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47號
KSHM,108,上易,47,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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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龍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秀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方將任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42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210號、105 年度調偵字
第4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16時許前某時,將農用自小貨 車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0 ○0 號前產業道路路 旁,並與其子少年陳○德(87年5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 日生活輔導處分確定)、所聘請之女工丙○○在該產業道路 旁農地噴灑農藥。迨於同日16時許,王俊仁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乙○○及岳母方謝月卿等人、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柳曉純 等人行經該產業道路,因認遭戊○○所停放之農用自小貨車 阻擋而無法通行,王俊仁乃下車請丙○○通知戊○○移車, 然戊○○表示要等噴灑完農藥才能移車,王俊仁等人在現場 等候約20分鐘後,甲○○遂前往將戊○○所駕農用小貨車上 噴灑農藥之馬達關閉,戊○○、陳○德因而心生不滿,竟與 丙○○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戊○○、陳○ 德徒手毆打甲○○之臉部及上半身,丙○○則自後方拉扯甲 ○○之衣領及抓打其後頸部,乙○○見甲○○遭毆打即上前 欲保護甲○○,戊○○明知乙○○在甲○○身旁,仍基於縱



使傷害乙○○之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繼續 向甲○○、乙○○出拳,因而傷及乙○○之右手指,致甲○ ○受有臉、雙頰、耳後多處抓傷痕跡、頸部右肩、雙手前臂 、前胸壁及後背多處傷痕、右腕腫痛等傷害,乙○○則受有 右側手部挫傷、右側無名指挫傷及骨折等傷害。二、案經甲○○、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有罪判決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訊據被告戊○○、丙○○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 告戊○○辯稱:當天是我兒子陳○德先上去與甲○○爭執, 我是拉開我兒子不讓他與人打架,我沒有打甲○○云云;被 告丙○○辯稱:我只是去勸架,對方誤會我去幫忙打架,我 沒有打甲○○云云,經查:
㈠被告2 人共同傷害甲○○之事實,已據證人甲○○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稱:【當天下午我跟家人一起到我姊夫(指王 俊仁)家中田裡種植農作物,在我們進入農地的時候,一開 始戊○○的車子尚未停在阻擋車位的地方,我們要離開的時 候,發現戊○○噴灑農藥的車子停在我們的去向,我們等了 10幾分鐘,在這期間我們一直反覆的通知丙○○,一開始我 們是對著他們3 個人呼喊,請他們先移車,但是整個過程中 只有丙○○前來跟我們反應,我們跟他反應了3 次之後,他 們還是沒有人上來移車,我們一直叫他,他們也沒有做任何 的回應,所以我想有可能是馬達的聲音太大聲,導致我們在 相距2 、300 公尺的地方過程中,他們聽不到我們請他們上



來移車的聲音,我才會將馬達關閉,我一關閉馬達之後,我 就馬上回到我的車上等他們上來移車,接下來戊○○上來就 直接動手往我頭部毆打,他毆打完畢之後,緊接著他兒子從 田裡面爬上來,接續兩人一起毆打我,毆打到一半的時候, 接著丙○○也一起加入,整個過程中我都是被打的份,且沒 有還手毆打他們。我當天的傷都是被告3 個人所造成的】等 情明確(警1 卷第2-6 頁,偵2 卷第13頁,原審卷第319-32 0 頁),核與證人即當天在場之柳曉純、乙○○、王俊仁、 方謝月卿分別於警詢、原審一致證稱:【案發當天因為被戊 ○○他們擋住去路,叫他們移車都不上來,所以甲○○就把 戊○○他們噴農藥的馬達關閉,戊○○從農地上來後就出手 毆打甲○○,他兒子陳○德也上來打甲○○,丙○○是在甲 ○○的背後抓他的脖子及衣服】等情相符(警1 卷第16、19 、21、23頁,原審第204-205 、269-272 、275 、280 -281 頁),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1 卷第52頁) 。
㈡乙○○因保護甲○○而遭戊○○打傷乙情,業據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當天我有受傷,因為戊○○、 陳○德他們兩人一直徒手攻擊我弟弟甲○○,我上前去阻止 的時候,戊○○沒有因為我去阻止而停手,過程中還是一直 繼續毆打甲○○,是戊○○使我受傷,我是上前去阻止以致 我的手受傷。我有提出兩份診斷證明書給警察,署屏醫院是 當天我受傷去驗傷的,另外1 張是因為我反反覆覆去就診推 拿,醫生說沒有辦法復原,後來是朋友介紹我去這家做第二 次確診,醫生才告訴我是永久性骨折,沒有辦法復原,陳泰 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的骨折是當天就已經造成骨折】等語 (警1 卷第19頁,原審卷第205-206 頁),核與證人甲○○ 於原審證稱:【當時在我被他們3 人(指戊○○、丙○○及 陳○德)毆打的時候,我家人都在制止我不要還手及阻止我 不要被他們打,但戊○○在毆打我的過程中揮到我姐姐乙○ ○,造成我姐姐受傷,因為我姐姐為了要保護我不要被他們 毆打,所以我姐姐乙○○被打到】等語(原審卷第320 頁) 、證人王俊仁於原審證稱:【戊○○在攻擊甲○○的時候, 乙○○用手去阻止他們,不讓他們打甲○○,當時他們不管 前面是女生也揮下去了,導致我太太(指乙○○)的手骨折 】等語(原審卷第276 頁)、證人方謝月卿於原審證稱:【 我女兒(指乙○○)就是她弟弟(指甲○○)被打,她要去 勸阻不要打,戊○○就打我女兒】等語(原審卷第287 頁) 均相吻合,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 下稱屏東醫院) 斷 證明書、陳泰昌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



16、17頁)。
㈢上開告訴人甲○○、乙○○之指述,與證人柳曉純、王俊仁 、方謝月卿證述情均相符合,並無任何矛盾之處,亦未見誇 大或渲染之詞,其等所為不利被告2 人之指證,應堪採信。 參以被告戊○○於警詢供稱:【甲○○自行關掉我貨車上農 藥噴灑器的馬達,這時因無法噴藥,所以我就從田裡走上去 ,到產業道路時我就問甲○○說:「你為甚麼要關掉我的馬 達」,甲○○回我說:「你不讓我車子過,我也不讓你噴藥 」,這時我兒子陳○德也上到產業道路上要求甲○○道歉並 發生推擠】等語(警1卷第8頁),證人陳○德於警詢證稱: 【當天是甲○○關我們的馬達,與我父親戊○○發生爭執, 我跟甲○○就發生打架】等語(警1 卷第10頁),被告丙○ ○於警詢供稱:【甲○○關掉貨車上噴農藥的馬達,這時因 無法噴藥,所以戊○○就從田裡走上去,到產業道路找甲○ ○理論,沒多久我看到他們在推擠,手裡並未拿東西攻擊對 方,後來陳○德也上前理論,我上去就馬上勸架】等語(警 1 卷第10頁),是依被告2 人及陳○德上開所述,被告戊○ ○父子確與甲○○發生爭執、推擠無訛,益徵證人甲○○、 乙○○、柳曉純、王俊仁、方謝月卿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
㈣被告戊○○父子既與甲○○因噴藥馬達遭關閉之事發生爭執 ,戊○○顯然不滿甲○○逕自將噴藥馬達遭關閉,致其等無 法順利完成噴藥作業,足信被告戊○○父子與丙○○確有出 手毆打甲○○之動機,且被告戊○○於毆打甲○○過程中傷 及乙○○,亦與常情無違,是依證人甲○○、乙○○、柳曉 純、王俊仁、方謝月卿所為不利被告2 人之證述,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陳泰昌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顯現之事實,被告 戊○○父子及丙○○有共同毆打甲○○、被告戊○○有毆打 乙○○成傷,應堪認定。
㈤被告2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丙○○於警詢時已指證戊○○先與甲○○推擠並互相攻 擊,繼而陳○德始加入推擠,核與告訴人甲○○、乙○○、 證人柳曉純、王俊仁、方謝月卿證述戊○○先毆打甲○○, 陳○德始加入毆打之語相符,前已述明,被告戊○○辯稱係 陳○德先上去與甲○○推擠,其未出手毆打甲○○云云,尚 難採信。
2.告訴人乙○○與甲○○為姐弟關係,乙○○見其弟甲○○遭 被告戊○○父子毆打而上前欲保護之,合於人之常情,被告 戊○○辯稱乙○○未靠近推擠現場,難認與事實相符。又乙



○○係於本件案發當日21時42分至屏東醫院急診室就醫,距 離其遭戊○○傷害之同日16、17時許,扣除用餐及交通時間 ,足認兩者時間密切接近,且所受傷勢與前揭各證人所證戊 ○○傷害乙○○之情節相符,被告戊○○質疑乙○○所受傷 勢非其所為,自難採信。
3.被告丙○○雖辯稱:伊係為阻止雙方打架而拉甲○○云云, 惟丙○○與甲○○素昧平生,於雙方發生衝突時,其何以未 阻止熟識之戊○○父子,卻貿然阻止甲○○?所辯之情已與 常理相違,再觀諸甲○○所受傷勢有耳後多處抓傷痕跡、後 背多處傷痕,此等傷勢所造成原因均是遭人自後方攻擊而致 ,以被告戊○○父子係正面與甲○○為推擠衝突之情觀之, 其等所為不可能造成甲○○耳後、後背受傷,若丙○○僅為 阻止甲○○,亦不可能造成甲○○耳後、後背受傷,故證人 甲○○、乙○○、柳曉純、王俊仁、方謝月卿稱稱丙○○在 甲○○後方出手抓打之語,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丙 ○○犯罪之依據。被告丙○○否認犯行,亦無足採。 4.被告戊○○以甲○○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僅錄得雙方 衝突前、後之影像,進而質疑甲○○有刻意掩飾衝突畫面之 舉,惟甲○○已敘明因其配偶柳曉純於雙方衝突時,怕其車 內子女遭波及而將車輛熄火並上鎖等語(偵2 卷第13頁), 核與證人柳曉純證述相符(警1 卷第18頁),難認甲○○所 述與事實不符。本案被告2 人傷害犯行已堪認定,縱無雙方 衝突過程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仍無礙本件犯罪事實之認 定。
㈥證人丁○○於本院雖證稱:【我當時從田裡出來看到戊○○ 父子與甲○○3 人在拉扯,我上前把他們拉開,後來警察、 救護車來了,我就走了。過程中我沒有看到何人打何人,也 沒看到丙○○與甲○○拉址】等情,惟其亦說明:【我看到 的時候被告等人已在吵架,之前的事情我沒看到】等語(本 院卷第78-80 頁)。證人丁○○既未全程目睹案發經過,其 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戊○○係於毆打甲○○之際,傷及乙○○,其對甲○○、 乙○○所為傷害行為無從加以區分,應認係以一行為為之, 是其以一行為同時傷害2 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2 人與陳○德就傷害甲○○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時均係已滿 20歲之成年人,陳○德(87年5 月生)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戊○○為陳○德之父,丙○ ○則為熟識陳○德之人,被告2 人就陳○德於本件案發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應知之甚詳,是被告2 人與少年陳○ 德共同對甲○○為傷害犯行而犯傷害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 人僅因不滿甲○○關閉噴藥馬達致其等無法完成噴藥作業 ,即與陳○德共同對甲○○施加暴力成傷,被告戊○○另不 顧乙○○在甲○○身旁欲保護甲○○,仍率然向甲○○出拳 致乙○○受傷,所為均應予非難,且被告戊○○涉案程度較 丙○○為重,被告2 人均空言否認犯行,又迄未賠償甲○○ 、乙○○所受損害,其等犯後態度欠佳,復衡被告2 人所為 造成告訴人2 人傷勢輕重,及被告戊○○僅於78年間因賭博 案件遭判處徒刑後未再有任何犯罪紀錄,被告丙○○則未曾 受刑之宣告等情,足認其等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戊○○ 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與太太、年滿20歲之 陳○德及2 名就讀高中之孩子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丙○○ 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與丈夫及3 已成年之孩 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部分量處拘役 50日;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又原判決既量處2 被告 拘役之輕刑,本件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未為緩 刑宣告而未另敘明理由,於法並無違背。被告2 人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参、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出 手推擠陳○德胸部,並掐住陳○德脖子,致陳○德受有前後 胸壁擦挫傷、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之供述、告訴人陳○德之指述、證人戊○○之證述、皇安醫 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下稱小康醫院)就醫證明書為其論據。四、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被 戊○○父子打,我沒有推陳○德,也沒有掐他的脖子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陳○德於案發翌日至小康醫院就醫,經醫師依陳○德 之自述而出具其受有前後胸壁擦挫傷、頭挫傷之就醫證明書 乙情,固有就醫證明書在卷可稽(警1 卷第53頁)。惟證人 即醫師楊文潮於原審到庭證稱:【就醫證明書上記載「自述 」意思是病人自己告訴我們的。其上記載「前後胸壁擦挫傷 」、「頭挫傷」都是病人告訴我的,因挫傷肉眼不見得看得 出來,所以我無法診斷,我當然只能寫自述。(小康醫院已 經歇業)病歷已不在了】等情,此有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3 、377-381 頁)。是依醫師上開 證詞及病歷已不存在情形下,且告訴人陳○德亦並未提出其 他醫院之就醫證明文件,被告甲○○質疑其受傷真實性及與 本案之關連性,即屬有據。
㈡證人陳○德雖於警詢指稱:【甲○○以手推我的胸膛,當時 我有跌倒,在我站起來後要走向他時,他就用手掐住我的脖 子,他又用腳踹我的肚子】云云(警1 卷第10頁)。惟證人 陳○德於偵查及原審均僅敘及遭被告甲○○掐脖子(偵1 卷 第15頁,偵2 卷第15頁,原審卷第211 頁),且證人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亦僅證述被告甲○○掐陳○德脖子之語 (警1 卷第8 頁,偵2 卷第14、43頁,原審卷第323 頁), 又證人陳○德於原審經檢察官詢以:「甲○○除了掐你脖子 以外,還有無對你做什麼事?」,答稱:「沒有。」之語( 原審卷第211 頁);經辯護人詢以:「甲○○當天對你做什



麼?」,再次答稱:「他掐我脖子。」之語(原審卷第212 頁),證人陳○德於原審就辯護人詢以遭被告甲○○毆打之 部位時,則語焉不詳(原審卷第215 、216 頁)。是告訴人 陳○德、證人戊○○就被告甲○○除掐脖子之行為外,以如 何方式傷害陳○德之過程未能完整陳述,自難認定被告甲○ ○有推擠告訴人陳○德胸部之舉。再者,觀諸陳○德所提出 之就醫證明書,其上並未載有脖子受傷之診斷,遑論告訴人 陳○德所受傷勢亦無臀部、腹部受傷之情形,自難認陳○德 於警詢所稱因遭被告甲○○推胸膛而跌倒,及被告甲○○用 腳踹肚子之詞為真。是告訴人陳○德於案發翌日經診斷受有 前後胸壁擦挫傷、頭挫傷之傷害,是否即為被告甲○○於本 件案發當日所致,非無疑問。
㈢證人即被告丙○○警詢、偵查均未具體指稱被告甲○○有出 手毆打陳○德之舉,且證人乙○○、柳曉純、王俊仁、方謝 月卿於原審均一致證稱:被告甲○○未出手毆打陳○德等語 (原審卷第205、270-271、276、281-282頁),是依上開證 人所證,均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證述,無從作為被告甲○ ○犯罪之證明。從而,告訴人陳○德、證人戊○○所為不利 被告甲○○之指證,與告訴人陳○德所提出之就醫證明書上 載傷勢有所未合,自難採為對被告甲○○不利認定之依據。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陳○德於案發翌日雖經診斷受有前後胸壁 擦挫傷、頭挫傷之傷害,惟告訴人陳○德、證人戊○○所為 不利被告甲○○之指證尚有可疑,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甲○○有為傷害陳○德之行為,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被告甲○○是否有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要屬不能證明其犯傷害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甲 ○○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德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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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