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文忠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
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移送併辦案號:10
7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07 年度偵字第69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成年人利用少年犯準擄人勒贖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即恐嚇得利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犯恐嚇得利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恐嚇取財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透過「臉書」網站結識丙○○(原名黃寂琴),因 丙○○以其女戊○○相片用於其「臉書」帳號,並在其「臉 書」網頁上張貼遭其女鄭雅萍之夫林智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文章,乙○○即主動表示願為丙○○處理,雖經丙○○拒絕 ,乙○○仍執意介入處理。繼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乙○ ○自行與林智斌聯絡見面後,知悉丙○○係冒用戊○○相片 ,乃於同日夜間8 時許,會同鄭雅萍、林智斌及身分不詳之 林智斌成年友人,前往丙○○及其夫丁○○(下合稱丙○○ 夫婦)同住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到場 後,乙○○於質問丙○○為何冒用戊○○相片即掌摑丙○○ 2 下(未成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 利之犯意,藉口丙○○在「臉書」網站冒用戊○○相片,要 求丙○○賠償其率眾南下之食、宿及交通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丙○○因甫遭乙○○掌摑,且見現場尚有 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林智斌及其友人在場,自慮人孤
勢單,全無可求援之人,擔憂若不應允乙○○要求,其生命 、身體安全恐遭不測,致心生畏懼,遂聽從乙○○指示,書 立內容記載「茲因本人黃寂琴(即丙○○)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私將哥哥乙○○暫寄於本人處新台幣(下同)現金貳 拾萬元正在未告知的情況下私下挪用,今因東窗事發,在經 本人與哥哥乙○○私下央求下獲得其諒解不予提告並承若( 應為「諾」)每月15日分期伍仟元歸還,若有違背此約本人 願受法律之制裁並放棄上訴之權利」之「保管條」1 紙交給 乙○○,乙○○因而取得對丙○○請求按月給付5,000 元、 總額20萬元之不法債權。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毀損之犯意 ,藉口曾帶同沈志豪、蔡仕誠於105 年6 月6 日陪同丁○○ 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開庭需 支付報酬及相關費用,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6 月中 下旬某時,乙○○率同與其同具前揭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 財、毀損犯意聯絡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以棍棒敲破損 壞丙○○夫婦上址住處窗戶玻璃,足生損害於丙○○夫婦; ㈡於105 年7 月10日凌晨2 時29分許,乙○○指示與其同具 前揭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毀損犯意聯絡之潘秋玲(另 行通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具恫嚇意涵、 內容為「大嫂,忠哥交代我轉告你們,他下來幫忙你們的事 ,該做一個總結了吧! 他交代不用你們付出全部的錢,一切 他為你們張羅花費的錢,就已(應為「以」)10萬塊解決, 不然你知道他的個性與脾氣,在(應為「再」)讓他下來高 雄事情就沒那麼簡單了。」之訊息至丙○○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㈢於105 年7 月間某時,乙○○率同與 其同具前揭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及毀損犯意聯絡之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一同前往丙○○夫婦上址住處,在該住 處鐵捲門及牆壁噴漆書寫「忘恩負義、詐騙集團」等文字, 致上述物品喪失其美觀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夫婦。乙○○並藉由前揭行為,使丙○○夫婦心生畏懼, 欲逼使其等給付10萬元,惟丙○○夫婦迄未給付,乙○○恐 嚇取財始未得逞。
三、乙○○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竟屢番前往丙○○夫婦女婿甲 ○○合夥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美 容會館」,以其曾陪同丁○○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雄少家法院)開庭已代墊相關費用,要求戊○○、 甲○○出面處理,戊○○、甲○○因不堪其擾,便由戊○○ 具名簽發票面金額均為4 萬元之本票3 紙(合計面額12萬元 )交予乙○○(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詎乙○○為向甲○○
索討上開12萬元票款,先要求少年陳○揚、鄭○德、李○文 、官○榆(下合稱少年陳○揚等人,年籍均詳卷,另由少年 法庭處理)與其一同南下屏東,依其指示暴力討債,乙○○ 即與少年陳○揚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28日深 夜11時17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少年陳○揚等人共同前往「○○美容會館」,到場後 ,乙○○及少年陳○揚等人即分持棍棒毆打甲○○,並敲破 損壞店內玻璃、桌椅、監視器等物,足生損害於甲○○及其 合夥人己○○。嗣乙○○及少年陳○揚等人又將甲○○強押 上車且押坐在前揭車輛後座中間,控制甲○○之行動自由, 繼將甲○○載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夢 幻汽車旅館」拘禁。期間,乙○○出手毆打甲○○,向甲○ ○嚇稱「須籌付12萬元,始會讓其離開」,而要求甲○○自 行設法籌得12萬元款項以清償上開票款。甲○○為求脫身, 乃聯絡其友人己○○,由甲○○與乙○○分別與己○○對話 ,要求己○○籌措12萬元,經己○○應允付款。乙○○再嚇 令甲○○書立12萬元借據,始於翌(29)日上午6 、7 時許 ,與少年陳○揚等人一同將甲○○載返「○○美容會館」。 待乙○○向己○○收取12萬元,始將甲○○釋放,甲○○因 遭乙○○及少年陳○揚等人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 處挫傷、前胸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四、乙○○於106 年12月25日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開庭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淑芬(業經判刑 確定,詳後述)一同前往丙○○夫婦上址住處,欲質問丙○ ○為何對其提告。乙○○、林淑芬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到 場後,乙○○因無人應門,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要求林淑芬自前揭車輛內取出鋁製球棒。詎林 淑芬雖預見乙○○係為持該鋁製球棒用以實行毀損他人物品 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用,仍基於縱令乙○○持以實行前揭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不確定故意,依言自前揭車輛副駕駛座內取出鋁製球棒1 支 遞交乙○○。乙○○旋持該鋁製球棒敲破損壞丙○○夫婦上 址住處窗戶玻璃,足生損害於丙○○夫婦;期間,乙○○亦 在丙○○夫婦上址住處外謾罵叫囂。乙○○即藉由前揭行為 ,傳達其將加惡害於丁○○、丙○○生命、身體、財產之意 。適時,丁○○恰返回該處,經鄰居表示見乙○○有前揭舉 動,丁○○旋通知丙○○此情。丙○○即以其行動電話應用 程式觀看該處設置之監視器畫面,丙○○夫婦同見乙○○前 揭舉動,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乙○○因始終
無人應門,始載同林淑芬悻然離去。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160 號搜索票,於107 年2 月 8 日前往乙○○位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7 樓居處執 行搜索,當場在其前揭車輛內扣得乙○○所有、用於106 年 12月25日敲破損壞丙○○夫婦上址住處窗戶玻璃之鋁製球棒 1 支,始悉上情。
五、案經丁○○、丙○○、戊○○、甲○○、己○○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 至113 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供承有事實欄四所載 之毀損之犯行,亦不否認「被告曾於105 年5 月27日夜間8 時許前往丙○○夫婦上址住處,且當日丙○○亦有書立「保 管條」1 紙給被告;被告於105 年6 月下旬某時曾帶其同夥 前往丙○○夫婦上址住處持棍棒敲破損壞該處窗戶玻璃,亦 有於105 年7 月10日凌晨2 時29分許,要求潘秋玲為其傳送 前揭內容簡訊予丙○○,更曾於105 年7 月間某日,再度前 往丙○○夫婦上址住處』在該處鐵捲門及牆壁噴漆書寫『忘 恩負義、詐騙集團』等文字;於105 年10月28日深夜11時許 ,曾帶同少年陳○揚等人前往『帝樂美容會館』向甲○○索 討金錢,繼而將甲○○帶離「帝樂美容會館」前往「杜拜夢 幻汽車旅館」,期間亦有傷害甲○○;嗣因甲○○聯絡己○ ○,經己○○答應給付12萬元,其始帶甲○○返回「帝樂美 容會館」,並向己○○拿取12萬元;於106 年12月25日上午
11時52分許,曾與林淑芬一同前往丙○○夫婦上址住處,並 持鋁製球棒敲擊丙○○夫婦上址住處窗戶玻璃,致該玻璃破 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恐嚇取財、妨害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我於105 年5 月27日夜間8 時 許前往丙○○夫婦上址住處,是因丙○○要我南下幫其處理 事情,且丙○○係為向我道歉,始自願書立「保管條」給我 ,並稱要按月給付5,000 元給我,我並未強逼丙○○書立該 「保管條」,更未以該「保管條」向丙○○索討任何金錢; 且於該日戊○○、甲○○恰亦返回該處,當時戊○○即向我 表示請我暫留數日,要我保護其父丁○○前往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開庭,且稱會給我20萬元報酬,丁○○亦稱若到 時錢不夠或沒錢,會辦理勞保退休金或以車借款給付;而我 於105 年6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確有應戊○○之請,陪 同丁○○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保護丁○○之 人身安危,我自可向戊○○請求報酬;嗣因事後找不到戊○ ○,我才會向戊○○家人即丙○○夫婦索討我應得之報酬, 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後,因我與戊○○、甲○○協商, 雙方同意以12萬元作總結,乃由戊○○具名簽發面額4 萬之 本票3 紙給我,惟因戊○○均未付款,我始於105 年10月28 日我前往「○○美容會館」向甲○○索討12萬,我是為向甲 ○○索討票款;當日甲○○曾與我共同前往「○○夢幻汽車 旅館」,但我並無強押甲○○,實係甲○○提議前往「○○ 夢幻汽車旅館」,且我是為索討應得報酬,並無不法所有的 意圖;我於106 年12月25日前往丙○○住處,僅係為質問丙 ○○為何要告我,我持鋁製球棒敲擊玻璃,係為發出聲響, 惟不慎將玻璃敲破;我當日無意向丙○○夫婦索討金錢,亦 無恐嚇丙○○夫婦之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⒈被告係因丙○○曾向被告訴苦稱遭林智斌欺負,始應邀於 105 年5 月27日夜間8 時許,前往丙○○住處,為丙○○處 理她與林智斌間之恩怨;當時被告並未以丙○○在「臉書」 上冒用戊○○相片為由掌摑丙○○以脅迫丙○○支付其南下 之食、宿、交通費用50萬元,且丙○○因被告處理她與林智 斌間之糾紛,丙○○原答應將給付20萬元報酬給被告,但被 告未曾向丙○○索討此筆報酬;又丙○○係因無現款可供回 禮,始自行書立「保管條」交付被告,被告並無要求丙○○ 書立該「保管條」,亦未要求丙○○按月匯款5,000 元,丙 ○○指訴並非實在。⒉戊○○曾於105 年5 月27日在丙○○ 家中要求被告暫留高雄,於另日陪同其父丁○○前往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開庭,保護丁○○人身安危,為此戊○○允諾 給付被告20萬元報酬,而被告於同年6 月6 日確有陪同丁○
○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保護丁○○人身安危 ,因戊○○前已答應給付被告20萬元報酬,故被告已無需向 丁○○索討10萬元,惟因戊○○此後即無音訊,被告始請潘 秋玲傳送簡訊,向丁○○索討10萬元,此實係在向丁○○索 討其女戊○○積欠之20萬元酬勞。此後,因戊○○始終未給 付報酬,被告始於105 年8 月間,數度前往「○○美容會館 」找尋戊○○,請求戊○○給付20萬元報酬;幾經商討,戊 ○○及其夫甲○○乃與被告議定以12萬元作為總結,戊○○ 及甲○○乃由戊○○具名簽發票面金額各4 萬元、共計12萬 元之本票3 紙交與被告收執;嗣因戊○○拒不支付票款,被 告始於105 年10月28日夥同少年陳○揚等人前往「○○美容 會館」向甲○○要求給付票款;期間內,少年陳○揚等人雖 曾出手毆打甲○○,然係甲○○自行提議前往「杜拜夢幻汽 車旅館」另處商談,嗣亦係經甲○○同意,被告始與甲○○ 返回「○○美容會館」拿取12萬元;本案被告與丙○○、戊 ○○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是以被告向丁○○、丙○○、戊 ○○、甲○○求償,要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前揭所為應僅 成立強制、傷害、毀損等罪嫌。⒊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前 往丙○○住處係為質問何以丙○○另再告訴被告涉嫌恐嚇取 財,致被告需耗時費力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開庭,因見 丙○○在家卻不回應,欲敲擊玻璃窗中隔板出聲,促請丙○ ○出面,卻不慎誤擊玻璃,被告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所載恐嚇得利罪部分:
①被告前透過「臉書」網站結識告訴人丙○○,因告訴人丙○ ○以其女戊○○相片用於其「臉書」帳號,並在其「臉書」 網頁上張貼受欺負之文章,被告即表示願為告訴人丙○○處 理,隨後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南下高雄與林智斌於網路相 約後並聯絡見面,知悉告訴人丙○○係冒用戊○○相片,於 同日夜間8 時許,會同鄭雅萍、林智斌及身分不詳之林智斌 成年友人,前往告訴人丙○○及其夫丁○○同住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到場後,乙○○於質問告訴 人丙○○為何冒用戊○○相片,並掌摑告訴人丙○○2 下; 告訴人丙○○在被掌摑後,有當場簽立內容記載「茲因本人 黃寂琴(即丙○○)於105 年4 月15日私將哥哥乙○○暫寄 於本人處新台幣現金20萬元正,在未告知的情況下私下挪用 ,今因東窗事發,在經本人與哥哥乙○○私下央求下獲得其 諒解不予提告,並承諾每月15日分期5,000 元歸還,若有違 背此約本人願受法律之制裁並放棄上訴之權利」之「保管條 」1 紙交給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且與告訴人即證人丙○○、 鄭雅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後述),復有前揭「 保管條」影本1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41 頁);準此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我以我女兒戊○○相 片用於我『臉書』帳號;因我曾在『臉書』網頁上張貼有關 林智斌欺負我家人之文章,被告便自稱要幫我處理,惟我始 終回絕被告,亦未要求被告南下高雄,更未曾在『臉書』上 張貼『我被欺負,我要跟他拼了,請哥哥來幫忙處理』訊息 ,然被告仍硬要介入其中」、「嗣於105 年5 月27日夜間8 時許,我不知為何被告會同林智斌等人前往我上址住處;期 間,被告質問我有關『臉書』相片之事,並表示因我『臉書 』相片非我本人而掌摑我2 下,並要求我賠償50萬元」、「 經我幾番哀求,始降為20萬元,被告即逼迫我書立前揭『保 管條』,其上內容係被告要我當場照其所述書寫」、「被告 並要我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5,000 元給他」、「我書立前揭 『保管條』時,在場之人有被告及林智斌、鄭雅萍及身分不 詳之成年友人,當時因我認為林智斌及被告係同夥,故未向 林智斌求援,而鄭雅萍因平日遭林智斌家暴,其亦不敢作聲 ,故我亦未向鄭雅萍求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至100 頁 、第102 至104 頁、第107 至108 頁)。核與證人鄭雅萍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前揭『保管條』是我媽媽丙○○在其住 處內所書立」、「當時在場之人有我、我媽媽、林智斌及林 智斌之小弟、被告」、「起先被告不知何故已先與林智斌相 約見面,繼之林智斌、被告即帶我一同前往丙○○住處」、 「一進家門,被告便質問我媽媽為何在網路上冒用戊○○相 片,並掌摑我媽媽2 下,我媽媽因此即不敢再反抗,全依被 告指示行事」、「被告便稱要我媽媽支付被告率眾南下之食 、宿、交通費用共計20萬元,並逼迫我媽媽在其上址住處內 書立前揭『保管條』,而該『保管條』上內容亦係被告要求 我媽媽照被告意思書寫」、「被告並要我在該『保管條』上 簽名見證,又因我媽媽無法一次支付大筆金額,被告便要我 媽媽按月支付5,000 元」、「因當時林智斌在場,且因我長 期遭林智斌家暴,怕違逆被告之意思將會遭林智斌家暴,故 我亦不敢作聲」、「被告當場叫我當見證人,所以我就簽名 了」、「我媽媽在網路上只有訴苦,並無要求被告幫她處理 事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08 至214 頁)。又佐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係幫丙○○處理林智斌之事,而聯絡 林智斌與之見面,之後再前往丙○○住處」等語(見他卷第 47至48頁),另案偵查中供稱:「我到丙○○上址住處時,
曾質問丙○○為何騙我南下」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5 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5 年5 月27日夜間 8 時許,確有前往丙○○上址住處;嗣我知悉丙○○係冒用 戊○○相片,我一時氣憤,便掌摑丙○○2 下」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94 至295 頁),核其所供與證人丙○○、鄭雅萍 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證人丙○○、鄭雅萍上開證詞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丙○○係自願 書立前揭「保管條」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之身分證稱:「我不清楚丙○○書立該『保管條』之原因, 可能是要向我表示道歉之意,我未曾細看該『保管條』內容 ,亦未向丙○○索討任何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 頁 )。然被告確有收執前揭「保管條」,業如前述,倘其毫不 明瞭前揭「保管條」來龍去脈,豈會收下該「保管條」,是 被告前揭證稱:不明丙○○書立前揭「保管條」原由,亦不 知前揭「保管條」內容云云,實違常理,其所證前詞顯然避 重就輕,不足採信。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並無因欺騙被告南下而要包紅包向被告道歉,更無因未有 現款可包紅包,始自行書立前揭『保管條』交給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證人鄭雅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丙○○並非因為在網路上冒用戊○○相片而欲包紅包向 被告道歉,卻又因沒有現金,始書立『保管條』給被告」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14 頁),足見被告所稱:丙○○係包紅 包向我道歉,而書立「保管條」給我云云,僅係被告片面供 述,空言所辯,難以信採。再觀諸之前揭「保管條」內容, 要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丙○○係因欺騙被告南下,欲向被 告致歉,始書立前揭「保管條」之意,益見被告此部分之辯 解,應屬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並無寄放20萬元現金予丙○○,亦未曾借款20萬元予丙 ○○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丙○○沒有欠我錢」 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6 頁);其於另案偵查中亦供承: 「我並無寄放20萬元予丙○○,丙○○亦無積欠我20萬元」 等語在卷(見少連偵卷二第184 頁),核與證人丙○○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未曾保管被告寄放之20萬元,前揭『保 管條』內容均不實在,該等內容均係被告要我書寫者」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6 至107 頁),暨證人鄭雅萍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沒有借丙○○20萬元,亦未請丙○○保管其寄放 之20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37 頁),均相一致。據 此,被告實無向告訴人丙○○請求按月給付5,000 元、總額 20萬元之債權,甚為明確,其以前揭方式恐嚇丙○○,逼使
丙○○書立前揭「保管條」自承債務,已取得不法債權,其 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自有恐嚇得利之犯意,亦甚 明灼。
㈡犯罪事實二所載恐嚇取財未遂、毀損罪部分: ⒈被告先後指示潘秋玲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接續為下列 行為:①於105 年6 月中下旬某時,被告率同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數人,以棍棒敲破損壞丙○○夫婦上址住處窗戶玻璃。 ②於105 年7 月10日凌晨2 時29分許,被告指示潘秋玲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內 容之訊息至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於 105 年7 月間某時,被告率同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前往丙 ○○夫婦上址住處,在該住處鐵捲門及牆壁噴漆書寫『忘恩 負義、詐騙集團』等文字。被告並藉由前揭行為,向丁○○ 、丙○○索討10萬元,惟丁○○、丙○○迄未給付等情,業 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10 頁),且 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 面、第109 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 實有帶人到我上址住處敲破損壞玻璃及噴漆等語(見他卷第 208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6 月下旬某日上午 6 時許,我有聽到被告在我住處樓下喊稱『丙○○你給我下 來』,並敲擊玻璃,經我自樓上下望,即見被告有帶人到場 ,並在外胡亂叫囂,被告到場就是要跟伊與丁○○要錢,我 們均會害怕」、「潘秋玲確實有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 示內容之簡訊給我」、「我上址住處鐵捲門及牆壁上遭人噴 漆書寫『忘恩負義、詐騙集團』等文字時,我正在住處內, 即可聞到噴漆之氣味,嗣經鄰居告知係由被告所為,我便拍 照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第104 至105 頁、第 108 至109 頁、第111 至112 頁);暨證人丁○○於偵查中 證稱:「我住處的玻璃遭敲破損壞及噴漆均係被告所為」等 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26 至227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5 年6 月間某時,被告前往我住處外叫囂,且敲破損壞 我住處2 樓窗戶玻璃,當時我與丙○○均同在上址住處3 樓 ,我自3 樓下望即見被告身影」、「被告亦曾要潘秋玲傳送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內容之訊息予丙○○,向我們索討 10萬元」、「我住處之鐵捲門及牆壁均係遭被告噴漆,被告 噴漆時我不在場,我是經鄰居告知始悉此事係被告帶人到場 所為」、「因為被告三天兩頭即會前往我住處喊稱我與丙○ ○欠錢不還,鄰居均已知悉被告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16 至119 頁、第122 頁),均相吻合;並有告訴人丁○ ○住處遭毀損及噴漆照片6 幀、被告「臉書」網頁畫面擷圖
1 紙、丙○○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 幀附卷可資佐證(見 他卷第38至41頁、第100 頁、第102 頁),足證被告前揭任 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丙○○ 夫婦上址住處窗戶玻璃既已破裂,形體已受有損傷,造成利 用價值之減損,且在該處鐵捲門及牆壁噴漆,亦使該等物品 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當已足生損害於丁○○、丙○○ ,至為明確。
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辯稱:被告 係因受戊○○委託保護丁○○前往高雄少家法院開庭,為向 戊○○請求20萬元報酬,又因尋無戊○○去向,始向丁○○ 、丙○○等人請求相關費用,被告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惟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曾供稱:「我向丙○○索討者係戊○○答應20 萬元酬金,還有我先代墊之費用及我請TVBS記者採訪之費用 」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6 頁),亦供稱:「我係向戊○ ○、甲○○要回我的代墊款,我有請TVBS記者報導,亦有請 沈志豪等人吃飯約4,000 、5,000 元及唱歌,還有我的住宿 費用」、「記者部分至少花了8 萬元,我已給付8 萬元給我 友人姚重嘉」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87 至188 頁),或供 稱:「我陪丁○○前往高雄少家法院開庭,有先代墊約1 萬 元之醫藥費」、「而我宴請陪同我前往高雄少家法院之友人 飲酒、用餐、唱歌所需費用均由我自己給付,我沒有要跟丁 ○○索討,我只向丁○○等人要我已代墊之費用」、「另戊 ○○有說要付我酬勞,丁○○尚稱可以辦理勞保退休金給付 給我,惟事後我並未向其等索討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二 第227 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當初丙○○冒用 其女兒戊○○相片在網路上向我表示遭人欺負,要我幫忙處 理,我始受戊○○之請南下保護戊○○之父親丁○○前往高 雄少家法院開庭。為此,戊○○答應要給我20萬元之紅包, 且我亦有找其他友人與我共同保護丁○○,亦有相關支出, 我僅係要向戊○○拿我應得之酬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 頁),繼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5 年5 月27日我前往 丙○○上址住處時,戊○○及甲○○亦返回該處」、「當時 戊○○即向我表示請我暫留數日,要我保護丁○○前往高雄 少家法院開庭,且稱會給我報酬」、「而於105 年6 月6 日 下午4 時30分許,我確有應戊○○之請,與蔡仕誠、沈志豪 一同陪同丁○○前往高雄少家法院開庭,保護丁○○之人身 安危,自可向戊○○請求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 至 295 頁、第298 頁)。對照被告歷次所供,時而稱其係向告 訴人丙○○索討戊○○答應之10萬元酬金及請求已代墊而支
出之人事費用及記者費用,時而稱相關人事費用均由其自行 給付並未向告訴人丁○○等人求償,時而稱其僅係索討代墊 之費用並無索討報酬,時而稱其索討者即係戊○○應允支付 之20萬元報酬,顯見被告關於其究係因何而向告訴人丁○○ 、丙○○等人索討金錢,其金錢數額多寡,雜亂無章,不知 所云,難信為真。
⑵證人姚重嘉於偵查中證稱:「我請記者採訪丁○○,並未給 該記者任何費用」、「被告曾給我7 、8 萬元,但被告並未 說明該筆款項用途,然因為被告有欠我錢,故我亦將之收下 」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03 、204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曾幫被告聯繫TVBS記者報導丁○○之事,惟被告未 因此事給付我任何金錢,且該記者是我好友,並未向我收取 任何金錢」、「被告之前給我之8 萬元,與前揭報導事項無 關,且被告拿錢給我的時間與請我找記者之時間亦不相同」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至97頁),參諸證人姚重嘉曾於另案 為被告出具保證金8 萬元,並代其匯款和解金予另案被害人 等情,業經證人姚重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卷二第 205 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 筆錄、元大銀行存入憑條各1 紙附卷可按(見少連偵卷二第 207 至208 頁、第212 頁),足見證人姚重嘉與被告關係良 好,當不致虛詞偽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則依證人姚重嘉上 揭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因委託姚重嘉聯繫記者報導而支付任 何費用,顯見被告辯稱:因有代墊記者費用始向丁○○、丙 ○○請求返還其先代墊之費用云云,並無實據,殊無可採信 。
⑶證人沈志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6 月6 日曾與乙○ ○陪同丁○○前往高雄少家法院開庭」、「當日我並未因此 事受傷,惟期間因曾發生交通事故,事後被告有給我3,000 元紅包壓驚」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44、至45頁)。另證人 蔡仕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6 月6 日曾與被告陪同 丁○○前往高雄少家法院開庭,當日我有受傷,我有就醫並 申請診斷證明書,且已交由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理賠」、「事 後被告有給我3,600 元之紅包,表示要給我壓驚」等語(見 少連偵卷二第69頁背面、第7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受 傷所花醫療費約500 、600 元,被告事後有給我3,600 元」 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63頁),參諸被告曾於105 年6 月6 日在其「臉書」網頁張貼高雄少家法院照片乙節,亦有被告 「臉書」網頁畫面擷圖1 紙存卷可按(見少連偵卷二第234 頁),即令可認被告於105 年6 月6 日曾找沈志豪、蔡仕誠 陪同其與丁○○前往高雄少家法院開庭。然依證人沈志豪、
蔡仕誠所證前詞,被告為此至多僅支出6,600 元,此與被告 向丁○○、丙○○索討10萬元之數額相差甚鉅,況據證人蔡 仕誠所證前詞,其受傷醫療費用已辦理保險理賠,此部分醫 療費用顯與被告無關,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⑷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5 月27日我並未在我住 處,另於105 年5 月29日我、戊○○、甲○○與被告見面時 ,我有提到我遭林智斌家暴而要開庭之事,被告稱可以陪我 前往開庭,但我明言拒絕,並稱我會自行處理自己之家務事 」、「然於105 年6 月6 日下午4 時許,被告仍自行找人硬 要陪同我前往開庭,我尚曾向被告表示法院有法警不用其保 護」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24 至225 頁),其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是丙○○之夫,丙○○遭被告逼迫書立前揭『 保管條』時,我仍在外駕駛計程車營業而未在家,故我不知 道當時情形」、「我直到當日凌晨4 時許始返家,我未曾與 被告碰面,亦不可能向被告稱可辦理勞保退休金或以車借款 之方式給付酬勞」、「我並未要求被告陪同我前往高雄少年 家事法院開庭,被告係自己多事介入,甚且帶人與其同行」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 頁、第121 至122 頁),衡以證人 丁○○歷次所證均相一致,且與事實相符,其證詞自堪採信 。
⑸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我曾詢問被告可否於105 年6 月6 日陪同我父親丁○○去開庭,因我擔心林智斌會欺負丁 ○○,致丁○○有生命危險」、「我確有表示要為此事答謝 被告,但我並未說明要如何答謝,我原本想說要請被告吃飯 而已」等語(見他卷第213 頁),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 我有請被告陪同丁○○前往高雄少家法院開庭,但我沒有答 應要給被告任何報酬,更未答應要給付20萬元之報酬,且當 時被告也跟我說不用什麼答謝或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二 第214 至215 頁、第220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從未承諾要給付被告20萬元之報酬」、「我僅曾在某日吃火 鍋之時,談及我家人無法陪同丁○○前往高雄少家法院開庭 ,被告即自稱其可以陪同,我僅回稱『麻煩你了,謝謝你』 ,我並未因此事應允要給付被告20萬元之報酬」、「我當時 因有孕在身而未工作,僅靠我夫甲○○工作,根本無力給付 20萬元,故我不會向被告表示要給付20萬元報酬」、「我僅 曾向被告表示待我生產後可以工作時再賺錢答謝被告,惟未 言明答謝之內容,我所謂之答謝或許是招待請被告及其友人 用餐,或許是給2 萬或10萬元之紅包,惟要在我能力範圍內 答謝被告」、「當時若被告表示需給付20萬元之報酬,我即
不會請被告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 頁、第195 至19 8 頁、第200 至203 頁),酌以證人戊○○就其曾出言委請 被告乙○○陪同其父親丁○○前往高雄少家法院開庭一事, 始終直承其事,未予隱瞞,而為被告有利之證述,足信證人 戊○○應無虛構情節誣指被告犯罪之情形,是依證人戊○○ 前揭證述,堪認戊○○雖曾出言請求被告陪同丁○○前往高 雄少家法院開庭,然並未應允將給予被告任何報酬。另揆之 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初始係向我與甲○ ○稱其友人因與其陪同丁○○前往高雄少家法院開庭而受傷 ,故要我們支付醫療費用,我們因一開始乃先匯款1 萬6,50 0 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 至189 頁),核與證 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找我處理時,係稱 其有找人陪同戊○○父親即丁○○前往開庭,且因其所帶之 人受傷,因而要求我代墊醫療費用,我亦因此匯款1 萬6,50 0 元予被告,且被告數次前往『○○美容會館』找戊○○, 均係稱要醫藥費等費用,大略係稱乙○○曾帶人陪同戊○○ 父母出庭,而其所帶之人有受傷,詳細內容伊非清楚,惟被 告因尋無戊○○父母,便要伊出面處理」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二第165 至166 頁、第173 至174 頁、第177 頁),且查 甲○○確曾於105 年8 月15日上時11時1 分許,匯款1 萬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