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99號
KSHM,108,上易,99,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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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9號
                         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智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 年度審易字第802 、94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649、
2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康智皇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均 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自首,且原審所判較被告其他案 件量刑為重,請再減輕其刑,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社 會危害非鉅,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原審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有自首之情事 ,並非心生悔悟而主動到案自首,其量刑減輕利益本應有限 。㈡被告早於100 年間即因施用毒品多次為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反覆施用毒 品,經判處罪刑均難以戒絕,已可見其自制力欠佳,刑罰感 應力薄弱,自不能再量處相同之刑,甚至應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詳見原判決所載)。㈢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反覆施用毒品難以戒絕,殊無值得同 情之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僅為2 月有期徒刑,被告復有前開自首 減輕事由,更無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02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智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第20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智皇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康智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9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3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9 日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某處之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24日0 時 50分許,其在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與成功路交岔口,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 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警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 12日14時許,在岡山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12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岡山區河堤路一段86號前,其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其於前揭當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行交 付其前揭施用所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 包供警查扣,向員警坦承曾於當日14時許施用 第二級毒品,自首而願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分別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康智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 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80 2 號案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37頁),揆諸上揭說明 ,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均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 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坦承不諱(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138400號 案卷,下稱【警一卷】,第4 至8 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 偵字第10772204900 號案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7 頁 ;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案卷,下稱【偵卷】 ,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第85頁),並有岡 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 照表(取號代碼分別為:岡107A125 、岡107A394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4 月23 日、107 年8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 岡107A125 、岡107A394 )、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ㄧ卷第9 頁、第13 頁;警二卷第13至17頁、第20頁;偵卷第53頁),且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施用所 餘之物,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此有岡山分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在卷 可考(見警二卷第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 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易 字第211 號、第1636號、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8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與前經撤銷假釋所 餘之殘刑1 年又21日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2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⑵再者,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 告於107 年3 月24日0 時50分許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 於警知悉其遭攔查前曾於107 年3 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前,即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員 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其於107 年3 月19日 18時許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7 年3 月24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ㄧ卷第4 至8 頁); 再被告於107 年8 月12日16時50分許亦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其於警知悉其當日遭攔查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事前,即主動交付其該次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為警 查扣,並主動向警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 裁判等情,則有被告107 年8 月12日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 考(見警二卷第1 至7 頁),經核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 ,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其素行暨 其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遭查扣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 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 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地施用所餘之物,經檢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已 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李廷輝、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康智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第二級毒品犯行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㈡所示用第│康智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二級毒品犯行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
│ │ │物沒收銷燬之。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1.96│
│ │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3.96│
│ │公克) │
├──┼────────────────────┤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4.42│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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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