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晋炯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曾國華律師
陳妙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 年度易字第69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4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晋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晋炯前於民國106 年9 月間因不滿犬 隻吠叫而與告訴人程蕙之母發生糾紛。嗣於107 年2 月19日 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 ○○市○○路000 巷○○○○巷00號前,見告訴人程蕙所飼 養之長毛臘腸犬趴臥在道路中央,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逕行 駕車駛過,造成該犬隻當場死亡。因認被告蕭晋炯涉犯刑法 第354 條毀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宰殺動物罪 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等罪嫌,係以告訴人程蕙之指述,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駕駛小客車擦 撞告訴人程蕙飼養之臘腸犬,致該犬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毀損等犯行,辯稱:「當天我自己精神狀況不好,要載 我太太去上班,因為是平常開車的巷子,路況和車況都很熟 悉,我太太又臨時交代我一些事情,一時沒有注意,可能視 線沒有注意到地上的東西,才會撞到狗。當天是過年期間, 又是狗年,以我這種年紀的人,不可能會去犯民俗禁忌,故 意去撞死狗」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罰。」第2 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可見原則上行為必具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構成犯罪, 若無此意,自無以故意犯論擬之餘地。
㈡依本件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事實
⒈本件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
⑴7:40:04-12:監視器畫面出現本案臘腸犬在馬路中央,而道 路右側停放2 台機車,均停在紅線與右側住家
門口之間。
⑵7:40:12-14:監視器畫面出現本案汽車經過,與右側停放之 機車至少有50公分以上之距離。
⑶7:40:14-15:本案汽車通過趴臥在馬路中央之本案臘腸犬, 並於15秒穿過本案犬隻。
⑷7:40:15-16:監視器畫面出現本案臘腸犬遭輾過後四肢朝上 ,當場死亡(見原審卷第54、63-65頁勘驗筆 錄、監視器擷取畫面)
⒉依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之小客車於撞到本案臘腸犬前,臘 腸犬(頭朝向左方、背對告訴人之母住家)係橫躺在小客車 右前車輪左方,臘腸犬尾部較靠近右前車輪,過程中臘腸犬 有起身之動作(見警卷第12頁第1 、2 張照片對照);而於 事件發生後,呈現臘腸犬嘴部大量流血,頭部及身體部位則 完整(見警卷第16頁照片)。
㈢被告本件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一時疏忽所致,以本件監視 錄影光碟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僅4 秒,過程中被告行駛之車速 一致(即起訴書待證事實欄所載「前、後均無煞車或減速) ,欲從中證明被告在寬約4 米之巷弄中駕駛行為致橫躺路中 本案臘腸犬死亡,其當時內心之意欲,究係公訴人所指故意 ,或被告所辯因一時疏忽未注意所致(即交通事故常見之「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本即有困難。然: ⒈依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顯示,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行駛車速一 致,右側車輪並非朝向本案臘腸犬之身體中間部位行進,而 事故後,臘腸犬呈現嘴部有大量流血,但頭部及身體部位完 整之情形,顯見臘腸犬應係於發現被告之小客車接近時,即 起身(轉身)欲返回告訴人母親之住處,致頭部、嘴巴部位 遭被告之小客車右前車輪擦撞。則衡情,被告若意欲蹍壓本 案臘腸犬,當係加速朝臘腸犬身體中間部位撞擊,不僅目標 較大、使臘腸犬猝不及防、致臘腸犬死亡之機率亦較高,然 由上開本件監視器擷取畫面所顯示之狀況,並非如此。 ⒉本案案發時間為107 年2 月19日7 時40分許,為我國傳統習 俗戊戌年(狗年)農曆春節期間之大年初四早晨,而被告當 時駕駛小客車係為搭載其從事護理工作之妻陳鳳枝前往屏東 縣萬丹鄉某醫院上班,此業經證人陳鳳枝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74頁背面);且經本院當庭以GOOGLE地圖、街景圖、衛 星圖比對被告住處與本件案發地點之相關位置,二者相隔5
間住家(GOOGLE地圖標示約41公尺,見本院卷第65-67 頁) ,意即被告自其住處駕駛小客車出發後行駛僅短短約41公尺 即發生本件事故。衡以我國傳統年節期間極重喜慶,要說吉 利的話,避免做出不好或觸眉頭之事,甚且駕駛人更忌諱有 輾壓犬、貓之事情發生,則以本件案發時被告之年齡(虛歲 60歲)、發生時間(大年初四早晨出門時)、肇事車輛車主 (登記被告之妻名義)、地點(僅距被告住處約41公尺)等 傳統、時空因素,被告是否有輾壓本案臘腸犬之故意,自非 無疑,毋寧正如被告上開所辯,係因一早出門,注意力未集 中,致在僅行駛短短41公尺,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發 生本案擦撞臘腸犬之事故,較符事理之常。
⒊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因前於106 年9 月間,曾遭告訴人 之母飼養之犬隻吠叫發生糾紛,乃故意為本件犯行。惟被告 於106 年9 間月遭告訴人之母飼養之犬隻吠叫之事,該犬隻 為黑色土狗(見警卷第5 頁背面告訴人筆錄、第14頁犬隻照 片),並非本案臘腸犬,是自難以此為聯結,而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本件駕駛行為有蹍壓 本案臘腸犬之故意。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 涉犯毀損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 告否認犯罪聲明上訴,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蔡宜玲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