙誼犯行係於107 年6 月6 日至同 年月15日間所犯,被告沈俊旭犯行係於107 年5 月8 日至同 年6 月15日間所犯,犯罪手法均為電話聯繫購毒者相約後交 付毒品,而被告王鐙誼販賣之對象僅有2 人,被告沈俊旭販 賣之對象僅有3 人,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二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7 年6 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 ⒈被告沈俊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沈俊旭與被告王鐙誼共同犯附表一所示犯行以及 被告沈俊旭犯附表二所示犯行供聯絡使用之物,雖該行動電 話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二人所有,各於被告 二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⒉被告沈俊旭販賣毒品取得如 附表一、二各次所示之金額,該等金額為被告沈俊旭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王鐙誼與被告沈俊旭共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王鐙誼有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被告王鐙誼本案犯行即 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王鐙誼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鐙誼非毒品交易之主謀, 所販賣毒品之貨主為共同被告沈俊旭,並非被告王鐙誼,且 被告王鐙誼收取購毒款項後,亦全數交予共同被告沈俊旭, 並未實際受有財產利益,又毒品交易數量非鉅,交易數額均 係1,000 之小額交易,所造成之客觀危害性,顯然遠低於大 量走私進口、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及被告王鐙誼涉入本 案,實係因與共同被告沈俊旭交往,一時情迷失慮,要非刻 意漠視法秩序,本案案發後,被告王鐙誼全盤托實,配合調 查,顯係已就其所涉犯行誠摯悔改,態度良好,被告王鐙誼 之犯罪情狀,較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規 定後之最低度刑「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似有未合;縱認原 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無不合,惟被告被告王鐙誼所 涉共同販賣毒品罪刑,次數甚少、交易數量與價額甚低,且 未於毒品交易中分受任何財產利益,此均應足為從輕量刑之 因素,原審就被告王鐙誼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容屬過重 云云。
㈢被告沈俊旭上訴意旨略以: 洪國文被通緝乃被告沈俊旭供出 洪國文為其毒品上游所致,兩者間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之適 用;另被告沈俊旭於警詢時第一時間即向警方表示其毒品來 源自洪國文,被告沈俊旭警詢筆錄可作為偵辦洪國文販賣毒 品之依據,足證被告沈俊旭確實有心與警方打擊犯罪,以彌 補自己過錯,應可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又原審僅論及教 育程度、工作及家庭成員,未就其他具體說明,且未妥適審 酌被告沈俊旭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7 次、所得金額6 千元、 販賣對象3 人觀之,實係毒友間偶有需求始起意犯之,惡性 並非重大,販毒對象僅有3 人且係小量購買供自己吸食,並 無大量流通擴散之情,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又被告沈俊旭為 國中肄業,受教育有限,法律知識不足,誤罹本件犯罪,於 原審審理中亦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情,原審量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屬過重,且有失定刑權衡之比例原則 ,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㈣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二人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 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為刑之量定,已如前述,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 之情形。至原判決就被告二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審酌 其等所犯各罪罪質、犯罪時間、次數、金額、數量等犯罪情 節、手段,據以審酌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 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 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並衡酌被告王鐙誼 附表一、被告沈俊旭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 外部性界限分別為7 年、27年3 月,認原判決量定被告王鐙 誼應執行刑為4 年6 月、被告沈俊旭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業已大幅減讓,顯無被告二人所指原判決定刑過重之情 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二人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此重罪,所為不惟危 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 買賣交易之風,且其等因偵審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每罪可量處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 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另被告沈俊旭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為無理由,業經 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雖原判決對被告沈俊旭累犯加重 部分,雖未及就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說明,惟本 院已說明如前(詳理由三、㈢),是其累犯之加重有其必要 ,原判決未及說明,並無礙其加重之旨,附此敘明。故被告 二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時間(民│購毒者│聯絡方式、毒品種類、│ 主文 │
│ │ │國)、地│ │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
│ │ │點 │ │ │ │
├──┼───┼────┼───┼──────────┼────────┤
│1 │王鐙誼│107 年6 │謝惠婷沈俊旭王鐙誼共同基│王鐙誼共同犯販賣│
│ │沈俊旭│月6 日10│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第二級毒品罪,處│
│ │ │時44分後│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某時許,│ │聯絡,於107 年6 月6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在00市 │ │日0 時34分許起,陸續│話○○○○○○○│
│ │ │0000號之│ │以沈俊旭持用之000000│○號壹支(含SIM │
│ │ │0000中心│ │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謝│卡壹張)沒收,於│
│ │ │ │ │惠婷持用之0000000 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並於通話中以「現金│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一」作為約定交│ │
│ │ │ │ │ │ │
│ │ │ │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000 元之代號。│沈俊旭共同犯販賣│
│ │ │ │ │後於左列時間,由沈俊│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旭搭載王鐙誼共同前往│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左列地點,由王鐙誼交│年拾壹月。未扣案│
│ │ │ │ │付價值1,000 元之甲基│之行動電話○○○│
│ │ │ │ │安非他命予謝惠婷。沈│○○○○○號壹支│
│ │ │ │ │俊旭、王鐙誼以此方式│(含SIM 卡壹張)│
│ │ │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基安非他命1 次(當場│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謝惠婷先交付價金900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元,積欠之100 元事後│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亦有償還)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 │同上 │107 年6 │楊皓程沈俊旭於107 年6 月15│王鐙誼共同犯販賣│
│ │ │月15日12│ │日12時24分許起,陸續│第二級毒品罪,處│
│ │ │時50分後│ │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某時許,│ │話與購毒者楊皓程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
│ │ │在00市00│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0000路00│ │話聯繫販毒事宜,並於│○號壹支(含SIM │
│ │ │藥局外 │ │通話中以「一條電線」│卡壹張)沒收,於│
│ │ │ │ │作為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元之代號。沈俊旭、王│時,追徵其價額。│
│ │ │ │ │鐙誼即共同基於販賣第│ │
│ │ │ │ │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沈俊旭共同犯販賣│
│ │ │ │ │左列時間,由沈俊旭指│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示王鐙誼攜帶沈俊旭所│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年拾壹月。未扣案│
│ │ │ │ │左列地點,由王鐙誼交│之行動電話○○○│
│ │ │ │ │付價值1,000 元之甲基│○○○○○號壹支│
│ │ │ │ │安非他命予楊皓程並收│(含SIM 卡壹張)│
│ │ │ │ │取對價。沈俊旭、王鐙│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誼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1 次。 │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時間(民│購毒者│聯絡方式、毒品種類、│ 主文 │
│ │ │國)、地│ │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
│ │ │點 │ │ │ │




├──┼───┼────┼───┼──────────┼────────┤
│1 │沈俊旭│107 年5 │高世能沈俊旭於107 年5 月21│沈俊旭犯販賣第二│
│ │ │月21日17│ │日17時37分許起,以其│級毒品罪,累犯,│
│ │ │時37分後│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某時許,│ │動電話與購毒者高世能│月。未扣案之行動│
│ │ │在00市 │ │使用之000000000 號住│電話○○○○○○│
│ │ │00000 │ │家電話聯繫販毒事宜,│○○號壹支(含 │
│ │ │區某統一│ │並於通話中以「一個小│SIM 卡壹張)沒收│
│ │ │超商 │ │的」作為約定交易第二│,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500 元之代號,後於左│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列時間、地點,沈俊旭│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 │以500 元販賣甲基安非│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他命予高世能1 次並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取對價。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2 │同上 │107 年5 │謝惠婷沈俊旭於107 年5 月8 │沈俊旭犯販賣第二│
│ │ │月8 日11│ │日10時59分許起,陸續│級毒品罪,累犯,│
│ │ │時32分後│ │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某時許,│ │話與購毒者謝惠婷持用│壹月。未扣案之行│
│ │ │在00市00│ │之0000000000、 │動電話○○○○○│
│ │ │00號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壹支(含│
│ │ │停車場旁│ │聯繫販毒事宜,並於通│SIM 卡壹張)沒收│
│ │ │廁所 │ │話中以「那個」作為約│,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安非他命之代號,後於│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左列時間、地點,沈俊│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 │旭以1,000 元販賣甲基│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安非他命予謝惠婷1 次│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並收取對價。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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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107 年5 │同上 │沈俊旭於107 年5 月21│沈俊旭犯販賣第二│
│ │ │月21日18│ │日16時44分許起,陸續│級毒品罪,累犯,│
│ │ │時2 分後│ │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某時許,│ │話與購毒者謝惠婷持用│壹月。未扣案之行│
│ │ │在00市00│ │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販│動電話○○○○○│
│ │ │000 某統│ │毒事宜,並於通話中以│○○○號壹支(含│
│ │ │一超商 │ │「差400 」、「6 」作│SIM 卡壹張)沒收│
│ │ │ │ │為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之代號,後於左列時間│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地點,沈俊旭以1,00│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 │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予謝惠婷1 次。(謝惠│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婷當場先交付價金600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元,積欠之400 元事後│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亦有償還) │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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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107 年6 │楊皓程沈俊旭於107 年6 月7 │沈俊旭犯販賣第二│
│ │ │月7 日22│ │日22時48分許起,陸續│級毒品罪,累犯,│
│ │ │時59分後│ │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某時許,│ │話與購毒者楊皓程持用│壹月。未扣案之行│
│ │ │在00市00│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動電話○○○○○│
│ │ │00路、00│ │話聯繫販毒事宜,並於│○○○號壹支(含│
│ │ │路附近之│ │通話中以「安線」、「│SIM 卡壹張)沒收│
│ │ │小巷 │ │一條」作為約定交易第│,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1,000 元之代號,後於│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左列時間、地點,沈俊│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 │旭以1,000 元販賣甲基│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安非他命予楊皓程1 次│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並收取對價。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5 │同上 │107 年6 │同上 │沈俊旭於107 年6 月10│沈俊旭犯販賣第二│
│ │ │月10日20│ │日19時23分許起,陸續│級毒品罪,累犯,│
│ │ │時21分後│ │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某時許,│ │話與購毒者楊皓程持用│月。未扣案之行動│
│ │ │在00市00│ │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繫販│電話○○○○○○│
│ │ │00、00街│ │毒事宜,並於通話中以│○○號壹支(含 │
│ │ │口附近之│ │「有線半半」作為約定│SIM 卡壹張)沒收│




│ │ │00超商外│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非他命500 元之代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沈俊旭以500 元販賣甲│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 │基安非他命予楊皓程1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次並收取對價。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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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