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選上更一字,107年度,5號
KSHM,107,原選上更一,5,20190403,1

1/9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東明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昭明


選任辯護人 陳姿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儀


選任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資芳


選任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婕妤


選任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維平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卡拉依樣‧郎阿錄



選任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志浩


選任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王添福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進財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善雄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耀明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5 年度原選訴字第1 、2 、3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
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選偵
字第9號、第12號、第13號、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第38號
、第39號、第40號、第41號、第42號、第43號、第44號、第45號
、第50號、第51號、第52號、第69號、第7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107號、第113號、第115號
、第116號、第117號、第118號、第119號、第120號、第125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56號、第
57號、第58號、第59號、第70號、第81號、第87號、第88號、第
89號、第90號、第91號、第92號、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第
96號、第97號、第98號、第99號、第100號、第101號、第102號
、第104號、第105號、第106號、第107號、第111號、第114號、
第116號、第117號、第118號、第119號、第121號、第122號、第
123號、第12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東明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部分撤銷。
簡東明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簡東明係105 年1 月16日舉行之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山地原 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王榮儀中國國民黨(以下簡稱國民 黨)屏東縣第8 區北區書記兼瑪家鄉黨部主任兼簡東明瑪家 鄉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為簡東明處理屏東縣瑪家鄉之選舉 事務;馬昭明為國民黨三地門鄉黨部主任兼簡東明三地門鄉 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為簡東明處理屏東縣三地門鄉之選舉 事務;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為國民黨屏東縣泰 武鄉黨部主任,負責簡東明在屏東縣泰武鄉之輔選事務;杜 志浩為國民黨屏東縣霧臺鄉黨部代理主任兼簡東明霧臺鄉競 選總部執行長,負責簡東明在屏東縣霧臺鄉之輔選事務;蔡 資芳為國民黨屏東縣牡丹鄉黨部主任,負責簡東明在屏東縣 牡丹鄉之輔選事務;董婕妤為國民黨屏東縣獅子鄉黨部主任 ,負責簡東明在屏東縣獅子鄉之輔選事務;周維平係被告簡 東明助理及上開立法委員選舉競選團隊中負責青年組、屏東 縣春日鄉青年幹部及高雄市茂林區(包含茂林里、萬山里、 多納里)之輔選幹部;高王添福係屏東縣春日鄉前鄉民代表 會主席兼簡東明屏東縣春日鄉青年會會長;謝進財係國民黨 茂林區黨部代理主任,負責簡東明在高雄市茂林區之輔選事 務;鄭善雄係高雄市茂林區萬山里里長,負責簡東明在高雄 市茂林區萬山里之輔選事務;羅耀明係高雄市茂林區多納里 里長兼簡東明上開立法委員選舉之輔選幹部;如附表一至附 表十所示之人均為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有山地原住民投票 權之人。




簡東明為求順利當選,先後與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 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等人共同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聯絡,先由簡東明於104 年12月11日,在其位於屏東 縣潮州鎮三合路108 號之聯合競選總部,假借工作費之名義 ,分別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4萬8,000 元予王榮儀,囑 由王榮儀向屏東縣瑪家鄉之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 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簡東明簡東明另 當場假借工作費之名目,交付王榮儀現金12萬3,000 元並當 場轉交馬昭明,囑由馬昭明向屏東縣三地門鄉之有投票權人 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 持簡東明;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13萬2,000 元、10萬2000元 予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囑由卡拉依 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分別向屏東縣泰武鄉、 屏東縣霧臺鄉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 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簡東明簡東明另當場 假借工作費名義,交付王榮儀現金12萬3,000 元、13萬元分 別轉交蔡資芳董婕妤,囑由蔡資芳董婕妤分別向屏東縣 牡丹鄉、屏東縣獅子鄉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 ,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簡東明。王榮 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等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簡東明之指示而 為下列之行為:
王榮儀即依簡東明審核後之「第九任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 瑪家鄉輔選幹部名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 工作費名義,親自或委由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人,向附表一 所示之李麗花等50名有投票權人,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賄 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簡東明。而附 表一所示之李麗花等50名有投票權人,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 犯意,應允收受之(其中鄭春美涉嫌投票受賄賂罪部分,已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馬昭明取得上開12萬3000元現金後,即依簡東明審核後之「 第九屆山原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第八區、三地門鄉工作人 員名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名義, 親自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王和家等7 名有投票權人,交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 票予簡東明。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王和家等7 名有投票權人, 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其中董清吉涉嫌收 受賄賂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即依簡東明審核後之「第



九屆山原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泰武鄉工作人員名冊㈠」,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名義,親自或委 由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人,向附表三所示之有山地原住民 投票權人周利雄等50名,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賄賂,並 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簡東明。而如附 表三所示之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 意,應允收受之(其中附表三所示之邱正明、葉秀玉、盧玉 春、許漢城、許信用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⒋杜志浩即依簡東明審核後之「2016二合一總統、立委選舉霧 台鄉競選總部輔選幹部名冊(草案)」,於如附表四所示之 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之名義,親自或委由附表四備註欄 所示之人,向附表四所示之柯海燕等18名有投票權人,交付 附表四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 投票支持簡東明。而附表四編號1 至12所示之柯海燕等12名 有投票權人,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其中 附表四編號13至18所示之陳松二、巴武信、林清輝、呂靜花 、賴松忠、柯五郎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⒌蔡資芳即依簡東明王榮儀審核後之「牡丹鄉組織架構」、 「牡丹鄉輔選立委各村負責人」,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 點,假借工作費名義,親自或委由附表五備註欄所示之人, 向附表五所示之之方玉妹等13名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交 付附表五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 時投票支持簡東明。而附表五編號1 至10名有投票權人,亦 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其中附表五編號11至 13所示之賴光明、謝進貴、潘呈清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
董婕妤即依簡東明王榮儀審核後之「第九任立法委員候選 人簡東明獅子鄉輔選幹部名冊」,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 點,假借工作費名義,親自向附表六所示之韋忠貞等14名有 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交付附表六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 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簡東明。而如附表六編 號1 至11所示所示之韋忠貞等11名,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 意,應允收受之(其中附表六編號12至14所示之周秋雄、何 順吉、汪月香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㈢簡東明為求順利當選,即與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 善雄、羅耀明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 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簡東明於104 年上 開立法委員選舉登記參選前某日召開輔選會議,以競選總部 名義指示並授權予各地區輔選幹部,覓得支持簡東明之選民 後,再將該等選民列為競選團隊人員,嗣後為規避因賄選買



票遭司法人員查緝之風險,再虛偽以發放「工作費」賄賂之 名義,交付前述選民現金並尋求投票支持簡東明;復於104 年12月間某日,由簡英偉(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從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號帳戶即「10 5 年立法委員擬參選人簡東明政治獻金專戶」與簡東明配偶 戴錦花之帳戶提領15萬元交予周維平。嗣後周維平遂分別交 付高王添福2 萬2,000 元、謝進財2 萬元、鄭善雄2 萬1,00 0 元、羅耀明2 萬元,並指示其等分別負責在屏東縣春日鄉 、高雄市茂林區茂林里、萬山里及多納里內覓得以支持簡東 明為前提且具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之選民,將其等年 籍資料及電話登載於「第九屆山原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輔 選幹部暨工作人員工作津貼應領清冊」後,交由周維平送回 競選總部給簡英偉辦理核銷,再以「工作費」名義發放1,00 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賄賂與上開應領清冊上之選民,並約 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簡東明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簡東 明之指示而為下列之行為:
高王添福即依上開應領清冊,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 假借工作費之名目,向如附表七所示之周建邦等8 名有投票 權之人(其中周建邦、江彥彬梁淑女胡志忠王亞倫、 劉素金、朱萬成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交付如 附表七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 投票予簡東明。而如附表七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白天勇等8 人 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其中周建邦、江彥彬梁淑女胡志忠王亞倫、劉素金、朱萬成部分均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
謝進財即依上開應領清冊,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 假借工作費之名目,向附表八所示之田新忠等8 名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如附表八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 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簡東明。而附表八所示之田新忠等8 名 有投票權人,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⒊鄭善雄即依上開應領清冊,於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假 借工作費之名目,向附表九所示之蔡梁王英等15名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如附表九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 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簡東明。而如附表九所示之蔡梁玉英等 8 名有投票權人,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其中盧得勝、呂一平、金瑞芳、戴曉薇、梁金堂、蔡文俤、 武金玉、戴吳水華、陳德榮、顏國秋、梁秋菊、金秀蘭部分 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羅耀明即依上開應領清冊,於如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地點,



假借工作費之名目,向附表十所示之林華強等8 名有投票權 之人(其中孫佩馨、劉富郎、沈明勇、賴昆毅均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交付如附表十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 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簡東明。而如附表十所示之林 華強等有投票權人,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其中孫佩馨、劉富郎、沈明勇、賴昆毅均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
周維平簡東明簡東明此部分係併案,應退回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接續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 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間或105 年 1 月間某日,利用赴臺東縣達仁鄉拜票之機會,在臺東縣達 仁鄉公所之鄉長辦公室,以工作費之名義,交付3,000 元之 現金賄賂與溫光林,並約定溫光林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 投票支持簡東明
㈤因認被告簡東明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原 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12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 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下述 ),參照前開說明,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 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 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 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 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 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 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簡東明馬昭明王榮儀卡拉依樣‧郎阿錄 (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 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12人均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有投票行賄罪,無非以被告簡東明 等12人及其餘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之受款人李麗花等人分 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暨附表十四所示證人鄭春美等43 人(均緩起訴)之供述,並有現場蒐證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 8 張、通聯紀錄、手機翻拍通聯紀錄相片、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主動繳回賄款之人員名單、105 年聲監字 第2 號通訊監察書、聲監續字第40號通訊監察書所之譯文等 資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東明馬昭明王榮儀、卡拉依樣‧郎 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12人就上開部分均堅



決否認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犯行,被告簡東明等人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簡東明辯稱:我選2 次鄉長、3 次立委,每次選舉都有 工作團隊,本案被告等人都是我的工作團隊,拜票、造勢活 動、家戶拜訪都是他們的工作項目,我們發放工作費都是按 照他們工作性質來補貼;我非常相信黨部的黨工的作法,實 際上除了上開輔選活動外,另亦有主持費用,他們也用自己 的車當宣傳車幫忙輔選造勢活動,選舉最後1 、2 天都是全 員出動,我很難過我們的選舉活動備受質疑等語。 ⒉被告王榮儀辯稱:競選總部開會時有公布要發放工作費,我 們就按照會議中發放標準,依照工作性質、職位來發放工作 費(津貼);我的作法是到各部落召集工作人員,然後就發 放工作費,我是在信封上加註工作內容、項目,發給工作人 員,從頭到尾都是工作的津貼,我不認為這是賄選;另發放 工作津貼,並不是特定有投票權的人,因為我們是三合一選 舉,包括政黨、總統、立法委員等語。
⒊被告馬昭明辯稱:我所發放的是工作費,而且是工作完才發 放,我是給各村的負責人,不是樁腳;我們辦理三地門鄉10 個村的後援會成立大會,都要花錢,每次茶水費3,000 元, 10個村就要30萬元,輔選幹部召集各村莊的村民至少也要3 次,我沒有行賄云云。
⒋被告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辯稱:我認為發放的 錢是工作費,他們都是來輔選的幹部,在選舉期間都有參加 從事掃街拜票、發宣傳單、成立大會之輔選工作等語。 ⒌被告杜志浩辯稱:我發放的是工作費,霧台鄉地域很寬廣, 我們要補貼工作人員油資,而工作人員將近40幾個人等語。 ⒍被告蔡資芳辯稱:我是平地人,臨時被黨部叫去當牡丹鄉主 任,不懂的地方我都會問幹部,發放這些津貼是因為有工作 才可以領,沒有工作就不可能發放津貼,我們每次出去大約 20、30人,從11月中開始挨家挨戶拜訪,有的幹部、村民很 熱心,他們從11月中到105 年1 月16日投票日,每天一起上 山下山,我不會開車,都是委託會開車的幹部開車,所以貼 補他們2 個月期間的油資;有的是義務性幫忙,沒有拿到工 作費等語。
⒎被告董婕妤辯稱:工作費是發給有工作的對象,輔選工作有 打掃、拜票,參加活動時,要幫忙整理場地,14個幹部有幫 忙我選舉,簡東明本就是獅子鄉的人,在獅子鄉沒有理由要 買票等語。
⒏被告周維平辯稱:我負責茂林里、萬山里、多納里三個里輔 選,選舉期間我有去茂林要求2 個里的里長、主任幫忙遴選



輔選幹部,工作津貼在12月以後才發放,各里輔選幹部有列 冊、投保,選後也有向監察院報政治獻金核銷的資料,輔選 工作都有工作紀錄,活動照片是為證明有輔選工作,作為領 錢的依據;附表九萬山里選民比較多,所以幹部才有15人, 我也是照實處理,我在萬山里發放的工作費有1,000 元,也 有的2,000 元等語。
⒐被告高王添福辯稱:春日鄉原本支持高金素梅,但是李主席 要我找10個青年幹部做輔選工作,要我發放每位工作費2,00 0 元,到選舉還有一個多月,參加輔選活動騎機車加油費都 不夠用等語。
⒑被告謝進財辯稱:我們茂林里從11月中開始工作,到12月20 日成立後援會之前,周維平來找我要選幹部、工作人員,並 辦保險、發放工作費,我們輔選工作有插旗2 次、拉布條, 成立後援會時輔選幹部都會來,簡東明前來茂林拜票時,我 們全部幹部也有一起陪同,我們工作時間很長,只是補貼幹 部的油錢等語。
⒒被告鄭善雄辯稱:我是萬山里現任里長,歷屆我們一直都支 持簡東明周維平叫我們找工作人員10人,給我們2 萬元, 我們部落比較單純,沒有想到要賄選,所以後來有增加人手 ,有做過鄉長、議員主席就發工作費2,000 元,其他就1,00 0 元等語。
⒓被告羅耀明辯稱:我是多納里里長,自從12月20日成立後援 會之後,周維平就來找我擔任負責本里簡東明的後援會,我 也有去找工作人員,並發放工作費,因為周維平說會工作費 報給監察院,所以我才去找願意幫忙的工作人員等語。 ⒔被告簡東明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⑴被告等人都是簡東明輔 選工作團隊成員,均有參與輔選事務,所發放的是工作費, 而工作團隊成員是經過鄉黨委員會遴選,工作人員有列表冊 ,亦有聘書,部分有投保,佐以國民黨中央黨部、屏東縣黨 部、高雄市黨部所調回來的資料,由簽到簿、點名單跟會議 流程,可看出這些人確實有從事輔選工作,因有些工作成員 是過了截止期限,才沒有全部加入投保。⑵王榮儀告訴簡東 明發放工作費準為幹部3,000 元,其他幫忙輔選的人員2,00 0 元,因工作量有區別,工作費是做了一段時間之後,確定 有做工作才會發,發放標準是根據工作量輕重來去區分,這 些都有客觀的證據。⑶簡東明輔選的架構除潮州競選總部外 ,其他各鄉亦有成立競選後援會,各村亦由各村負責,所以 會要找有影響力的人作為負責人;王榮儀有擔任書記是四區 督導,鄉黨部只有主任一人,輔選工作難以整體運作,所以 才會找人負責在各村、各鄉拉票;2016總統暨立委選舉瑪家



鄉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104 年瑪家鄉第一、二波掃街拜 票、105 年總統及立委選舉「選前之夜」南部主場造勢大會 、105 年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競選總部車隊遊行等都是需 要工作經費,從簡東明發放競選活動經費項目可以看出,這 屬於選舉活動經費,也屬於簡東明人事開支。⑷王榮儀發給 工作費時,還特別製做信封袋,並在信封上面寫「辛苦了, 選舉到了最後關頭大家一起繼續努力爭取票源、及活動時間 」等語。同案被告李麗花等人都有參加輔選活動,包括固票 員講習、幹部社區開會、發放宣傳單,社區拜票,所發的工 作費不是賄選的錢。⑸工作費是由各鄉黨部主任決定發放時 間,簡東明從來沒有指示何時發放,而是由各鄉黨部自行決 定;每次掃街拜票、家戶拜訪、發放宣傳單、插旗幟等費用 都是由各人之工作費支出。⑹歷年賄選案件,候選人支付工 作費是合法,並非構成賄選,發放工作費並非不可;又賄選 的構成要件,是約定投票前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本案被告 等沒有人提到簡東明或其輔選幹部跟其他人有賄選或支持簡 東明的約定,亦無任何對價關係,顯然與行賄罪構成要件不 該當。⑺一般買票應該是在投票日前幾天,且為大量密集買 票,絕對不是像本件公開,且對象都是特定的人;本件簡東 明為了控制選舉經費,所以才刪除很多人選,都是為了節省 競選經費的開銷。本件查扣到的名冊,我們上面都是各鄉的 工作人員名冊,並非選舉人名冊,所以根本不是候選人要賄 選的名冊,而是工作的人的工作費。簡東明還有發放聘書、 南山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還有讓其簽收,顯見都是輔選 工作人員所需才有的作為;若係賄選收錢後怎還會在104 年 瑪家鄉第一波掃街拜票之後還再去掃街拜票,且大家都說這 是工作費,而非買票費用,簡東明主觀也認為這是工作費用 ,而非賄選費用等語。
⒕被告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 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 :⑴以往競選輔選期間,助選人員曾發生車禍,得不到完整 理賠,所以在本件競選時,候選人簡東明為輔選工作人員投 保,是在提供保障,若是買票也應該非公開,為何要投意外 險。⑵本案工作費只是一個泛稱,輔選工作除了助選、拉抬 選情外,也可以靠工作人員把不支持者改為支持,這就是輔 選效益,所以工作費的發給亦依身份影響力而做區別待遇, 尤其部落耆老對於部落有一定的影響力。⑶中央選舉委員會 105年7月12日中選法字第1050001660號函中,對於助選人員 的人數資格都沒有限制,發工作費拉票助選是合理的,並非 賄選等語。




⒖被告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卡拉依樣‧郎阿 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選舉 是眾人動員的事情,都是需要金錢、人力,如果實際從事選 舉事情,志工應該不足以應付,應該要給與工作津貼;遭緩 起訴之被告等人亦均陳述所說的是工作津貼,有參加掃街拜 票、家戶拜訪、發放宣傳單、插旗幟;依整個輔選工作性質 來看,發給的金額並沒有過高或不相當,如果以短期性輔選 工作來看,雖然較高,但也是常態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簡東明係105 年1 月16日舉行之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山 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並已當選);被告王榮儀為國民 黨屏東縣第8 區北區書記兼瑪家鄉黨部主任兼簡東明瑪家鄉 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為簡東明處理屏東縣瑪家鄉之選舉事 務;被告馬昭明為國民黨三地門鄉黨部主任兼簡東明三地門 鄉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為簡東明處理屏東縣三地門鄉之選 舉事務;被告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為國民黨屏 東縣泰武鄉黨部主任,負責簡東明在屏東縣泰武鄉之輔選事 務;被告杜志浩為國民黨屏東縣霧臺鄉黨部代理主任兼簡東 明霧臺鄉競選總部執行長,負責簡東明在屏東縣霧臺鄉之輔 選事務;被告蔡資芳為國民黨屏東縣牡丹鄉黨部主任,負責 簡東明在屏東縣牡丹鄉之輔選事務;被告董婕妤為國民黨屏 東縣獅子鄉黨部主任,負責簡東明在屏東縣獅子鄉之輔選事 務;被告周維平係被告簡東明助理及上開立法委員選舉競選 團隊中負責青年組、屏東縣春日鄉青年幹部及高雄市茂林區 (包含茂林里、萬山里、多納里)之輔選幹部;被告高王添 福係屏東縣春日鄉前鄉民代表會主席兼簡東明屏東縣春日鄉 青年會會長;被告謝進財係國民黨茂林區黨部代理主任,負 責簡東明在高雄市茂林區之輔選事務;被告鄭善雄係高雄市 茂林區萬山里里長,負責簡東明在高雄市茂林區萬山里之輔 選事務;被告羅耀明係高雄市茂林區多納里里長兼簡東明上 開立法委員選舉之輔選幹部;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之受款 人李麗花等人均為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有山地原住民投票 權之人,業據被告簡東明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 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12人暨如附表一至附 表十所示之受款人李麗花等人於調查員調查時、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復有第14屆總統副總 統及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人名冊(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57號 卷第169 頁、第179 頁、第238 至252 頁,105 年度選偵字 第59號卷第239 至292 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58號卷二第61



頁、第136 至152 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56號第258 至275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簡東明於104 年12月11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鎮○○ 路000 號之聯合競選總部,分別交付現金14萬8,000 元予被 告王榮儀,12萬3,000 元予被告馬昭明(由被告王榮儀轉交 ),13萬2,000 元予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10 萬2,000 元予杜志浩,囑由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 )、杜志浩分別向屏東縣泰武鄉、屏東縣霧臺鄉有山地原住 民投票權人交付現金,並當場以工作費名義,交付王榮儀現 金12萬3,000 元轉交予蔡資芳、13萬元轉交予被告董婕妤; 被告簡東明於104 年12月間某日,提領15萬元交予被告周維 平;嗣後被告周維平分別交付予被告高王添福2 萬2,000 元 、被告謝進財2 萬元、被告鄭善雄2 萬1,000 元、被告羅耀 明2 萬元;被告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 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人分別有於附表一至附表十所載 時地,有將附表一至附表十所載款項交付附表一至附表十所 示之同案被告李麗花等人之事實,亦據被告簡東明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 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

1/9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