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31號
KSHM,108,上易,31,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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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殷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28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乙○○曾於105 年5 月間,在甲○○所經營「原 鄉緣紙傘文化村」之「美食創意料理館」(下稱原鄉緣公司 )工作,因未具備工作資格而遭甲○○辭退,心生怨懟,竟 持其所有之手機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對甲○○以散布文字方式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編號 7部分)之犯意,自105年5月17日至同年5月28日止,接續於 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時間,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FACEBOOK」網頁、原鄉緣公 司「FACEBOOK」網頁及原鄉緣公司網站上留言,以散布文字 之方式,具體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1 、3 、5 、8 至11等足 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及發表如附表編號2 、4 、6 、7 (關於死ㄅㄧㄢㄊㄞ的老闆)、12至16等文字公然侮辱甲○ ○,暨恫稱如附表編號7 所示「我一定要整垮李**」加害甲 ○○名譽、財產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此部分原判決誤載於事實一㈢部分,應予更正至事實一㈠ 部分)。
㈡基於對甲○○以散布文字方式誹謗之犯意,自105 年10月10 日12時34分至同月18日20時59分止,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8至 22號所示時間,持用同一手機上網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原鄉緣公司「FACEBOOK」網頁上留言, 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具體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18至22號等足 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7號所示之時間,再 持用同一手機,以網路LINE服務系統傳送附表編號17所示加



害名譽、財產之事至甲○○所使用之網路LINE服務系統,使 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 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 合先敘明。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爭執證人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惟證人甲○○並未於警詢中為陳述,是被告及辯護人爭 執證人甲○○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散布文字誹謗(即附表編號1、3、5 、8 至11)及公然侮辱(即附表編號2 、4 、6 、7 之關於 死ㄅㄧㄢㄊㄞ的老闆、12至16)部分、犯罪事實一、㈡之散 布文字誹謗(即附表編號18至22)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FACEBOOK」網頁、原 鄉緣公司「FACEBOOK」網頁及原鄉緣公司網站上留言,為附 表編號1 至16、18至22所示散布文字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 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沒有針對告訴人, 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而且張貼內容均屬真實,並無惡意 捏造、指摘不實事項,注音符號也沒有辱罵告訴人,因為有 很多唸法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5 年5 月間,在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原鄉緣公司 上班,嗣遭告訴人辭退,遂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16、18至22 所示時間,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個人「FACEBOOK」網頁、原鄉緣公司「FACEBOOK」網頁 及原鄉緣公司網站上留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6、18至22所 示內容之散布文字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供承不諱(他字卷第2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03 頁,本院卷 第47至4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 35頁反面),並有上開被告在其個人「FACEBOOK」網頁、原 鄉緣公司官網及「FACEBOOK」網頁上貼文之擷圖附卷可稽( 他字卷第4 至1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針對告訴人,是其自己對號入座云云。惟 按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成立,其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 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 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 。觀諸被告張貼附表編號1 至16、18至22文字所指摘之對象 究係何人,雖未指名道姓,惟除附表編號4 、5 、10、12、 15外,其他附表各編號均提及「李**」或「李* 鈞」,核與 告訴人之姓名「甲○○」相符;且依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 原審審理程序中所供「我所張貼關於調查員工個資、個人資 料的部分,是指告訴人調查我的前科、家庭背景的部分,至 於我所張貼關於共匪、討好中共的部分,是我在原鄉緣的臉 書網頁上看到有中國共產黨的高層到餐廳吃飯跟參訪,關於 我所張貼殘害幼苗的部分,是因為有員工的年紀比我小,我 如果會被告訴人調查,那些比我小的員工也一樣會有這樣的 情形,至於我提到違反勞基法解職的部分,因為我後來被解 僱,這部分後來在高雄市勞工局有調解完畢,我所張貼關於 騙遊客的部分,我忘記是何事了,關於我所張貼魯蛇、找圍 事的部分,我因為勞資的事情去原鄉緣找告訴人理論,但告 訴人找一堆人圍著我,關於我所張貼騙消費者的部分,我也 忘記是何事了,關於我提到躲在流氓背後、有流氓撐腰的部 分,也是指上述告訴人找人圍著我的情形,關於我所張貼有 這麼多仇家的部分,是因為之前告訴人選舉時有被人攻擊有 賄選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327 頁);及於同年9 月26日 原審審理中供承: 「(問: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有何意見?)他有黑道背景,他怕什麼, 我說整垮的意思是要透過勞基法,我有線民跟我講說他佔用 水利地,很多都是事實,他說他會怕,他哥哥是黑道背景, 他哥哥是地頭蛇,是我怕他吧」等語(原審卷第349 頁), 均供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言論是針對告訴人,則被告所張貼 內容中提及「李**」或「李* 鈞」,顯然係將告訴人姓名中 之第2 、3 字或第2 字加以遮掩而已。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留言網頁(編號1 除外),都屬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原鄉緣



公司網站或「FACEBOOK」頁面,此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張貼 附表各編號所示文字之網頁截圖(他字卷第5 至7 、9 至12 頁反面)附卷可憑,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為原鄉緣創辦 人等語(他字卷第35頁反面)可參,則該「李**」、「李* 鈞」當係指告訴人,他人亦得以藉此識別上開所指之對象為 擔任原鄉緣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至附表編號4 、5 、10、 12、15所示內容,雖無類似之姓名記載,然附表編號5 內容 提及之「黑心老闆,ㄅㄧㄢㄊㄞ老闆,會調查員工的個人資 料,真的有夠變ㄊㄞ,ㄔㄠㄋㄧㄇㄚ」,所指內容與直接登 載「李**」之上開附表編號3 內容「李**老闆是一個變態老 闆,會調查員工的個人資料喔!超級ㄅㄧㄢㄊㄞ」之內容相 仿;附表編號12、15部分,則同時張貼告訴人個人照片及資 料(他字卷第10、11頁);佐以附表編號4 、5 、10、12、 15所示各該貼文,與其他貼文張貼之時間緊接,且被告多係 以「乙○○」本名帳號刊登,對照前後文章,當足以使人聯 想並識別附表編號4 、5 、10、12、15所示該等文字指涉之 對象同係被告所指之告訴人;另附表編號1 所示文字雖係張 貼於被告個人「FACEBOOK」上,惟被告於該留言下方同時張 貼標示有「原鄉緣紙傘文化村」之圖片(他字卷第4 頁反面 ),故亦足使人聯想並辨識該等文字內容影射之對象為擔任 原鄉緣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互核上情以觀,足證被告附表 編號1 至16、18至22所張貼內容指摘之對象確為擔任原鄉緣 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無訛,且此為閱讀該等內容之他人得以 明確識別或至少可得而知。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要難採信。
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散布文字誹謗(即附表編號1 、3 、 5 、8 至11)、犯罪事實一、㈡之散布文字誹謗(即附表編 號18至22)部分:
⑴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 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3 、5 、9 至11文字指涉「李**是一 個變態老闆,喜歡調查員工的個資,真很變態」、「李**老 闆是一個變態老闆,會調查員工的個人資料喔! 超級ㄅㄧㄢ ㄊㄞ」、「黑心老闆,ㄅㄧㄢㄊㄞ老闆,會調查員工的個人 資料,真的有夠變ㄊㄞ,ㄔㄠㄋㄧㄇㄚ」、「殘害幼苗的李 **,這些幼苗將來也會被個人資料調查,我替這些幼苗感到



可憐」、「違反勞基法解職,超級惡劣的! 」、「換成別人 被調查個人資料會爽會高興嗎?我相信正常人被不正常變態 有病的人調查個人資料一定超級不高興跟不爽的,有誰喜歡 被人調查個人資料的呢?有正常人喜歡被調查個人資料的跟 我說,我介紹不正常變態有病的李**認識!」,及附表編號 19文字指涉「消費者請注意哦!李* 鈞是一個愛調查個人資 料的變態,沒有經過同意就偷偷摸摸的去調查個人資料,真 的是變態」等言論,並未具體說明告訴人調查被告個人資料 之來龍去脈,則觀者自其文字之表面意義,以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實有聯想告訴人有無故調查員工個人資 料之不當或違法情事,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 觀感,對於無故調查員工個人資料之人,常投以異樣眼光, 且常用以作為評價他人品格是否高尚、完整及形象是否良好 之依據之一,故被告上開言論自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 譽產生懷疑,對其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 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另被告所為如 附表編號8 文字所指「李**是共匪,李**是共匪,只會討好 中共」等言論,則因「共匪」係早期仇共時期之用語,易使 人聯想告訴人為無國家民族意識之人,而引發閱覽者對告訴 人有負面之社會評價,此詞自有其貶抑性,而造成告訴人之 名譽受到貶損;再被告所為如附表18、20至22文字所指涉「 又有騙消費者了哦!李* 鈞不要再騙人了!有種出來面對, 不要只會躲躲藏藏的,躲藏在流氓的背後,以為有流氓給李 * 鈞當靠山就了不起哦!只是一個地方上的痞子而已,不是 很嗆嗎?有種不要躲在地方上的痞子背後啦!有種來屏東市 啊!麟洛(起訴書誤載為「聯絡」,應予更正)也可以哦! 」、「李* 鈞背後有地方上痞子流氓再撐腰,請消費者注意 哦!」、「李* 鈞只是一個魯蛇而已,原鄉緣是靠流氓再撐 腰的哦!需要靠地方上的痞子流氓來保護的哦!」、「原來 過氣議員李* 鈞有這麼多仇家哦!難道需要地方上的痞子流 氓來保護!可憐哦!」等言論,則因「痞子」在字典裡的解 釋為「惡人、流氓」,顯係指摘告訴人為地方上惡棍、流氓 、無賴之人,已達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 價判斷至明。是被告在其個人「FACEBOOK」或原鄉緣公司官 網或「FACEBOOK」網頁發表之附表編號1 、3 、5 、8 至11 、18至22所示言論,均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應 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所張貼內容均屬真實,並無惡意捏造、指摘不實 事項云云,惟:
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 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 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 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 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 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 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 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 「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 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就所張貼附表編號1 、3 、5 、9 、11、19所示文字 部分,雖辯稱: 我所張貼關於調查員工個人資料部分,是指 告訴調查我的前科、家庭背景,並無惡意捏造云云。惟按個 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固定有明文。然 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若係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不在限制範 圍。次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 ,公開裁判書,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告 訴人固有蒐集、取得被告在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法學資料檢索 系統之個人資料,此有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105 年偵字第2040號、第2199號、第5047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47 頁),然被告此部分之個人資料 既係告訴人經由公開網站取得,則告訴人蒐集、取得被告此



部分個人資料,尚難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且 被告知悉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站之法學檢索系統確能查得告訴 人所述之資訊,及上開網站之法學檢索系統係判決公開之網 站等情,亦經上開不起訴書處分認定無訛,是告訴人雖有經 由上開網站蒐集、取得被告之個人資料,然被告明知告訴人 所查得其個人之資料,均係國家公布於網站上之訊息,且被 告向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求職、工作,告訴人身為僱主因此 查詢被告相關司法案件之訊息,並無不當可言,竟於上開貼 文指摘「喜歡調查員工的個資」、「變態」、「黑心老闆」 等暗指有告訴人有無故調查被告個人資料之不當或違法行為 ,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從依被告所辯解免其誹謗罪責。 ③至被告就所張貼附表編號8 、10、18、20至22所示文字部分 ,雖辯稱: 我所張貼關於共匪、討好中共部分,是我在原鄉 緣的臉書網頁上看到有中國共產黨的高層到餐廳吃飯跟參訪 (編號8 部分);關於我提到違反勞基法解職的部分,因為 我後來被解僱,這部分在高雄市勞工局有調解完畢(編號10 );關於我所張貼魯蛇事部分,是因為我為勞資的事情去原 鄉緣找告訴人理論,但告訴人找一堆人圍著我(編號21); 關於我提到躲在流氓背後、有流氓撐腰的部分,是指告訴人 找人圍著我(編號18、20、21);關於所張貼有這麼多仇家 部分,是因為之前告訴人選舉時有被人攻擊有賄選的事情( 編號22),所以我張貼內容均屬真實,並無惡意捏造、指摘 不實事項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其據以為上開貼文內容之證 據;況且縱使被告有在原鄉緣臉書網頁上看到中國共產黨高 層至原鄉緣餐廳用參與參訪,亦因原鄉緣公司之經營項目本 來就是以服務業、餐飲、製造及販售為主,當然需要廣招來 自各地之顧客前往消費,無從因此認定告訴人為共匪,及其 所為該當討好中共之行為;又即使告訴人曾因解僱被告而在 高雄市勞工局達成調解為真,亦不足推論告訴人有違反勞基 法之行為;再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105年7 月18日16時許,被告至原鄉緣公司外咆哮,當時我人在外面 ,是經理打電話告知我,後來我趕回來,到場時員警已經在 場,被告一直咆哮,按喇叭等語(他字卷第34頁反面)、證 人李兆祥於偵查中證稱:105年7 月18日16時20分許,被告至 原鄉緣公司外咆哮,當時我人在外面,也是經理打電話告知 我,後來我就趕回來,到場時,員警已經在場,當時我在員 警前有問被告為何又再來,被告就說「有種你就去屏東市」 ,當時我向其表示,若他再出言恐嚇,我將向員警提告,但 被告還是繼續挑釁。當時沒有對被告出言恐嚇或找人作勢毆 打被告等語(他字卷字第34頁反面),足證被告前往原鄉緣



公司時,僅被告在場咆哮,並無被告貼文所指告訴人夥同他 人圍住被告之情事,是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此部分貼文 所指摘告訴人背後有流氓撐腰一節屬實。由上以觀,被告明 知附表編號8 、10、18、20至22所指涉之事顯與事實不符, 而仍任意指摘,自應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其辯稱張貼內容 均屬真實云云,尚無足取。
⒋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之公然侮辱(即附表編號2 、4 、6 、 7 、12至16)部分: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 實,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查 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2 、4 、6 、7 、12至16所示「變態李 **,ㄔㄠㄊㄚㄇㄚ的B」、「ㄔㄠㄋㄧㄇㄚㄍㄢㄋㄧㄋㄧㄤ 」、「ㄅㄧㄢㄊㄞ的李**,請大家注意喔!」、「死ㄅㄧㄢ ㄊㄞ的老闆!」、「就是這個ㄅㄧㄢㄊㄞ議員」、「又在騙 遊客了哦?李**是黑心前過氣議員兼老闆」、「凸凸凸,李 **魯蛇一個而已,22日時還需要找圍事的哦?」、「就是這 個過氣議員,故意讓我停權!」、「李**真的是王* 蛋」等 文字辱罵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屬醜化、污衊、羞 辱之詞句,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 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 價,而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無訛,且被告張貼上開惡言, 係在遭告訴人辭退之後,所用語言粗鄙,令一般人均覺刺耳 反感,顯難認其所為缺乏損人、貶人之本意。是被告辯稱注 音符號有多種唸法,我沒有辱罵告訴人云云,顯係避就之詞 ,難予憑採。
⒌辯護人雖提出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06 5 號妨害名譽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主張本案並非針對告訴人 ,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惟具體個案情節未盡相同, 無從比附援引,亦不能拘束本院之判斷,是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7 關於「我一定要整垮李 **」部分)、㈢(即附表編號17)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原鄉緣公司「FACEBOOK」網 頁為如附表編號7 所示「我一定要整垮李**」之留言,及以 網路LINE服務系統傳送如附表編號17所示文字至告訴人所使 用網路LINE服務系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辯稱: 附表編號7 「整垮」的意思,是要透過勞基法 處理,附表編號17「搞死」,則只是要請求相關單位介入調



查,均無恐嚇之意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如附表編號 7 、17所述言詞,並無具體惡害通知,難認該當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㈡經查: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 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751 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 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 ,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 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以該罪 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 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 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 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 要件。觀之本件起因為告訴人錄用被告在其原鄉緣公司工作 後,因自司法院公開網站取得被告之個人資料,認被告未具 備工作資格而予以辭退,被告因此心生不滿,乃故意於原鄉 緣公司網站及「FACEBOOK」網頁為上開言語,此由被告於歷 次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所述可得而知(偵一卷第23頁 反面,原審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並有上開 橋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係因不滿 告訴人調查其個人資料,將其辭退,而故意以整垮告訴人、 搞死原鄉緣等語,讓告訴人產生其本人及所經營之原鄉緣公 司名譽及財產將受有損害之憂慮,可見被告有放話恫嚇之意 ,尤其告訴人為原鄉緣公司之負責人,於獲知被告放話要整 垮告訴人、搞死原鄉緣公司等語,均會認為足以構成威脅, 並陷於危險不安,不知自己及原鄉緣公司是否會因被告使用 何種手段而受到威脅,客觀上自係恐嚇性言語無疑,是告訴 人於偵查中證稱: 因為我是原鄉緣創辦人,我投入很多心血 ,因為乙○○無端在網路散佈許多不實謠言,我擔心他會把 原鄉緣弄垮」等語(他字卷第35頁反面),核與常理與經驗 法則相符。被告所為顯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名譽、財產之安全灼明,並有以此恐嚇告訴人之主觀上認識 與意欲,客觀上並確已足使一般人達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 安全之程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無恐嚇 犯意,且此非惡害通知云云,要無足取。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像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 「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像之謾 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 者稱之誹謗。
㈡被告事實欄一、㈠關於附表編號1 、3 、5 、8 至11部分, 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被告個人「FACEBOOK」及原 鄉緣公司「FACEBOOK」或官網上張貼留言,且其內容已指摘 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關於附表編號2 、4 、6 、7 關於 「死ㄅㄧㄢㄊㄞ的老闆!」、12至16部分,亦係於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原鄉緣公司「FACEBOOK」及官網上張貼留 言,所為係犯刑法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關於附表編號7 「 我一定要整垮李**」部分所為,則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㈢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18至22部分所為,係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原鄉緣公司「FACEBOOK」上張貼留言,且其 內容已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所為係犯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㈣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1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被告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分別於事實欄一、㈠即附 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接近時間內,在網路上發表如附表編號 1 、3 、5 、8 至11所示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及如附表 編號2 、4 、6 、7 關於「死ㄅㄧㄢㄊㄞ的老闆」、12至16 所示辱罵告訴人之留言,各次內容具有引伸及連貫性,侵害 同一告訴人名譽法益,所為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然侮辱罪 均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 。
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該散布文字誹謗罪、 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7 關於「我一定要整垮李 **」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毀 謗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與相距已5 月餘 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間,及1 次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原判決將附表編號7 之行為分別為事實一㈠之公然侮辱及事 實一㈢之恐嚇危害安全,然該次犯行只有一個行為,應以犯 罪時間為區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



理由五之㈤亦有說明,惟原判決事實一㈢贅載部分,因不影 響判決主旨,乃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㈨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 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 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顯見被告並未從過去之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而 欠缺刑罰之適應性,核此情節,可徵如本案只量處最低本刑 ,勢將難以促成被告深記教訓,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必要,原審雖未及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而就被告犯行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但與本院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 認有予以加重其刑之結果尚無不同。
㈩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一再主張被告有精神障礙,其辨別行為違 法性之能力十分低落,是以其縱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亦屬 精神耗弱之人,因此縱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亦請考量被告 係罹患精神障礙,對行為控制能力較為低下,應不適宜逕以 刑責相繩等語。然經原審囑託屏安醫院對被告鑑定結果,認 「根據鑑定所獲資料,縱然個案存有『雙極性情緒障礙症』 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除『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並 非精神衛生法第三條所稱精神疾病之範疇以外,也無證據顯 示個案於案當精神狀態符合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 二頊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 該院107 年3 月21日屏安醫字第(107 )0145號函附之鑑定 報告(原審卷第203 至223 頁)可憑,足見被告及辯護人此 項主張亦屬無據。
四、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 、第3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詐欺、侵占 、偽造文書、妨害公務、公然侮辱、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 、與告訴人前為僱主與員工之關係,竟僅因不滿告訴人在政 府公開之網路中查詢其前案情形,及對於告訴人對其工作能 力及資格不滿,並向其索討欠款,即心生怨懟而一再侮辱、 誹謗、恐嚇告訴人、犯後一再更異供詞,復未曾對告訴人表 達任何歉意,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散布文字誹謗罪(2



罪),各均量處有期徒刑5 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 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及對有期徒刑部份,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敘明:被告係持其所 有之手機連結網路,並散布上開文字而為上述犯行,該手機 自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經其當庭供承,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若該手機之一部或全部不 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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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張貼時間 │張貼地點 │張貼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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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5月17日22時4分 │乙○○個人FACEBOOK頁│李**老闆是一個變態老闆,│
│ │許 │面。 │喜歡調查員工的個資,真很│
│ │ │ │變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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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5月17日22時8分 │原鄉緣公司FACEBOOK │變態李**,ㄔㄠㄊㄚㄇㄚ的│
│ │許 │(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B │
│ │ │為乙○○個人FACEBOOK│ │
│ │ │頁面,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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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5月17日22時12分│原鄉緣公司網站留言板│李**老闆是一個變態老闆,│
│ │許 │。 │會調查員工的個人資料喔!│
│ │ │ │超級ㄅㄧㄢㄊ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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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5月18日9時23分 │原鄉緣公司網站留言板│ㄔㄠㄋㄧㄇㄚ │
│ │許 │。 │ㄍㄢㄋㄧㄋㄧ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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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5月18日15時許 │原鄉緣公司FACEBOOK頁│黑心老闆,ㄅㄧㄢㄊㄞ老闆│
│ │ │面。 │,會調查員工的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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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