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187號
KSHM,107,聲再,187,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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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宥憲




選任辯護人 蔡易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74 號,中
華民國107 年2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3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60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醫學儀器檢測結果仍受受測人主觀因素影響 ,乃自行據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自述事件簿6 項視 障表徵與其他日常生活表現不一致,推認聲請人為施用詐術 ,惟監察院就本案約詢衛生福利部,依該部107 年8 月30日 函覆結果謂:萬國視力表檢查係『自覺式』檢查,須由受測 者自己陳述所見,偶而會遇到,詐領理賠金之情形,此時醫 師如有懷疑,可進行『詐盲測試』(內容包括安排受測者接 受『腦波圖』、『視網膜電位圖』等檢查),都能立刻看出 視力是否真有問題(聲證1 )。另觀諸監察院調查筆錄所載 ,為釐清本案所約詢之醫師即認為:「補充一下,皮質盲的 眼睛是好的,比方精神病患者外表看起來是正常,反之,有 些詐盲的人就捉這一點,就一直表示看不見,因此會用許多 神經醫學的檢查方式。」、「(問:那神經那些有沒有辦法 造假?)VEP 有些可以,有些不行,電腦斷層無法造假。」 、「(問:那這種能造假嗎?(提示腦波反應))這種高階 (腦波)很難造假。」(聲證2 )。復依監察院函詢中華民 國眼科醫學會回覆亦稱「因需符合『腦傷所致之視覺障害』 ,故必需要有腦部影像檢查,如腦部斷層或核磁共振」、「 …唯有少部分患者因明顯有與腦傷部位相關之視野缺損併視 神經萎縮,才得以只由眼科醫師確診」(聲證3 ),足認如 係因視覺皮質損傷,導致視神經傳導路徑或枕葉功能異常所 生之視覺障礙(腦性視障),其判定迥異於一般器質性病變 ;概其肇因於視神經傳導或大腦皮質區受損,主要仰賴神經 醫學儀器檢查方式,要難僅藉由器官結構觀察為之。(即前



審鑑定人陳建中教授所稱:功能上的損傷不見得會有相對應 的結構損害,同屬此旨)。
㈡參之前揭衛福部函覆也表示:目前CVI 的檢查方式有:視覺 激發反應、視覺誘發電位、腦波圖、視網膜電流圖、視覺激 發電位圖、電腦斷層攝影、大腦核磁共振成像。更可見腦性 視障之判定,首重神經醫學儀器之檢測結果,而此種檢測結 果,尤其是核磁共振,殊無造假餘地,自無受受測者主觀因 素左右之可能。此稽諸前審卷附振興醫院105 年7 月27日10 5 振醫字第0000001179號函及前審鑑定人張寅教授之證述, ERG 測量時,需帶電極Burian,強迫眼睛撐開,不容許眼睛 轉動或閉上雙眼,即亦認為前述檢測方式無從造假。 ㈢從而,綜觀前揭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及衛福部函覆監察院說 明內容,就腦性視障之專業神經醫學檢測結果,殊難為受測 者主觀意志所影響,而具有極高度之客觀可信性,自不容一 般第三人之日常觀察推翻此等檢測結果。聲請人於100 年至 106 年間,迭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醫、林口長庚醫院數度 進行電生理圖Pattern VEP 及flash VEP 檢測結果,均顯示 其雙眼反應遲緩、低振幅、反應其無法辨識、異常傳導等情 形;另前審鑑定人陳建中教授綜合功能性核磁共振造影及行 為衡鑑結果,亦於其鑑定報告明確表示聲請人中央區視力僅 剩0.00055 。是綜合前揭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及衛福部說明 ,與前審卷附諸多科學儀器檢測結果,即堪認聲請人並無實 施詐術,敘明視神經檢查難以造假,此自足為有利於聲請人 之認定,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 。
㈣續依監察院之視皮盲遭認詐領保險金調查案鑑定報告,利用 全視野動態視覺刺激與功能性磁振造影技術檢測聲請人視覺 功能之大腦分布鑑定結果,其結論亦明確表示:「雖然腦部 之常規性結構性影像檢查未能顯示出明顯病兆,但本項視覺 系統的功能性磁振造影檢查顯示,陳員(指聲請人)的大腦 視覺系統卻是呈現極顯著的視覺處理功能障礙,即令在強烈 的外在視覺刺激下,其神經活性反應極低。」、「綜合陳員 不穩定之臨床症狀與本項單次功能性磁造影檢查之結果,陳 員可能罹患功能性視盲(functional blindness)。」核此檢 測乃以fMRI所為,揆諸前述,顯無由聲請人主觀因素影響之 可能,當足認聲請人殊無原確定判決所指詐欺情事,自堪為 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基礎,亦屬前揭「新證據」而得為聲請 再審之理由。
㈤又聲請人所罹患之腦性視障、判定首重專業醫學儀器檢測且 檢測結果顯無受測者主觀因素操控之餘地;腦性視障迥異於



器質性視障,因其造成視障原因在於腦部,應藉由核磁共振 等腦部影像檢查,續由諸如神經醫學、復健醫療、特殊教育 領域之專業人員共同評估,而非由眼科醫師所得獨斷(參聲 證3、8、前審鑑定人陳建中教授、前審證人趙效明醫師所言 ),原確定判決僅憑未進行腦部影像檢測之眼科醫師於訴訟 外之陳述,推論聲請人歷次檢測全盲之結果不可採,進而由 未受專業訓練之法院認定聲請人為詐盲,自難臻妥適(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 鑑定作業辦法所示,該辦法「附表一」關於「視覺功能」之 鑑定,明示以電生理儀為鑑定工作,殊無再判斷身障者日常 生活舉止之方式,更遑論由未受專業訓練之法院逕行認定, 核諸前揭作業辦法,既未經前審所審酌,聲請人得據此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
㈦「視力功能」係指人眼對影像的辨識力與解析度,故以萬國 視力表測定。「功能性視力」則指具有可達成日常生活所需 之視覺機能,除依萬國視力表作視力測定外,亦需多方面評 估。萬國視力表所偵測之「視力功能」是評估「功能性視力 」中基本而重要的一環(參聲證3、6、10)。無論是前揭中 華民國眼科醫學會或衛福部函覆內容,均表示腦性視障者得 藉由殘餘視力應付大部分日常生活所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 人日常生活舉止無礙而反推其萬國視力表在0.01以上,容屬 誤解,聲請人自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 ㈧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審證人趙效明醫師對於盲視(blinds ight) 之證述,且該證述與辯護人於前審索引文獻無二致, 亦與監察院委託專業團隊鑑定結果(參聲證7 )相符,聲請 人自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 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 ,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 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 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 ,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 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 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 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 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 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 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 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 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 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 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 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 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 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 認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係綜合 聲請人之腦部血液灌流核子醫學Tc-99m掃描檢查、腦部核磁 共振(MRI)檢查結果,並採納證人趙效明之專業意見等, 認定聲請人固因車禍受有「腦部雙側枕葉血液灌流減少或腦 皮質損傷」等傷害,惟進而說明:上開儀器均無法判讀聲請 人之視力是否已達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全盲狀態,而不採 聲請人及辯護人所提之「科學驗證」,認應綜合各項證據, 包含聲請人之真實行為表現是否符合其主訴等等,加以判斷 。進而以聲請人在診治醫師及保險專員前自述其平日外觀及 視力時,隱匿其不需倚賴輪椅或其他視覺輔助設備等即可在 其所稱之校園操場跑跳自如之真實生活狀況,以及聲請人既 自稱中途失明,在99年、100 年間未接受任何中途失明之盲



人重建訓練下,竟毫無中途失明者所需之銜接過渡期,而表 現依舊與正常人並無二致,例如從事各種運動活動,躲避球 、網球教學、飛盤跳接、跑步、桌球教學等真實行動之實際 表現(詳見原確定判決附件事件簿),認聲請人之視力並非 只有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執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主要理 由,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意旨若未能針對聲請人上開生 活行止如何係未達於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之人所為,為合 理說明,提出充足證據,已難遽行推翻原確定判決。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揭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及衛福部函覆監察院 說明內容、監察院約詢筆錄等,認就腦性視障之專業神經醫 學檢測結果,殊難為受測者主觀意志所影響,無法造假,而 具有極高度之客觀可信性,自不容一般第三人之日常觀察推 翻此等檢測結果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其不採辯護人所提出 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台大 醫院、振興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所為電生理圖Flash VEP 、Pattern ERG 與Pattern VEP 等檢查,業據說明:「 惟上開儀器均無判讀被告之視力是已經達到萬國視力0.01標 準以下全盲狀態,是被告、辯護人稱: 被告因該次車禍致視 力受損程度已經達萬國視力0.01以下之全盲失明狀態,應相 信科學之驗證與根據,本案不能用明眼人來判斷盲胞之行動 云云,尚無充分論據可以支持。且醫學上之很多檢查結果須 和臨床症狀相互配合加以綜合判斷,並非所有疾病均可以單 一檢查或單純依賴儀器檢查結果(報告)即可判定…」,並 依據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 年3 月4 日校附醫 秘字第1030001056號函、②同院105 年4 月20日校附醫秘字 第1050 002235 號函、②-1同院105 年4 月6 日校附醫秘字 第105000204 1 號函暨病歷資料、③台中榮總神經內科網頁 資料及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105 年5 月6 日中眼台105 字第 079 號函第五項說明、④國立臺灣大學104 年11月5 日校理 字第1040066236號函、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 5 年4 月27日函暨檢附病歷、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等,敘明 :「視力測試除需綜合各項儀器之檢查外,尚需觀察病患行 為舉止之外在表現及臨床症狀,並無法單以儀器鑑定之數據 而認定被告之視力究係缺損多少及是否達全盲狀態,尤其儀 器之操作仍無法排除受測人於檢查過程中注意力不集中…等 等主觀原因而影響檢測結果。另鑑定證人陳建中於本院證稱 :我採用三種方法來完成對陳敬鎧之鑑定報告,第一是func tional MRI,就是功能性核磁共振掃描,這個是在討論我們 大腦的神經造影方法,看大腦某個部位的神經如何對視覺刺



激有反應,第二是VEP 視覺誘發電位,這是EEG 腦波儀量測 的一種,量測是說在視覺刺激出現的時候,腦部的電反應是 什麼會隨著視覺刺激出現而發生,第三是行為衡鑑,這個主 要是要了解陳敬鎧他的視力到底到什麼程度等語;足見func tional MRI功能性核磁共振掃描與VEP 視覺誘發電位之儀器 量測是著重在大腦某部位神經如何對視覺刺激反應以及視覺 刺激出現時腦部出現如何之訊號反應之衡量判斷而已,並無 法據其測量所得結果判定被告之具體視力程度,亦即無從遽 以推斷被告(指聲請人)視力是否已達萬國視力0.01標準以 下之全盲狀態,是除應由檢查者藉由不同之檢查模式及搭配 輔助以測試外,並應觀察收集受測人之行為表現以便做出衡 量評鑑,始為判斷其是否是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之人之重 要依據,是自應以被告自稱雙眼全盲都看不見後,包含肢體 語言、寫作閱讀等各方面等長時間之生活表現,綜合判斷其 車禍後之行為是否符合雙眼全盲人士之生活表現而為認定」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二㈢)」,亦即縱然是functional MRI 功能性核磁共振掃描與VEP 視覺誘發電位等檢查,仍無 法推斷其視力是否已達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之全盲狀態, 可見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核與卷證無 違,聲請意旨所執上開「證據」僅是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完足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 ㈢又聲請意旨提出之監察院委託洪蘭教授以全視野動態視覺刺 激與功能性磁振造影技術檢測聲請人視覺功能之大腦分布鑑 定,其所憑之「100%亮度對比,涵蓋整個視野區的黑白相間 圓形棋盤方格圖形」及「視覺功能性核磁共振造影掃描」( functional Magnetic Resonance Imaging,fMRI)之檢測方 式(見聲證7 ),顯與原確定判決囑託臺灣大學心理系教授 陳建中所為之「陳敬鎧視覺系統功能鑑定報告」所採用之鑑 定方法相同(即聲證6 ,見本院103 上易574 卷一第184-19 1 頁),則原確定判決就此鑑定報告業已詳予說明其取捨之 理由(同上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二㈢),自不足再以相類之 鑑定結果而執為請求再審之證據。且該鑑定結果係認聲請人 :「雖然腦部之常規性結構性影像檢查未能顯示出明顯病兆 ,但本項視覺系統的功能性磁振造影檢查顯示,陳員的大腦 視覺系統卻是呈現極顯著的視覺處理功能障礙,即令在強烈 的外在視覺刺激下,其神經活性反應極低。」、「陳員其非 典型視覺皮質區之散在性活化,可能是代償性的神經迴路表 視」、「綜合陳員不穩定之臨床症狀與本項單次功能性磁造 影檢查之結果,陳員可能罹患功能性視盲( functional bli ndness) 。」、「本項功能性磁振造影檢查無法確認或排除



大腦皮質下視覺處理相關之神經核或神經傳導束之損傷」等 語,並未認定聲請人視力確實未達萬國視力0.01標準,如何 能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
㈣聲請意旨復執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所定,謂視覺功能之 鑑定並無需再判斷身障者日常生活舉止,更遑論由未受專業 訓練之法院逕行認定云云。惟法院乃憲法所定之審判機關, 於刑事訴訟程序負有確定國家刑罰權存在之義務,目的在於 實體真實發現及法定程序保障,對於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 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更得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於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綜合各項證據自由判斷。而法 院並非認定身心障礙之行政機關,何有參酌上開行政作業規 定之必要,何況行政程序追求行政效能,因此簡化作業程序 ,聲請意旨竟謂法院應無視真實之發現,依循行政作業流程 認事用法,顯然繆誤,要不能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㈤聲請意旨又以前揭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或衛福部函覆內容, 表示腦性視障者得藉由殘餘視力應付大部分日常生活所需, 而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錯誤云云。惟前揭中華民國眼科醫學 會函,係謂:「萬國視力表所偵測的『視力功能』是評估『 功能性視力』基本而重要的一環。儘管未能全面表現患者的 功能性視力,但可反映大部分日常所需。」等語明確,並非 否定萬國視力表作為「功能性視力」之評估工具。且該函文 僅謂:「大多數的日常生活(尤其是熟悉環境的作息)並不 須極佳視力功能即可完成」,除未具體指明係何種「日常生 活」?更未判斷聲請人前開真實生活行止於未達萬國視力標 準0.01之腦性視障者係如何完成?觀諸聲請人上開真實生活 行止,諸如在開放空間複雜環境下之運動行為(丟接飛盤、 對打桌球等等),要非於恆定空間下日常反覆之生活活動所 得比擬,則聲請意旨竟以上開函文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顯犯有「偷換概念」之邏輯繆誤,自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甚 明。
㈥所謂「科學鑑定」,係指對鑑定事實具有特別學識經驗之人 ,在現存之條件下(非事實發生當時),於嗣後利用其學識 經驗,本於相當之推理作用,就其認識之具體事實所為之判 斷及意見,其性質本屬間接證據,其證明力顯然不能凌駕於 得經由眼見耳聞,重現於法庭之「直接證據」(即本案聲請 人日常行止影像)。何況所謂「科學」,亦非尋求絕對無誤 的真實,只是在現有基礎上,摸索式地不斷接近真實而已, 並非不能質疑,是以若「科學鑑定」結果與真實情狀不符時 ,自應回頭檢視其鑑定過程、方法或判斷有無謬誤,若執意 以之為是,顯違背科學求是之精神。是以原確定判決乃認除



所謂「科學驗證」外,仍應綜合各項證據,包含聲請人之真 實行為表現是否符合其主訴等等,加以判斷,其理在此。此 觀諸聲請意旨所提之聲證2即監察院107年8月16日詢問筆錄 中,與會醫師、官員就詐盲是否能檢測之問題,亦表示:「 醫師如果夠厲害的話可以看出來,檢查者本身技巧也需要慢 慢精進。」、「功能當然是低下,但皮質要連到眼睛,跟視 覺相關的大腦,那受損到什麼程度,這很難講。」、「類似 此種特殊案例連醫學界都還有不同的看法…」等語,已經表 明醫學鑑定就本案「腦性視障」判斷之界限,則聲請意旨遽 以專業神經醫學檢測結果即認無從造假云云,顯無從採憑, 其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至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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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