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2號
KSHM,108,上易,12,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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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易字
第29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184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 年4 、5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路其經營之店面內 ,將其所申設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 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藉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6 月23日,在臺北市○○區○○街0 號,拾獲告訴人鄒菀宜所 遺失①付款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金額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②付款銀行為 星展銀行、金額30萬元、支票號碼:DB0000000 號及③付款 銀行為星展銀行、金額30萬元、支票號碼:DB0000000 號( 起訴書誤載為DB0000000 號)之支票3 張後,基於侵占犯意 ,於106 年6 月27日,分別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及桃園市○鎮區○○路0 號,提示上開支票3 張,欲將上 開票據存入被告之彰銀帳戶,惟因上開支票均已辦理掛失止 付而退票未果,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同法第337 條之幫助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 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 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曾俊勝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翻 拍照片、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影本、遺失 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彰化銀行代收票據-存 戶票據明細查詢等為依據。然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我因為做生意的關係認識上門來兜售產品的「小蔡」,他 說他沒有帳戶可以收款而向我借帳戶,我覺得他人不錯,就 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沒想到「小蔡」後來就 沒有再出現了等語。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以正犯存在為前提,除此以外,且須 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 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 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 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 法院71年臺上字第843 號、74年度臺上字第6362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 、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為刑法上之侵占遺失 物罪;行為人於拾得遺失物之際,即屬既遂,其嗣後就所拾 得之物為處分時,係為實現或確保先前犯罪所獲致之不法利 益,而為附隨之後階段處分贓物行為,依「不罰之後行為」 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後 階段之行為即未構成犯罪。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被用 以提示本件告訴人之支票,然因上開支票均已辦理掛失止付 而遭退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所自承(見警卷第1 至7 頁,偵卷第33至35頁,原審院二卷 第11至14頁、本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12頁),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影本、 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彰化 銀行代收票據-存戶票據明細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 106 年11月15日彰作管字第10620005997 號函暨彰化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 可佐(警卷第16至33頁第36至39頁,偵卷第6 至9 頁),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件告訴人鄒菀宜先於106 年6 月26日,就票據號碼為DB 0000000 及DB0000000 之兩張支票向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申報「遺失」,然而卻均在兩份遺失票據申報書之「票據喪 失日期及地點」欄內填入「中山北路三段25號11樓之3 『被 搶』」。嗣於同年7 月17日又更改為「遺失」。此有遺失票 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兩份在卷可考(見警 卷第24、25、27、28頁)。至於票據號碼為AG0000000 號之 支票,則係由告訴人鄒菀宜於106 年6 月27日,向台北富邦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報遺失,其並在「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 」欄填入「台北市○○區○○街0 號附近」,此亦有遺失票 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 頁正反面)。是告訴人喪失上開三張支票之地點尚有不同, 其中兩張支票之喪失原因復經過更改,且更改前、後之原因 ,差異懸殊,而上開三張支票之發票人又均係告訴人鄒菀宜 擔任負責人之「安安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故告訴人是 否果真「遺失」上開支票,並恰巧為同一人或同一集團所拾 獲而指定存入被告之同一帳戶?或另有其他原因而使該等支 票為他人持有?均屬有疑。此外,告訴人自偵查時起,經原 審審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屢經傳喚,均無故不到 庭,茲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原審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憑。而卷內 就告訴人遺失支票一情,又僅有告訴人警詢中之陳述及內容 尚有可疑之申報書可資查考,本院因此無從遽認前開支票確 係告訴人所「遺失」,自亦無從斷言提示該等支票之人涉犯 侵占遺失物罪。
㈢又退步言之,若前開支票果係告訴人所遺失,則該等支票一 經他人拾得並萌生侵占之犯意,拾得人當下即成立侵占遺失 物罪,根本無需被告提供帳戶予以幫助,方能成罪。則嗣後 持有前開支票之人,欲存入被告名下帳戶而為提示,揆之前 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此等後階段之提示支票兌現行為,則屬



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被告並不成立侵占遺失 物罪之幫助犯,自無就被告論以幫助侵占遺失物罪之餘地。 ㈣此外,本院就前揭支票持有人向銀行提示支票之方式及過程 ,詢問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及板橋分行,據該兩分行函覆 本院稱:「本分行(按:新明分行)依客戶於該託收票據背 面填寫提示人之存款帳號即可顯示提示人之個人基本資料, 無需本人臨櫃辦理託收票據。本行客戶來行託收票據,僅需 註明存入帳號,無需出示身分證或其他證件,亦無需填寫存 款單」及「本行(按:板橋分行)客戶來行辦理託收票據業 務,倘票據要項皆符合票據法規定,本行即可收受,並掣發 證明單予託收人收執存查,尚無核對託收人身分之須。依來 函附件二支票所示,該支票為無記名票據,雖票載『禁止背 書轉讓』,將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執票人仍得將支票 以交付方式轉讓,故執行人僅須於票背載明存款帳號,系統 即可憑帳號搜尋並帶出存戶之個人相關資料」,茲分別有彰 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8 年2 月27日彰新明字第0000000A00 0000號函及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8 年3 月8 日彰板字第 1080038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是本 件亦無冒名提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跡證,故本 件尚無從證明有涉犯其他犯罪之「正犯」存在,則提供帳戶 之被告,自亦無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相繩之可能。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身分 不詳之人以被告帳戶提示本案支票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因本 件之正犯並不存在,亦無事前或事中幫助犯罪之客觀情狀, 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密碼時,主觀 上是否具有幫助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雖亦未明,但已非 重要,爰不贅述。從而,本件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未足, 不得對被告以幫助侵占遺失物之罪名相繩。揆諸前開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 誤。檢察官雖以:⑴侵占遺失物之正犯所企圖實現者乃支票 之兌現,在該正犯提示支票兌現之行為結束前,提供帳戶供 正犯提示該支票之幫助行為,仍應構成幫助侵占遺失物罪。 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在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不等同侵占 遺失物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上訴人並未細察本件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遺失票據 後遭他人侵占」一情為真,亦不能證明本件有施行其他財產 犯罪之正犯存在。且若果有侵占告訴人遺失票據之正犯存在 ,則於正犯侵占遺失物之初,犯行即告既遂。正犯提示票據



以求兌現,已非侵占遺失物,故即使被告提供帳戶時有幫助 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亦無從以幫助侵占遺失物罪相繩,是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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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安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