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7年度,7號
KSHM,107,重上更二,7,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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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畯騰


選任辯護人 林司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72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9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891、
13622 、15472 、15473 號、8000、11636 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係仁記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實際營業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 ,下稱仁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 之乾香菇,係屬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口超 過1000公斤或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 其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香菸,詎其為利用仁記公 司進口其他物品之機會,夾帶香菸及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 香菇進入臺灣地區,然又擔心仁記公司若遭查獲,自己需負 刑責,乃於民國101 年5 、6 月間某日,透過友人尋得在保 全公司任職之高考藍,以每月給與1 萬2000元之代價,委請 高考藍擔任仁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仁記公司日後遭查 獲時,以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出面承擔罪責。而高考藍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知悉甲○○欲利用仁記公司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及輸入私菸,且其亦知悉甲○○給付報酬、委請其 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目的係在避免自己係仁記公司實 際負責人乙事遭發覺,致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其不法行徑,仍因甲○○允諾給與每月1 萬2000元之報酬 ,而基於幫助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私菸之犯意, 同意擔任仁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01 年7 月26日完成 登記。嗣於102 年3 月間某日,甲○○即基於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及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未經許可之情形下,利用仁記公 司進口五金機件零件之機會,將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附表1 編號1 至15所示之乾香菇類物品及附表1 編號16、17所示之



WD牌香菸,分別夾放在櫃號:EMCU0000000 號、HMCU000000 0 號等2 只貨櫃深層(情形詳如附表1 所示),再由甲○○ 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遠瀚國際海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遠瀚 公司),委託不知情之華海鵬達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 稱華海鵬達公司),將上開2 只貨櫃運送至高雄港,華海鵬 達公司乃將該2 只貨櫃從大陸地區深圳市蛇口(SHEKOU)起 運,運送至香港後,再委由不知情之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榮公司),由長榮公司以「UNI-ASPIRE0000-000N 」航次之貨輪,於102 年3 月7 日在香港載運上開2 只貨櫃 ,並於102 年3 月9 日上午8 時36分許抵達高雄港,甲○○ 即以此方式,將附表1 編號1 至15所示之乾香菇類物品私運 進口,並同時輸入附表1 編號16、17所示之WD牌香菸。嗣於 尚未報關之際,在高雄驗關開箱服務隊任職之甲○○友人張 志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甲○○表示上開2 只貨櫃可能遭人密報,甲○○為圖飾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 輸入私菸之舉,乃委請張志崙以貨品誤裝為由,向財政部關 務署高雄關提出退運上開2 只貨櫃之申請,然於張志崙送交 誤裝申請書之前(送交時間為102 年3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 許),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10 2年3 月11日上午7 時 30分許,在過濾進口艙單時,認上開2 只貨櫃甚為可疑,乃 鎖定該2 只貨櫃進行查核,並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發現 來貨件數與艙單所載不符,乃將貨櫃內之貨物搬出全面清櫃 查核,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在櫃號:EMCU0000000 號之貨櫃內,發現附表1 編號1 至9 、16所示之物,再於同 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櫃號:HMCU00 00000號貨櫃內,發現 附表1 編號10至15、17所示之物,而查獲原產地為大陸地區 之乾香菇類物品達9015公斤(完稅價格共103 萬2575元,起 訴書誤載為160 萬元),及WD牌香菸合計168 箱,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及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志崙調詢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必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 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 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 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 存在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 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本案辯護人已爭執證人張志崙調詢 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重上更二卷第111 頁),而證人張志 崙於偵訊時經具結作證之證詞,與其於調詢時之證詞大致相 符,是其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 ,應認其無證據能力(惟仍可為彈劾證據)。
二、證人張志崙偵查陳述有證據能力部分: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 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 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 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 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 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 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 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 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 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 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 字第6649號判決參照)。辯護人雖於本院否認證人張志崙於 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111 頁),然 查:證人張志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 ,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頁),被告及辯護人 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其證詞顯不可 信之情事,且證人張志崙並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 證述,並經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程序,實已 充分保障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另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張志崙之偵訊筆錄,提示並 告以要旨,證人張志崙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張志崙上開偵 詢業經原審當庭勘驗部分內容(原審訴二卷第85-86 頁), 尚與其偵訊筆錄記載無違,本院仍得予以引用,並予指明。三、再本判決所引其餘有關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得為證據(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111頁), 經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均係合法取得,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而 不適於爰為判決基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更一 審及本審均坦承上開私運管制物品乾香菇及輸入私菸之犯行 (本院上訴卷一第5頁、更一卷第88頁、更二卷第110頁); 且被告係仁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仁記公司係其透過友人尋 得在保全公司任職之高考藍,經商妥由被告按月給付報酬與 高考藍,邀得高考藍擔任仁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節,業據 被告於高雄市調處詢問及原審供認不諱(見警一卷第3 頁背 面、第16頁、原審卷一第110 頁、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第 20頁背面);核與證人高考藍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見偵 一卷第13頁、第105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16 頁背面、第25 9 頁),並有仁記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 3 、104 頁);另被告於102 年3 月間,以仁記公司為收貨 人,並由其在大陸地區經營之遠瀚公司,委託華海鵬達公司 ,將櫃號:EMCU0000000 號、HMCU0000000 號2 只貨櫃運送 至高雄港,華海鵬達公司將該2 只貨櫃從大陸地區深圳市蛇 口起運,運送至香港後,再委由長榮公司以「UNI-ASPIRE00 00-000N 」航次之貨輪,於102 年3 月7 日,從香港載運上



開2 只貨櫃,於102 年3 月9 日上午8 時36分抵達高雄港, 嗣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102 年3 月11日上午7 時30分 許,在過濾進口艙單時,認上開2 只貨櫃可疑進行查核,於 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發現來貨件數與艙單所載不符,乃將 貨櫃內之貨物搬出全面清櫃查核,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及下 午1 時50分許,先後在上開2 只貨櫃內,發現附表1 所示原 產地為大陸地區、且未經許可而進口之乾香菇類物品9015公 斤(完稅價格共103 萬2575元),及未經許可而輸入之WD牌 香菸合計168 箱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上訴卷一 第120 頁),並經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郭壽山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2 至257 頁),復有財政部 關務署高雄關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 【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 案件通報單卷(下稱A 卷)第1 、2 頁】、上開2 只貨櫃之 艙單(見A 卷第3 、4 頁)、進口報單(見A 卷第5 至9 頁 、第15至23頁)、PACKING LIST(見A 卷第10至12頁、第27 至31頁)、COMMERCIAL INVOICE(見A 卷第13、14、24、25 頁)、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A 卷第32、 33、35、36頁)、長榮公司102 年9 月6 日長榮運務102 字 第B0001 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 關102 年10月4 日高普旗字第1021017259號函及附件(見原 審卷一第179 至182 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 年11月 18日高普旗字第102102253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224 至245 頁);又附表1 編號1 至9 、16所示物品, 體積共為21.637立方公尺,佔櫃號:EMCU0000000 號貨櫃容 積32.49 %;附表1 編號10至15、17所示物品,體積共為19 .82 立方公尺,佔櫃號:HMCU0000000 號貨櫃容積29.77 % 之事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3 年2 月13日高普旗字第 1031002611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2 至114 頁)。 另附表1 所示物品,均係在上開2 只貨櫃之深層所查獲一節 ,業據證人郭壽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3 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 符案件通報單(見A 卷第1 、2 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承辦人員之工作報告簿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2 頁), 則自上開乾香菇類物品及WD牌香菸,均係放置貨櫃深層之處 ,且係平均放置在該2 只貨櫃內之情狀觀之,可知該乾香菇 類物品及WD牌香菸顯係刻意藏放貨櫃。互核上情,足徵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雖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私運管制物品乾香菇及輸入私菸之犯行, 惟業經原審指駁明確,核無違誤,因被告上訴後既已坦認此



部分犯行如上,即不再贅述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併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部分 條文並自104 年1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經調整後改列為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且修正後菸酒管 理法第45條僅配合刪除修正前同條第6 項關於該條文施行日 期之重複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菸酒 管理法。
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 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是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 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管制物 品,由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行政院據此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而依該公告第2 條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 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 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 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 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係屬管制進 口物品。查本件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至15所示物品,係屬海 關進口稅則第7 章「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所列 物品,而其原產地係大陸地區,且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重 量超過1000公斤,業如前述,又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 (參本院2 卷第227 頁、第228 頁背面之財政部關務署稅則 稅率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及代號說明)。因此,本件扣案如 附表1 編號1 至15所示物品,乃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所稱之管制(進口)物品無訛。次按,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 菸,係指未經許可輸入之菸而言,該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 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 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輸入私菸罪之既、未遂,以 私運之菸類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私菸已運抵國境,輸入行 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 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



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是從大陸地區將私菸運輸進入 我國領土,應該當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所謂之輸 入。
㈢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 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內為其成立要件,若自大 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雖由香港轉運,然起運 地點既為大陸地區,仍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罪(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私運附表 1 編號1 至15所示物品進口之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 條、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其未 經許可輸入附表1 編號16、17所示WD牌香菸之所為,則係犯 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華海鵬達公司及長榮公司人員,從事前揭走私及輸入 私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走私罪處斷。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柏椿(業經本院前審103 年度上訴字855號判決判刑,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均明知麻黃鹼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 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 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麻黃鹼來臺之犯意聯絡,假借陳家宥(另案判刑確定) 委託徐柏椿開設之「全安國際物流機構」載運甲殼素、蛋白 纖維素等健康食品來臺之名義,利用仁記公司自遠瀚公司進 口五金機件零件之機會,委託長榮公司將夾藏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麻黃鹼之櫃號:EMCU0000000 號貨櫃載運至高雄港11 6 號碼頭,以此方式走私及運輸麻黃鹼進口。嗣財政部關務 署高雄關人員於102 年3 月11日,發現上開貨櫃及櫃號:HM CU0000000 號貨櫃中夾藏香菇香菇絲、香菸等物品(此部 分已論罪如上),甲○○得知上情,旋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 張志崙以仁記公司名義,委託永順報關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申報誤裝要求退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即派員於同 年月18日開櫃複查,在上開櫃號:EMCU0000000 號貨櫃中扣 得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合計淨重約74750 公克,純度93.51 %,純質淨重約69898.7 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嫌(即附表3 編號1 部分)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 告徐柏椿高考藍、證人張志崙之陳述、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扣押貨 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16日 調科壹字第10203175330 號鑑定書、遠瀚公司託運確認單、 陳家宥出具之貨運委託書、違禁品切結書、健康食品成分表 、被告與徐柏椿之入出境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是報關行的陳良進張志崙講,張志崙才跟我提醒這批保健食品如果含有藥性 ,可能涉及要向衛生署(按應係衛生福利部)申請輸入證及 藥事法的問題,我事後想也有可能,我也怕如果牽涉藥事法 ,就會影響我退運的時間,我就跟張志崙說最好不要被驗到 ,不然就慘了,所以我是經由張志崙提醒才想到附表3編號1 之保健品恐因含有藥性而有藥事法的問題,而非我主動告知 張志崙該保健品有藥事法的問題,所以我於接受該保健食品 運送時,不知其含有藥品成分云云。辯護人則以:如果被告 知道是禁藥,被告就不會處理退運的事宜,因為退運貨物, 是要逐箱開箱檢驗,被告並無甘冒輸入禁藥之風險辦退運, 足證被告無法預見該批保健品是禁藥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櫃號:EMCU0000000號之貨櫃,於102年3月11日上午9時 10分許,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發現來貨件數與艙單所 載不符,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該貨櫃內發現附表1 編號1至9、16所示之物後,於102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將 該貨櫃拆櫃進儲116號進口倉,結果在該貨櫃內發現附表3編 號1、2所示之物,嗣於102年3月19日,調查局人員將被告及 高考藍逕行拘提到案後,渠2人將附表3編號3至5所示之物交 與調查局人員扣案,調查局人員並於同日經檢察官之指揮, 前往仁記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實際營 業處所為逕行搜索,並扣得附表3 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而 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發現其為第四級毒 品麻黃鹼(合計淨重約74750 公克,純度93.51 %,純質淨 重約69898.7 公克)等事實,業據證人呂亞倩於接受調查局 人員詢問時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5、66頁),並有本件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A 卷第34頁)、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39至46頁)、法務部調 查局102 年4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203175330 號鑑定書(見 A 卷第54頁)、扣案物品相片(見A 卷第38至40頁、偵1 卷 第202 至214 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 年10月4 日高



普旗字第1021017259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79 、180 頁)在 卷可稽,自堪予以認定。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柏椿(別名:徐家浩)係朋友關係,而徐 柏椿以「全安國際物流機構」名義,從事兩岸貨運承攬業務 ,被告與徐柏椿平時即有業務往來,附表3編號1所示物品, 乃係徐柏椿以保健品、健康食品名義,委請遠瀚公司從大陸 地區運送來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1 卷第18頁背 面、第19頁、原審102 年度聲羈字第165 號卷第7 頁),核 與徐柏椿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二卷第3 、4 頁、原審卷二第4 至6 頁),復有遠 瀚公司託運確認單在卷足按(見偵一卷第128 頁),堪以認 定。而徐柏椿委請遠瀚公司運送附表3 編號1 所示物品時, 既係以保健品、健康食品名義委託運送;且依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所辯,附表3 編號1 所示物品係以外包裝包好送至遠瀚 公司,遠瀚公司係以毛重計算運費(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背 面),而其所辯此節,與附表3 編號1 所示物品遭查獲時, 係放置在附表3 編號2 所示之木材包裝箱內(見A 卷第38至 40頁之扣案物品相片),及遠瀚公司託運確認單記載徐柏椿 所委託運送之保健品,係以97公斤計算運送費用(見偵1 卷 第128 頁,而依A 卷第54頁之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4 月16日 調科壹字第10203175330 號鑑定書所載,附表3 編號1 所示 物品,連同其包裝塑膠袋,總重為75公斤)等情相符,自堪 採認。準此,被告係從事海運貨物運送之集貨業者,僅受託 運送貨品,於受委託運送附表3 編號1 所示物品時,迄至該 物品遭查獲時止,是否知悉附表3 編號1 所示物品乃係第四 級毒品麻黃鹼或禁止輸入之禁藥?徐柏椿於託運時有何告知 被告之必要,仍有所疑,檢察官如未提出積極證據,已難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 表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 卷第121 、122 、124 、12 5 頁,該譯文係因徐柏椿涉犯他案遭通訊監察所製作),認 被告有以電話與徐柏椿聯繫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事宜,並 據以推認被告係與徐柏椿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運輸上開第四 級毒品麻黃鹼云云。而依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其記載被告 於附表4 所示之時間,曾與徐柏椿有附表4 所示之通話內容 ,此並為被告徐柏椿所坦認(見原審1 卷第111 頁背面、第 121 頁)。然觀諸附表4 所示之通話內容,其中附表4 編號 1 至4 部分,其通話時間均係101 年10月間,與本件案發時 間有相當之差距,且被告、徐柏椿於對話過程中,雖提及要 相約見面談事情,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渠2 人所欲談論之事



項為何,自無從以此等通話內容,為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附表4 編號5 、6 所示之通話內容,固係於上開2 只貨櫃 遭查獲內有附表1 所示物品後不久之102 年3 月17日所為, 且徐柏椿於通話過程中,就被告所欲與其討論之事,再三要 求被告不要於電話中談論,待見面後再行詳談;另被告亦有 提及:「現在我要來辦你的事情,因為我現在要下南部辦事 情」等語,惟細譯此部分通話內容,被告於附表4 編號5 所 示之通話過程中,一開始即提及:「是怎麼回事?」、「你 是發生什麼事?」,嗣旋又表示:「為什麼『阿義』一直在 找我?」、「我現在感覺很不好你知道嗎?那天我不曉得, 那個人是『王ㄟ』你知道嗎?貨運運輸那個『王ㄟ』對不對 ?我以為那個胖子是你姪子,結果是『王ㄟ』,怎麼連『王 ㄟ』都也在之中呢?」。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可見被告認 為徐柏椿有對其隱瞞某事而一再質問,而徐柏椿反而就被告 所欲討論之事,再三要求被告不要於電話談論,待見面後再 行詳談,若謂被告事先知悉徐柏椿所託運以保健品為名之附 表3 編號1 之物係麻黃鹼或禁藥等,並有共同犯意聯絡,彼 此已有相當默契,何以有上開被告一再質問徐柏椿,而徐柏 椿支吾其詞之對話。又被告若係欲就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鹼 之事與徐柏椿在電話中討論,在其知悉上開2 只貨櫃已於10 2 年3 月11日遭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查獲其內有私運物 品之情形下,其於上開通話過程中,應會向徐柏椿提及貨櫃 已遭查獲、日後需如何因應等事項,然卻未見有此等對話內 容。是以上開對話除難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反而足以證 明被告事前對於徐柏椿所託運之保健品之內容,應不知情。 至被告於偵訊中(見偵1 卷第49頁背面),及徐柏椿於調詢 中(見偵2 卷第8 頁),就其2 人於102 年3 月17日夜間, 曾在徐柏椿之營業處所見面,其見面之目的,被告辯稱其係 向徐柏椿說明徐柏椿所託運物品辦理退運,要等海關化驗之 事(見偵1 卷第49頁背面),徐柏椿則謂:甲○○來找我, 主要是要向我借錢,因為他一向嗜賭,而關於我所託運的物 品,甲○○只提到該物品尚未清關,要我儘量配合他云云( 見偵2 卷第8 頁),固不相符,然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第四 級毒品麻黃鹼既係由徐柏椿所託運,且被告於102 年3 月11 日已申請退運,何以被告會向徐柏椿隱瞞,徐柏椿上開供詞 顯與事理不合,而以被告所辯可信,亦難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㈣再證人張志崙受被告之委託,先於102 年3 月11日上午8 時 30分許,以仁記公司進口之上開2 只貨櫃內,誤裝入香菇、 香菸、內衣及五金機件零件為由,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出誤裝申請書,申請辦理退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高雄市調 處(見警一卷第4 頁)、證人張志崙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 264 至267 頁)陳述明確,並有仁記公司出具之誤裝申請書 及其上蓋印之收文戳章暨註記之收文時間附卷足憑(見A 卷 第45、46頁)。如前所述,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102 年3 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許,僅係認上開2 只貨櫃可疑,故 而鎖定該2 只貨櫃欲進行查核,係至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 才發現該2 只貨櫃來貨件數與艙單所載不符,嗣於同日上午 11時30分許及下午1 時50分許,方在該2 只貨櫃內發現附表 1 所示物品,是被告委請證人張志崙申辦退運上開2 只貨櫃 之時間,係於該2 只貨櫃遭發現內有附表1 所示物品之前。 而被告申請退運之緣由,業經被告於102 年3 月26日在高雄 市調處供稱:我於102 年3 月11日之前,經證人張志崙在電 話中告知仁記公司上開2 只貨櫃可能遭到密報之事(見警一 卷第15頁背面)。而被告於進口上開貨物後突然申請退運, 其供述係以為遭人密報等語,應可採信。則被告於私運香菇 、香菸輸入進口,既認係遭人密報而以誤裝為由申請退運, 顯然係為掩飾其上開走私行為無誤。再觀諸被告為申請退運 櫃號EMCU0000000 號貨櫃所提出進口報單(見警二卷第92頁 以下),業經海關註記通關方式為「C3」即應經查驗通關, 顯見被告於得知遭人密報而仍申請退運,確有遭海關查驗之 風險,因被告已於誤裝申請書上載稱係「國外誤裝香菇、煙 及五金零件」(A 卷第45、46頁),其申請退運於查驗時尚 可以此部分物品係屬誤裝搪塞。惟若被告明知其同櫃所裝之 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保健品」係屬第四級毒品麻黃鹼或禁 藥,如仍予進口,以貨主告知內容報關,尚可視是否查驗或 其結果而要求貨主負責,應無敢甘冒遭人查獲毒品或禁藥之 風險而仍申請退運之理。尤其依卷附財政部關務署網站公布 資料(原審卷一第200 頁、本院重上更二卷第119 頁)亦謂 :「進口貨物於報關前,發現誤裝或品質、規格不符,擬全 部退運國外者,收貨人或報關人應檢具申請書敘明原因,同 時繕打進、出口報單,詳列實到貨物名稱、型號、規格、品 質、廠牌、產地、數量、淨重等向進口地海關進口業務單位 申請核辦,俟『查驗分估』無訛准予退運後,再由進口倉押 至出口倉辦理復出口」等語,則被告因此認為申請退運時, 貨物應經海關查驗,並非無據。至於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 7 年12月25日高普旗字第1071033155號函固謂:「申報人進 口貨物於報關前,發現誤裝或品質、規格不符,於報關時主 動申請退運貨物…並無應經查驗分估無訛始准退運之規定… 」等語(本院重上更二卷第93頁),惟海關內部雖無應經查



驗之規定,仍非不得實施查驗,此與被告認知海關應會查驗 而甘冒風險係屬兩事,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證人張志崙於調詢時固證述:被告委託我找報關行之前,有 交代我說報單內的健康食品,可能會犯到藥事法,最好不要 被查到等語(見警一卷第33頁背面);於偵訊中亦證稱:被 告於報關之前(應指102年3月11日委請張志崙申請退運前) ,就有交代我說貨櫃內有保健食品,可能具醫療用途,最好 不要被查到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背面)。另高考藍於接受 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曾陳述:102 年3 月18日下午2 時許,被 告找我去仁記公司實際營業處所,他說貨櫃出事了,貨櫃內 的香菸、香菇及健康食品等3 項物品有問題,不能進口等語 (見警一卷第22頁),並於原審審理中為相同證述(見原審 卷一第262 頁背面、第263 頁)。依據高考藍及證人張志崙 前揭陳述內容,被告於上開第四級毒品麻黃鹼於102 年3 月 18日遭查獲前,對於櫃內之「保健品」係屬不能進口之物品 ,已然生疑。被告就此辯以:我請張志崙幫忙辦理退運時, 是張志崙主動問我貨物會不會有藥事法的問題;另外,我是 向跟高考藍表示,保健品(健康食品)辦理退關要經過化驗 ,比較麻煩,是高考藍不瞭解我的意思(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背面、第263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而高考藍 (見原審卷一第263 頁)、證人張志崙(見原審卷一第264 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亦如被告上開辯解 ,可知被告僅係於申請退運後,認為海關將查驗貨品內容而 有風險。惟保健品、健康食品等,就通常之觀念,本與「藥 品」不同,其或有摻入藥物加強效用之情,仍屬例外之狀況 ,實難遽行擬制推論常人於接觸之初即能提高警覺而明知其 情(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參照),則於證人張志崙已告知 被告上開2 只貨櫃可能遭到密報,日後將遭海關人員仔細查 核、查驗其內貨品之狀況下,被告始提高警覺,因此擔心徐 柏椿所託運之保健品、健康食品可能摻入藥物,徒增困擾, 以致向證人張志崙提及該物品可能違犯藥事法、最好不要被 查到等語,尚稱合理,仍不能據行推論被告於接受徐柏椿託 運時即認知所託運之保健品為麻黃鹼毒品或其他禁藥。而且 被告並非貨主,關於受託運送之貨物通關應有之證明或檢驗 文件,本應由貨物所有人自行提出,被告僅負據實申報之義 務,實難僅以其嗣後之反應遽論其於受託運送,即與徐柏椿 有共同犯意聯絡或有過失,其理至明。
㈥又觀諸被告申請退運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就附表3編號1所示 物品,係記載「保健品」(見A 卷第22頁)、再依其所附CO MMERCIAL INVOICE(見A 卷第25頁)所載稅則號別於財政部



關務署稅則稅率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二第227 頁) ,該「保健品」(即附表3 編號1 所示物品)係以錠劑、膠 囊狀食物製品此一品項申報進口,而依本案發生時之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4條規定,輸入該品項物品需先向衛生福利部辦 理食品查驗登記手續,經核准並取得許可書函後,始得進口 ,此有衛生福利部103 年4 月28日部授食字第1039902634號 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8 頁),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 示,仁記公司輸入附表3 編號1 所示物品,並未先行取得衛 生福利部之許可,是附表3 編號1 所示物品,若依被告上開 退運進口報單所載品項申報進口,亦屬不能進口之物,亦可 見被告並未隱瞞。因此,即令被告有向高考藍提及附表3 編 號1 所示物品係屬不能進口之物,因該保健品本來就未取得 許可書函,被告因此認其不能進口而擬退運,本屬當然,尚 難以此推認被告事先即知悉徐柏椿所託運之物品為第四級毒 品麻黃鹼或禁藥。
高考藍於102年3月20日偵訊中陳稱:102年3月19日,我搭高 鐵下來高雄,甲○○要介紹「崙仔」(即張志崙)給我認識 ,我們約在1 家金牌檳榔攤,結果「崙仔」一過來,就跟我 們說:「爆出來了(台語,下同),貨櫃裡面找到K 他命」 。我聽到之後,有問甲○○怎麼會有K 他命,甲○○說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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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