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盈予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91號、106 年
度偵字第1138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99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盈予與盧天芳(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12時18分許, 高文賢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盧天芳持用門號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由被告王盈予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高文賢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約定於106 年9 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盧天芳住處,由盧天芳販賣海洛因 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高文賢,並向高文賢收取新台幣 (以下同)1 千元。因認被告王盈予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據之證明 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 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 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 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 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 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 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 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 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施用毒品者 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
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 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 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亦採此一見 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盈予與盧天芳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文賢之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高文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LINE通訊 往來截圖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王盈予堅詞否認有 與被告盧天芳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文賢罪嫌,辯稱:我沒有與盧天芳共同 販賣毒品,我不知道盧天芳在販賣毒品等語。辯護人則替其 辯護:被告王盈予只是偶然與盧天芳共同騎乘機車,代接電 話轉達,並不知道盧天芳有販賣毒品等語。
四、經查:
(一)因證人高文賢要向同案被告盧天芳購買毒品,適同案被告盧 天芳騎機車搭載被告王盈予欲返回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盧天芳住處割草,同案被告盧天芳要高文賢到家裡來交 易,途中同案被告盧天芳於106 年9 月11日12時18分許,將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交給被告王盈予,指示以通訊軟體LI NE撥打高文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知高文賢 快到家了,來幫忙割草等語,嗣於同日13時許,在上開住處 ,由同案被告盧天芳販賣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高文賢,並向高文賢收取1 千元。隨即為埋伏警員持法院搜 索票當場查獲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盧天芳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高文賢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王盈予亦坦承有於上述時間, 同案被告盧天芳因騎機車,將手機交給我以LINE電話,通知 高文賢說「快到家了,來幫忙割草」等語不諱,而同案被告 盧天芳住處前確有草皮、植栽,亦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二)茲應審究被告王盈予與同案被告盧天芳有無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㈠被告王盈予於警詢時供稱:「(你與盧天芳是何關係?你是 否認識高文賢?你們3 人為何會在一起?)我跟盧天芳係男 女朋友關係。我與高文賢係朋友關係。因為要割草盧天芳請 他來幫忙。」(警詢卷第26頁)、「(昨天是否有跟高文賢 聯絡?)我有用盧天芳的LINE撥電話給他,我是用盧天芳的 手機撥的。」、「(找高文賢做何事?)我要找他一起割草 ,請他一起幫忙。」、「(高文賢證述,他到妳跟盧天芳的 住處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妳是否知情?)我不知情。」
、「(剛剛有說妳幫盧天芳接電話,是因為盧天芳在騎車? )是,當時我坐在盧天芳後面。」等語明確(見警詢卷第16 1 頁),核與同案被告盧天芳於聲請羈押庭時供稱: 「(高 文賢去你們家做什麼事?)割草,是我叫王盈予用LINE打電 話給高文賢,要他過來幫忙割草(見聲羈卷第12頁)。又於 偵審中證稱:王盈予是幫我接電話,她不知道我在做什麼, 我不想讓她知道,她當然起過疑心,我都是敷衍過去等語( 見偵查一卷第165 頁反面、原審卷第55至57頁),而被告王 盈予於聲請羈押庭時供稱:「(盧天芳有在販賣毒品,知道 嗎?)我有問他,他都說沒有。」等語無訛(見聲羈卷第20 頁)。足見被告王盈予不知同案被告盧天芳在販賣毒品,又 證人高文賢先與同案被告盧天芳約在盧天芳住處見面交易毒 品乙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盈予知情,是同案被告盧天芳 騎乘機車時指示被告王盈予撥打電話通知高文賢說「快到家 了,來幫忙割草」等語,難認被告王盈予與同案被告盧天芳 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至證人高文賢於警詢時,雖證稱:我跟盧天芳交易毒品時, 王盈予都有在場,有時錢會交給王盈予收取。我沒看過王盈 予在分裝毒品,但有看過她幫忙跟我交易毒品,及收取保管 現金等語(見警一卷第82頁)。於偵查時證稱:我進去時, 王盈予在桌子的旁邊坐,毒品是盧天芳交給我的等語(見偵 一卷第212 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這次交易是盧 天芳用夾鏈袋裝毒品,親手拿給我,我把錢放在桌上,王盈 予站在哪裡,我沒有印象。我買毒品都是跟盧天芳聯絡,找 不到他也不會找王盈予。之前交易毒品時,沒有把錢交給王 盈予過,也沒有看過王盈予幫忙交易毒品或收取、保管價金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天芳則 證稱:這次交易是在廚房,我拿給高文賢,也有拿到錢,王 盈予沒有看到,也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8頁)。 是證人高文賢雖於警詢時,有證述關於毒品價金會交給被告 王盈予等內容,然是否即為本次交易,尚有不明。且其嗣後 已改稱並未把錢交給被告王盈予,且毒品之交易均與同案被 告盧天芳為之,而與同案被告盧天芳上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 內容相符,自堪採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盈予參與本次同 案被告盧天芳與證人高文賢毒品交易行為。
㈢綜上,被告王盈予於本次同案被告盧天芳與高文賢交易毒品 中,雖有受同案被告盧天芳之指示與證人高文賢聯繫,然無 證據證明被告王盈與同案被告盧天芳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犯意聯絡,且當時被告王盈予與同案被告盧天芳確要返家割 草,割草並非毒品交易代稱,又高文賢到同案被告盧天芳住
處交易毒品時,被告王盈予並未參與交易毒品行為,是被告 王盈予依指示撥打電話通知高文賢說「快到家了,來幫忙割 草」等語,則自難據此認被告王盈予與同案被告盧天芳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予高文賢,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五、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被告王盈予與同案被告盧天芳2 人為男 女朋友,並已交往1 年有餘,早於106 年7 月29日前,2 人 即共同施用毒品,被告王盈予顯然知悉同案被告盧天芳持有 大量分裝毒品,且由同案被告盧天芳供給毒品。㈡本案起訴 書所載附表二編號2 、3 ,固未能通過「嚴格證明法則」之 檢驗,而獲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的有罪心證,然依原 審判決無罪判決所載之監聽譯文,被告王盈予接起電話後再 交由同案被告盧天芳,同案被告盧天芳向郭柳佑稱「我跟你 講那個讚的」「那個讚的,給你加強的」「那個是給你加強 的啦」係就毒品的純度、品質做表示,被告王盈予於同案被 告盧天芳身旁,被告王盈予顯然對於同案被告盧天芳從事毒 品交易有顯然的預見。㈢在上開被告王盈予對於同案被告盧 天芳從事販賣毒品乙節已有預見之情下,被告王盈予於附表 二編號4 所示時地,由被告王盈予主動打電話向證人高文賢 聯絡通知證人前往同案被告盧天芳住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王盈予與同案被告盧 天芳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等語。惟查,附 表二編號2 、3 部分,即同案被告盧天芳販賣海洛因予郭柳 佑部分,原審勘驗附表二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盈予 於106 年8 月27日16時19分55秒本次交易之聯絡過程中,僅 有一開始接聽電話「喂、喂」,其後旋即由同案被告盧天芳 與證人郭柳佑簡短通話即結束,嗣間隔約半小時後,即於10 6 年8 月27日16時46分55秒同案被告盧天芳與郭柳佑再度聯 絡,同案被告盧天芳固有說「我跟你講那個讚的」「那個讚 的,給你加強的」「那個是給你加強的啦」等語。惟被告王 盈予當時是否在場,並聽聞上開言詞,或只聽聞同案被告盧 天芳單方上開言詞,即瞭解雙方通話之意思,均有疑義。又 附表二編號3 部分,被告王盈予即僅於106 年9 月11日12時 11分、17分許向證人郭柳佑表示「喂」「到了」,且被告王 盈予均未參與毒品交易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盈予與同案 被告盧天芳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原 審於判決理由詳細說明,並就此部分為被告王盈予無罪諭知 ;檢察官亦認此部分未能通過原審「嚴格證明法則」之檢驗 ,而獲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的有罪心證,表示折服, 未就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上訴,上開監聽譯文既不足證明 被告王盈予有參與附表二編號2 、3 販賣毒品之證據,自難
以附表二編號2 、3 監聽譯文,作為被告王盈予與同案被告 盧天芳共同販賣毒品予高文賢之補強證據。況檢察官並未舉 證證明同案被告盧天芳於上開電話中說「我跟你講那個讚的 」、「那個讚的,給你加強的」、「那個是給你加強的啦」 等語,被告王盈予在場,並聽到上開言詞,及瞭解上開言詞 係同案被告盧天芳就交易毒品的純度、品質做表示,自不得 據此為被告王盈予不利之認定。
六、檢察官應善盡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 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 判決,公訴人提出證明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即無從為被告王盈予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盈予確有公訴人所指與同案被告盧天芳 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高文賢之犯行,自不能遽以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罪相繩。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王盈予此 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被告盧天芳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責及被告王盈予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 、2 、3 部分無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 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起訴書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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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受讓者 │轉讓時間 │交付地點 │毒品種類│ 轉讓方式 │
│ ├─────┼─────┤ │ ├────┤ │
│ │行為人使用│受讓者使用│ │ │金額 │ │
│ │之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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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盧天芳、 │洪明山 │106年8月6日12 │高雄市內門區│甲基安非│盧天芳、王盈予持用左列行動│
│(編 │王盈予 │ │時36分許 │溝坪路彈藥庫│他命1包 │電話,於106年8月6日11時43 │
│號K-│ │ │ │旁 │(重量不│分許、12時26分許,撥打洪明│
│67、│ │ │ │ │詳) │山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聯絡│
│68譯├─────┼─────┤ │ ├────┤毒品轉讓事宜,盧天芳、王盈│
│文) │0000000000│0000000000│ │ │新臺幣(│予即於左列時、地,共乘1部 │
│ │ │ │ │ │下同) │機車到場,交付左列第二級毒│
│ │ │ │ │ │1,000元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明山 │
│ │ │ │ │ │ │,並由盧天芳收受價金。 │
├──┼─────┼─────┼───────┼──────┼────┼─────────────┤
│2 │盧天芳、 │郭柳佑 │106年8月27日16│郭柳佑位於高│海洛因2 │盧天芳、王盈予持用左列行動│
│(編│王盈予 │ │時46分後不久 │雄市旗山區旗│包(重量│電話,於106年8月27日16時19│
│號G-│ │ │ │甲路1段59巷 │不詳) │分許,撥打郭柳佑所持用左列│
│274 ├─────┼─────┤ │3號住處附近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27│0000000000│0000000000│ │洋基游泳池路│500元 │,盧天芳即將分裝成2包之第 │
│5譯 │ │ │ │邊 │ │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菸盒內,│
│文)│ │ │ │ │ │於左列時間,放在左列地點,│
│ │ │ │ │ │ │郭柳佑抵至現場後,自行將放│
│ │ │ │ │ │ │在菸盒內之海洛因2包取走, │
│ │ │ │ │ │ │郭柳佑暫賒欠價金,於106年9│
│ │ │ │ │ │ │月6日中午某時始將價金交付 │
│ │ │ │ │ │ │盧天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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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盧天芳、 │郭柳佑 │106年9月11日12│同上 │海洛因1 │郭柳佑持用左列行動電話,於│
│(編│王盈予 │ │時30分許 │ │包(重量│106年9月11日10時27分許,撥│
│號G-│ │ │ │ │不詳) │打盧天芳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
│1、 ├─────┼─────┤ │ ├────┤,與盧天芳、王盈予聯絡毒品│
│G-2 │0000000000│0000000000│ │ │500元 │交易事宜,盧天芳即於左列時│
│、G-│ │ │ │ │ │、地將裝在夾鏈袋之第一級毒│
│3譯 │ │ │ │ │ │品海洛因1包交付郭柳佑,郭 │
│文)│ │ │ │ │ │柳佑暫賒欠價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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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盧天芳、 │高文賢 │106年9月11日12│盧天芳位於高│海洛因2 │王盈予使用盧天芳持用之左列│
│ │王盈予 │ │時30分許 │雄市旗山區義│包(純質│行動電話,於106年9月11日12│
│ │ │ │ │德街31巷34號│淨重0.0 │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
│ │ │ │ │住處 │85公克以│打高文賢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
│ │ │ │ │ │下)、甲│,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盧天芳│
│ │ │ │ │ │基安非他│即於左列時、地將左列第一級│
│ │ │ │ │ │命1包( │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 │
│ │ │ │ │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高文賢 │
│ │ │ │ │ │0.19公克│,並收受價金。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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